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3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被告乙○○拍定取得。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透過訴外人甲○○代理前來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有關房地相關事宜,甲○○先生提出兩種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一,若原告有意買回系爭房地,原告應支付被告拍賣標金外,另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補償其相關費用損失。其二,若原告無意買回系爭房地,依法院執行點交時間順利交付房地,則由被告支付原告12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用。同年月17日甲○○第二次再至原告處所,重提前揭條件,原告允諾就二方案擇一接受,雙方並約定俟甲○○5月初回國後辦理。
(二)詎於法院執行點交前即95年4月21日,被告之夫張紹揚攜帶酒及禮品至原告處所請原告告知房屋違建情形,並表示其妻想要系爭房地做生意,請原告配合點交,並重申給付原告12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原告當即同意並承諾會配合法院點交。嗣於95年5月30日法院執行點交日,原告依約定將房地點交予被告,被告當時委託訴外人朱倫佑為代理人,執行法官曾詢問朱倫祐有關搬遷補償費120萬元之約定,朱倫祐亦告知執行法官確有其事。詎於同年6月3日,原告通知朱倫祐請其轉告被告依約定給付款項,同日17時20分許,被告之夫張紹揚親至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街○○號處所,告知原告:「我和甲○○說的話不算,我太太說了才算,120萬元她不付,我也沒辦法。」等語,並重複陳述2次,原告始知受騙。嗣原告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聲請調解給付系爭房地搬遷費,惟終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0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地,因拍定後多人告知,原屋主即原告係地方流氓,被告內心懼怕而委請甲○○出面調解,希望原告可提前搬家而給予其一些補償費,惟原告表示其不要錢,堅持要系爭房地。嗣被告即不曾再與原告進行協商,並於95年5月30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點交完畢。惟原告心有不甘,於同年
6、7月間,多次要求被告給予搬遷費,否則其將舉發系爭房屋違建,並同年7月間遞送檢舉函至縣政府建管課,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面臨被拆除命運。
(二)再者,雖被告之夫張紹揚曾商請甲○○向原告表示若原告願意搬,願意給搬遷費用等語。但此部分經甲○○於96年4月17日與原告溝通時,原告明確向證人甲○○表示不願意搬,因為他從小住在那裡,後來甲○○就未再介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是以可證兩造根本未曾達成任何被告給付12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搬遷之協議,原告起訴狀第4點主張以「被告之夫請甲○○協調,而同年月17日甲○○第二次再至原告處所,重提前揭條件,原告允諾就二方案擇一接受,雙方並約定俟甲○○5月初回國後辦理。」顯與證人甲○○所言相左而不足採。且被告亦未授權配偶願以120萬元補償原告作為搬遷條件,被告之夫無權代表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甲○○提出二種方案,供其選擇亦屬無據。
(三)又本件甲○○協商破裂後,原告多次請不同之人士來向被告說項,所說之內容,均要求被告將拍得之系爭房地賣還原告,此有被告所提之95年4月30日原告姪子戴國瑞與被告錄音譯文、95年5月25日陳信源與被告夫婦錄音譯文、95年5月26日湖口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光浩與被告二夫妻之錄音譯文、95年5月31日被告配偶與原告之錄音譯文可證。而其中95年5月26日原告委託湖口鄉調解委員會主席鄭光浩之談話內容:「他跟我講什麼情形了我也不懂,那麼他(指原告)拜託我調解委員會…,我絕對不代表什麼事情,我擔任召集委員會的職責就是這樣子,我把話傳給你們就是這個意思而已,他是叫我來跟你麼講,就是你可以說你們標到什麼房子,你們標到多少錢還給你們,再包個紅包給你們他是這個意思,他非要我來,我說我不認識你們,你知道嘛!他是怎麼樣叫我來,說什麼店裡面,我說我昨天來了一趟沒有看到,今天剛好從這裡經過。」,可為佐證原告叫鄭光浩傳話給被告說被告標到的房子,被告標多少錢還給被告,再包個紅包給被告這個意思。而無提到所謂被告補償原告120萬元,原告就願搬遷之事,更可明確證明原告軟硬兼施就是要被告將房子原價賣還給他,他包個紅包給被告就可以了。
(四)被告雖曾向朱倫祐提及渠本來有誠意要給付原告120萬元搬遷費,但條件是原告需於1週內搬走,且房子不能破壞,不能傷害被告家人等,當時被告之夫告知其去拜託甲○○談時,伊只有同意履勘即第二次點交之前如果原告肯搬走伊願意以120萬元解決,但甲○○回覆稱原告不要錢,只要房子。伊是4月16日跟伊先生講,18日甲○○就電話告訴渠原告要房子不要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有口頭協議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原告即同意並承諾會配合法院點交,並無其事,且本件因原告執意不搬走,被告才聲請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取得建物,原告仍然惡形惡狀,說要檢舉違建,使被告無法居住,若真有協議120萬元,為何原告不迅為主動遷移,將房子交給被告,以利取得補償費,還須被告聲請執行,更證明其所述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強制拍賣並由被告所拍定,嗣系爭房屋已於95年5月30日點交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4 年度執字第2607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曾於96年4月間有口頭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120萬元搬遷補償費,原告即配合法院點交云云,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甲○○到庭證稱:「(是否曾經受託幫忙協調新竹縣○○鄉○○街○○號房子點交前之事宜?)是」、「(是誰找你的?)是我姑媽帶他們二夫婦來我家,日期我忘記了」、「當時是晚上,他們說標到一棟房子是原告的,因為我和原告他們是世交,所以請我幫忙,看可否順利點交」、「(當時被告和她先生有無開給你什麼條件?)沒有,我和原告協調之後,原告不太願意放,但原告說願意賠償被告標金,另外再給他仲介費用及其他損失40萬元。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的先生接的,當時他有答應放棄這個房子,接受原告的條件。隔了幾天之後,被告他們夫妻又一起到我家來,他們反悔說好不容易看到這個房子,他們不願意放棄,我說你們不願意放棄,那我再跟原告溝通,我跟被告先生說你要給原告搬遷費,被告他們說好,至於被告他們說的數字,我現在忘記了」、「(有無再跟原告溝通?)我有再去找原告,說被告願意給原告搬遷費,但多少錢我沒有說,原告還是不願意搬,因為他從小住在那裡,後來我就沒有再介入,因為我認為被告說話不算話,被告也不敢再來找我」等語(第71、72頁),原告亦不否認證人甲○○於95年4月8日、同年月17日兩度至其家中協調,第一次前來時提出二條件,其一為原告給被告40萬元房子拿回,其二為被告補償原告120萬元,原告搬家。第二次即同年4月17日甲○○要其準備過戶資料,要將房子過回,另外準備40萬元等語(第72頁)。足見證人甲○○兩次至原告處協調,原告均拒絕接受補償費並搬遷,而執意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屋。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夫張紹揚於95年4月21日復至原告住處重申給付原告120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原告當即同意並承諾配合法院點交云云。惟為被告及被告之夫張紹揚所否認,證人張紹揚並證稱:「……(95年)4月18日甲○○回電話,是我太太接的電話,甲○○說原告明確要房子不要錢,後來我們有委託仲介,仲介認為對方太強硬,不需要跟對方談,建議我們向法院聲請強制點交,從此以後我們雙方就沒有再接觸」、「原告在95年4月30日有請戴國瑞來恐嚇我,全程我都有錄音存證,談的事情都是要我們把房子賣還給原告。95年5月25日戴先生又請縣議員助理陳柏維先生到我店裡來也是協商要我們把房子賣還給原告,這全程也有錄音存證」、「95年5月26日戴先生又請湖口鄉委員會的主席來跟我談房子買回去的事情,我們當初有明確拒絕他,而且說我們已經請仲介處理。95年6月3日我有親自到原告店裡,說房子的事情,原告當時有承認我們並沒有達成協議,這部分有錄音存證」等語(第65、
66 頁)。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自承:「(95年4月30日晚上10時左右你有沒有叫戴國瑞到民權街乙○○住處找他們夫妻?)有,我請戴國瑞和他們協商」、「我請戴國瑞協商二個方案,一個是房子拿回來,我補給他40萬元,第二個方案是他給我120萬元,我比較希望能達成第一個方案」、「(你是否在95年5月31日到中和街11號找張紹揚談話?)那是我的房子,是他當天來找我的」、「(你有沒有跟張紹揚說,你如果沒有給我120萬元,我就去檢舉你的房子是違建等話?)先前在4月21日張紹揚帶酒來我家,問我這房子有那些地方是違建部分,我跟他說,這房子有部分佔到馬路用地,若有人檢舉,你買了這房子,就對你不太好,我有舉例子跟他說明利害關係,我並沒有說,『你如果沒有給我120萬元,我就去檢舉你的房子是違建等話』,我是說若我交房子給你,你要給我120萬元。我沒有說我要去檢舉」、「(《提示當天錄音譯文》有何意見?)我跟張紹揚說,如果你不信,我有寫一個檢舉函,我有拿給他看,可是看完後,我拿回來後我就把它撕掉了。我的意思是我沒有要去檢舉,附近的鄰居可能會去檢舉」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2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衡情若兩造已於95年4月21日達成120萬元搬遷補償費之合意,則原告何須於同年4月30日委由訴外人戴國瑞至被告處再要求買回系爭房地?
3、末查系爭房地由被告拍定後,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新院雲94執孟2607字第4529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3月7日函命原告將系爭房地自行點交與被告,而因原告未自動履行,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點交,同年4月26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執行法官並當庭諭知「債務人不得破壞拍定標的建物,倘與拍定人協商不成未達讓與之協議時,本院即依拍定人聲請,依法強制點交」,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4年執字第2607號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設若原告已於95年4月21日接受被告
120 萬搬遷費之要約並同意搬離,何以於4月26日履勘現場時避而未提?嗣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再度聲請點交,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30日至現場執行強制點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執字第260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房屋係因本院之強制點交而交付予被告,並非出於原告之自動履行,是兩造間並無120萬元搬遷補償費之合意應堪認定。
(二)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委託訴外人甲○○與原告協調而提出搬遷補償費之要約,惟依證人甲○○所述及前揭說明,原告顯然拒絕搬遷並收受被告補償費,揆諸前揭法條,原要約已失其拘束力,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給付補償費之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 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