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