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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黃振剛即卡蒙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470 元及上開利息,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原係卡蒙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電腦平面設計、仲介印刷、影印、產品設計、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業務,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間及92年1月起僱用被告擔任電腦管理師,關於電腦方面之事務均由其全權負責。嗣因被告不服管理,造成原告困擾,原告遂要求其自動離職。詎被告因原告給付其離職費用不如期所要求心生不快,於離去時對原告指稱「不用我你一定會損失更大」云云,原告當時並不在意。殆93年7月28日被告竟向訴外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Adobe SystemsIncorporated,下稱奧多比公司)檢舉卡蒙企業社使用非法軟體,訴由警方聲請搜索票,並於93年7月28日執行搜索,復在卡蒙企業社電腦硬碟內,發現有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始知在被告明知該電腦程式著作分別訴外人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然為其管理卡蒙企業社內電腦之方便,竟私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將自網際網路下載取得之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卡蒙企業社員工使用之電腦硬碟內。嗣後,又因被告之不實證述,致原告被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指使被告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並上網下載設計師所需之軟體云云,惟按,被告在原告卡蒙企業社任職及管理電腦資訊、設備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安裝盜版軟體,並向訴外人台灣商業軟體聯盟舉發原告之事實,業具備本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處分書中已明確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多次自承,被告雖推卸責任,指稱係受原告指示而為,然並未舉證以證實說,且而卡蒙企業社業務對象均為公家機關,所有合約均明訂不得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自不可能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且原告員工手冊規定,犯刑法或下載安裝非法軟體者,自負法律責任蓋與公司無涉,並得為離職、免職之事由,是原告卡蒙企業社員工手冊既已明定,原告豈會囑咐被告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求被告自網路違反下載非法軟體,原告對於被告未經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網路違法下載或以其他方法非法重製電腦程式之著作,根本不知情,被告行為亦明顯違反原告本意,然而,原告本無侵權行為,卻因被告之檢舉及不實證述,致被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失,當足認定。

三、查,原告已提出「9台電腦皆有足夠所需合法軟體之合法安裝表」認定原告卡蒙企業社內之電腦已安裝MSWindows NTWorKstation 2000 NT版本之合法軟體,而原告所購買之電腦軟體版本功能與查獲之原告卡蒙企業社內電腦下載之非法軟體相同,是原告既已購買合法電腦軟體,何需指示被告下載功能版本相同之非法軟體?而被告在刑事案稱任職卡蒙企業社第二階段之時間即92年1月1日下載之非法軟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刑事判決認定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其重製日期為92年1月1日,是日乃被告第二階段任職卡蒙企業社之第1天,實無可能於1日內即有員工反應電腦感染病毒、被告找廠商估價、詢問原告是否購買合法軟體,進而由被告非法重製安裝,顯然不合情理,況且1月1日乃元旦國定期日,原告及員工皆未上班,豈有員工會反應電腦問題之理,被告證述矛盾不合常理,顯而易見,訴外人方正清於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6月11日亦證述:「卡蒙係購買使用合法軟體,目測合法的盒子大約有3、40套,在我業務範圍內這樣電腦軟體的數量已夠用,並無客戶反應公司電腦太過老舊,無法打開程式…」等語,故原告豈會囑咐被告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盜版軟體光碟,或要被告自網際網路違法下載非法軟體?是刑事判決逕行認定原告故意使用非法軟體,顯不可採,被告據此檢舉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原告經營之卡蒙企業社內之電腦安裝非法盜版軟體,而後向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舉發,無論其動機或目的為何,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㈠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下方位置,刊載一日長6公分、寬8公分之道歉啟事一則,內容如次:道歉啟事本人甲○○向臺灣商業軟體聯盟誣指黃振剛所經營之卡蒙企業社使用盜版軟體,致其名譽受損,特此致歉。道歉人甲○○。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前開之行為,至原告及所經營之卡蒙企業社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營業也大受影響,且因本案卡蒙企業社員工人心惶惶,紛紛求去,最後無法繼續經營而於94年結束營業。此外,原告之家庭亦受極大傷害,致精神痛苦異常。查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擔任卡蒙企業社負責人多年,負責對外業務之推展、接洽等,自有一定之社會評價及商譽。被告為電腦專業人員,持有外國護照,參酌前述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家庭、事業因此受有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有理由。㈢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案件,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990,470元。㈣因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案件,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向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登報費,20萬元。㈤因本案原告為執行卡蒙企業社之司法訴訟刑事、民事共七庭所聘請之律師費用,33萬元。

五、綜上,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下方位置,刊載一日長6 公分、

寬8公分「道歉啟事本人甲○○向臺灣商業軟體聯盟誣指黃振剛所經營之卡蒙企業社使用盜版軟體,致其名譽受損,特此致歉。道歉人甲○○。」之道歉啟事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於90年11月至91年3月曾至卡蒙企業社擔任行政管理師一職,因該公司缺乏制度、工作環境惡劣,遂於91年3月聲請離職獲准。嗣後,於91年底,原告力邀被告加入卡蒙企業社,進行改革並擬定在工研院附近另設服務據點,以便拓展業務規模,是被告乃同意加入卡蒙企業社,並於92年1月1日正式到職。詎被告到職後,原告故態復萌,以個人考量為重心,而被告積極要求改革公司制度配合勞動基準法,改善員工福利,因此與原告利益發生衝突,開始產生問題與意見不合。被告雖掛名管理師,但公司大小事情均需要負責處理,並回報原告決定後交由被告執行。在任職期間,原告尚要求被告負責處理電腦問題,惟該企業社內電腦中之電腦軟體版本均面臨版本太舊根本無法開啟客戶交付檔案和應付設計師需求之問題,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以花錢買軟體,沒有投資效益,SOHO族均使用非法軟體,沒有成本,造成公司競爭力低為由,要求被告上網購買俗稱大補帖之非法軟體或下載設計師所需之軟體來安裝,被告出面檢舉,主要係希望原告能反省本身態度,經營生意需顧及社會正義,而非要求或利用員工做非法之事。故原告惱羞成怒,企圖以不實指控報復被告檢舉卡蒙企業社使用盜版軟體一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二、查,原告從89年買過數量不足之軟體後,即認為成本過高,投機取巧要求員工安裝盜版軟體,而原告公司根本無專職MIS,所謂訴外人宋志忠、邱顏銓及被告等人,根本皆係為原告要求處理電腦問題,強加MIS職稱,是於本院95 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案件中,原告雖強調所購買的軟體,足夠應付公司營運之用,不需額外採買,但實際上原告根本沒有購買足夠的軟體安裝在原告所有之9台電腦上,其購買的軟體只有各一套,為單機版,安裝在多台電腦上仍屬違反智慧財產權,且PC個人電腦與MAC麥金塔蘋果電腦為不同系統,軟體也不能混用,而電腦程式軟體為該行號生財之主要工具,軟體有無更新將影響所設計之效果優劣,而為能否與其他同業競爭之關鍵,詎自90年2月中旬購買正版電腦程式軟體安裝後,迄至93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止,歷時長達將近4年,以電腦平面設計作為業務之卡蒙企業社除被告購買過圖庫軟體外,竟長期無庸購買電腦程式軟體更新版本,而原告在93年7月28日被查獲使用盜版軟體不到一個月,原告即購買windows XP和Office2003 中小企業版各2套,94年7月間購買最新穎繪圖排版軟體、網頁製作軟體等,隨即於94年9月解散卡蒙企業社。是若原告公司有足夠舊軟體堪用,根本不需購買新軟體,且公司營運不佳,也無須在公司解散不到2個月前購買新穎軟體,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賠償原告損失,顯不可採。

三、檢舉不法乃公民的社會責任,被告檢舉卡蒙企業社使用盜版軟體,仍為導正其偏差觀念與不公平競爭。原告要求員工安裝盜版軟體,實現其營利所需,除滿足其個人不當得利,也陷員工於不義,身陷違法之際而不察。更使商業競爭行為不公平、不合理。危害社會安定與發展,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與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中,原告被判決確定,不僅還無悔意,且仗勢欺人,不斷興訟,身為企業負責人,毫無擔當,還誣告被告,企圖利用司法勒索精神賠償與損害賠償,於97年度智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尚在民事庭審理中,在該件中,原告為主導與即得利益者,原告甚至欲在民事庭上自行推翻刑事庭判決,又提不出任何正當理由,執意牽扯無辜之人,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智慧財產權一案,導致卡蒙企業社員工人心惶惶,紛紛求去云云,惟查,卡蒙企業社於93年1月至93年7 月28日遭搜索期間,只剩設計師訴外人方正清,其餘人等皆於92年12月25日為原告所資遣,因為卡蒙企業社仍可與SOHO族合作繼續營運,證明卡蒙企業社之結束營業,為原告故意所為,目的在於迴避商業軟體聯盟追查盜版軟體和報復原告,是原告稱因被告檢舉原告卡蒙企業社使用盜版軟體,造成原告及卡蒙企業社之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為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且被告安裝盜版軟體亦係經過原告指示所為,而獲利之人亦為原告本人,原告乃主導者,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向其請求之990,470元、登報費用20萬元及律師費用33萬元,均無理由。為此,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分別於90年10月至91年3月及92年1月至92年10月之期間至原告卡蒙企業社任職。

二、被告於任職原告卡蒙企業社期間,曾非法安裝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所有智慧財產權之軟體予原告卡蒙企業社之電腦內。

三、被告於92年間曾向訴外人商業軟體聯盟檢舉原告卡蒙企業社安裝非法軟體一事。

四、兩造均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台灣高等法院97上易字第46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指示,自行下載盜版軟體,卻誣指原告指示其下載並舉發原告,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指示,自行下載盜版軟體,而誣指原告指示其下載盜版軟體,並據而舉發之行為?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未經原告指示,自行下載盜版軟體,而誣指原告指示其下載盜版軟體且據而舉發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証實自己主張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需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係卡蒙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卡蒙企業社所有電腦中確有部分未經授權之盜版軟體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經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於知悉後訴由警方聲請搜索票,而於93年7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原告卡蒙企業社執行搜索,並在卡蒙企業社電腦硬碟內,發現有未經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且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乙份、搜索票影本乙紙、電腦伺服器軟體暨使用者記錄表、伺服器軟體記錄表各乙份、電腦軟體記錄表8份、現場照片52張、電腦顯示畫面照片102張等附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卷內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所經營之卡蒙企業社之電腦確有安裝非法軟體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企業社電腦中之盜版軟體為被告自行下載者,並非經其指示安裝,被告明知而故意誣指原告指示其下載,並據以舉發,致其名譽、信用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確有指示其購買大補帖或自行解決電腦中毒等問題,並無誣陷原告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誣指其違法指示下載盜版軟體並據以檢舉一節,亦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尚難僅據空言憑採;又被告雖係主動檢舉原告所經營之卡蒙企業社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然其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據其所檢舉之事實,亦與原告同經刑事判決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可參,衡情被告為大學畢業,且為電腦專業人士,對於檢舉原告也會導致自己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均知之甚詳,然其不惟具名檢舉,且自白犯罪,而非隱晦真實身份,或以供述原告犯罪而推諉卸責,尤足認被告檢舉原告違反著作權行為,並非憑空捏造,應認其並無以檢舉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而毀損原告名譽、信用等之故意。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陳述均係針對原告是否曾要求被告購買大補帖、下載盜版軟體等之事實為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並陳明原告雖未指示其下載盜版軟體,但確有指示其購買大補帖或自行解決電腦中毒等問題(見上開刑事案件卷證筆錄),檢察官並於第一次偵查程序中詳為查證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罪嫌尚有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該93年度偵字第5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嗣經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聲請再議後,而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由此足認被告應係客觀陳述其所知悉之事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甚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所為陳述或係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其又無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乃合法證言之行為,或基於共同被告之身分為陳述,均無何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檢舉其違反著作權法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個人恩怨而為檢舉一節,縱兩造間確有相處不合之情,然不論被告檢舉本案之動機為何,若其所陳事實確非故意虛構,即難謂其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權利之行為。此外,姑不論原告是否因指示被告購買大補帖或自行解決電腦問題而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縱上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原告有罪確定),被告所為陳述若非憑空捏造或虛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誣陷原告,應堪採信。

(四)再者,原告以被告誣指其違法重製盜版軟體而對被告所提起偽證、誣告之告訴,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所為陳述並非毫無憑據,其證述內容應非虛偽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80號案卷查核屬實,益認被告並無故意誣陷原告之不法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必要;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誣告為理由,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誣告,名譽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誣告而請求賠償,因誣告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誣告,將是非明白,被誣告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誣告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誣告者係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告發),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已還被誣告者清白,而如誣告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誣告者名譽之情事,則被誣告者自難僅以誣告者業經誣告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從而受誣告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檢舉、誣陷其違反著作權法為由,主張被告之所為已侵害其名譽、信用,因而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並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查被告雖確主動檢舉原告違反著作權法情事,然承前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指示其購買大補帖等事實而為檢舉者,而原告亦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之檢舉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之檢舉行為乃故意誣陷原告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前開檢舉行為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營業大受影響,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其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名譽、信用之如何侵害,又其名譽、信用之受侵害有遭受如何之精神痛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空言遽認其確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被告並無以檢舉原告違反著作權法而故意誣陷原告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並應賠償其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檢舉行為,致其遭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等向其求償990,470元,並請求其登報道歉,而認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然此乃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以原告侵害其等所有之智慧財產權,而向原告提出之民事賠償,此為原告與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與被告無涉,若原告並無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自無從向原告請求賠償,縱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係因被告之檢舉始察知原告有侵害其等權利之行為,亦難認被告需代原告負此賠償責任。至被告與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間有關違反著作權法之民事賠償責任,則係被告與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亦與本件請求無涉。是原告以被告檢舉其違反著作權法為由,要求被告就訴外人微軟公司、奧多比公司對其所為請求負賠償責任,於法自無理由。

(四)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誣陷其違反著作權法,致其支出民、刑事訴訟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雖係主動檢舉原告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然其並無誣陷原告之行為,均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律師費用,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就其確有支出律師費用330,000元,固據其提出委任證明、收據、委任契約影本為證,然縱原告確有支出該等律師費用,因我國訴訟目前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本人得自為訴訟行為,被告捨此不為,而自行聘任律師,以獲得律師之專業協助並強化其攻擊防禦能力,因此支出之費用,乃其行使權利之費用,難認係被告檢舉其違反著作權法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330,000元,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誣陷、檢舉原告致侵害其名譽、信用之行為,被告之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名譽、信用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其登報道歉,並應給付原告2,52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