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傅信儒
王鳳珠李林桂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芬被 告 施許暉
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複 代理人 蘇素真被 告 卓佳穎
謝淑昭鍾正春林古榮妹
號被 告 李宗賢
鍾正權吳天祥廖于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應將新竹市○村段○○○○○○號(地目田、面積1182.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民國95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古榮妹所有;被告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嗣因訴訟進行中,被告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下稱被告施許暉等四人)分別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移轉予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下稱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原告以卷一96年11月1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又以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被告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與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原告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被告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與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原告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等人(被告林古榮妹、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除外)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5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古榮妹所有。(三)被告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乃因情事變更而追加其他被告與訴訟上請求,且被告等人(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林古榮妹除外)對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此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林古榮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傅信儒(墩豐路49號)、王鳳珠(墩豐路51號)、李林桂珍(墩豐路55號),被告白正元與李麗娟同戶(墩豐路41號)、洪慧珠(墩豐路43號)、李春芳(墩豐路45號)、張芬玲(墩豐路47號)、鄭炯輝(墩豐路53號)、王雅君(墩豐路57號)、卓佳穎(墩豐路59號)、謝淑昭(墩豐路61號)、鍾正春(墩豐路63號)等人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晶園社區內代號A、L區之住戶共12戶,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該12戶建物與墩豐路柏油路面間之綠地,另被告施許暉(墩豐路39巷1號)之建物則係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非本社區之住戶。晶園社區係由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岡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良公司)於79年間興建,社區內除買賣當時移轉登記予各住戶之土地外,社區內原應移轉予住戶之部分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古榮妹名下,而編號A區10戶與L區2戶共12戶,由住戶前至墩豐路間農地歸該12戶保管使用,有岡良公司出具函文可佐(證二)。除被告施許暉、林古榮妹外之兩造請律師發函予岡良公司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屬12承購戶所有及所買(證三),岡良公司於92年12月25日回函稱「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住宅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證四);93年7月7日召開「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記錄亦載「序號8分配A、L區」(證五);94年2月5日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林古榮妹簽立協議書(證六),益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前係借名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仍繼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是系爭土地依岡良公司及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開函文、會議紀錄,足證序號8即系爭土地係A、L區共12戶住戶共有,並借名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
(二)詎被告施許暉、白正元、李麗娟、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竟違法將系爭土地以95年7 月25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3日移轉登記予己(證七),侵害原告權益後,為免連累被告林古榮妹並保證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返還原告而出具切結書予林古榮妹(證八),益證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權益無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古榮妹所有。又依證八切結書,被告林古榮妹已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同意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古榮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
(三)被告施許暉與吳天祥就如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謝淑昭與李宗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鍾正春與鍾正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卓佳穎與廖于慧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參。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2.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於系爭土地所在之晶圓社區並無房屋,亦非住居於該社區內,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與時機。而系爭土地緊係作為其他被告及原告建物大門口前之綠地及花園,亦經鈞院現場履勘及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計算面積,分別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3.本件原起訴請求事項如準備書1狀訴之聲明參、肆、伍所載,原無須為任何測量面積之行為,經鈞院於調解程序中曉諭雙方讓步,乃達成以「門前清」(即以各戶建物前之土地面積計算應有部分而歸屬該住戶)之方式分配土地,並進而現場履勘及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計算面積,分別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4.依被告等人95年7月1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傅信儒等三人應分得之持分比例總共0.1334,暫時平均登記於各立切結書人名下。立切結書人每戶暫受寄持分比例為0.01334等語,但查:(一)本件如上所述以「門前清」方式分配系爭土地,除被告王雅君自始至終未為應有部分之變動,並同意將增加之應有部分移轉出來外,其餘被告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三人不約而同,將超過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34 之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廖于慧、李宗賢及鍾正權,其等通謀之意思昭昭明顯。(二)而該切結書係被告等人自行私下達成之協議,原告並未同意,對原告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再者該切結書載明:根據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之決議等語(證八第1~2行),對照該協調會之決議,被告施許暉並非晶園社區之成員、其所有之建物亦非坐落於晶園社區,並無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施許暉竟為了避免依私自簽立之切結書所分配之土地被晶圓社區取回,亦將超過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34之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吳天祥,亦足證其等通謀之意思昭昭明顯。
5.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後,被告施許暉等四人才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之歷程(時間均非常密集):
⑴施許暉出賣予吳天祥部分:施許暉供稱:因為無法還錢才移
轉給吳天祥云云(見98年2月23日調解筆錄)。如果為真,在買賣之前施許暉即積欠吳天祥款項,才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債。吳天祥則稱:當初施許暉有欠我工程款約80萬,但因為是持分地,所以我用50萬跟他買地,其餘30萬分期付款,30萬部分己經還了云云(見97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但其二人於96年2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載明:第一期簽約款96年2月16日、55萬元等語,即係於簽約後四天才付款,與施許暉、吳天祥到庭供述相異,足證確係虛偽不實。若是以積欠之工程款為買賣價金,何以未在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反而載明第一期簽約款96年2月16日、55萬元及註明票號及金額?足證確係通謀虛偽不實。請函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行,查明支票存款帳戶「2470」之戶名為何?並調取支票號碼「168959」號之正反面影本以供查證。
⑵被告卓佳穎出售予廖于慧、謝淑昭出售予李宗賢、鍾正春出
售予鍾正權部分:廖于慧以10萬元取得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81,約62.45平方公尺(約18.89坪),每坪5294元、李宗賢以20萬元取得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683,約90.86平方公尺(約27.49坪),每坪7275元、鍾正權以26萬5千元取得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342,約122.30平方公尺(約37坪),每坪7162元,均係屬顯不相當之價格。卓佳穎出具之授權書,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同段664、587、650、653等地號土地及78建號建物,但查廖于慧均未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而系爭土地卓佳穎係授權出售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615,其後廖于慧僅受讓100000分之5281(卓佳穎殘存100000分之1334),可證廖于慧對本件之爭執知之甚明。而該授權書授權事項載明:「新竹地方法院寄來訴訟有關掛號信件」,亦足以佐證本件買賣係通謀虛偽不實。而上開授權書期間係自96年3月8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而卓佳穎代理人卓廖優琚與廖于慧,卻係在96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益證係屬虛偽不實。
6.綜上,被告施許暉等四人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為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先位所示。
7.按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被告施許暉、吳天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謝淑昭、李宗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鍾正春、鍾正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卓佳穎、廖于慧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參見證九),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2、4項、第767條等規定,爰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聲明第一項備位、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以維權益。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岡良公司92年6月6日岡良字第9201號函、92年12月25日玖貳良字第1201號函文內容所述(證二、證四),均係晶園社區之住戶,與被告施許暉無關。被證五之協議書,參與之人係甲方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乙方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林古榮妹等三人,與被告施許暉無涉,該協議書內容係有關486、663、395-1地號三筆土地,與本件系爭482-1地號無關,縱依協議書內容若坤山建設或康詩丹郡有權者,亦係社區全體所有,非被告施許暉個人所有。依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陳律師係見證人即公正第三者,並非被告等人之代表人、而A、L 區12戶之代表人係被告鄭炯輝,出席者並無被告施許暉;又其中第二項載明:序號9分配康詩丹郡、序號10分配康詩丹郡等語,參照附圖(起訴書證五)及分配表,即係指地號482地號土地(舊地號756、395-1),益證系爭土地與被告施許暉無涉。
2.依94年2月5日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林古榮妹簽立之協議書(起訴狀證六),協議第一項載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前係借名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仍繼續借名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等語,再參諸上開93年7月7日召開之「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分配協議可稽,系爭土地(序號8),係借名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屬A、L區共12戶住戶所共有土地,當然可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退步言之,縱未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等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而受損,即屬民法第184、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協議書第二項:甲方即晶園社區除應按時繳納地價稅外,第一年需支付乙方新台幣十萬元,其後每年支付新台幣五萬元,迄至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時止等語。再參諸第六項:所發生之必要貴用及稅賦由甲方負擔等語觀之,移轉所須之花費均由甲方即晶園社區支付,與被告等人無任何關係。
3.另兩造(被告施許暉除外)共同具名向「曾主委及全體晶園社區好鄰居」爭取之信函(證十)。益證:系爭土地應由12戶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施許暉與系爭土地無關,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施許暉,顯與事實不符而侵害原告等之權益。
4.就被告鄭炯輝等人98年12月17日答辯(二)狀陳述意見如下:被證六原告傅信儒發給鄭炯輝之email中,係彼此談論及交換如何處理之意見,其中稱「門前農地門前清,且建地以交易方式為之,則我等覺此方式似乎有理而願加以考慮」等語,足見非終局之定論及全體相關人士之結論。被證七之計算表,雖有原告李林桂珍之簽名,但缺洪慧珠、李春芳、傅信儒、王鳳珠、林宗永及卓佳穎等人之簽章,並不生任何效力。再者上開計算表中,除系爭土地外,竟以陳倉暗渡之方式,將650及664地號土地計算在內,而侵害原告三人之權益,李林桂珍在不察之下而簽名,但為原告傅信儒及王鳳珠發現而不予同意,自不發生任何效力。益證係被告等人以私心私自謀取其他不當利益。被證八之收支明細表,有原告三戶領回款項之簽名,益證原告三人亦負擔向建商墩豐公司、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爭取系爭土地之費用。「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係作成於93年7月7日,在未達成分配結論前,原告傅信儒92年間之「A3農地過戶意見」,誠屬先前個人之意見,並期許未來能公平分配,故被證九之email不能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5.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可稽。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古榮妹名下,其後林古榮妹無權處分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原告三人不予承認,自始不生效力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既然林古榮妹基於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之行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等人,原告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即屬合法有據。
6.就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99年1月14日之爭點整理狀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取信。
⑴被告吳天祥部分:稱因被告施許暉無法支付工程金額,係以
過戶系爭土地持分清償前開工程債務…被告吳天祥若不接受此持分土地,將無法取得工程金額,於無可奈何下接受云云。系爭款項非鉅,一般均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未來能清償,被告吳天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施許暉積欠工程款之事」,更未證明吳天祥為施許暉進行之工程,即空言係因積欠工程款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何以無吳天祥催告施許暉履行之信函?亦無向區公所聲請調解或法院請求?且吳天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為特定位置之使用,地目為「田」無法建築,又非居住於系爭土地旁而可就近使用,均見所述為虛。被告吳天祥至最後一次辯論才提出工程合約書,否認其真正。
⑵被告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部分:李宗賢稱係謝淑昭之姐
夫,謝淑昭向李宗賢借款,因有債務關係屆期無法還款,係以過戶系爭持分土地為償還借款云云,然李宗賢前稱以20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符;鍾正權稱與鍾正春係兄弟,鍾正春向其借款,日後鍾正春有經濟問題,是以過戶系爭持分土地為償還借之方式云云,然鍾正權前稱以26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廖于慧稱卓佳穎係其遠房親戚,卓佳穎有債務問題,向其借款,後因有無金錢支付廖于慧,故以過戶該系爭持分土地為償還借之方式云云,然前稱以10萬元買受系爭應有部分,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款之事,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總計積欠多少款項?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全部或部分借款?即空言係因積欠借款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何以無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催告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履行之信函?亦無向區公所聲請調解或法院請求之文件?該借貸款項非屬鉅額,為取回借款一般均以設定抵押權為之。且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為特定位置之使用,地目為「田」無法建築,又非居住於系爭土地旁而可就近使用,而係居住遙遠之台南縣善化鎮,均見所述為虛。
⑶再依被告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之財產所得資料
,可知除了被移轉出去的系爭土地持分之外,尚有許多財產及現金股票,而系爭土地抵償的借款金額非常稀少,認為以土地抵償借款是虛偽不實,若真要以土地抵償,為何恰巧均以系爭土地來抵償?又四人皆無任何交集,竟抵償完畢後剩餘持分又恰巧如切結書比例0.01334?
(五)基於前述,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與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原告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被告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與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各自就原告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等人(被告林古榮妹、追加被告吳天祥、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除外)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5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95年7月25日、登記原因「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古榮妹所有。
3.被告林古榮妹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洪慧珠、李春芳、張芬玲、鄭炯輝、王雅君、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白正元及李麗娟應有部分各24分之1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炯輝、張芬玲、李春芳、洪慧珠、白正元、李麗娟、王雅君、施許暉部分:
1.系爭土地係農地,橫夾於兩造屋前庭園及墩豐路之間,兩造房屋為晶園三期社區之部分,因建商墩豐公司於79年3月間出賣房屋及土地時,並未在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一併隨屋售賣或讓與各承購戶,詳被證二、三,加以系爭土地自來係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更令系爭土地產權誰屬之法律關係陷於複雜。近年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改,無自耕能力者亦得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且農地得為共有。因此,被告等人乃積極嚐試向林古榮妹及岡良公司爭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兩造名下,俾兩造屋前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得以分歸兩造所有。但由於系爭土地法律關係甚為複雜,處理不易,且原建商墩豐公司又已不存在,其後手岡良公司及地主林古榮妹遲遲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於兩造。此外,晶園社區之其他住戶又強烈反對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所有,致使被告等人在爭取系爭土地產權過程中,備感艱辛,幸賴被告等人多方奔走、協商,始將晶園社區之其他住戶安撫下來,並獲得原地主林古榮妹及岡良建設公司之首肯,願將系爭土地「以兩造過去借名登記於林古榮妹名下為由」,而按兩造各屋前直至墩豐路之占用面積,比例分配予兩造房屋之所有人,並保持共有。惟因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擔取得系爭土地之各項支出費用,加以被告鑒於系爭土地農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間將屆,深恐過期將不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是在徵得林古榮妹之同意下,於9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暫時先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此有被告出具予林古榮妹之切結書為憑。同時被告等人委請陳由銓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46號存證函通知原告速將原告應分得之持分,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取回,並給付各戶取得系爭土地所應分擔之各項支出費用。詎原告置之不理反而無端興訟。按被告以往就系爭土地本即秉持林古榮妹及岡良建設公司所揭示「各屋前之土地,分歸各該屋所有」之原則處理。原告為規避上述爭取土地所支出各項費用之分擔,遂提起本訴。
2.查原告訴請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殊屬無依據,且與原告各屋前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不符。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古榮妹或岡良公司同意給予兩造者,端以兩造各屋前庭園至墩豐路之部分為限,兩造並不得超限取得。此觀諸岡良公司92年6月6日函載「晶園社區原編號A區10戶及L區2戶計12戶,經查由住戶前至墩豐路間農地歸該12戶保管使用」,及92年12月25日函「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住宅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即墩豐路),若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以及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記錄第二條、三條分別載「序號8分配A、L區」「分配權由岡良公司自行分配」等文件甚明。再者,一般如整排販厝,建商通常皆規劃各該屋前之庭園土地,歸各該屋所有,俾使各戶屋前庭園土地得以工整劃一,地界分明,以免與鄰地日後發生紛爭。查原告三人各戶屋前庭園至墩豐路間之系爭土地,其面積皆少於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即持分12分之1。是原告主張應得系爭土地12分之1應有部分,既屬無據,且亦超出其屋前所占用之實際面積,有違一般常理,並易造成日後兩造間地界不整之糾紛。
3.系爭土地應分配持分予被告施許暉之原因:被告施許暉之房屋固在坤山建設公司所建蓋之康詩丹郡社區內,而不屬於晶園社區中之A、L區。但因被告施許暉所有房屋及土地係屬袋地,必須假道系爭土地乃能進出。為此,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坤山建設公司、林古榮妹三方曾於87年1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由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林古榮妹無條件提供予坤山建設公司管理並供作道路使用,同意被告施許暉就系爭土地附圖綠色部分以圍牆將之圍入被告施許暉庭園內,藉以與晶園三期社區相區隔。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買賣或名義變更時,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林古榮妹均不得損及坤山建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否則應賠償坤山建設公司之一切損失。坤山建設公司乃回饋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有晶園社區管理委會與坤山建設公司、林古榮妹等人訂立之協議書及坤山建設公司簽付予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票可憑。基於上述,系爭土地原地主林古榮妹及岡良建設公司乃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所示部分,分給被告施許暉。按原地主林古榮妹及岡良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具有自行分配權,而彼等地主答應給予各原告者,僅各原告屋前至墩豐路之部分。亦即各原告僅能取得各原告屋前所占用部分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而已,超過各原告應取得之部分,原地主林古榮妹或岡良建設公司願分給誰,要非原告所可置喙。乃原告欲將被告施許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強予剝奪,藉以增加自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遂反對系爭土地分予被告施許暉,洵有欠公允,並有違原地主林古榮妹及岡良建設公司「就屋前土地分配於該屋所有」之分配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施許暉不得分取系爭土地,殊非有理。查岡良建設公司於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中做成之會議記錄,其第二項末段,「載明系爭土地分配權由岡良公司自行分配」。今岡良公司既將系爭土地,位於施許暉房屋周圍部分,分歸施許暉,則原告何有置喙之餘地?是故即使原告不願將該部分土地分予被告施許暉,然亦無反對之權源與理由。
4.原告三人於94年5月10日統由傅信儒發給被告鄭炯輝等人〈其中包括原告王鳳珠之配偶安純義在內〉之e-mail內載:「首先感謝諸位為大家門前的農地〈指系爭土地)歸屬及過戶問題多方奔走的努力」「門前農地(指系爭土地)門前清,且建地以交易方式為之,則我等覺此方式似乎有理而願加以考慮」等語,亦曾贊同系爭土地「門前清」之分配方式;莊定財地政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門前清」之分配方式,曾製作出系爭土地各戶應取得面積及持分表,原告李林桂珍對該表所載其所取得之面積及持分,均曾予同意,並在該表上簽名及特別註明「確認」,以表示同意「門前清」之分配方式。該e-mail亦稱:「墩豐建設及晶園社區已同意482-1(即系爭土地)農地為A、L區及康詩丹郡所共有」「我等已示「有所堅持,有所退讓」之妥協協商精神,誠信在A、L區,及康詩丹郡所有」「各戶門前之農地必可儘速過入康詩丹郡及A、L區之各戶權力之內」「代轉A4、A6 意見,A3傅信儒謹識」等語。由此可見在被告向岡良公司及晶園社區爭取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傅信儒等三人,一向與被告目標相同,爭取系爭土地,以分歸兩造及康詩丹郡之被告施許暉所有。爭取系爭土地為兩造〈含康詩丹郡施許暉〉所有而所制作之
費用收支明細表,其上有原告三人之簽名,由此足見原告三人原即認同系爭土地被告施許暉亦有一份,故乃同意被告施許暉共出費用。原告傅信儒92年10月4日e-mail中曾表示系爭土地兩造各戶應分得持分13分之1。按兩造除施許暉外,僅有十二戶,如不包括施許暉,則每戶持分應為12分之1,原告同意每戶持分13分之1,顯然同意被告施許暉加入分取系爭土地。在在足見原告以往對被告施許暉之分取系爭土地,曾予同意。今原告出爾反爾,無故反對被告施許暉分取系爭土地,殊非有理,且屬無據。
5.被告鄭炯輝八人對原告並無因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土地係被告向林古榮妹、岡良建設股份有公司長期爭取而得,其間,被告除出錢出力外,更付給林古榮妹20萬元之代價,而原告對此則分文未出。欲坐享其成,是原告未盡義務,不應享有被告努力得來之成果,方為公允。系爭土地之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農用證明快過期而然,且係經地主林古榮妹及岡良建設公司之同意,而由林古榮妹緊急移轉登記予被告,依岡良公司於93年7月7日與被告所達成協調會第二條約定,系爭土地之「分配權由岡良公司自行分配」。岡良公司及林古榮妹既同意系爭土地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何侵權之可言,蓋林古榮妹及岡良公司享有系爭土地之分配權。被告及莊定財地政士曾一再通知原告,依「門前清」之既有共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原告皆置之不理。迨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後,被告等人復再委請陳由銓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46號存證函通知原告速將原告應分得之持分,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取回。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在系爭土地尚未暫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前,即曾多次催告原告配合共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自取得屋前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在系爭土地暫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復一再通知原告自被告取回林古榮妹所寄存於被告處之彼等屋前部分系爭土地之持分,惟原告依然不理不睬。似此,被告復何故意或過失之有?何況原告迄未分擔爭取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及所支付林古榮妹之酬金20萬元。今原告既未盡其義務,從而就系爭土地,即不得享有權利,方為公平。至於被告中,固有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他人之情事,但此乃事後所發生之個案,要與本件被告鄭炯輝等八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且原告以往亦不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謂被告侵害其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與法規定不符。
6.末查部分被告已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為第三人所有,影響所及,原告請求除施許暉外,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顯已給付不能。
7.基於上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部分:
1.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橫夾於兩造屋前庭園及墩豐路之間,兩造房屋為晶圓三期社區之部分,因建商墩豐公司於79年3月間出賣房屋及土地時,並未在土地或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系爭土地一併隨屋售賣或讓與各承購戶,且系爭土地登記於林古榮妹名下,其後林古榮妹復將土地賣予被告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等人,然被告施許暉等四人又分別於96年2月12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8日與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被證一),並辦妥移轉登記(被證二)。然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並不知原告系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古榮妹之事實,亦不知被告即施許暉、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僅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並無所憑,該條文構成要件應為債務人、轉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損害債權人權利,債權人始得主張撤銷權,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可參,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並不知其買賣行為有損於債權人權利,且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不符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85條規定,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為交易,應受保護。
2.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確實對系爭土地有持分,現確無居住於系爭土地。惟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初始並非以利用該土地為動機,而係基於工程帳款糾紛及金錢借貸:
⑴被告吳天祥與被告施許暉於95年11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此有
工程報價單(附件一)可參,惟其後被告施許暉無法支付追加被告吳天祥工程款7、80萬,故被告施許暉提議以其名下土地出售予被告吳天祥,是雙方成立於96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值為130餘萬元,就扣抵被告施許暉積欠工程款數額後,追加被告吳天祥另再給付55萬元與被告施許暉為買賣土地之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受讓土地後,追加被告同意如施許暉有錢時可購回前開移轉土地,移轉土地或另存有擔保之意,惟就法理上應屬另一買賣行為,所以兩造移轉土地應屬清償債務。因被告吳天祥若不接受此持分土地,將無法取得工程案之金額,既一無所得,是於無可奈何下,接受被告施許暉系爭持分土地。並因被告施許暉於買賣系爭持分土地時,認為係合理程序購買系爭持分土地,是被告施許暉對系爭持分土地有處分權,被告吳天祥並不知土地有何紛爭,係合法取得系爭持分土地。
⑵被告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購買系爭持分土地,係因被告
李宗賢為被告謝淑昭之姊夫、被告鐘正權為被告鍾正春之弟、被告卓佳穎為被告廖于慧之遠房親戚,日前被告謝淑昭向被告李宗賢借款、被告鍾正春向被告鍾正權借款、被告卓佳穎向被告廖于慧借款,後因無力清償,均是以過戶系爭持分土地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並因被告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於買賣系爭持分土地時,認為係以合理程序購買系爭持分土地,是被告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對系爭持分土地有處分權,是被告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為合法取得該系爭持分土地。
3.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係因收不到工程款、借款之不同原因,並基於親戚關係,為不傷彼此和氣,是以過戶系爭持分土地為清償之方式,是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取得該系爭持分土地皆係事出有因,並非以使用該土地為動機。又因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於辦理過戶該持分土地時,彼此不認識,是委任不同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現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一同委任朱律師,係因被告吳天祥過去有訴訟問題為朱律師對造,因被告吳天祥系爭土地出賣前手轉資發生問題後,因信任朱律師並介紹予其他被告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三人認識,為求委任費節省支出始共同委任朱律師處理本案。希鈞院不以利用、採買之一般買賣關係理解該系爭持分土地事宜,以維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之權益。原告雖主張「虛偽意思表示部分,追加被告與被告間串通移轉本件土地,追加被告並無房屋或使用之機會;詐害債權部分,追加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額為對價,是脫法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4.另就土地移轉持分超過0.01334持分部分,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當初並不知道土地信託在林古榮妹名下,是亦無法得知被告施許暉等人受寄持分比例之限制。鈞院日前所詢問「何以追加被告均係移轉超過0.01334之持分?」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均表示此並無特定目的,均屬巧合,且就原告所提準備書一狀之附表、統計表,其上被告施許輝、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等現登記應有部份均為0.01334之持分之資料,亦僅可推理出賣人即被告刻意控制移轉土地持分之範圍,並無法佐證買受人即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與出賣人即被告施許暉等四人有通謀虛偽之情事。
5.原告主張「吳天祥土地移轉公契書日期為96.1.30日,買賣契約書簽定日期為96.2.12日,是足證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云云,查被告吳天祥係於95年11月6日與被告施許暉簽訂工程契約書(附件三所示),惟被告吳天祥施工完成後,被告施許暉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7、80萬元,被告施許暉乃提議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予被告吳天祥,籌得款項後再清償被告吳天祥,被告吳天祥因認當時若不同意被告施許暉之提議,而被告施許暉又無法依約給付,將有工程款之損失,遂同意被告施許暉之提議,委由代書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吳天祥,惟其後被告施許暉仍無法籌到應給付之工程款,是被告施許暉即與被告吳天祥達成協議將前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由被告吳天祥承買,是雙方於96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天祥亦再給付被告施許暉55萬元價金,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可參,是以有土地移轉公契書在前,買賣契約書在後之情形。
6.基於上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卓佳穎、謝淑昭、鍾正春、林古榮妹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99年1月29日筆錄)
1.兩造除施許暉及林古榮妹、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均係向墩豐公司購買晶園社區之房地,當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予各承購戶。
2.墩豐公司後改名為岡良公司。
3.岡良公司92年6月6日函:晶園社區A、L區12戶,經查由住戶前至墩豐路間農地歸該12戶保管使用。92年12月25日函:有關○○○區住○○道路間庭園綠地夾農牧用地產權歸屬疑義,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住宅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若因法規限制無法產權過戶時,土地由該住戶管理使用。若地政法規認定可移轉過戶時,應移轉產權於該住戶名下以利管理使用。對於上開函文之真正不爭執。
4.對於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真正不爭執。
5.被告施許暉所有房屋在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蓋之康詩丹郡社區內,不屬於晶園社區。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坤山建設公司、林古榮妹於86年間簽立協議書,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
6.被告等人(除林古榮妹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取得林古榮妹同意,依切結書所載分配表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其中原告應受分配之0.1334各寄登記在被告等人(除林古榮妹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之名下,被告等人(除林古榮妹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 保證將來原告願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並提出佔有使用部分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繳清應分擔之各項稅費時,無條件依土地分配表應取得持分過戶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於95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月3日由林古榮妹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除林古榮妹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
7.被告施許暉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6年2月12日),於96年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0.14142持分予被告吳天祥;被告謝淑昭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11月28日),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0.07683持分予被告李宗賢;被告鍾正春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12月20日),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0.10342持分予被告鍾正權;被告卓佳穎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6年1月28日) ,於96年3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0.05281持分予被告廖于慧。
8.晶園社區管委會與林古榮妹於94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不爭執協議書真正。
四、原告主張與林古榮妹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施許暉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自林古榮妹移轉予被告施許暉等人名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而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且惡意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為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非通謀,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有無詐害原告何債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是否明知?被告施許暉等11人未經原告同意簽立切結書,自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除被告施許暉、林古榮妹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各1/12,被告白正元及李麗娟各1/24,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施許暉等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倘非屬當事人一方自己之財產,或對於該財產並無處分權能,則當事人可否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有疑問。
2.系爭土地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林古榮妹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人(除林古榮妹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
16 -18頁),堪信系爭土地於95年8月3日以前為林古榮妹所有。而原告主張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以起訴狀證二至證六為其論據,惟查,起訴狀證二岡良公司92年6月6日函文內容僅謂:晶園社區A、L區計12戶,由住戶前至墩豐路間農地歸該12戶「保管使用」等語(見卷一第10頁),並未談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所有權,或原告與林古榮妹之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起訴狀證三陳由銓律師事務所92年12月25日函文,則係陳律師受當事人鄭炯輝等人委託,單方面向岡良公司函詢稱「系爭土地屬12承購戶所買及所有..土地出賣人將如何處理上開土地?」(見卷一第11頁);而起訴狀證四岡良公司於同日回函稱:「晶園社區規劃原則為每戶皆可直通至公設瀝青道路,若住宅與道路間庭園綠地夾雜農牧用地產權應屬該住宅所有..若地政法規認定可移轉過戶時,應移轉產權於該住戶名下以利管理使用」等語(見卷一第12頁),僅可證明岡良公司當初出售晶園社區房地時之規劃原則,是欲使承購戶能取得各住宅與公設瀝青道路間之農牧用地產權,如目前地政法規許可,應移轉產權予各住戶名下爾,但於原告向岡良公司承購房地時,系爭土地係登記在林古榮妹名下,則岡良公司(即原墩豐公司)、林古榮妹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承購戶三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為何?尚不清楚,尤難僅憑上開函文即推認林古榮妹與原告之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起訴狀證五93年7月7日晶園三期社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依晶園三期社區週遭土地之管理及所有權人分配表(如附件圖) ..序號8分配A 、L區..分配權由岡良公司自行分配」等語(見卷一第13頁),僅表示岡良公司同意將序號8即系爭土地分配予A、L區之住戶,然並未指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古榮妹與包含原告在內之應受分配者之間係何種關係;且兩造除施許暉及林古榮妹、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外,均係向墩豐公司購買晶園社區之房地,當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持分一併移轉予各承購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鍾正春與墩豐公司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47-50 頁),則原告當初向墩豐公司購買房地時,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買賣標的,亦無從確定。倘如原告主張與林古榮妹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則究竟係於何時、如何與林古榮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是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土地有何處分權能,而得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林古榮妹?又原告究竟將系爭土地多少持分借用林古榮妹之名義為登記?等等問題,均無從自上開函文獲得證明。
3.至起訴狀證六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林古榮妹於94年2月5日協議書雖記載:「為晶園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借名登記事件,成立以下協議:緣晶園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新竹市○村段482-OOOO號內(詳如附圖所述) 土地係屬全社區130戶居民所共同共有,前因該地地目劃分因素無法登記於全體居民名下,乃借明登記於乙方(即林古榮妹)名下,現因移轉時日未定,乃重新協議仍將該土地登記於乙方名下,爰由甲方(即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全體居民與乙方成立本協議書」等語(見卷一第15頁)。惟依上開內容,顯示該協議書係由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居民」(而非僅代表原告,或
A、L區之12戶)與林古榮妹進行協議,且協議之土地共有13筆(其中序號1-10、17-19土地為林古榮妹所有),序號8即系爭土地僅係其中之一,協議內容更明確指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晶園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係屬全社區130戶居民共同共有」,而非僅屬原告或A、L區之12戶居民共有,則依該協議書欲與林古榮妹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重新訂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人,應是晶園社區全體130戶居民,而非僅原告或A、L區12戶居民。然而,該協議書仍存在下列問題,難認原告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首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並無「代表居民與他人就共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約定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且晶園社區住戶被告鄭炯輝、張芬玲、李春芳、洪慧珠、白正元、李麗娟、王雅君七人否認就系爭土地與林古榮妹之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究竟如何取得「全體居民」之授權而得代表全體居民?已有疑問;其次,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古榮妹,包含原告在內之晶園社區130戶居民是否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曾否取得處分權能,而得將系爭土地借用林古榮妹之名義為登記?亦足質疑,則該協議書謂「晶園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新竹市○村段482-OOOO號內土地係屬全社區130戶居民所共同共有」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究竟將系爭土地多少持分借用林古榮妹之名義為登記?亦無從自該協議書獲得證明。凡此,均難認原告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
4.原告主張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取。至被告施許暉等11人事後自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乃基於渠等與林古榮妹之間有起訴狀證八切結書之特別約定,而非因渠等與林古榮妹之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蓋依切結書內容所示(見卷一第19頁),渠等取得林古榮妹之同意,根據起訴狀證五93年7月7日晶園○○○區○○設○○道路移轉協調會之決議,將系爭土地依照切結書內「土地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施許暉等11人,並將應分配予原告之部分共0.1334平均暫寄在渠等名下等情,當時林古榮妹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任意處分系爭土地,尚無從據此反推原告或被告施許暉等11人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施許暉並非晶園社區之住戶,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施許暉卻能依該切結書而取得分配系爭土地之利益,亦足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因被告施許暉等11人與林古榮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移轉所有權持分予渠等,原告以該切結書認定被告施許暉等11人係因終止與林古榮妹之借名登記關係後而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卻又強烈爭執被告施許暉並無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似有矛盾之處,亦不足採。
(三)被告施許暉等11人未經原告同意簽立切結書,自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有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得否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分別以主張者有「權利受侵害」或「所有權」為前提。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未曾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於95年8月3日以前為林古榮妹所有,已如前述,原告究竟於何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未見原告有明確說明,則其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難謂有據。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於黃OO名下,黃OO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而上訴人則取得請求黃OO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惟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上訴人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可知縱然當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借用名義之人亦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仍未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本件縱然原告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在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不得逕主張所有權遭侵害;何況,原告與林古榮妹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亦無所稱「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存在。被告施許暉等11人於95年8月3日自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林古榮妹亦沒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施許暉等11人有侵權行為或侵奪其所有物云云,洵屬無據。
(四)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塗銷」原告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4移轉登記?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並未居住於晶圓社區,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被告施許暉等四人在本件訴訟程序開始後才分別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時間均非常密集、買賣價格顯不相當、一般均以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未來能清償、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並未證明工程款或借款、何以沒有催告履行之信函,亦無向區公所聲請調解或法院請求、被告施許暉等四人尚有其他財產,為何恰巧均以系爭土地抵償、又抵償完畢後剩餘持分又恰巧如切結書比例0.01334 、卓佳穎出具之授權書,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同段664、587、650、653等地號土地及78建號建物,但廖于慧均未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而該授權書授權事項載明「新竹地方法院寄來訴訟有關掛號信件」,授權書期間自96年3月8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而卓佳穎代理人卓廖優琚,卻係在96年1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益證係虛偽不實等等為其論據。
3.惟查,被告施許暉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6年2月12日,約定價金55萬元),於96年2月13日移轉系爭土地
0.14142持分予被告吳天祥;被告謝淑昭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11月28日,約定價金20萬元),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0.07683持分予被告李宗賢;被告鍾正春於95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5年12月20日,約定價金26萬5千元),於96年1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0.10342持分予被告鍾正權;被告卓佳穎於96年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私契96年1月28日,約定價金10萬元),於96年3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0.05281持分予被告廖于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諸被告施許暉等四人與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含公契)(見卷二第27-51頁、第175-223頁),顯示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價格、使用不同格式之契約書、約定不同付款方式、委任不同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吳天祥委任游啟志、鍾正權與李宗賢均委任邱創鴻、廖于慧委任徐素英),且買受人即被告吳天祥確實以支票給付被告施許暉價金55萬元(見卷二第30頁代收票據明細表、卷三第31、32頁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暨票據影本)、被告李宗賢確於95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當天給付現金5萬元,又於95年12月30日給付現金15萬元(見卷二第31頁謝淑昭兩次簽名並蓋章表明收迄)、被告鍾正權確實依照約定之付款期日,於96年1月8日匯款26萬5千元進入被告鐘正春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二第39、40頁鍾正春存摺影本)、被告廖于慧確實依照約定之付款期日,於96年2月1日存款10萬元進入被告卓佳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見卷二第46頁存款單),可知買受人即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於簽定買賣契約後,均依照約定之付款條件,如實付款予出賣人即被告施許暉等四人,而出賣人即被告施許暉等四人亦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約定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買受人即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凡此,均應認買賣雙方有給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至原告所稱上情,買受人取得土地之原因未必即出於使用該土地之利益,可能另有投資、擔保等多種原因,不能以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在晶園社區並無房屋,或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機會,即謂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係屬通謀;又前開簽定買賣契約之時間分別為96年2月12日、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8日,並無原告所稱「時間非常密集」之情形;且買賣契約之成立與否、何時成立、價格多寡、如何付款、以及買賣多少持分土地等等條件,悉依當事人自治原則,本即為當事人自由決定之範疇,上開買賣契約雖均成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惟買受人未必均知悉有本件訴訟存在,所定之價格有無原告主張之「顯不相當」情形,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而買賣契約雙方倘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否以部分價金抵償其他債務,而非對標的物「設定抵押」,亦屬當事人擇定債務解決方式之自由,均難以此遽論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於買賣契約雙方是否另有「工程款」或「借貸」關係,被告吳天祥辯稱係約定買賣價金130萬元,以被告施許暉積欠之工程款7、80萬元抵償價金後,再給付被告施許暉55萬元等語,並已提出工程合約書、盟興企業社報價單為佐,但係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才提出,且其上並未記載日期、總工程價款,非全無瑕疵;而被告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均辯稱係因謝淑昭、鍾正春、卓佳穎向渠等借款,後因無力清償,以過戶系爭持分土地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等語,惟借款金額若干、以系爭土地持分抵償多少借款,均未見被告李宗賢、鍾正權、廖于慧有具體說明,卻又均依照買賣契約付款完畢,果以系爭土地持分抵償全部價金,何需再行付款?亦非無出入之處。買受人即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雖未能就「工程款」或「借貸」之內容如何、與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關係如何,提出清楚之說明,然而,因被告施許暉等四人與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已合意買賣價格如上,並均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仍難因買賣雙方說詞有若干瑕疵,即謂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就自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諉不足採。原告請求塗銷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就原告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4所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五)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有無詐害原告何債權?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是否明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係以當事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倘當事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可能有「債權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自不發生此撤銷權。
2.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官99年1月29日當庭所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兩造間是何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因為被告等人私自排除原告三人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就侵害到原告可以登記為所有權人的權利,而被告施許暉等四人移轉給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時就是侵害到原告上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的權利,故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依前述,原告無法證明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之權利存在,被告施許暉等11人雖未經原告同意而自林古榮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亦即,原告與被告施許暉等11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嗣後其中被告施許暉等四人雖再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自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既然原告與出賣人即被告施許暉等四人之間自始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則買受人即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是否明知其買受行為有無損害原告之何種債權,即無須論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撤銷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就原告卷三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書1狀附表編號1-4所示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與林古榮妹之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能證明追加被告吳天祥等四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4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