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
林思銘律師被 告 己○○
辛○○庚○○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辛○○、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分別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己○○、辛○○、庚○○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己○○、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辛○○、庚○○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甲○○、丙○○及訴外人王淑儀均為先父王本定之子女,王本定於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去世,王淑儀則先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8月8日死亡,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己○○、辛○○、庚○○三人代位繼承。又王本定生前曾以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1房地分別於87年10月27日向台灣省政府辦理新台幣(下同)95萬元國民住宅貸款及90年11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抵押借款150萬元,王本定去世後,上開二筆借款尚有本金及利息88萬5,261元及125萬7,411元未清償。兩造及訴外人王陳桂英(原告之母)於王本定亡故後,均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又原告嗣於95年2月10日代被告等人清償上開遺產負債合計214萬2,672元,而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既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系爭債務由原告單獨清償完畢,原告自得分別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乙○○、甲○○、丙○○、己○○、辛○○、庚○○、王陳桂英等人請求其所應分擔之部分,惟原告基於孝親,王陳桂英部分不予請求。為此,爰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此聲明:
1、被告乙○○、甲○○、丙○○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35萬7,112元及分別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己○○、辛○○、庚○○等人應給付原告35萬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
(一)二造父親生前之財務狀況,因被告甲○○在外成家立業,所以並不十分知悉,且原告以大姐分立一手操控,不讓被告知悉。查先父生前尚有每月之退休俸,而其孤家寡人,生性節儉,實無可能向銀行借貸200多萬,故被告甲○○強烈質疑,前開貸款均為轉借與原告使用,而與先父無關。原告竟然因被告等人要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而謂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其全部清償,要求被告等分擔,實有所圖。
(二)又先父生前所留下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現金應也不少,其中95年3月13日原告更具領了一筆退休俸94萬1,249元,被告甲○○有應繼分,自得予以扣除抵銷。且依被告於96年1月4日調得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就他項權利部分之登記仍有台灣土地銀行最高限額180萬元之記載。而原告於起訴時即提出該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日期為95年2月13日,何以原告迄96年1月4日仍未塗銷。應請原告說明之,其如何操控先父生前財務及動用其財產,為何清償額為214萬2,672元,該金額為何時所借,先父用於何處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庚○○、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先前與被告乙○○、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稱:王本定貸款係為了購買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1國宅,渠等願意將前揭繼承之房屋過戶給原告,債務則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本定之繼承人,與訴外人王陳桂英共同繼承王本定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8,8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6,及其上建號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9樓之1房地,並於95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又王本定前於88年3月間,以系爭國民住宅房地向台灣省政府抵押借款95萬元,93年9月29日,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150萬元,嗣王本定於95年1月7日死亡,遺有上開二筆借款債務88萬5,261元、125萬7,411元,原告為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於95年2月10日代為如數清償本息共214萬2,672元,而系爭房地業於95年8月22日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王陳桂英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戶籍謄本、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住宅房貸契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查明屬實,有該行96年1月16日(96)新放字第0960000044號函及所附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授信申請書、住宅房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父生前領有月退俸,生性節儉,實無可能向銀行借款,前揭借款應係其父借出後轉借予原告使用云云,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債務人王本定與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政府間既明,嗣王本定借款後之用途,應無探究必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請求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調閱王本定設於該行帳戶於90年間起至95年間止之資金往來明細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144條第1款、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本定所負之214萬2,672元債務,已由原告代為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乙○○、甲○○、丙○○、代位繼承人己○○、辛○○、庚○○及訴外人王陳桂英對於共同繼承債務之應分擔額各為6分之1,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乙○○、甲○○、丙○○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額35萬7,112元,向被告己○○、辛○○、庚○○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35萬7,112元,及自95年2月10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四)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軍官、士官於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期間死亡,其遺族(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得依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一次撫慰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本定原係退伍除役軍官,於生前按月支領退休俸,迄其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王陳桂英出具協議書委託原告於95年3月13日向新竹後備指揮部領取退除給與金計94萬1,249元等情,業據本院函詢新竹後備指揮部查明無訛,有該部96年2月5日暉信字第0960000499號函及所附之協議書、退伍除役人員改支退休金支付證名冊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而前揭退伍金既應由兩造及訴外人王陳桂英所共同領取,則每人之所得額為15萬6,875元(94,12496=15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甲○○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從而,被告甲○○以前開15萬6,875元主張抵銷,應予准許,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甲○○所得請求之應分擔額為20萬237元(357,112-156,875=200,237)。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債務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分別給付原告35萬7,112元;被告甲○○給付20萬237元;及均自95年2月10日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辛○○、庚○○給付35萬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