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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百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9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確定,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4、24-1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㈣㈤㈥㈦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遲遲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經原告持上開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代為繳納相關費用,支出地政規費新台幣(下同)3,577元、土地增值稅590,746元,共計594,323元,依法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同法第28條之3信託契約免徵稅項云云,按被告於93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始終主張「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及「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為偽造之協議書,並拒絕履行其協議書之義務,現又主張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適用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依法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時所有共有人在高院法官調解下,達成和解,故被告與所有共有人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自應由所有共有人去承擔分配之補償金,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為共有人,自無理由請求非當事人之原告來分擔該補償金。至被告辯稱由88年起算之地價稅部分,按地價稅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來繳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應由被告繳納,被告請求原告分擔並無理由,故被告以上開補償金、地價稅請求抵銷,原告不同意。且前案據以判決被告敗訴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第叁項費用之負擔,第二條亦約定返還之移轉登記費用暨與之一切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就原告返還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負返還之責。

四、綜上所述,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23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雖應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關於辦理分割、移轉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並非於上開案件審理範圍內,故上開判決效力原不及於稅捐及費用之負擔,原告謂被告依該判決應支付本件稅捐、費用云云,殊無可採,合先陳明。

二、查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略稱其被繼承人朱金於79年1月7日與被告間立有「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依協議被告負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24、2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土地返還予朱金之義務,故原告係主張其被繼承人朱金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有信託關係,因朱金死亡而信託關係消滅,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返還信託之土地等情,殆屬無疑。然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2項、第28條之3之規定,被告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本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縱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自己,故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增值稅額應無理由甚明。

三、另關於土地登記規費部分,原告係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其既為申請人,即應自負繳納費用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並無理由。又原告於上開案件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惟依信託法第39條、40條、41條等規定,受託人就受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如有支出稅捐、費用者,本應由信託財產充之,且若已支出者尚得請求返還,而上開規定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8號判決之旨,仍應以之為法理而適用,故被告實不負清償此項稅捐、費用之義務甚明。

四、原告又主張其被繼承人朱金,於79年1月7日與被告間有簽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第參項第2款約定「返還之移轉登記費用暨與之有關之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且稅捐單位開立之土地增值稅單列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故伊係代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支付之稅金及費用云云。惟查被告與朱金間,實未簽立上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該協議書上並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而朱金部分之簽名,據訴外人朱金富所證,亦係由其代簽後交給朱金,且朱金富未親見雙方有簽立該協議書。又該協議書上未有簽約日期,也未有同時間他人所簽之協議書上均有之連帶保證人「陳明意」、「衛進郎」等人之簽章,且其上疑似之「百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模糊印文,非如他人直接蓋印之明晰,雖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仍難以認定,故本院91 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乃認無法認定該協議書為真正。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雖曾另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關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百奇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亦因未有印章實物而未作成真正與否之鑑定。故由上情而言,原告實未證明被告與朱金有簽立上開協議書,更未證明協議書上有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真正印文,故其主張被告應依該協議書而負擔費用,應屬無據。

五、退步而言,縱假設上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簽,惟該協議書第參項第二款,僅約定費用,並未約定稅捐應由甲方負擔,而「稅捐」與「費用」二者為明顯不同之概念,上開協議書第參項第二款既僅約定「移轉登記費用」暨「與之有關之一切費用」(例如分割費用),自不能認已包含「稅捐」在內,故土地增值稅非屬該條款所及。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曰:「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原告係以終止信託為據而無償取得被告返還之土地,依法納稅義務人本為原告自己,縱稅捐機關開立之稅單上另列其他納稅義務人,原告非不能輕易申請更正為自己之名義,自不能謂係代他人而繳納土地增值稅。又按土地增值稅本質上係以享受土地漲價利益之人,應將部分增值利益歸於公眾共享,被告並未享受土地增值之任何利益,享受者實係原告,自無反由未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之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

六、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被告依「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返還信託土地之當事人朱等、朱金富,在與被告達成之法院和解中,亦均有將被告為其所代墊付之和解補償金及地價稅償還被告,原告情形與該二人相同,故縱認被告負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已屆清償期債權為抵銷:

(一)在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5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土地共有人當時在高院法官諭示下達成和解,分得鄰近道路邊之土地共有人,應補償土地差價予其他未鄰道路之地主,被告因此付出土地補償金5,803,792元,上開被告付出之土地補償金,若依原告事後分割出之池和段24-18、24-19土地面積合計440.8平方公尺,計算其比例,原告應償還被告93,009元,其計算式如下:5,803,792元÷27455㎡=211元(四捨五入)211元x440.8㎡=93,009元(四捨五入)因上述補償金係被告就信託財產所負擔之債務,原告依上開信託法規定自應償還予被告。

(二)被告自88年起,每年為系爭信託土地繳納地價稅,以91年、92年度而言,池和段24-1地號面積1144.22平方公尺,所繳當年度地價稅為24,642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21.53元,此項地價稅亦係被告就信託財產所支出之稅捐費用,依上開信託法規定,原告亦應償還被告。茲列計算式如下:24,642元÷1144.22㎡=21.53元(四捨五入)21.53元x

440.8㎡x7年=66,433元(四捨五入)。

七、綜上,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9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裁定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依上開判決履行,經原告持上開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支出地政規費3,577元、土地增值稅590,746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被告以移轉登記前所生稅費、補償金等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成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590,746元應由被告繳納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因兩造間就信託關係所生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據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言之,原告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為原告,土地增值稅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蓋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在土地為無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所謂無償移轉,除遺贈、贈與外,尚包括其他無償移轉之情形在內,終止信託關係而為所有權之移轉自屬無償移轉之情形,而應由取得所有權之原告負擔增值稅之繳納。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第叁項費用之負擔第二條約定:返還之移轉登記費用暨與之有關之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查核屬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協議書並非真正,縱為真正,亦僅約定費用之負擔,未提及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事宜等語。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所訂立之「原地主保留土地信託登記協議書」,其真正與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9 號判決確定,認定上開協議書為真正且符合終止信託關係之情事而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始有本件因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所生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等負擔之爭執,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爭議,既經另案判決確定,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被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協議書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是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並非真正,於法自不足採。

2.上開協議書第叁項費用之負擔第二條雖約定:返還之移轉登記費用暨與之有關之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惟觀其用語,僅約定移轉登記之「費用」及有關之一切「費用」,並未提及土地增值稅或稅捐之負擔,而土地增值稅或稅捐之性質與費用並不相同,再由信託關係之本質論之,信託關係乃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信託人,其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於法非由受託人負擔繳納,衡情亦無從解釋為兩造有約定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負擔,是在兩造上開協議書未明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之情形下,自無從逕認應與費用之負擔作相同之解釋,是原告主張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繳納,尚不足採。

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地政規費應由何人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地政規費3,577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地政規費收據、新竹縣地政規費通知書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原告單獨申請辦理,應由原告自負繳納義務等語。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上開協議書第叁項費用之負擔第二條已約定:返還之移轉登記費用暨與之有關之一切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即上開協議書已明文約定系爭土地返還予信託人之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則兩造就返還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所生費用既已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地政規費3,577元,自有理由。

三、被告以移轉登記前所生稅費、補償金等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1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39、40條定有明文。又信託法施行前,有關信託之法律關係,因信託行為之法律性質,與委任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繳納之地價稅,係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由信託人負償還之責。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曾因共有物之分割補償土地差價予他共有人,依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應償還被告93,009元,且被告曾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66,43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證,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補償金、地價稅之事實亦不否認,僅稱此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達成和解之補償金,地價稅亦係被告為所有權人時所繳納者,與原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尚未終止信託關係期間,因處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宜所支付予他共有人之補償金,係因分割取得臨路位置之土地,而補償其餘未臨路之共有人,就現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亦屬有利,應係被告為處理信託財產所負擔之債務,而被告於信託期間繳納之地價稅,亦係處理信託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現行信託法之規定意旨,應得請求返還,該法雖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佈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且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被告因處理信託財產所負擔之債務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是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抵銷,於法自有理由。

四、綜上,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終止信託關係,經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繳納,而其餘地政規費3,577元雖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所生地價稅66,433元、補償金93,009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23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