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魏早炳律師陳恩民律師被 告 騰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被告名稱原為龍群營造有限公司,後於93年6月9日申請變更名稱為騰淞營造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93年6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3223859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函在卷可查,則龍群營造有限公司與騰淞營造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請求確認被告就取得本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830 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有關新台幣(下同)104萬4014 元之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然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因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法應具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不存在之訴,俾不致抵觸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判決同一之效力籌疇。且原告前認上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業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之情,復有被告提出之裁定在卷可查。從而,原告本件之起訴既屬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範疇,其請求於法有違,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上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依法應具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不存在之訴,又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從而,原告本件之起訴既屬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範疇,其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