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被 告 丑○○
卯○○庚○○丁○○己○○寅○○辛○○(上列七人為黃海之子○○癸○○壬○○(上列三人為戊○○前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黃海於原告起訴後,已於95年11月30日死亡,而被告丑○○、辛○○、庚○○、丁○○、戊○○、己○○、寅○○及卯○○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被告等八人均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96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嗣被告戊○○於訴訟中即97年11月12日死亡,而被告子○○、癸○○及壬○○等三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且上開三人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98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黃海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段189之11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被新竹市東園國小無權占用(但尚未經政府徵收或價購)。黃海於民國(下同)83年間先委任陳永山、涂世忠二人為其處理系爭土地返還或賠償(補償)等事宜,惟長達5 年期間均無結果,黃海遂再於89年1 月間委任原告為其處理系爭土地返還或賠償(補償)等事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書為憑。原告受任後即著手進行相關申請及訴訟,經原告多方奔走及訴請,新竹市政府終於93年11月間函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作為補償,原告遂將完成本件受任義務(即可取得補償金)之事實通知黃海。詎料,黃海竟遲遲未出面與新竹市政府和解及取回賠償(補償)金,更突於94年6 月及10月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否認有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另黃海業於95年4 月間為本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丑○○任其監護人,惟丑○○亦否認有給付本件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始提起本訴。嗣黃海於95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丑○○、辛○○、黃有雄、丁○○、戊○○、己○○、寅○○、卯○○等八人;又戊○○於97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癸○○及壬○○三人。
二、按兩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全權善盡職責,為甲方(即被告)討回被佔用之土地或爭取賠償金,所取回土地或賠償金,百分之四十由甲方取回,另餘百分之六十則為甲方應付給乙方之酬勞」,查原告依約於93年11月間完成委任事項,自得請求報酬;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亦不得中途撤銷乙方之委任,如有違約仍依本約第二條所約定給付之(指報酬)」,故縱黃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請求報酬。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鈞院若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仍得據此請求報酬。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海及被告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成就;若鈞院認本件為付款期限之問題,則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上述規定,視為付款期限已屆至。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黃海已過世,惟其在世時已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被告等依法應繼受其權利義務,原告依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報酬。
三、系爭契約未違反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一)查黃海委任原告為其爭取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金,係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應給付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業已明揭,且該案例與本件幾乎如出一轍。
(二)系爭契約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又「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此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觀諸上述法條構成要件,係禁止非律師或律師以辦理「訴訟事件」或挑唆、包攬「訴訟」而「據該行為獲取對價」之行為,即當事人間須有「處理訴訟」與藉此「收取報酬(意圖營利)」之對價約定。又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文明揭:「收受送達人,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舖戳代當事人收遞送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除有詐欺等行為應成立他罪外,尚難律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之罪」,故亦非有撰狀收費行為即均構成刑法第157 條罪名。
2、查原告係受黃海委任為其爭取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金,並非受任處理其「訴訟事件」而藉此收取對價。查原告受黃海委任時迄今,均有固定良好的工作,僅因親屬關係見黃海因土地所苦,且原告當時又具里長身分始同意代為爭取,原告本認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後即可能有結果,並不知是否須提訴訟,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爭取方法含和解及協議等方式(並非約定必以訴訟、訴願方式為之),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任務若未完成,無法請求任何費用或報酬),此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及第2 條後段已載明,故原告與黃海根本未約定原告為其處理訴訟事件而據此獲得報酬,原告並非受任辦理其訴訟事件,亦無挑唆(挑撥唆使)或包攬(承包招攬)訴訟之行為,更無與黃海約定為其「辦理訴訟事件」即可「獲取報酬」,且原告亦無為黃海撰狀而據此收費之行為,反均先自墊所有費用,亦未向黃海或被告等請求該費用,故原告之行為根本不該當於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157 條之構成要件,自無任何不法。
3、又原告長期以來均為黃海住所地轄區之里長,市政府並提供書狀範例予里長,俾方便里長代里民主張權利,故原告基於里長身分,自得為里民之權益提出陳情或其他申請,原告所為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系爭契約未背於公序良俗: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所揭。查系爭契約之主旨目的及主要行為,係原告為黃海爭取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金等,並未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無悖於公序良俗可言。又原告亦未受讓黃海之權利,雖系爭契約有給付報酬之約定,惟該約定非表原告即有受讓黃海權利,且據系爭契約第3 條可知,原告僅得向甲方(即黃海)請求給付報酬,若有受讓黃海權利豈會如此約定!
(四)又原告受黃海委任後,均不知不得為他人處理訴訟事件,本件系爭契約若有違法,則黃海先與原告訂約陷原告於違法不義在先,俟原告達成委任義務後,又藉刑事責任迫使原告放棄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得據此事由抗辯。
(五)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契約約定以訴訟或訴願方式處理之約定無效(假設語氣),應僅一部無效,其他約定仍有效:
按「法律行為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黃海委任為其爭取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金,該委任主旨(即目的),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且系爭委任契約之履約方法亦不限於訴訟、訴願之方式,故鈞院若認系爭委任契約之履約方式中之訴訟、訴願等約定已因違反強行規定致該部分約定無效(假設語氣),系爭契約中,應僅「部分」之履約方式之約定無效,系爭契約之主旨及其他履約方法仍有效,且該有效部分亦得與無效部分區隔,故系爭契約並未全部無效。
四、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之說明:
(一)因原告長期努力,始促成新竹市政府同意補償黃海:查原告受委任後,多次以書面及親自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證人乙○○已到庭證實(見96年5 月18日庭訊筆錄第
2 頁末段證人所述),後新竹市政府終於93年11月同意以「特別救濟金補償」,此亦有新竹市政府於96年5 月31日函覆本院之檔案資料可稽,且市府該函文已載明:「…本府係依據黃海93年10月7 日申覆書簽核,並於93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30119048號函覆黃海,本府擬採特別救濟金補償方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協商補償」(見證物十一及新竹市政府97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之府教國字第0970130827號函文),因93年10月7 日申覆書即為原告代為撰寫書面文件之一(但黃海印文為戊○○所蓋),原告收到證物三之市府函覆後甚喜,旋即通知被告及戊○○,故新竹市政府最後同意補償確係因原告努力始促成無疑。惟本件補償金之領取,尚須被告協力,若無協力原告個人根本無法領取。
(二)另原告收到被告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被證一及二),已於94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報告完成委任事務(證物七),非如被告所辯未回覆;且94年10月6 日兩造至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時,又再次向被告報告完成委任事務及請被告出面與市府和解,故原告已多次向黃海及被告報告完成委任事務。
(三)又依新竹市政府97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之府教國字第0970130827號函文之說明可知,新竹市政府同意補償金額之最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7,147,500 元(以公告現值之三成計算),只要被告等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即可依法定程序取得,故補償金額毋庸協商即可確定係7,147,500 元,而此係原告為黃海爭取後始取得之金額,之後即須被告協力申請始得進行,故原告確已完成委任義務。
五、被告所辯均非屬實,說明如下:
(一)雖被告於95年9 月29日民事答辯狀內辯稱,原告前因吹噓可代討回系爭土地或爭取賠償金,誘使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惟簽約時竟在戊○○備妥之委任契約書簽名蓋章後,逕將酬勞比例逕自改寫為甲方(即被告)僅能取回百分之40,另百分之60為其酬勞云云,惟原告否認上述被告所辯。緣83年間,被告即以與本件相同比例酬勞委請陳永山及涂世忠代書為其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因長達5 年無果,黃海及戊○○因與原告有姻親關係乃向原告訴苦,原告始表示代為爭取,渠等亦信賴原告,遂將前與陳永山及涂世忠等人簽立之相同委任契約與原告重新簽立,此可由系爭委任契約「正本」內第2 條條文內,關於報酬比例並未曾被塗改過,即知原告所述屬實,而系爭契約上所載報酬之成數,確係經原告及黃海雙方合意,此節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已到庭證實(見96年5 月18日庭訊筆錄第2 頁中段證人所述),足證被告辯稱報酬成數有擅改過云云,明顯不實。實被告中除戊○○外,餘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在場且未曾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事宜,故對系爭契約之簽立及處理過程完全不知情。又原告與黃海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戊○○要求原告事成後應給其傭金百分之10,原告沒有意見,故始於證物七內論及此節,惟實不足據此推定前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之成數與證物二所載不同。
(二)另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聘請律師或任何專業人士循可行之民事、行政訴訟等途處理,僅做些徒勞無功之事云云。惟查:
1、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載明:本件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員處理,故系爭契約內並未約定原告必定要委任律師或專業人士處理,且黃海當時即無委任律師之意願,因其若欲請律師處理,其可自行尋覓,毋庸委由原告再代為委任律師。另原告處理過程中,黃海及戊○○仍均無委請律師之意願及表示,原告即遵循渠等意見。
2、又新竹市政府已據原告申請,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成作為補償(見證物三及十一),故被告稱原告所為均係徒勞無功云云,顯非公允。
六、黃海及被告惡意以不作為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方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違反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行為: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阻卻付款期限屆至之違反誠信行為(即不正當行為),包括拒不出面與新竹市政府和解(即不提供協力,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及惡意終止委任契約二行為。
(二)黃海及被告遲遲未與新竹市政府和解,係惡意不作為:查原告於93年即已依約完成委任義務並通知黃海及被告戊○○,僅俟黃海與新竹市政府完成和解事宜及取回賠償(補償)金(須被告協力),原告即得請求報酬。詎料,黃海及被告等違反誠信,遲遲不出面與新竹市政府和解,迄今已拖延4 年之久,於本件訴訟中亦不願與新竹市政府和解,反辯稱賠償金額太低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云云。惟查:
1、黃海前即因委請他人處理系爭土地長達5 年無結果,致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對取回系爭土地或補償(賠償)金實無太多期待,故並未就爭取補償(賠償)金之數額設限,故被告辯稱原告應爭取相當(即更高)之補償金云云,明顯無據;又黃海早於93年3 月間,即曾將系爭土地以
200 萬元出售予甲○○,此業經證人乙○○到庭證實,然原告向新竹市政府爭取到之補償金高達7,147,500 元,高於上述價金3.5 倍之多,被告前既願意以2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黃海及被告又豈能辯稱原告爭取到之700 多萬元補償金太少,被告顯係故意刁難原告,故被告以金額太低不願出面和解,顯非正當理由,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
2、又被告另辯稱,因新竹市政府提議之公告現值三成補償是尚未定案之協調方案,且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故被告無法單獨與新竹市政府以其上述提議達成和解云云。惟據新竹市政府97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之府教國字第0970130827號函文之說明可知,只要被告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申請,新竹市政府同意補償之三成補償金,即能開始編列預算及進行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與地主進行簽約事宜。故新竹市政府同意以公告現值三成補償被告已係確定之事,並非尚未定案之協調方案,且基於行政「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119 條),被告等只要申請即可取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成之補償金,已毋庸置疑。又新竹市政府於96年3 月5 日以府教國字第0960020888號函覆鈞院之說明三內載明,各共有人得自由與市府和解,根本毋庸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等情,由此可證被告辯稱因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故無法與市府和解云云,均非屬實且非正當理由。
(三)被告另有惡意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無非係以原告未函覆其處理委任事務結果或稱補償金額太少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惟查:
1、被告先稱原告於收受被告及戊○○所發存證信函(被證一及二)後,均無任何回應,被告乃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惟原告早依被告存證信函意旨函覆及報告(證物七),被告所辯明顯不實。又黃海及戊○○早明知原告已完成委任義務,竟仍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提出完成受任事項之客觀依據,否則即要終止委任契約云云,原告至此始明白被告已無給付系爭報酬之誠意,然原告仍於鈞院94年度竹調字第207 號民事事件於94年10月6 日調解時,再次向被告等重申已爭取到補償金之事,並希被告儘速出面與新竹市政府和解。惟被告仍枉顧事實,竟於調解翌日即94年10月7 日逕自終止契約,臨訟還訛稱原告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均無回應(回覆),始終止云云,明顯無誠信。
2、又原告為黃海爭取到之補償金700 多萬,高於黃海生前欲出售之200 萬元達3.5 倍之多,被告等竟辯稱金額太低,顯係故意刁難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3、雖委任契約依法得隨時終止,惟當事人間仍得特約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應僅在信賴關係已動搖情形下,始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已明揭。故委任契約若有約定不得任意終止,此約定應非無效,委託人應僅在不違反誠信原則下始得終止契約,如此始符合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而被告等據上述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僅無正當理由,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目的無非係阻卻付款條件成就或期限之屆至,自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或期限已屆至。
(四)綜上,黃海及被告等遲遲不願與新竹市政府簽約,又枉顧事實故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黃海或被告等有先提出申請補償之相關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若渠等未提供協力,新竹市政府根本不可能進行後續相關程序,原告更不可能得獨自達成系爭委任契約所指之「取回賠(補)償金」之任務,惟黃海或被告等竟拒絕提供協力不願出面申請補償,又終止系爭契約,顯係濫用權利且係惡意以不作為及終止系爭契約等方式,故意阻卻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仍應視為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原告爰依上述契約第2 條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計4,288,500元【25,0001906平方公尺1/2 3/106/10=4,288,500 】。
七、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且有理由(假設語氣),原告仍得請求系爭報酬: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顯有疑義: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內亦不爭執黃海係於94年6 月底以後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惟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二存證信函,係於94年9 月及10月由戊○○代為寄發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戊○○是否受有黃海之合法授權得寄發及為終止委任契約,顯非無疑。又戊○○上述無權代理行為,因本人黃海於95年11月30日死亡已無從由本人事後追認,亦無由被告等於繼承後承認而生效之理,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因被告等承認而生終止效力,似無依據。
(二)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已終止且有理由,然依系爭契約第
5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及繼承法理,原告仍得請求已完成事項之報酬,因原告已向市府爭取到補償金(之後和解事宜均賴黃海及被告等出面處理),而被告未能實際取得補償金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協力所致,被告故意阻卻付款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自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屆至,原告之任務已完成,被告等仍應給付系爭報酬。
八、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8,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丙○○與黃海之子戊○○係姻親(即戊○○之妻兄),因獲悉黃海名下之系爭土地,當年未徵收而現由新竹市東園國小佔用,乃吹噓稱可代為討回被佔用之土地或爭取賠償金云云,誘使被告同意而與其簽立委任契約書。惟簽約時原說好其應得之委任報酬為討回之土地或賠償金之四成,不料原告竟利用戊○○對其之信任,在戊○○於其備妥之上開委任契約書簽名蓋章後,將原留空白之契約書第2 條酬勞比例,逕自改填寫為甲方僅能取回百分之40,另百分之60則為其酬勞。
二、原告受任後,並未聘律師或任何專業人士,循可行之民事、行政訴訟等途徑,向東園國小或市府爭取索回被佔用之土地或賠償金,卻僅做些徒勞無功之事,例如以黃海名義撰告發狀,向東園國小人員提竊佔罪告發,或告發市府現承辦人員偽造文書等,但經戊○○代理黃海數次到庭後,由檢察官之諭示中,即已知告發案不可能成立,再請教他人,也知道不可能因此索回土地。至94年6 月底後,黃海病情惡化終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因此於95年4 月間,由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長子即被告丑○○為監護人。至94年9 月6 日,黃海之子女商量後,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被證一),催請原告於94年9 月30日前就受任事項之完成提出客觀可信之依據,否則將終止委任,並請其提出完整之受任事項報告書,但原告全無回應,被告乃於94年10月7 日再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2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被證二),並請其返還所代受領之一切公私文書,但原告仍未交還任何文書,其中包括原告於此次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三即新竹市政府函影本,被告也是於接到本件起訴狀才看到。
三、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
(一)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另刑法第157 條1 項,對於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亦設有刑罰,故未具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包攬挑唆訴訟,為他人撰寫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書狀,乃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之旨,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原告於其95年10月26日之準備狀中,自承其受任後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係由其本人撰寫書狀,若須出庭時,由戊○○出庭,其本人則於法庭後注意情形等語,且對東園國小人員提竊佔告發,或對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書狀亦均為其所為。另又提出證物六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用以佐證該行政訴訟訴狀亦為其所代撰,且謂其所為之主張及請求,雖無法與專業人士相匹敵,但所為其實已對新竹市府產生莫大壓力,否則新竹市政府不可能在被告未對其提起返還土地或請求補償訴訟前,即自行函覆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三成作為補償云云。是原告處理受任事務,係以包辦訴訟文書之方式為之,甚為明確。按原告未具律師資格,卻與人約定為他人承辦訴訟,且有實際辦理訴訟行為,更索取高達標的物百分之60之酬勞,依司法院35年院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其行為實已該當於上開律師法第48條1 項,及刑法第157 條1 項之罪責無疑,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本於該無效之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權利。
另補充台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內容乙份供參,其要旨略稱律師法第48條所稱「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案件,而尚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被告代撰寫告訴狀,發動偵查程序,亦應屬辦理訴訟事件等語。此亦可佐證原告上述代撰竊佔告發狀、偽造文書告訴狀之行為,確屬違反律師法第48條1 項之犯罪行為,可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顯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灼然明甚。
(二)另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亦有明文規定。按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之權利,原告雖非律師,但於委任契約內約定以民事訴訟、訴願等方式處理受任人所託(見委任契約第4條),於事後將自標的物取得一定比例之土地或賠償金作為報酬,甚至將要求對其所謂應得部分土地移轉或設定地上權予其指定之人云云(見委任契約第2 條、第3 條),實質上顯係約定受讓委任人系爭權利之一部分,其行為於律師係應受懲戒之事項(律師法第39條參照),且有違禁止規定而無效。茲原告雖非律師,不受律師法之規範,但亦認此種約定有違乎公序良俗,原告應不得本於該無效約定而為請求。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內約定以訴訟、訴願方式處理受任事務之約定,縱然無效,但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其他約定部分仍為有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委任之目的與事項實無可分離區隔,其意圖漁利而索取報酬更出於單一意思,上開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情形實無適用之餘地。
(四)原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未違反強行規定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作為佐證,惟查上開判決與本件之事實頗有差異。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該案受任人係受任代為向行政機關爭取土地被用為道路之補償金,而受任人受任後有委任律師代為提起行政訴訟,並獲得有利之行政訴訟判決結果,故上開案情應未涉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1 項及刑法第157 條等規定之罪嫌。本件則不然,原告受委任係以「土地被占用請求返還」為主要目的,「爭取賠償金」為替代目的,而原告受任之初,即明知將須以提起訴訟方式處理受任事項,故約明同意以民事訴訟等方式處理,且明定由何人負擔訴訟費,而原告受任後亦親撰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但遭以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駁回,又撰寫刑事告訴狀濫告市府人員偽造文書,及撰告發狀濫告東園國小人員竊佔土地,但均遭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上述為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原告不但承認係其所親為,甚至還誇稱其所為已對市府產生莫大壓力云云,是本件委任內容實已涉違反上述律師法等罪責甚明,系爭委任契約應已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五)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例釋曰:「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現行律師法(舊)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按律師法第34條規定之旨,無非在防止包攬訴訟之弊,原告雖非律師,不受律師法之規範,但刑法第157 條仍就包攬訴訟而漁利之行為,定有處罰明文,列之於「妨害秩序」罪章內,本件原告以漁利之意圖,約定以「取回之土地或賠償金」之一部分,作為其委任酬勞,其包攬訴訟,受讓訴訟標的之行為,實應認有違乎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六)原告雖另又主張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謂若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以訴訟或訴願方式處理受任事務之約定為無效,但其委任意旨及其他履約方法仍有效,且該有效部分亦得與無效部分區隔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為單一之法律行為,委任之目的為「土地被占用請求返還事宜」,若土地被占用已無可能請求返還,則爭取相當之賠償金亦可,故其委任目的亦為單一而非可分,而原告之意圖漁利而索取報酬,更出於單一之意思。至於系爭契約第4 條雖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民事訴訟、訴願、和解及協議等方式處理乙(應為甲之誤)方所託」,但雙方立約時實明知欲向新竹市政府請求返還被占用之土地或爭取相當之賠償金,須以提起訴訟方式處理,否則難以達成委任之目的,若僅以和解、協議等方式即可達成目的,被告自己足可勝任,何須委任原告並允以報酬?況原告也自誇稱係因其提出告訴等作為,使市府產生莫大壓力而允諾補償云云,足見系爭契約若去掉原告以訴訟方式處理所託部分,兩造根本不可能成立系爭契約,實無從認無效或有效部分得以區隔,上開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情形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關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簽立時,戊○○與原告原說定之酬勞比例究為幾成之爭點,原告固然主張當時伊二人即係約定百分之40歸黃海,百分之60由原告取得云云,證人乙○○即原告之妹亦到庭證稱原告得百分之60云云,但乙○○亦自承原告允諾予伊一定成數報酬;又在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七存證信函中,原告致函予戊○○提到戊○○有百分之10傭金云云,可見戊○○所稱當時其二人原議定原告得百分之40,被告得百分之60之比例方屬實情。原告實係在戊○○簽好契約書後,自行於契約書上填上與戊○○原議定之不同比例,事後以將在其百分之60比例中,再給予乙○○及戊○○各百分之10等詞哄騙戊○○及乙○○,此點亦為被告其他兄妹對原告之貪婪行為無法接受之主因之一。
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有完成受任事項:
(一)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惟退萬步而言,縱認該委任契約有效,原告亦未完成受任事項。
(二)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就坐落新竹市○○段○○段之土地(詳如附註),因被佔用請求返還事宜,全權委任乙方及其指定人員處理(含申請證件所需之便章)」,第2 條前段則約定:「乙方願全權善盡職責,為甲方討回被佔用之土地或爭取賠償金」,故由上述約定,可知甲方黃海係委任原告代為請求返還被佔用之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已屬客觀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請求相當之賠償金,此由原告提出之證物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9號裁定,內敘稱黃海向新竹市政府二次請求交還或價購土地,以及證物八之調解聲明等情,均可為佐證。
(三)原告如依上述約定,應證明新竹市政府及東園國小已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或於不能返還土地時,則願以市價或至少以徵收價格(土地公告現值加成)等相當對價給付地主,且亦應證明確係因其執行委任事務,致新竹市政府為同意,方得謂已達成受託任務,但原告至今未能證明上述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受託任務,自無可採信。
(四)原告雖提出證物三之新竹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30119048號函影本,主張已完成受任義務云云,惟由該函所載內容,新竹市政府並未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亦未同意以市價或徵收價格給付地主,而依該函說明四所稱,「經本府通盤考量擬採『特別救濟金補償』方式,並以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協調補償之」等語觀之,新竹市政府應係另基於其他「通盤考量」而提出該方式欲與各地主協調,與原告之作為並無關係,原告實無從據以自稱係其所爭取,況該提議之補償方式,亦非就土地全部為相當之補償。
(五)觀乎原告所為,僅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遭以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另對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及東園國小人員提出竊佔告發、偽造文書告訴,但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竟自誇稱其所為已對新竹市政府產生莫大壓力,否則新竹市政府實不可能函覆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三成作成補償云云,其言殊不值取,依常理而言,新竹市政府應不致因原告上開毫無效果之作為而令所求得遂甚明。由鈞院向市府函調之黃海申請補償相關資料以觀,新竹市政府於民國82年間內部研商時,即知本案東山段一小段189-11地號土地並未完成徵收手續,且黃海亦未向市府領得全額之補償費,又市府如主動提起訴訟亦無勝訴把握,但市府仍以已完成價購及地價補償費核發為由,拒絕黃海之陳情。惟查關於黃海所立之切結書內稱「向新竹縣新竹市公所先行具領新竹市○○○段第263-5 號等筆土地地價計新台幣六百九十五元四角四分整,俟該土地徵收獲准後由土地銀行發給即刻照數呈還…」等語,是否可解釋為新竹市公所當時已與黃海協議價購,抑或先行墊借款項將來仍須償還,僅屬借貸之性質,仍有甚多可爭論疑點存在,原告若果代為出資委請律師,循民事途徑全力代為爭取,非必無勝訴可能,然原告卻罔顧被告權益,自行胡亂撰狀,最後均無何效果,如此豈能自行居功,認為市府提出之補償協議,即為其所爭取,且被告不得以金額太低而拒絕?何況依原告之主張,補償費竟大多落入其一人口袋,其餘繼承人卻只能分得微小金額,原告尚侈談公平誠信云云,殊不足取。
六、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之期限屆至而應視為期限已屆至?
(一)原告謂其依約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但被告卻故意終止委任關係,且不願與新竹市政府和解以取回賠償金,乃故意阻卻付款期限屆至,仍應視為付款期已屆至等語。
(二)惟原告並未達成受任事項,為被告討回被佔用之土地或爭取到相當之賠償金,已如前述,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
3 條約定,乙方應於達成甲方所託,於甲方取回土地或賠償金後15日內,始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惟甲方至今並未取回土地或相當之賠償金,原告請求報酬之期限已難謂屆至。
(三)被告於原告未完成受任事項前,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雖爭執稱被證一、二之存證信函,係由戊○○代理黃海所發,其是否有權代理尚非無疑云云,但黃海生前本有授權戊○○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系爭委任契約即為戊○○代理黃海所簽立,其終止委任亦為黃海授權範圍內。再退步而言,縱戊○○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代理有所爭議,亦得由本人承認而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1 項參照),故戊○○上開代理終止委任契約,因被告之承認而生效力,應屬無疑。
(四)關於原告主張係惡意終止委任契約,謂其仍得請求報酬云云,茲再反駁如下:
1、原告舉出證物九,謂黃海原欲以200 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一名為甲○○之人等惰,惟此事被告其他兄弟姊妹竟無人知悉,且查該契約書也無何人簽章,疑係原告、乙○○兄妹擅自接洽未成,或甚至係出於捏造,均不無可能。
2、原告雖稱其於93年11月間,已獲新竹市政府通知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協調補償被告,但原告實未將上開市府通知公文出示予被告,且原告自己亦未接受該提議之補償金額,此由其所提證物八聲請調解狀內容即可明白,蓋該94年9 月6 日原告以黃海名義向鈞院提出之調解聲請狀,仍載稱希望新竹市政府向聲請人價購系爭土地並補償占用多年之損失。又原告雖提出證物七存證信函,謂可證明已通知被告市府願補償7,147,500 元之事,但該存證信函僅以戊○○為對象,而內容提及戊○○有所謂私占百分之10傭金,威脅將予以取消,戊○○怎敢將此信轉告其他兄弟姊妹?且該信函未附有證物三之市府公文,其所言如何可憑信?況該證物七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依其上顯示,已在94年9 月30日,距93年11月上開市府公文已有10個月之久,何以原告不及早通知被告,催請被告接受市府提議,反延宕10個月後,另向市府聲請調解?由上情可知原告不但未通知被告其他兄弟姊妹,甚至連戊○○都不知有該市府公文,且原告自己亦明知未達成受任目的,仍向市府聲請價購土地,怎可臨訟反稱被告係惡意終止契約,違反誠信?至原告自稱於94年10月6 日調解時,再次向被告等重申已爭取到新竹市政府補償金之事,並希望被告儘快與新竹市政府和解等語,均非事實,殊不可採。
3、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曰:「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講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本件被告係在原告未完成受任事項且不提出其所為何事,支出費用等說明之情形下,予以催告後終止委任,本有正當理由且屬合法,自不能謂係以不正當方法阻卻委任報酬條件之成就,或有違誠信原則,況依上揭判例要旨,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後,若依民法第549 條2 項規定應由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時,受任人亦不得謂其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終止而未獲得,乃該條項所稱之損害而仍得請求原約定之報酬。準上而言,本件原告謂其仍得請求原約定之報酬,自無可取。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不得中途撤銷乙方之委任,如有違約仍依本約第2 條所約定給付之,謂其依約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惟查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上開約定違反委任之性質,依通說應屬無效。
八、末查,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完成受任事項之明確始末報告,甚至於被告以存證信函明示請其提出完整始末之報告書及返還代為受領之公、私文書後,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甚明。
九、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同意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若有,是否致該委任契約內容全部無效?
二、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時,其第二條約定之報酬比例,依簽約當事人合意之報酬比例若干?
三、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義務?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海或被告是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給付報酬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期限已屆至或條件已成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及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新臺幣四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壹)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嗣因繼承現該二分之一所有權為被告丑○○、辛○○、庚○○、丁○○、己○○、寅○○、卯○○、壬○○共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足參,且系爭土地早年起即為新竹市東園國小校地占有使用迄今。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海於89年1 月1 日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請求返還或給付賠償金事宜,並由被告子○○( 戊○○繼承人) 、癸○○( 戊○○繼承人) 、壬○○( 戊○○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戊○○代理被繼承人黃海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此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稽。
三、新竹市政府曾於93年11月12日以府教國字第0930119048號函文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通盤考量擬採「特別救濟金補償」方式,並以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補償上限,有該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可參。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是否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若有,是否致該委任契約內容全部無效?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海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書,係黃海委由原告為其爭取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金,黃海則給付原告一定比例之土地或賠償金作為報酬,足見約定內容重在一定委託事務之處理,其性質應屬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之委任契約,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5
7 條復有明文規定。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可資參照,故刑法第157 條之規範目的在處罰行為人意圖牟利而不法「承包招攬」為他人包辦訴訟之行為,冀免破壞司法威信,係禁止非律師以辦理「訴訟事件」或挑唆、包攬「訴訟」而「據該行為獲取對價」之行為,即當事人間須有「處理訴訟」與藉此「收取報酬(意圖營利)」之對價約定。查,本件原告係受黃海委任為其爭取返還系爭土地或賠償金,並非受任處理其「訴訟事件」而藉此收取對價,且系爭契約約定之爭取方法含和解及協議等方式,並非約定必以訴訟、訴願方式為之,費用亦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任務若未完成,無法請求任何費用或報酬,此系爭委任契約第4 條及第2 條後段已載明,此有卷附契約可稽,故原告與黃海根本未約定原告為其處理訴訟事件而據此獲得報酬,原告並非受任辦理其訴訟事件,亦無挑唆(挑撥唆使)或包攬(承包招攬)訴訟之行為,更無與黃海約定為其「辦理訴訟事件」即可「獲取報酬」,且原告亦無為黃海撰狀或於辦理系爭受任請求返還土地或請求賠償金等過程中據以收取費用之行為,甚且墊付所有費用,故原告之行為既無該當於刑法第157 條之構成要件,該契約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資認定。
(三)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此復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所揭。本件系爭契約之主旨目的及主要行為,係原告為黃海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他人占有使用而向第三人爭取返還系爭土地或請求賠償金等,並未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亦無悖於公序良俗可言。綜上,系爭契約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契約並非無效;又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則無該系爭契約內容一部有效或一部無效之情形,亦堪認定。
二、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時,其第2 條約定之報酬比例,依簽約當事人合意之報酬比例若干?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二)經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成立及該契約書之簽訂(即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前已述明;核諸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全權善盡職責,為甲方(即被告)討回被佔用之土地或爭取賠償金,所取回土地或賠償金,百分之四十由甲方取回,另餘百分之六十則為甲方應付給乙方之酬勞」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8 頁)。被告固未爭執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然辯稱:雙方原議定原告得百分之40,被告得百分之60之比例,但原告於簽約時,竟在系爭契約書上逕將酬勞比例逕自改寫為原告得百分之60,被告得百分之40云云。惟本院比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關於「百分之『四』十由甲方取回,另餘百分之『六』十則為甲方給付乙方之酬勞。」之「四」、「六」二字為手寫(其餘為打字),其墨色與其他手寫字跡均相同且未曾有被塗改過之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且依該條文中關於報酬比例之記載,復與簽約當時在場之證人乙○○已到庭證述:雙方確曾說好由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或賠償金60%作為報酬,其餘歸黃海(見本院96年5 月18日庭訊筆錄第2 頁)等情相符,被告復未就其上開所辯原告逕自改寫報酬比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契約書上前揭報酬比例之記載為真實可信。是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簽約當事人合意之報酬比例,即如契約書第2 條所載之比例,即原告可取得百分之60,黃海(或其繼承人)取得百分之40,足堪憑信。。
三、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義務?
(一)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 條:「甲方(即黃海)就坐落新竹市○○段...,因被佔用請求返還事宜,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員處理(含申請證件所需之便章)。」、第2 條:「乙方願全權善盡職責,為甲方討回被佔用之土地或爭取賠償金,所取回之土地或賠償金,百分之四十由甲方取回,另餘百分之六十則為甲方應付給乙方之酬勞。倘無取回土地或賠償金時,所有有關本約之訴訟費及律師費用均歸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之約定,可知黃海係委任原告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並代為請求返還被佔用之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已屬客觀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請求相當之賠償金,並就所取得之賠償金約定60%作為委任之報酬。次查原告受委任後,多次以書面及親自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此經證人乙○○已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5 月18日庭訊筆錄第2 頁),復參諸新竹市政府96年5 月31日府教國字第0960055516號函檢附該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黃海自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補償時起至93年11月12日該府函覆同意以公告現值之三成補償日止相關資料影本之文件,其中自系爭契約簽訂日(89年1 月1 日)後,確有先後以黃海具名,地址均記載新竹市○○街○○號之再聲請書(日期:90年8 月17日)、申覆書(日期:92年7 月2 日)、訴願書(日期:92年7 月23日)及日期為93年10月7 日之申覆書(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84 頁,其中第132 、160 、165 、
168 、182 頁)係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或爭取系爭土地因東園國小占有使用之補償金或價購款等情,且上開書類之記載地址新竹市○○街○○號為原告之住址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原告主張該等歷次向新竹市政府提出之文書係原告代黃海所為,原告有依約執行委任事務,應堪憑信。再觀諸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之函文載明:「…本府係依據黃海93年10月7 日申覆書簽核,並於
93 年11 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30119048號函覆黃海,本府擬採特別救濟金補償方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協商補償」,復分別有新竹市政府於96年3 月3日及同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之府教國字第0960020888、0970130827號函文附卷可參,又因93年10月7 日申覆書即為原告代為撰寫並提交新竹市政府之文件,前已述及,是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主張新竹市政府嗣後同意前揭補償之方案與原告執行委任事務之行為間應具有因果關係,亦堪採信。
(二)次查,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30119048號函,其說明第四項記載:「台端申覆事項經本府通盤考量擬採「特別救濟金補償」方式,並以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協調補償之,... 。」之函文後,並未舉證證明其代黃海表示同意與否或通知黃海是否同意接受該補償方案並著手進行申辦程序;反於94年9 月6 日以原告為聲請人,新竹市市長林政則等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系爭土地之價購(即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07 號),其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面積全部二分之一向聲請人價購。」,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95年10月26日提出本院之準備書狀第3 頁,即本院卷一第37頁),並據本院調閱該94年度竹調字第207 號卷宗無訛,足見原告於聲請調解日前猶未認已完成委任事務並通知黃海其已完成委任事務,職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即將已向市政府爭取到公告現值三成補償金之事通知黃海及戊○○,已完成委任事務乙節,尚非可採。
(三)另查,雖據新竹市政府於97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之府教國字第0970130827號函之說明第三、四項意旨,補償金額協商後雖可得確定係7,147,500 元(以公告現值之三成計算),惟仍須被告等提出相關請領程序所需文件及可資辦理移轉登記條件之證明資料,包括被告等有幾人同意上開補償條件,同意之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何,且須同意之被告協力配合完成移轉登記,並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與地主進行簽約,堪認新竹市政府發放予被告補償金之流程,須先編列預算俟市議會通過預算後,再由市府與同意上開補償條件之被告簽約後,雙方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與發放補償金,故在市府所編列之預算未經議會通過前,市府無從依法發放補償金,縱使被告等同意協力配合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無從取得補償金,是尚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義務。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海或被告是否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給付報酬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而應視為期限已屆至或條件已成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惟依該項規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除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外,尚須有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即已依約完成委任義務並通知黃海及戊○○,僅俟黃海與新竹市政府完成和解事宜及取回賠償(補償金),原告即得請求報酬,詎料黃海及被告等違反誠信,遲遲不出面與新竹市政府和解,,被告等顯有以此故意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已成就,原告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於收受新竹市政府93年11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30119048號函,其說明第四項記載:「台端申覆事項經本府通盤考量擬採「特別救濟金補償」方式,並以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協調補償之,... 。」之函文後,並未舉證證明其代黃海表示同意與否或通知黃海是否同意接受該補償方案並著手進行申辦程序;並自承於其後94年9月6 日以原告為聲請人,新竹市市長林政則等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系爭土地之價購(即本院94年度竹調字第207 號),其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一小段189-11號土地面積全部二分之一向聲請人價購。」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仍認該公告地價三成之補償金方案過低而有請求更高金額之可能,始另案請求本院調解給付更高之價購金額為實;參以新竹市政府於96年5 月31日函覆本院,補償金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無再提高成數之可能,此有卷附新竹市政府96年5 月31日府教國字第0960055516號函可憑,是故於該日以前,雙方就補償金額是否完全無再協商之餘地,被告尚無充分且明確之訊息可資確定;被告等或為請求較高金額之補償金或因其他繼承人間不同意見等各種緣由,而未逕同意新竹市政府所提之補償金額,渠等之行為客觀上難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補償方案之條件成就,主觀上亦難認有何阻止補償方案成立之「故意」;況於在新竹市政府函覆本院,並確定市府提出之補償金額之最高限度後,補償金額既無往上增加之空間,被告如仍拒絕同意新竹市政府之該方案,並無增加其預期利益之可能,自無因條件「成就」而使其受有應增加而未增加之「不利益」可言,反觀被告等只能選擇接受新竹市政府所提出之上開補償金額,若拒絕接受該方案而使條件「不成就」,則受有拿不到任何之補償金額「不利益」,故條件成就對被告等而言反係「有利」,被告等非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核與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及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4,288,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黃海於94年6 月底以後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惟黃海係分別於94年9 月及10月由戊○○代為寄發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345號函、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2274號函可佐,故戊○○是否受有黃海之合法授權得寄發及為終止委任契約,尚非無疑。又戊○○所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代理有所爭議,然無權代理法律效果並非無效,僅係效力未定,亦得由本人承認而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項參照),而黃海於95年11月30日死亡後,該承認權非具有一身專屬性,本於繼承之法理,自得經全體繼承人承認後,使代理行為發生效力,故戊○○上開代理終止委任契約,因被告等之承認而生效力,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戊○○上述無權代理行為,因本人黃海於已無從由本人事後追認,亦無由被告等於繼承後承認而生效之理等語,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是縱使系爭契約有不得中途終止之約定,委任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固約定:「... ;甲方不得中途撤銷乙方之委任,如有違約仍依本約第2 條所約定給付之。」等語,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委任契約即得隨時終止,不因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而異,是此,足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適法而有效。
(三)再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因被告於94年10月7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2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被證二)而有效終止,其終止復無得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即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其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應可憑採。次查,原告受任之事務係向新竹市政府取回土地或爭取賠償金,雖新竹市政府同意發放補償金後,後續仍須經新竹市議會通過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並辦理簽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向新竹市政府陳情,促成新竹市政府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之補償事宜,新竹市政府最後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成為最高上限協商補償,該結果對被告等非但有利,且新竹市政府前開函文確明載係依據93年10月7 日以黃海名義提出之申覆書,始答覆擬採特別救濟金補償方式,而該申覆書係原告代黃海擬具並提出與市政府,已如前述,應足認原告所為係屬受任事項之重要部分,本院即當按其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原告得以請求之報酬,基此,經本院調查審酌結果,認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所完成事項,其得請求之合理委任報酬應為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報酬之半數為當。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適法有效,惟既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於原約定報酬二分之一即2,144,250 元【計算式:25,0001906平方公尺1/2 3/106/101/2 =2,144,250 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講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參。依上揭判例要旨,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終止後,若依民法第549 條2 項規定應由委任人負賠償責任時,受任人亦不得謂其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終止而未獲得,乃該條項所稱之損害而仍得請求原約定之報酬,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不包括受任人就其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喪失之報酬請求權在內,是此,原告尚無得依民法第549 條2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委任契約終止所受尚餘任期報酬請求權之期待利益損失及預期利益部分之損害,附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於原告未完成全部受任事務前,被告即有效終止委任契約,已見前述,原告前開被告應如數給付全部報酬之主張,即不足採;惟原告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請求被告給付2,14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附麗,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