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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501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父親彭正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訴外人丙○○承租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後,雇請訴外人己○○所新建而取得所有權。彭正三過世後,原告三兄弟及母親協議系爭建物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竹北市區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查估時,查估系爭建物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進行公告,惟被告乙○○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致新竹縣政府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何屬有所爭執,未能發放補償金予原告。是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兩造間發生爭執,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11、109、113、501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面積248.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丙○○所建,並出租予原告之父彭正三。嗣後被告之夫陳文喜向訴外人丙○○購買系爭建物及與系爭建物同一門牌號碼之另一圓頂鐵皮建物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並將連同系爭建物在內之三棟鐵皮建物之處分權移轉被告所有,由被告登記為該三棟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納義務人。系爭房屋並非原告之父彭正三所新建,原告亦無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繼承取得,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執點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之父雇請訴外人己○○新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

四、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父彭正三,利用丙○○原所興建之鐵皮屋,由整修擴大。

⒈兩造不爭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鐵皮建

物共有三棟鐵皮建物,除本件有爭執之系爭建物二棟現由原告使用作為環鑫汽車保養廠之用外,另一棟為原訴外人丙○○所建,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由被告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由被告使用中等情。

⒉依據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課稅之鐵皮建物共有三棟,面積分別為168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起課之年月分別為79年7月、82年7月、79年7月,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上開鐵皮建築興建之年代均早於原告主張其父向訴外人丙○○承租基地新建系爭建物之年代為早。故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三棟鐵皮建物即為丙○○於本院96年1月18日審理時證述為其所興建,嗣連同基地一併轉予被告之鐵皮建物(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⒊但稅籍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三棟鐵皮建物之面積,除面積

較大之鐵皮建物,兩造不爭執現為被告使用之原頂鐵皮建物外,其餘兩棟之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共計104平方公尺,顯然比系爭建物現況之面積為小(系爭建物之面積依據附圖測量結果加總,合計為

248.44平方公尺)。因此,被告主張及證人丙○○證述,系爭建物之現況即為丙○○當年所興建云云,應非可採。

⒋又稅籍資料可證明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確

有三棟鐵皮建物早於原告主張之其父於83年承租系爭建物基地時即存在,但面積與現況不符。復以證人庚○○、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之父雇請工人為環鑫汽車保養廠營業前施工時,其等均在現場看見原有之小房子無法營業,而原告之父雇工施工係將原有之小房子擴大為廠房以便營業等情,有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復以證人庚○○、辛○○、戊○○到院證述後,原告亦變更起訴時之陳述,自承其父彭正三利用原舊有之鐵皮屋支架重建系爭建物等語(本院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之父係利用上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二棟面積為36、68平方公尺之舊鐵皮建物(即原丙○○興建之鐵皮建物嗣移轉處分權予被告),擴大修建為系爭建物之現況等情,應堪認定。故原告起訴及其母彭謝雪燕於本院96年1月18日審理時陳稱,證人丙○○並未提供任何建物供使用,亦未拆除任何舊建物,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彭正三新建云云,應非可採。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並非新建已如前述,其建物現況雖係原告之父彭正三利用原丙○○興建之舊有鐵皮屋之重要支柱,雇工加以擴大整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丙○○所興建之鐵皮屋其重要支架既尚存在,並未遭彭正三完全拆除,另外新建建物,則原丙○○建築之舊有鐵皮屋之所有權即非消滅。原告之父彭正三雇工以自有之材料擴建原有之舊建物,依據上開所述,該材料即附合於舊有鐵皮屋之不動產而成為該鐵皮屋之重要成分,由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材料之所有權。因此,丙○○所建築之舊有鐵皮屋之所有權並無消滅或變更,因系爭鐵皮建物並未經建物登記,法律上無法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但事實上仍可移轉處分權,以作為交易之方式。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新建取得所有權之丙○○,並得由丙○○移轉處分權予被告,使被告得就系爭建物自由處分、收益。從而,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利用丙○○舊有之鐵皮建物擴建整修,並非原告之父新建,原告之父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所興建,其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父擴大修建系爭建物,如使被告獲得利益,則應由兩造另行依據相關法律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斟酌後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