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丑○○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被 告 丙○○
乙○○壬○○己○○辛○○甲○○庚○○被 告即反訴原告 癸○○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鄭金雄就新竹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提存所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二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存金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農林作物補償費提存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有領取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鄭金雄於民國(下同)79年7月17日經公開拍賣買受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79年7月25日辦畢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共有權。為此,鄭金雄曾發函請求共有人被告丙○○等分割系爭土地,惟其等以早有圍牆為界分管,無須分割以茲回應,因而鄭金雄與被告丙○○等人間乃據以簡易圍牆為界分管系爭土地。鄭金雄並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經營勝利幼稚園,而原告丑○○及其女婿陳正財則將戶籍遷移至上開幼稚園。嗣因國立交通大學擴校工程用地徵收系爭土地,茲因鄭金雄所分管土地即系爭土地3分之2之土地坐落有建築物及農林作物故一併徵收,並就該地上物發給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06萬8,035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18萬4,496元,合計125萬2,531元,本應由鄭金雄受領該補償費,詎料,被告丙○○等竟片面指稱其亦有受領資格,致因上開補償費之領取有爭議而經新竹市政府以86年度存字第1762、176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二)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83年度台上1377號判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此,被告丙○○等既向鄭金雄為以圍牆為界分管之意思表示,且對其占有管領之部分,長期均已容忍,另對於其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而鄭金雄對於其他共有人所占有使用部分,亦未曾加以干涉,足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三)次查,被告丙○○等雖言其亦有受領資格,然系爭地上物並非於其分管範圍內所管領,而係由鄭金雄對系爭地上物為一切使用收益,且支出一切保存及管理之費用,被告丙○○等均從未分擔,何以系爭地上物徵收後,其亦有受分配之權利,實有違常情。因而依鄭金雄分管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發給補償費自應由其受分配,得受領該系爭補償金,自不待言。茲因原告與鄭金雄間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573號強制執行在案,為此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鄭金雄受領之農林作物補償費,惟受本院諭知鄭金雄受領補償費尚有爭議,因而撤回前開聲請。然因鄭金雄迄今未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補償費,足見其已怠於行使權利。按「債務人怠於行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分管契約,訴請確認鄭金雄就系爭徵收補償金有受領權存在等語。
(四)為此聲明:確認鄭金雄就新竹市政府於8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所提存之86年度存字第1762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存金1,068,035元及86年度存字第1763號農林作物補償費提存金184,496元有領取權。
二、被告癸○○則以:
(一)系爭徵收地上物補償費及其地上物、農林作物係國立交通大學擴校工程用地所徵收,早在原告於79年間經拍賣取得土地前即已定案。況且原告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其地上物並未點交,故系爭徵收地上物補償費與原告完全無涉。
(二)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圍牆係系爭土地原持分人間為分管範圍而為之界線用途,因此認其由法拍取得之3分之2持分有繼受分管之權利,故圍牆內之地上物補償金應由其領取云云。查系爭圍牆係系爭734地號土地上緣部分與鄰地739地號地界區隔之用途,因鄰地係墓地,為了區隔墓園而建造了系爭圍牆,並非如原告所陳係以圍牆為界分管之意思。且鄭金雄係由法拍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2持分,若有原告所陳分管之說,何以法拍時無法點交地上物?何以法拍後鄭金雄必需向被告等人要求給予使用興建勝利幼稚園?再者,原告所提照片中所顯示之地上改良物、農林作物、水池、水塔等,實係鄭金雄逕由法拍取得土地時即已存在,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補償金與原告毫無關係。
(三)查系爭土地持分人原為吳惠鐘9分之1,壬○○9分之1,吳敏連9分之1,吳信改3分之1、吳信潛6分之1、吳信榆6分之1,其中吳信改、吳信潛、吳信榆持分部分嗣出賣予吳信榆之子即訴外人吳敏豐,嗣於79年再由訴外人鄭金雄由法院拍賣取得,惟系爭土地仍由原持分人一起經營使用種植。原持分人吳惠鐘、壬○○、吳敏連是同一房產親叔侄關係,吳信改、吳信潛、吳信榆是同一房產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即由上開二個房產家族一起開墾經營使用,嗣於65年間吳信改兄弟三人將其持分賣予吳敏豐,但系爭土地的經營使用仍由二個房產家族共同經營管理,直至70年間吳信改兄弟三人旅居美日時始把系爭土地其持分之3分之2的經營使用權讓渡予吳惠鐘,由吳惠鐘帶領家族繼續經營使用。
(四)嗣於79年間,鄭金雄經由法拍取得吳敏豐持分即系爭土地3分之2,但系爭土地上的使用權並沒有因此而移轉,仍然由吳惠鐘的家族經營使用,鄭金雄雖經法拍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2之所有權,但無法取得地上物之點交。因此,系爭土地於86年間由交通大學擴校徵收,其地上物補償金應由吳惠鐘、壬○○、吳敏連或其繼承人領取,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乙○○辯稱:鄭金雄土地是拍賣而來,土地原來就因徵收而限建,地上物拍賣之前已有,包括鐵皮屋、農舍、茶樹,系爭土地亦無分管約定,有持分的人使用時就用圍牆圍起,農業社會大家一起耕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同被告丙○○、乙○○。
五、被告己○○、辛○○、甲○○、庚○○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鄭金雄有15,850,638元之債權,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鄭金雄所得受領之農林作物補償金,惟因前揭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誰屬尚有爭議,原告乃先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7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能否就前揭補償費提存金實施強制執行,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金雄於79年7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並於80年左右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勝利幼稚園,嗣因國立交通大學擴校工程用地徵收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坐落建築物及農林作物故一併徵收,而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06萬8,035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18萬4,496元,因被告丙○○等人提出異議稱其亦有受領資格,新竹市政府乃將上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分別向本院提存所以86年度存字第1762、1763號辦理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八、按「各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鄭金雄於拍得系爭土地後,與被告等共有人有分管約定,雙方以簡易圍牆為界,鄭金雄於80年間即在圍牆範圍內興建經營勝利幼稚園,系爭被徵收之農林作物及地上物均坐落於幼稚園圍牆範圍內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上有簡易圍牆,惟否認有何分管約定,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分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鄭金雄於79年7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後,旋於同年9月1日以其欲在系爭土地上開設油壓機修理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壬○○、吳敏連、吳惠鐘等人會同劃分位置,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卷一第64頁),嗣鄭金雄並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勝利幼稚園,並與其妻即原告於80年7月9日將戶籍遷入,業據原告提出幼稚園照片及估價單、戶籍謄本為證(卷一第69至76頁、第79頁、卷二第32至47頁),被告癸○○、丙○○、乙○○、壬○○雖否認有分管協議,然被告乙○○、壬○○自承:農業社會大家一起耕種,有持分的人使用時就用圍牆圍起來(卷一第99頁);而系爭土地持分3分之2部分,係鄭金雄自債務人吳敏豐拍賣而來,吳敏豐持分部分則交給吳信榆耕作,系爭土地上本有簡易圍牆之設置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簡易圍牆範圍內之土地,為鄭金雄之前手所分管,尚非無據。再者,被告癸○○亦自承幼稚園在80年底籌備時,鄭金雄有找渠商談設立幼稚園之事,渠等有同意,幼稚園在81年初完成等語(卷一第245頁),則被告等人既同意鄭金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幼稚園經營使用,且迄86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為止均無異議亦未干涉,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等共有人與鄭金雄間,就幼稚園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九、又被告癸○○雖辯稱系爭農林作物、建築改良物在鄭金雄設立幼稚園時即已存在,且鄭金雄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其地上物並未點交,故系爭徵收地上物補償費與鄭金雄無涉云云。惟查,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包括:一、主構造物即磚造鐵皮屋51.92平方公尺;二、附屬物:PC板圍牆517.18 平方公尺、鋼鐵架5公尺水塔一座、鋼鐵架3公尺水塔一座、PC地坪580.29平方公尺、PC柱石棉瓦棚32平方公尺、深水井60公尺二個、蓄水池(觀賞魚池)12.24立方公尺,且皆位於勝利幼稚園範圍內,又園內除供教學用之紅色鐵皮屋係屬列管違建,不在本件補償範圍內,其餘磚造鐵皮屋位於紅色鐵皮屋旁、附屬物PC板圍牆即勝利幼稚園的圍牆,PC地坪是水泥地坪;另農林作物包括鐵樹、九重葛、椰子、樟樹、玫瑰、楓樹、雜木、聖誕紅、李樹、荔枝等果樹,亦均種植於幼稚園範圍內,勘查時只有幼稚園負責人鄭金雄出面等情,有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一第125頁、第127至130頁、第224至233頁),並經本件徵收時負責查估地上物作業之證人葉雲漢、黃嘉愷及負責查估農林作物之證人子○○到庭結證屬實(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19頁)。查上開建築改良物均屬幼稚園內設施,且非供一般農作所用,衡情當屬鄭金雄為經營幼稚園所興建,至園內果樹、觀賞植物等,既均位於鄭金雄所分管之土地上,亦應認其即為有權收取之人,核與鄭金雄於拍定時有無點交地上物無涉,況本院既認上開建築改良物為鄭金雄拍定後所興建,則於拍賣時當無點交之問題可言。被告癸○○雖辯稱上開改良物、地上物係吳家人所建或種植,惟未能說明究為何人、何時所建及種植,自難採信。
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位權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及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鄭金雄確有15,850,638元債權存在,此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353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73號執行卷內可稽。如前所述,鄭金雄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確有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存在,被告癸○○、丙○○、乙○○辯稱系爭土地與鄭金雄間並無分管約定為不可取。而鄭金雄既遲未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62、1763號提存事件之補償金行使權利,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鄭金雄就新竹市政府於8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所提存之86年度存字第1762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存金1,068,035元及86年度存字第1763號農林作物補償費提存金184,496元有領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為本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受益人吳惠鐘部分,因吳惠鐘於89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己○○、辛○○、甲○○、丁○○、癸○○、庚○○、戊○○等7人,其中丁○○、戊○○拋棄繼承,己○○、辛○○、甲○○、庚○○同意被繼承人吳惠鐘全部遺產由繼承人即反訴原告癸○○一人繼承。故系爭地上物補償金屬於吳惠鐘權益部分,應全部屬反訴原告癸○○所有,合先陳明。
(二)系爭地上物即地上建物及農林物之補償金按新竹市政府函告共計125萬2,819元,其償償對象地上建物應由起造人領取,農林物應由種植耕作之人領取,則系爭地上物領償金發給對象及分配比例應溯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來龍去脈。查系爭土地持分人原為吳惠鐘9分之1,壬○○9分之1,吳敏連9分之1,吳信改3分之1、吳信潛6分之1、吳信榆6分之1,其中吳信改、吳信潛、吳信榆持分部分嗣出賣予吳信榆之子即訴外人吳敏豐,嗣於79年再由訴外人鄭金雄由法院拍賣取得,惟系爭土地仍由原持分人一起經營使用種植。原持分人吳惠鐘、壬○○、吳敏連是同一房產親叔侄關係,吳信改、吳信潛、吳信榆是同一房產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即由上開二個房產家族一起開墾經營使用,嗣於65年間吳信改兄弟三人將其持分賣予吳敏豐,但系爭土地的經營使用仍由二個房產家族共同經營管理,直至70年間吳信改兄弟三人旅居美日時始把系爭土地其持分之3分之2的經營使用權讓渡予吳惠鐘,由吳惠鐘帶領家族繼續經營使用。
(三)嗣於79年間,鄭金雄經由法拍取得吳敏豐持分即系爭土地3分之2,但系爭土地上的使用權並沒有因此而移轉,仍然由吳惠鐘的家族經營使用,鄭金雄雖經法拍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2之所有權,但無法取得地上物之點交,且鄭金雄亦應明知系爭土地係因交通大學擴校將被徵收已遭禁建,原有地上建物農林物亦有空照圖蒐證作為系爭土地被徵收估其地上改良物及農林物補償之依據。但鄭金雄認為交通大學擴校計劃遙遙無期仍執意要興建幼稚園,一再要求吳惠鐘等人讓其興建幼稚園,並應允將來有損及地上物亦償時將給予賠償,詎事過境遷,交通大學擴校徵收土地查估地上改良物及農林作物時,鄭金雄非但忘了以前承諾且力爭有部分農林作物係其美化校園所種植,原有舊建物亦是其加強維護並美化,甚至要求按照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分配補償金。而交通大學查估小組不了解系爭土地上經營使用之來龍去脈,只按鄭金雄口述情形查估分配,致其他持分人即吳惠鐘等人不滿,事實上,依前述系爭土地的經營使用權關係,鄭金雄應無權利分配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共計125萬2,531元,應全部分配予吳惠鐘、壬○○、吳敏連三人,而其中吳信改兄弟將3分之2的持分使用權讓渡予吳惠鐘,因此按權利分配,吳惠鐘應分配有97萬4,191元(1,252,531×2∕3+1,252,531×2∕3=974,191),壬○○應分配13萬9,170元(1,252,531×1∕9=139,170),吳敏連應分配13萬9,170元(1,252,531 ×1∕9=139,170),因吳惠鐘已過世,反訴原告癸○○係被繼承人吳惠鐘遺產全部繼承人,因此應分配之補償金應有97萬4,191元。
(四)為此聲明:
1、 反訴原告就新竹市政府於8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所提存
之86年度存字第1762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存金1,068,035元,其中830,693元部分有領取權。
2、 確認反訴原告就新竹市政府於86年8月7日向本院提存所所
提存之86年度存字第1763號農林作物補償費提存金184,496元,其中143,446元部分有領取權。
三、反訴被告則以:按「各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36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可參。經查,丙○○等既向鄭金雄為以圍牆為界之意思表示,且對其占有管領之部分,長期容忍而未予干涉,足認反訴原告與鄭金雄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再者,證人葉雲漢於96年4月26日於本院具結證述:「(清冊上的這些地上物是否均在勝利幼稚園的園區範圍內?)應該是,附屬物PC板圍牆就是勝利幼稚園的圍牆,當時我們在勘查時就只有幼稚園的負責人鄭金雄出面」、「(二個水塔供何用途?)也是在幼稚園裡面,PC地坪是水泥地坪,也是在勝利幼稚園裡面,PC板水泥柱棚架、深水井、蓄水池都是在圍牆裡面」;又證人子○○於96年5月24日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清冊農作物是否都在幼稚園的範圍內?)是,都在幼稚園圍牆範圍內」,職故,本件地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的徵收補償費應分配予鄭金雄。是反訴原告癸○○雖稱其亦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坐落於其分管之範圍內,而係由鄭金雄對於上開地上物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反訴原告均從未分擔,何以系爭土地徵收後,反訴原告反有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等共有人與鄭金雄間,就幼稚園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系爭建築改良物為鄭金雄所興建,農林作物亦均位於鄭金雄所分管之土地上而有收取權,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共125萬2,531元,應全部分配予吳惠鐘、壬○○、吳敏連三人,反訴原告係吳惠鐘遺產全部繼承人,因之應分配之補償金有97萬4,191元,並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事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提存金1,068,035元,其中830,693元部分有領取權;及確認反訴原告就本院86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農林作物補償費提存金184,496元,其中143,446元部分有領取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