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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案外人即借款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及案外人李茂松、黃燦楠及莊鴻禧,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利息按年率百分3.3按月計付,約定本金寬限1年,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前償還本金一成,其餘九成,自94年10月份起,每6個月平均攤還一次,至100年10月10日清償止。遲延給付本利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3年9月10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履經催討無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00,000元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一)訴外人黃燦楠為訴外人燦茂實業有限公司及風騰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被原告查封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法院鑑價金額約為34,360,000元,非為38,480,000元﹔而查封物大部分為林地、旱地、道路、山坡保育區,且均為持分,實不易拍賣,倘經第1輪強制執行程序未拍定,再經第2輪以減價後底價17,590,000元拍賣,縱以第4拍底價9,000,000元拍定,尚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23,430,585元。

(二)另訴外人莊鴻禧所有之二棟新竹市不動產,價值約26,920,000元,分別設定予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4,100,000元、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38,000,000元,及莊麗瑛第二順位抵押權6,000,000元,其對上開二家銀行尚有借款餘額27,590,000元,其執行拍賣價金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案外人莊鴻禧有台北市○○區○○路2段118巷15弄5號持分8分之1,市值約930,000元。

(三)被告丙○○之查封物,大部分為林地、旱地、交通用地、山坡保育區,且均持分,不易拍賣。依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清單所列現值約27,700,000元,實不易拍賣,倘經第1輪強制執行程序未拍定,再經第2輪以減價後底價第1拍價14,180,000元拍賣,縱以第4拍底價90,000,000元拍定,尚不足以清其所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10,950,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查封黃燦楠、莊鴻禧、丙○○之財產多屬不易換價之標的,不具市場性。查被告丙○○於93年12月

17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然已考量該不動產具有市場性,易為換價拍定,足徵其係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而為無償移轉,致原告無從向被告丙○○求償,故其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

三、債務人的行為有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權人知悉有詐害之事實為準:

緣案外人(即借款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繳納利息至93年8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丙○○自案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發生逾期後,多次來行表示願意代償。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丙○○所有不動產時,黃某業將其中7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丁○○。嗣後,案外人莊鴻禧及被告丙○○、丁○○等人即不斷以電話或多次前來協議解決債務方案等情事。查被告丙○○為案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案外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惟每一次協商,被告丙○○均表示只願意代償案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四分之一,經多次協議無具體結果,原告始知被告係有意詐害原告債權,乃於94年11月2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丙○○無償移轉予丁○○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惟被告丙○○對原告假處分表示不滿,並揚言聚眾包圍原告抗爭,為緩和被告之情緒,原告乃暫緩提出訴訟,並持續與被告丙○○協商﹔原告並向法院聲請兩次延緩現場查封移轉予被告丁○○之不動產,以為再次協商空間。惟因協議一直無法達成,故原告始於95年9月提出本訴。申言之,原告迄94年11月始知悉被告丙○○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至95年9月提出本訴,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丙○○所為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贈與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案外人李茂松、黃燦楠及莊鴻禧連帶保證案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風騰國際有限公司自93年9月10日未繳息,被告丙○○於93年12月17日無償移轉系爭如附表示所示之不動產予配偶,即被告丁○○,損害債權云云。惟查,案外人黃燦楠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名下財產,並於95年7月間鑑定結果,尚值38,487,432元,有本院執行處95年執孔字第1787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通知對鑑價表示意見可稽,另原告亦聲請本院執行處假扣押查封被告丙○○所有71筆不動產,有本院執行處93年6執孔字第8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查封登記函1件可稽。另原告亦查封案外人莊鴻禧財產在卷,經初算結果,連帶保證人上開財產價值已逾系爭5,000,000元債務,被告二人間贈與行為顯未損及原告債權。

二、原告主張之撤銷贈與行為已逾1年時效,被告應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

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當時原告早知被告丙○○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丁○○,惟遲至95年9月8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5條,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1年,已罹時效消滅等語置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12月17日由被告丙○○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

(二)被告丙○○於92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李茂松及黃燦楠、莊鴻禧共同為訴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本金為1100萬元,各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協商後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7日由被告丙○○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為民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間已逾其知有撤銷原因一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已逾除斥除期,有無理由?

(二)如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7日由被告丙○○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為民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主張撤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7日由被告丙○○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為民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間已逾其知有撤銷原因一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已逾除斥除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941號判例參照)。故不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與否,本院均應就此法定除斥期經是否知有撤銷原因時起逾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先行調查認定。

2.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當時原告早知被告丙○○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丁○○,惟遲至95年9月8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5條,其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1年,已罹時效消滅等語。原告則以:訴外人(即借款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繳納利息至93年8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被告丙○○自訴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發生逾期後,多次來行表示願意代償。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丙○○所有不動產時,黃某業將其中7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丁○○,嗣後因訴外人莊鴻禧及被告丙○○等人不斷以電話或多次前來協議解決債務方案等情事,但被告丙○○為訴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惟每一次協商,被告丙○○均表示只願意代償訴外人風騰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四分之一,經多次協議無具體結果,原告始知被告係有意詐害原告債權,乃於94年11月2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丙○○無償移轉予丁○○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惟被告丙○○對原告假處分表示不滿,並揚言聚眾包圍原告抗爭,為緩和被告之情緒,原告乃暫緩提出訴訟,並持續與被告丙○○協商﹔原告並向法院聲請二次延緩現場查封移轉予被告丁○○之不動產,以為再次協商空間,惟因協議一直無法達成,故原告始於95年9月提出本訴,申言之,原告迄94年11月始知悉被告丙○○有詐害債權之行為,至95年9月提出本訴,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借據、系爭不動產登記簿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2月27日新院月九十三執全孔字第872號函、94年12月15日新院雲94執全舜字第124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件為憑 (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尚非無據。再者,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以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及訴外人莊鴻禧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12月30日准許並於94年2月26日確定,此業經調閱本院93年促字第16540號卷證無訛,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就此原告於94年2月26日即已取得對被告丙○○全部債權之執行名義,且已假扣押其名下71筆土地,其隨時得以該執行名義就已扣押查封之不動產聲請執行,又其於93年12月間亦已知悉本件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若非兩造間確有協調清償事宜,且原告評估被告丙○○之其餘資產尚有足供清償其債務之可能,依金融機構慣常處理債權求償程序之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能無故延至94年11月間始對本件系爭不動產假處分,更至95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是此,堪認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間知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移轉登記之時,尚無害及債權之認知,充其量僅得認其於94年11月間執行假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始認有害及債權之虞而聲請假處分,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撤銷權行使之一年法定期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洵屬可採,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間已逾其知有撤銷原因一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已逾除斥除期,即非有理由。

(二)如未逾前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17日由被告丙○○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為民為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主張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再者,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另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

2.經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之查封物,依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清單所列現值約27,700,000元;訴外人黃燦楠被原告查封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法院鑑價金額約為34,360,000元,並有前開二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該等土地之附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清單一件 (本院卷84頁至87頁)在卷足稽,而本件債權總額為一千零九十肆萬餘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就被告丙○○之前開財產債值已超逾甚多;原告雖另稱該等土地大部分為林地、旱地、交通用地、山坡保育區,且均持分,不易拍賣云云,惟該等土地於原告貸放本件借款時應即評估其價值,如其慮及該等土地價值恐不足擔保其債權,即應於授信借款前另促被告及其他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甚或對本件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定等方式行之,原告不此之途,更於93年12月間知悉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後,亦未採取任何保全行動,而與被告等協商清償事宜長達近一年之時間,迨至

94 年11月間協議未果始就本件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於假處分後亦未立即起訴,亦持續與被告協商,均已見前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假扣押被告丙○○之71筆不動產,其現值約27,700,000元,已逾債權額一千零九十四萬元甚多,且該等不動產自被告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無償移轉登記時,及至93年12月原告假扣押後,亦未曾變動,被告間為該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行為時,並無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情形,可勘認定;否則,以原告於第一爭點之主張,其於93年12月知悉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時,其並無害及債權之認知而不得以之為撤銷權除斥期間起算時點,於此第二爭點又主張該時點 (知悉被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豈非自相矛盾?其不合理甚明,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附表二: 95年度訴字第63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市│ │ 竹蓮 │ │ 410 │建│ │ │507 │36分之 │ ││ │ │ │ │ │ │ │ │ │ │1 │ │├──┼───┼────┼────┼────┼───────┼─┼──┼──┼──────┼────┼───────────┤│002 │新竹市│ │ 竹蓮 │ │ 411 │建│ │ │490 │36分之 │ ││ │ │ │ │ │ │ │ │ │ │1 │ │├──┼───┼────┼────┼────┼───────┼─┼──┼──┼──────┼────┼───────────┤│003 │新竹市│ │ 竹蓮 │ │ 411-2 │建│ │ │109 │ 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4 │新竹市│ │ 竹蓮 │ │ 413-1 │建│ │ │1 │ 全部 │ ││ │ │ │ │ │ │ │ │ │ │ │ │├──┼───┼────┼────┼────┼───────┼─┼──┼──┼──────┼────┼───────────┤│005 │新竹市│ │ 育賢 │ │ 177 │建│ │ │1877 │ 10000分│ ││ │ │ │ │ │ │ │ │ │ │之260 │ │└──┴───┴────┴────┴────┴───────┴─┴──┴──┴──────┴────┴───────────┘┌─────────────────────────────────────────────────────────────┐│附表(建物)︰ 95年度訴字第632號│├─┬─┬──────┬────┬────┬───────────────────────┬────────┬───┬───┤ 1│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編│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六│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材 料 及│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1 │6 │新竹市○○路│新竹市育│住家用、│ │ │ │ │ │1 │ │ │ │ │ │1 │ 陽台 │1 │平│全部 │共同使││ │1 │563號6樓 │賢段177 │鋼筋混凝│ │ │ │ │ │0 │ │ │ │ │ │0 │ │1 │方│ │用部分││ │6 │ │地號 │土造、8 │ │ │ │ │ │1 │ │ │ │ │ │1 │ │. │公│ │633、 ││ │ │ │ │層 │ │ │ │ │ │. │ │ │ │ │ │. │ │7 │尺│ │638建 ││ │ │ │ │ │ │ │ │ │ │7 │ │ │ │ │ │7 │ │ │ │ │號及一││ │ │ │ │ │ │ │ │ │ │8 │ │ │ │ │ │8 │ │ │ │ │切附屬││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 │新竹市○○路│新竹市育│住家用、│ │ │ │ │ │9 │ │ │ │ │ │9 │ 陽台 │1 │ │全部 │共同使││2 │6 │563號6樓 │賢段177 │鋼筋混凝│ │ │ │ │ │6 │ │ │ │ │ │6 │ │0 │ │ │用部分││ │1 │ │地號 │土造、8 │ │ │ │ │ │. │ │ │ │ │ │. │ │. │ │ │633、 ││ │7 │ │ │層 │ │ │ │ │ │2 │ │ │ │ │ │2 │ │7 │ │ │638建 ││ │ │ │ │ │ │ │ │ │ │ │ │ │ │ │ │ │ │7 │ │ │號及一││ │ │ │ │ │ │ │ │ │ │ │ │ │ │ │ │ │ │ │ │ │切附屬││ │ │ │ │ │ │ │ │ │ │ │ │ │ │ │ │ │ │ │ │ │建物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