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複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九百零四元(嗣減縮為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自應准許。又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告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六十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一0五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告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其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發文檢送到院,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佰伍拾壹點貳肆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坐落同段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肆點捌玖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均拆除,並將上開A及①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同段一0五二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陳永茂、徐敬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陳永茂為二分之一,徐敬棠為四分之一,而上開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詎被告於九十年間未依法定程序徵收前開土地,亦未向原告洽商租用,即強行占用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柏油、開闢道路即新竹縣一一七縣道(即新竹縣竹北市○○○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而被告開設系爭道路所占用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中九二0地號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其中一0五二地號土地部分,係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四點八九平方公尺。經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永茂向被告機關陳情,請被告儘速依法徵收,以免侵害人民權益,不料被告竟以「將視財源狀況研議納入爾後年度預算辦理補償」為由,藉故拖延,且其後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依法補辦徵收或依合理價格予以價購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或置之不理。是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原告及訴外人陳永茂、徐敬棠所共有之上開九二0、一0五二地號土地在先,又藉故拒不補辦徵收所占用之土地在後,顯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坐落同段一0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均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伊辦理系爭道路所需土地之徵收,原即規劃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但因系爭二筆土地有「圖簿不符」、「未辦理分割」等原因,導致嗣後之徵收公告及徵收,未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並非被告有意漏不徵收系爭二筆土地,且系爭道路所需之用地雖係由被告機關辦理徵收,惟有關系爭道路之施設及拓寬工程,卻非由被告機關所施作,被告也不清楚道路施作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該工程處)何以將未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予以一併施工開路,是被告並無明知未徵收而強行開道乙節,原告予以否認,概系爭道路係縣道,需地機關及徵收機關均為被告,徵收計劃書圖也由被告所製作,被告擬定徵收計劃時,既已知悉系爭二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即應想辦法解決圖簿面積不符之問題,而將系爭二筆土地納入徵收之範圍,且該工程處僅係系爭道路之發包施工單位,其乃係依被告所指示之道路路線以發包施工。詎被告非但未處理圖簿面積不符之問題,竟反將系爭二筆土地不列入徵收範圍,並報請內政部核准,其後又指示該工程處在系爭二筆土地上施作道路,足認被告有惡意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二筆土地,以強行開路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強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故意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雖於訴訟中曾提議欲向原告價購系爭二筆土地之占用部分,希望藉此解決本件之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價購條件,係以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年間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並計算五年之利息,作為價購之價金,然原告認為被告此一出價之價金顯然偏低而不合理,概系爭二筆土地中,其中九二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數額即一平方公尺四、五千多元,顯然與其鄰近土地之公告現值,一直以來均為一平方公尺達一萬二千元之數額偏低甚多,是如以九十年間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加計五年來之利息作為價購之金額,實與市價顯然不符而偏低,況被告先前曾表示願以九十六年間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來向原告價購土地,其後卻又改稱欲以九十年間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加計利息以價購,顯見被告並無向原告價購土地之真正誠意。況當初為開設系爭道路時,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用地係採區段徵收之方式,是當時地主可以配回抵價地,相較之下,縱令以目前之公告現值為計價基準加四成來價購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之損失依然很大,更遑論以九十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計價基準,是並非原告故意不願以出售土地予被告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之糾紛,而實係因被告提出之價購條件並不合理,原告礙難予以接受。
3、至於被告另辯稱:因系爭道路係屬車流量大之用路,倘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土地返還予原告,將使系爭道路被封閉而無法通行,會導致一般公眾無法使用系爭道路而嚴重影響附近之交通,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區○○道」,僅能做為道路使用之目的,縱令道路用地部分由原告取回,該部分亦無法供原告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原告執意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若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時,用路人仍有旁邊之原先舊有、較小之道路可供替代使用,縱有不便,亦非無路可用,影響尚屬有限;反之,若原告無法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被占用之部分,將使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受到侵害,兩相權衡,原告之請求對公益影響實屬有限。又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第143條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而法律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即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之規定。是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乃憲法之位階,高於一切法令之規定,維護憲法之尊嚴,即係維護公共利益之表現。而法諺云:「法律不保護惡意之人」,被告明知系爭二筆土地因圖簿面積差異過大尚未分筆登記,亦未列入徵收範圍,卻仍強行開路,無權占用原告系爭二筆土地,違法在先,本不應受法律所保護,而原告對不應受法律保護之被告,依法行使法律及前述憲法所賦予之權利,何來權利濫用?況倘本院於本件判決原告敗訴,則爾後公務員自可依此判決,省略必要之行政程序,一切以便宜行事為依歸,廣大民眾受害而欲求公平正義時,公務員就可祭出本件判決為抗辯,主張所謂公益大於私益云云,如此,則人民之權益將遭受嚴重之侵害,且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莊嚴立法精神,以及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普世價值,將遭受到嚴重之破壞而難以回復。故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權益在先,自不得以被告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係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之所謂「公益」,而阻礙原告行使法律所規定之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否則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請求,應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其確有自九十四年九月間原告取得系爭九二0、一0五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前起,即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①部分、面積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且在上開占用之土地內,目前係存在有被告管領之柏油道路(即竹北市○○○路),而迄今被告未就上開占用之土地辦理徵收或向原告購買等情,惟否認其負有拆除占用二筆系爭土地之柏油道路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辯稱:
(一)系爭道路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因需興辦交通用地,依原台灣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88府地二字第36095號函准予徵收,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系爭道路用地之需地機關雖係被告,但當時辦理道路用地徵收所需之經費,均由交通部所支應,相關之發包工程以及驗收亦由交通部所屬之前述該工程處所施作,故系爭道路並非被告所發包施作,僅係該工程處發包施作完成後,將系爭道路移交予被告管理。而系爭道路之用地之徵收機關雖為被告,惟被告於辦理徵收之前置作業程序中,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未辦理分割」等原因,以致無法將系爭二筆土地列入徵收計劃內辦理徵收,由此可知,並非被告故意漏不徵收系爭二筆土地。至於道路施作單位何以將未徵收之系爭二筆土地予以一併施工開路,被告並不清楚,是系爭道路之施作、拓寬工程既非由被告所發包施作,被告當無明知未徵收而強行開道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徵收而強行開路、侵害其權益乙節,顯非事實。
(二)又被告於知悉系爭道路所需之土地有漏未徵收之情形後,曾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與漏未徵收土地之所有人進行協商,會中曾決議「有關公告現值不一部分,將提送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研議」,並尊重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倘同意被告以價購方式辦理用地取得之方式者,須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填具價購同意書寄回被告機關,否則將以徵收方式辦理,惟原告當時並未同意被告以價購方式買回土地。嗣被告依上開決議,將有關公告現值不一部分,送交所屬地政局研議結果,其認為各該土地公告現值與鄰近之同段一0五一、一0五三等之公告現值並無不一,而未予調整。且被告亦積極與原告進行協調,並提出以九十年間徵收當時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並計算五年之利息,為向原告價購系爭二筆土地之條件,惟亦遭原告拒絕。且被告機關九十六年度之預算,已由新竹縣議會審核通過,然相關財源稅收不如預期,被告機關預算內之經費支出已出現不足窘境,導致本案徵收及價購所須之經費尚需被告籌措齊全方得辦理,並非被告機關不願補辦系爭二筆土地中系爭道路用地之徵收或價購程序。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固因被告漏未徵收系爭二筆土地,而致系爭道路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情況,惟被告就此亦研議補辦徵收。而系爭道路為竹北市與新埔鎮間之重要往來通道,其車流量大,且此道路之存在非但使竹北市與新埔鎮間之往來縮短時間,又可促進新埔鎮之繁榮。且系爭二筆土地又位於系爭道路之中心位置,並無任何可替代之情形,倘驟然將系爭占用原告土地之柏油路面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將使系爭道路被封閉、中斷而無法通行,導致一般公眾無法使用系爭道路,如改走旁邊之舊有道路,因該舊有道路狹窄又非平直,恐會嚴重影響到目前之交通流量,且因系爭道路原係為了交通流量所開設,以目前系爭道路交通流量非常大之情況,如將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柏油道路拆除返還原告,勢必會嚴重影響到目前之交通流量,而侵害到公眾權益甚大。況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區○○道」,僅能做為道路之使用,是縱令由原告取回,亦無法供原告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本件原告執意主張拆路還地,則其所有權之行使顯然違反大多數人之公共利益,確有公私益失衡之情形,基於公益優先之原則,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確屬權利之濫用而不應准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九月間原告取得系爭九二0、一0五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前起,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①部分、面積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迄今,且在該等占用之土地上,存有柏油道路(即竹北市○○○路),而被告迄今未就上開占用之土地辦理徵收或向原告價購;(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系爭道路即竹北市○○○路,乃係供公眾通行之縣道,且其車流量大,且如被告須將占用前述系爭九二0、一0五二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之柏油道路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因該占用九二0地號土地之部分,係屬位於系爭道路之一整段,將會使系爭道路中斷,致系爭道路無法通行使用。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其權利之行使是否因有違反公共利益,致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本件之請求不應准許?系爭道路如因拆除前述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部分,致無法通行時,是否因有旁邊之舊有道路,致不會嚴重影響到公眾通行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自承其就所管領之系爭道路中,其中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及①部分、面積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未經徵收或向原告價購,此外,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何其他法律上之權源,是被告所管領之系爭道路,並無何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中如前所述之部分乙節,堪可認定。
(二)次查,就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因違反公共利益係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乙節,原告加以否認,並陳稱如前。經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權利社會化與權利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之本質已發生相當之變化,是權利為法律制度之一種,權利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的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的和諧發展為目的。是在權利社會化的法律思想下,私法上的權利不僅具有「私有」之性質,同時具有「公共」的性質,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指導原則,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更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相互調和,並期望超越個人利益,而以公共利益為重。且在民法領域內權利主體的社會活動固有其自主性,權利主體追求個人合法權益,原則上受到法律之充分保障,惟行使權利的自由並非絕對、不受任何約束,權利人僅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內,得有效行使其權利,如其行使權利時,其權利之內容或行使之方法有違反公共利益時,則在違反公益之範圍內,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效力(以上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七十三年六月校訂再版第三七八、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頁),此即上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前段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規定之緣由。又按「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違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再者,該所謂「公共利益」,必須是指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有關者,如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並無前述「公益原則」之適用(以上見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七十三年六月校訂再版第三八四頁)。
⑵次查,系爭道路為竹縣一一七縣道,即為竹北市○○○路
,其自九十二、三年間施設完成開放通行迄今,均係屬竹北市往來新竹縣○○鎮○○○○○道,亦為竹北市南北向之重要幹道,屬路寬約三十至四十公尺之通衢大道,其車流量大、車流往來頻繁,且系爭九二0地號土地中,如前所述被系爭道路所占用之土地之位置,恰屬系爭道路中之其中一整段,並非位於道路之兩側,且其面積多達三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如將該部分占用九二0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系爭道路將因此於該處被中斷、阻隔掉而無法通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後,地政人員所繪製之附圖及本院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有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庭訊時所提出其標示有系爭道路及其旁邊舊有道路位置之地籍圖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實。是本件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系爭二筆土地之柏油道路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請求如獲准許,依上所述,則系爭道路勢必因此在該處被中斷、阻隔而要封閉不能通行,如此,將會嚴重影響、妨害到利用該道路通行之眾多不特定之大眾(非僅係特定人或少數人)之通行權益,業已影響到公共之利益。雖原告主張在系爭道路旁,另有一舊有供通行之道路,故縱使不能通行系爭道路,仍有該舊有道路可通行,對大眾通行之權益影響不大。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畫有系爭道路以及旁邊舊有道路位置之地籍圖影本觀之,可認該舊有道路不僅路面遠較系爭道路狹窄,且其道路彎曲,並非平直,是以其之現況而言,顯已不敷目前來往於竹北及新埔鎮間之眾多人車之使用,且其路面狹窄又彎曲,對行車之安全亦有妨害,是縱使有該舊有道路之存在,惟其顯無法取代已數年來供大量人車往來通行使用之系爭道路之功用,是系爭道路如因原告行使本件之權利獲准許而不得通行使用,勢必會嚴重影響、妨害到眾多人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權益,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因有舊有道路之存在而影響不大,是被告辯稱如原告執意行使本件物上請求權而獲准,將會嚴重妨害、影響到大眾通行系爭道路之公共利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⑶復查,就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之利益而言,經查
,本件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且該二筆土地,其中九二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一八二五點六0平方公尺,另一0五二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九點0八平方公尺,而被告管領、所有之系爭道路即一一七縣道,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其中占用九二0地號之面積為三五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占用一0五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如以該二筆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合計達三五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即三五一點二四加四點八九)而言,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能收回該等被占用之土地,其收回之土地面積固屬不少,惟查,系爭道路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位置,其與系爭二筆土地其他未遭占用之部分(即位於被占用土地之東西兩側之土地),其間有數公尺高之高度落差之情,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等被系爭道路占用之土地,其南北兩側又係系爭道路之其他用地,是如原告收回該等被占用之土地,其是否能有效利用該等土地而有所收益,已有疑義。又固然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另憲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而法律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即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等之規定,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即係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法律所賦予其之權利,惟查,上開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限制】,且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亦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依上開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均得自由為之,而仍須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方得自由行使。而因前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亦即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原則之規定,係屬民法總則篇之規定,自可適用於物權篇之規定,是前述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益之規定,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指之法令限制。況再參以前述⑴有關權利社會化,以及權利之行使,受有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限制之說明,是縱使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賦予其之物上請求權,惟如本院准予其行使該權利,將會造成公共利益之危害,且因原告行使該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此造成之前述社會大眾無法通行系爭道路所致生之損害相較,尚難認為相當,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一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到前述不得違反公益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且此亦不論原告於主張行使本件之物上請求權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以損害公眾利益為目的之主觀意思,均有其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因違反公眾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不應准許乙節,即非無據。
(三)再查,雖然本件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本院認為尚不應准許,惟查,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道路之用地之需地機關,先前於辦理系爭道路用地之徵收過程時,被告已將系爭二筆土地列入系爭道路之用地範圍,且被告當時在辦理土地徵收過程中,已知悉系爭九二0地號土地因圖簿面積差異過大而未予以分割,並因此未將其納入徵收範圍內,然被告於明知系爭二筆土地未納入徵收用地之情況下,其後於委託該工程處施作系爭道路時,卻仍指示該工程處將系爭道路施作在系爭二筆土地中之前述被占用之土地內乙節,則倘(假設語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被告所屬辦理系爭道路用地徵收及有關系爭道路施設等事宜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有涉及行政違失及違法情事,已非全無可能,且原告就其系爭二筆土地被系爭道路占用之部分,因公益之考量而無法收回該等土地加以利用,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可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其他損害賠償訴訟,以資救濟其受損之權利,亦非毫無可能。又本院曾於本件之訴訟過程中,闡明法律關係,表示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似亦可循損害賠償訴訟以資救濟乙節,雖於本件卷宗之筆錄中漏未就此加以記載,惟此情應有法庭錄音可參,且此一情事衡情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以觀,原告就其系爭二筆土地前述之部分遭被告占用乙事,似並非不能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請求金錢賠償之方式,來加以填補其損害,且依前所述,原告縱使收回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亦不能妥善予以利用、收益,則原告是否一定要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方式,方能達到保障其權益之目的,亦非無探究之餘地。
(四)雖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定原告本件之請求係為權利濫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將來其他公務人員將可援引此判決而不先徵收土地即強行開路,嗣後再以公益大於私益為由作藉口而解免其返還土地之責任,如此,則人民之權益將遭受嚴重之侵害,且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莊嚴立法精神,以及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普世價值,將遭受到嚴重之破壞而難以回復乙節。惟查,本件之個案,本院實係因考量到系爭道路確屬眾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如准予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而導致系爭道路被封閉無法使用,將重大影響、危害到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始基於前述之理由,不得不限制原告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以體現權利社會化及憲法「公益原則」之要求及精神。惟日後之個案案情各異,本即不一定能與本件之案情相比擬,是其能否援引本件判決之內容作為其抗辯之理由,本非一定,且本件於前述(三)之理由欄中,亦敘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亦非無可能因本件之徵收開路事宜,因未依法行政等之問題而涉有不法,而應負相當之責任,且原告亦得循其他訴訟以求救濟,是本判決自更不可能作為公務員違法開路、侵占民地之主張依據及卸責之理由。且日後個案之公務員,是否會不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以及不顧自己如未依法先徵收私人土地即強行開路,可能會涉及行政、甚至司法之民、刑事責任等之問題,而敢率而為之,亦屬未必。是原告主張本件如本院支持、採認被告之抗辯,將使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莊嚴立法精神,以及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之普世價值,遭受到嚴重之破壞云云,亦尚難以成立。
(五)末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可參)。就本件而言,原告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固因前述違反公益而不應准許,是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前述部分,仍應繼續供作系爭道路之用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其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乃係因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之犧牲及損害,則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受到被告之賠償之前,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及精神,被告【本應儘速以合理之條件】徵收或價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遭被告占用之前述土地,以資補償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受之損失。惟原告主張其自前述土地被占用後,多年來與訴外人陳永茂,已多次請求被告依法辦理徵收或為其他處理(此見原證二之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之函文、被證三之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函文及土地協商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惟被告迄今多年來均以經費不足為理由,而未依法予以辦理徵收或予以價購處理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深切期盼】經歷此判決之後,被告更能體察、認知到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中被占用之部分,實係因公眾利益之考量,始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取回,並非該部分公務之處理及施行無何不當及不法,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卻已因此受到特別之犧牲及損害之情事下,被告能本於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從速編列計算,予以合理徵收或價購原告之系爭被占用之土地,以解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民膜之苦,實不宜再一再地以無預算為理由,而繼續漠視原告之損害、犧牲之繼續存在及擴大!否則,倘被告竟持本件之判決結果為藉口,而仍一味地怠於處理及進行上開所述之徵收或價購事宜,則被告之相關公務人員,是否會因此被認為更突顯其等可能涉及之懈怠職務等之情事,亦非無可能,亦併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之系爭道路,雖有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佰伍拾壹點貳肆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肆點捌玖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柏油路面,惟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已違反公共利益,其該權利之行使應受到限制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九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百五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坐落同段一0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四點八九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均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節,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