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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戊○○

巷16庚○○

樓之2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被 告 乙○○

8號甲○○

9號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三.五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九.

五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0.八七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八

二.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坐落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長度七.四0公尺、2-3所示長度一0.六五公尺、3-4所示長度五.二0公尺、4-5所示長度三.五0公尺、5-6所示長度三.0公尺、6-7所示長度七.九公尺、5-8所示長度三.二八公尺、8-9所示長度三.九五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九0.

0六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一六.九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0四.0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

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九.三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0.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六九.一六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甲○○負擔十分之一、丁○○負擔二0分之三,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新竹市○○段644地號土地(下稱644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86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 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89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418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82 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420地號土地)為原告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65人所共有,此有前開4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共有物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644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86人所共有;13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89人所共有;418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外人吳清桂等共82人所共有;420地號土地為原告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65人所共有,詎被告甲○○、丁○○、丙○○均非前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雖為坐落418地號、420地號共有人之一,惟其應有部分僅分別為900分之2、240分之8,且其並非644地號及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豈料,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而竟分別占用原告等人所共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各該土地使用,爰依民法767條、第821條規定,判命被告應分別拆除其所有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5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8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坐落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長度7.40公尺、2-3所示長度10.6 5公尺、3-4所示長度5.20公尺、4-5所示長度3.50公尺、5-6所示長度3.0公尺、6-7所示長度7.9公尺、5-8所示長度3.28公尺、8-9所示長度3.95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0.06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6.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將坐落13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

5. 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甲○○應將坐落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4.0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丁○○應將坐落4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丁○○應將坐落4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0.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被告丙○○來應將坐落4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9.1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戊○○、庚○○、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應將坐落4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乙○○、甲○○雖辯稱其等於建屋之初,有徵得系爭64

4、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梓榮及吳武雄、吳火來、吳金福等人之父之同意;而被告丁○○、丙○○亦辯稱其等之父於屋之初,亦有徵得其等之伯父即4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許清源之同意,是其等均非故意占用土地云云。惟查,姑不論被告就其等所辯確已徵得系爭各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同意使用土地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是參照前揭判解,被告縱得舉證證明其等使用土地確已徵得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同意,然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亦無從僅向共有人一人購買持分或徵得其同意,即得任意使用收益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則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甲○○以:渠等自出生以來即居住該址,嗣被告甲○○於70幾年間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建造一棟加強磚造之3層樓房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建物使用,而被告乙○○於91年間亦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建造一棟加強磚造之4層樓房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建物使用,渠等對於確有於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搭建各該地上物使用之情並不爭執,惟渠等於建屋之初均有徵得系爭644、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梓榮及吳武雄、吳火來、吳金福等人之父之同意,實均非故意占有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則以:其等之祖父長久以來即居住於該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建物及編號B1、B2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建物均為其等之父親於60、70年間所建造,嗣於80、81年間其等父親去世後,繼承人間即協議將前開二棟建物分別由被告丁○○、丙○○繼承,其等父親前於建築上開二棟建物時,有徵得其等之伯父即418地號之共有人之一許清源同意,是其等並非故意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644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86人所共有;13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89人所共有;418地號土地為原告戊○○、庚○○、己○○及外人吳清桂等共82人所共有;420地號土地為原告己○○及訴外人吳清桂等共65人所共有,而被告乙○○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C、

E、H、K部分土地上搭建各該地上物使用,且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2-3、3-4、4-5、5-6、6-7、5-8、8-9所示部分搭建圍牆,並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G、J部分之土地;被告甲○○在系爭6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被告丁○○、丙○○所有之建物則分別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2、B

1、B2部分土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經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均無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其等於建屋之初有徵得共有人之一之同意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均為644、13、418地號之共有人,而原告己○○並為420地號之共有人,至被告所有之各該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有占有使用前開644、13、4

18、42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乙○○、甲○○就其等前開所辯已徵得系爭644、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吳梓榮及吳武雄、吳火來、吳金福等人之父之同意始建屋使用土地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前開所辯已非足採。至被告丁○○、丙○○就渠等前開所辯固據提出系爭4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清源之同意書1件為證,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縱足堪認被告丁○○、丙○○之父於建屋之際曾徵得系爭41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許清源之同意,惟其等亦自承系爭4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418地號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且建屋之始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揆之上揭說明,實難認被告丁○○、丙○○有何占有使用系爭418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丁○○、丙○○就其等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42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均無占有使用前開4筆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同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在原告所共有之前開4筆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各該地上物使用之情,已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兩造所不執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居住使用前開建築物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審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地上物體積非微及被告長期居住使用之情,乃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拆除地上物還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用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