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乙○○
7號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早炳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三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自民國92年起即罹患有慢性精神疾病(重度憂鬱症)迄今,是原告顯乏一般通常之辨認是非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合先陳明。
二、詎被告明知其情,為謀財產之保障,竟於94年10月10日趁原告身心俱疲、精神顯處耗弱不堪一擊之狀態下(按原告旋於次日即94年10月11日入院住院治療,住院8日始出院療養),率眾(含被告及其兄嫂等6人)齊聚原告住所,脅令原告交出所有不動產之權狀及印章…等資料,並勒令原告簽署同意書,同意將所有財產交予兒子丁○○所有…云云,原告當時除精神樣態本屬重度憂鬱、精神恍惚、功能退化外,且身體方面亦正值罹患急性腎盂腎炎而極度不適,實不堪眾人威逼,乃於意思不自主之情形下恍然簽署,旋即於隔日入院住院治療;詎料,原告嗣於出院後、身心未全然回復時(即94年10月20日),竟再遭逼令伴同出前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原告幾經折騰,身心已近潰散,精神狀態更趨惡化。
三、次查,被告竟再於94年12月2日,勒令原告隨同前往法律事務所,要求簽署離婚協議書表明:「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女方(即原告)須將所有財產過戶至男方(即被告)所有」,且「男女雙方因本離婚協議書所生之損害,雙方同意免除對方之責任不得請求」「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由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宜,始生離婚之法律上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於簽署上開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當時,既遭脅令在場簽署,且精神顯係處於欠缺一般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此可由核其協議書之內容,全偏袒被告一方權利,至原告權益則全無任何保障此情可證,則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依法撤銷原告上開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四、且查,原告於事後身心回復常態、有體力處理善後事宜時,即明確拒絕被告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程序,並隨即於95年5月8日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程序,俾免被告利用之前不法取得之證件資料(如權狀、印鑑證明…等)奪取原告財產;原告嗣且去函原告表明撤銷之意思表示。按上開同意書及離婚協議書既已依法撤銷,則被告依法自無受領原告任何財產之權利,乃被告擅自移轉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新竹縣○○鎮○○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己,自有可議。
五、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離婚協議書仍生法律上效力,惟核其內容,即明被告得依法移轉原告財產於名下之約定,顯須繫於「雙方離婚生效」之停止條件至明;惟上開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明「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名蓋章後,由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宜,始生離婚之法律上效力」,經查,本案雙方迄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上開離婚協議書依法仍生效力,惟因停止條件未成就,核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該財產移轉之協議仍未發生效力至明,則被告擅自移轉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予其名下,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利得,灼然至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365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33.8 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10月9日單獨與訴外人葉展芳孤男寡女前往賓館,原告上開行為,有礙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翌日下午,被告與兄嫂前往原告處欲查明真相,卻從原告口中得知,被告之財產全在原告手上,被告恐原告受到他人欺騙,方將財產資料取回,並令原告簽署切結之事宜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嗣於94年10月20日要求原告領取印鑑證明,將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按該不動產為被告所購買)。
二、又兩造離婚本為原告逼迫被告,因原告在外與人有染,脅迫被告須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經多次溝通,但原告仍執意離婚,不然即以自殺恐嚇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始簽署,此為兩造兒女所知,然原告卻於簽署後,不願協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離婚協議書之所以載明「雙方離婚生效後,女方(原告)需將所有財產過戶為男方(被告)所有」,係原告嫁予被告後,由於身體一直不適,並無從事任何工作,亦無價金購買土地,系徵二筆土地為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辛苦工作及貸款所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本息達十餘萬,被告僅係將該土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贈與原告。
三、又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已於95年8月31日回覆並清楚陳述,原告之不當婚姻行為,早已影響被告之權益,造成被告受到極大的精神壓力,且原告在存證信函陳述之內容絕非事實,系爭二筆土地本即為被告所有,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因系爭土地有高額之貸款,故於協議離婚時主動放棄該權利,而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回被告所有,被告當初將財產以信託模式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因原告已對於婚姻嚴重出軌,被告將財產取回,並無錯誤。
四、再者,原告簽署切結書願將系爭二筆土地過戶給兩造之子丁○○,係原告自願所為,因該土地上有高額之貸款且丁○○有充足之還款能力,此亦為兩造離婚之條件與理由,原告主張係遭人脅迫簽署,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確為被告用勞力與貸款所購置,僅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筆土地原為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95年1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原告於94年10月10日簽署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其子即訴外人丁○○。
三、兩造於94年12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於離婚生效後,原告須將所有財產過戶至被告所有。
四、原告於95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撤銷切結書、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是否受脅迫所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是否受脅迫所為?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所簽署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署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切結書上確有原告之簽名、捺手印,離婚協議書上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原告對此亦均不爭執,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受被告脅迫而簽署切結書、離婚協議書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原告有憂鬱症等病史,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受被告脅迫簽署切結書及離婚協議書;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505 及512地號現在我父親名下,本來在媽媽名下,因為媽媽出軌,媽媽同意把3筆土地過至我名下,.. 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媽媽親手交給我,願意過至我名下,.. (印鑑證明是)我和媽媽去辦的,是媽媽自己願意去的,(辦過戶的權狀)也是我媽媽拿給我的,(簽同意書時)我媽媽、我及我3個伯父(在場),當時因我伯父也知我媽媽的事,來勸我媽媽不要離開,但是我媽媽堅持要走,所以他同意把土地給我。(提示切結書,是你所指同意書?)是。」等情(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開切結書應係原告在不違自己意願之情形下簽署者;佐以上開離婚協議書又係於律師事務所簽立,並經事務所之二見證人為簽名見證,衡情亦難認原告有何受脅迫之情事。此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受脅迫而簽署切結書、離婚協議書者,是原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署切結書、離婚協議書,並據以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証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簽署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應非受脅迫而簽署者,原告主張撤銷該切結書、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查,觀之該切結書之內容,乃載明:甲方即原告名下有三筆土地,原告願將系爭二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乙方即兩造之子丁○○名下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共有3筆,505及512地號現在我父親名下,本來在媽媽名下,因為媽媽出軌,媽媽同意把3筆土地過至我名下,是在何時辦理過戶我不清楚,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媽媽親手交給我,願意過至我名下,後來因為我們家有債務問題及我有卡債,所以過在我父親名下,但是我媽媽沒同意過至我父親名下,只同意過在我名下。(過戶是何人去辦?)代書辦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我和我父親交給代書,代書是我父親找的,代書姓彭。.. 過戶給我部分我媽媽知情,要過戶給我爸爸部分我媽媽不知道。..因為我媽媽要離開家,他同意把名下3筆土地都過戶給我。(簽同意書時有誰在場?)我媽媽、我及我3個伯父,當時因我伯父也知我媽媽的事,來勸我媽媽不要離開,但是我媽媽堅持要走,所以他同意把土地給我。(提示切結書,是你所指同意書?)是。.. (移轉契約上的印鑑章是何人所蓋?)媽媽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當時確有簽署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然其並未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雖將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訴外人丁○○,惟此乃因原告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所致者,且原告並未親自協同到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而係由訴外人丁○○與被告共同辦理者,亦足認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所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自有理由。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已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其第1條係約定:「雙方於離婚生效後,女方同意將名下之財產過戶至男方即歸男方所有,另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債權債務,歸由個人負擔。」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即兩造係約定於「離婚生效後」,原告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予被告,惟兩造雖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經二見證人為見證,惟兩造迄今並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且被告訴請離婚事件,亦僅經一審判決而未確定,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兩造之離婚並未生效,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雖簽署切結書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然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兩造之離婚亦未生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365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鎮○○段512 地號、地目田、面積333.8 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