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係母子關係。被告前於民國79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內二樓,且在證人丁○○之見證下,與原告簽立一紙承諾書,允諾贈與原告下列不動產:⑴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縣華段802地號土地);⑵第147街441配地位置之30坪左右土地,亦即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下稱縣華段441地號土地);⑶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之四分之一以及其上建號117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嗣後被告確實將前述縣華段802 地號土地、縣華段441地號土地,過戶與原告,但就系爭房地則拒不履行贈與行為。期間原告為避免興訟,於93年4月19日及93年9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無法成立。詎被告於94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張秋竹,原告為免己身權益受損,乃於94年10月21日再次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不到場而無法成立。

(二)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贈與行為發生在79年12月23日,嗣後雖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基於上開條文所接櫫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406條、40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故為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始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可供參照,此揭判例雖因民法債編於88年間修正而不再適用,但仍得適用於修正前之債編規定。又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未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但不得請求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409條亦有所規定。如前所述,被告已於94年4月15日將贈與物出賣予訴外人張秋竹,對於移轉登記贈與物所有權之義務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本件為不動產贈與,同時立有字據,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述房地於79年12月間之價時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原告依據承諾書之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四分之一即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分給其他子女即劉正清、王忠信、王忠義之土地坪數較多,分給原告之土地坪數較少,換算為金錢,渠等每人都比原告多分得八百萬元,何來公平分配之說?另依79年9月12日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縣華段80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原告當時住所已是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足見該建物在79間已經建築完成,而非原告所陳還在建築中。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完全不識字,該承諾書非被告所簽訂,其上印文亦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實則該承諾書乃原告所假造,被告根本無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之意思。93年9月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證人丁○○已否認其見證過該承諾書。而原告之職業為仲介掮客及土地代書,對於法律知識以及程序非常熟稔,該承諾書為原告一手所策劃,藉此想取巧獲取被告之財產。況且,原告之前曾有偽造本票一千萬元,進而持之查封被告財產,經被告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足認原告為爭產無所不用其極,其言亦不可信。

(二)79年間被告已將名下之大部分土地分給子女,並在所有子女面前講好誰分哪些財產,價值比較高的,分到的坪數就比較少,價值比較低的,則分到的坪數比較大。縣華段802號土地位在40米道路旁,價值較高,一坪值十八萬元,原告堅持要分給伊,因此在尚未過戶前,便讓原告持以設定抵押,而縣華段441地號和同段463地號土地均屬於要分給原告的部份,但過戶給原告後沒多久,原告即出售他人。系爭房地則是被告之養老本,不曾同意分給任何子女。

(三)查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建物在80年4月30日完成測量,同年8、9月才完全建築完畢,原告豈有可能在79年間承諾將該建物之四分之一所有權分給原告。

(四)原告製作之明細表中謂其僅分得土地之價值僅四百五十萬元,但原告確實以縣華段80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七百二十萬元,若該筆土地市價未達一千萬元以上,原告殊無可能向民間人士借得七百二十萬元。

(五)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趁機取得被告之印章後,未經被告之許可,盜蓋於空白本票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80年12月18日、到期日81年1月6日之本票,嗣後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取得81年度票字第114號本票裁定,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於分產後所剩餘唯一之財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若本件原告所持之承諾書為真,其上既已記載上開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又為何大費周章偽造本票來查封該房屋?顯見該承諾書並非真正。並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為:前述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爰就此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二)系爭承諾書上雖有見證人丁○○之記載,但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號承諾書影本,問:上面『丁○○』是你寫的嗎?)看起來像是我寫的,但是看承諾書之日期這麼久的日期,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沒辦法確定是我寫的。(問:民國79年12月23日你是否有被邀請到竹北市○○○路○○○號?)我當時在蓋房子,又開計程車,我很忙,我記得並沒有在那天去那裡。(提示原證三號,問:93年間的調解不成立證明表示兩造在93間有去竹北調解,調解程序你有去嗎?)調解委員會有找我去,我去了才知道是原告和被告的事,我覺得是家務事跟我沒關係。(問:在調解委員會時,你有看過此承諾書?)我有到,兩造有提相關文件,但我覺得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去看這些文件。(問:兩造間為了分財產發生的事,除了竹北調解委員會和今天之外,有無其他時間地點你被邀請去作見證或參與?)沒有。(問:在竹北調解委員會有無看過此承諾書?)沒有,因為十幾年前的事,我根本記不得了,而且我根本不想介入他們母子間的事,我知道他們母子不和,他們母子間的事我不會去見證,否則麻煩一堆。(問:對於竹北光明三路116 號房子被告是否要分給原告事情,證人到底有沒有見證過?)我沒有見證過,我根本不想介入他們的事,而且79年間這房子好像正在蓋。」(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丁○○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其稱呼被告為嬸嬸,原告則為證人之堂弟,是兩造與證人之親疏相當,其所為之證詞,當不致於偏頗任何一方,其所言自屬可採。從其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未曾見證過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事宜。

(三)又系爭承諾書連同證人丁○○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承諾書與當庭字跡之書寫時間相隔久遠,尚無從認定承諾書上「丁○○」三字是否為證人丁○○親自書寫,此有該局9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12512號函附卷可查。

(四)原告對於被告完全不識字,亦不會寫字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自陳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全文以及其上「甲○○○」四字均為其所書寫,則系爭承諾書顯然無法由字跡比對方式確定為被告所簽立。原告雖主張承諾書上有原告之印文及指印,但被告業已否認印文與指印之真正,原告對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系爭承諾書為真正。雖原告另主張應由被告提出指紋卡,與承諾書一併送請指紋鑑定,被告拒絕此立證方法,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其應負擔何種責任之義務。其次,原告於80年12月間趁機取得被告之印章後,未經被告之許可,盜蓋於空白本票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偽造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80年12月18日、到期日81年1月6日之本票,嗣後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取得81年度票字第114號本票裁定,進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告於分產後所剩餘唯一之剩餘財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原告此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判處三年四月確定,有判決書、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倘本件原告所持之承諾書為真,其上既已記載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屋贈與原告,原告實無必要、亦難以想像須偽造本票方能達到其查封該房屋之目的?再者,原告自陳79年12月至93年長達十三年之期間內,其只有在93年間向竹北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此外不曾持承諾書向被告請求過(見本院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所述與常情顯然相悖,若承諾書為真,何以長達十三年之期間,原告卻不向被告提出過任何請求,尤其原告還曾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刑入獄,兩造既已交惡,原告對自身之權益積極索求尚恐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輕忽十三年餘,益徵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基於上述,雖被告拒絕提出指紋卡,但尚不得因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至於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縣華段802地號、441地號二筆土地,被告雖過戶給原告,但徵諸兩造所提各該證據,堪信此部份係被告就分配家產事宜中,分予原告之產業,尚不得遽認被告係履行系爭承諾書所示之贈與契約。

(六)綜上各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亦無法佐證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本件原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