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辛○兼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戊○○
吳佳蓉劉雅萍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790,451元,原告辛○1,010,2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90,451元、原告辛○90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潘全順為原告甲○○之配偶及辛○之父親,其生前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從事鐵工之工作,於民國93年11月8日,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與另2名工人在現場進行拆除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在工作現場並未做好安全措施,以保護工作人員之安全,致使訴外人潘全順在工作中,從2樓鷹架上摔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兩側胸部挫傷合併血胸及右側第七肋骨、第八肋骨、第九肋骨骨折、右眼瘀傷、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當場重度昏迷,經送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因傷重不治於93年11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死亡。
(二)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及本院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請求,其理由均謂:「原告甲○○之夫潘全順承作之工程,為被告之房屋,潘全順並邀約郭淑珍、徐煥文等到場工作,3人共同承作該工程;潘全順屬於承作代工不帶料以日計酬方式之自營作業勞工」,並以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之證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結果認定被告僅係業主,而非僱主,潘全順邀集證人徐煥文及郭淑珍一同為被告工作,然查潘全順係長期受僱於被告從事其所承攬工程之鐵工部分,此一事實全家族之人均知悉,原告因不諳法律程序,未及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陳報證人以為釐清,系爭工程因恰巧是被告自己房屋之拆除工程,而被告要趕工,訴外人潘全順乃會邀集證人徐煥文及郭淑珍一同為被告工作,然實際之僱用人仍為被告,檢方徒以證人郭淑珍、徐煥文係由潘全順所邀集,即認潘全順為其2人之僱主,實屬率斷。
(三)查證人己○○於96年5月10日出庭證述:「(問:潘全順找你去幫庚○○整修房屋時,是誰叫你做什麼?是誰指派工作給你?)潘全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工作,如果沒有工作就一起幫二伯(即被告)做,到了現場我二伯庚○○會派工作給我做,我叔叔還沒過世之前,我知道他幫我二伯整修房子,我有聽我叔叔說過。(問:庚○○是否有在現場,指揮你和潘全順要做什麼?)有。(問:現場工作的感覺誰是老闆?)我二伯和我二伯母。(問:你有沒有看過你叔叔潘全順在現場指揮工人?)沒有,都是我二伯和我二伯母在指揮」等語云云,足見被告整修房子之工程,皆由被告本人立於雇主之身分,親自於現場指揮並指配工作,而工資皆為被告或其妻親自發給等情,足證被害人潘全順確係長期受被告所僱用於工地工作之工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⑴法定扶養費用:原告甲00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4.4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壽命表,女性為79.7歲,故原告甲○○尚有餘命為35歲,又依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77,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1,180,902元(計算式為:77,000×19.9174=1,180,902),又原告甲○○有一子即原告辛○可為扶養,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90,451元。又原告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11月8日事故發生時尚有3年可受扶養。依親屬寬減額77,000元計算,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77,000乘上扣除3年中間利息之原數2.7310等於210,287元;然因原告辛○尚有一位法定義務人(即原告甲○○)可扶養,故伊僅有2分之1受扶養之權利,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5,144元。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辛○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90, 451元、原告辛○905,1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全順係受僱於被告從事鐵工之工作,且事故發生之日,亦係受僱於被告,在新竹市○○街從事工作,因被告未做好安全措施,造成潘全順自2樓鷹架上摔落而傷重身亡等情,惟查:
1、潘全順並非受僱於被告從事鐵工之工作,被告僅係系爭工程之事業主:
⑴、首查,原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潘全順自高中畢業後,即
跟隨被告工作,均向被告支薪,並非實在;蓋被告於70幾年時,係開設騰耀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各種聖誕燈泡之生產買賣,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暨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被告當時顯非從事房屋之修繕工作,潘全順豈可能高中畢業後即跟隨被告工作?原告主張不實在。
⑵、又潘全順於82年1月7日即自行設立「永順檳榔」,從事檳
榔之大盤商生意,嗣後受僱從事斬石工作,證人丙○○於96年5月10日庭訊業證實潘全順有幫人作斬石,也有賣檳榔,又如何如原告所稱長期受僱於被告工作。
⑶、次查,被告係從事房屋買賣,並非以承攬工程或拆卸鐵皮
屋為業之人,此由證人乙○○於本院96年5月10日庭訊證稱「庚○○有時候是自己買房子整修,整修後轉售」,證人丙○○亦證稱「庚○○90年開始應該是做建築、法拍屋,有整修過再買賣」、另證人丁○○同上庭訊同證稱「庚○○有在做法拍屋的買賣」等語均足證明,自無原告所謂僱用潘全順從事拆卸鐵皮屋之工作。
⑷、復查,被告確實將拆卸鐵皮屋之工作,交由潘全順承作,
並全權負責,此據當時與潘全順一同工作之工人徐煥文及郭淑珍於95年度偵字第220號案件偵查中經隔離訊問中表示「係由潘全順邀約其等到場工作,且其等係與潘全順約定支領工資數額及方式,並由潘全順在場負責搭設鷹架」等情屬實。
⑸、另查,潘全順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從事鐵工之包攬工作或
與人共同承作,被告因自宅即新竹市○○○街○○巷○弄3及
5 號房屋需進行拆除,遂將該拆除工作委由自己之胞弟潘全順包工施作,被告本身僅係依約支付工程款之定作人而已;至於拆除工事之進行及施作,均由潘全順負責監督管理,被告未曾置喙。至原告以其他家族成員均曾受僱於被告就其所承包之工程工作,而推論潘全順亦係受僱於被告乙節。實則原告所傳喚之證人乙○○、丙○○及丁○○等人均未受僱於被告從事工程之工作,業據該等人到庭說明綦詳,縱令有之,渠等與被告之關係,亦非等同於潘全順與被告之關係,原告如此擬制推論,委非可採。又證人己○○係受潘全順之招攬而前來工地幫忙,且僅工作2天零工,尚非受僱,更何況該工地係被告之配偶之親戚陳曙祥交由潘全順施作,與被告無關,被告夫婦僅係基於親誼而到場關切,絕非僱主。
2、潘全順應屬「自營作業之勞工」:
⑴、本件事故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
委會北區勞檢所)審查結果,認定被告僅係業主(屋主),而潘全順、徐煥文、郭淑珍共同承作系爭工程,且認定潘全順屬於承作代工不帶料以日計酬方式之自營作業勞工,此亦有該所93年12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931023474號函暨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可憑。
⑵、另潘全順於92年5月5日起,即自行向新竹市營建土木職業
工會投保勞保,乃自營作業之勞工,亦有勞工保險卡可憑。
⑶、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乙○○、丙○○及丁○○等證述,已
明確表示潘全順平日係打零工,並非長期固定幫被告工作,何處有工作即至何處工作,可見為自營作業勞工,且深究之,該等證人對於潘全順就系爭工程係包工抑或受僱、雙方如何約定支付薪資等節,均不清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依上所述,足見潘全順方應屬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被
告應僅屬該工程之事業主,即被告既非工地負責人,縱令該工地確有未妥適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情事(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處分書及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認定屬實,故被告辯稱自己僅係系爭工程之屋主,既非雇主,亦非工地負責人等語,堪予信實。
(二)退步言之,若認潘全順就系爭工程受僱於被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按侵權行為之要件,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前提,苟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所謂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裁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甲○○前曾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及本院刑事庭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是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已據刑事案件認定且確定在案。
3、矧查,被告於施工現場備有安全防護具,乃潘全順未確實使用,至於施工架亦係潘全順自行搭設,亦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做好安全措施等語,要屬無稽。此徵諸下列各端自明:
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與潘全順在場施工之證人郭淑珍於93年
11 月23日接受湳雅派出所詢問時,明確證稱:「我有使用安全帽跟安全帶。…安全裝備是庚○○提供的。」(見93年度相字第638號卷第24頁反面);郭淑珍於95年1月13日偵查中,仍稱現場安全設備係被告所提供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6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施工現場有提供安全帽與安全帶等防護具,堪可認定。
⑵、證人郭淑珍及徐煥文於95年1月13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
問現場鷹架(施工架)係何人所搭設,均答「潘全順」(見95年度偵字第220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足見即使該施工架經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定施置不符規定,亦非被告所組立搭設,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疏失。
4、據上,可知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潘全順之權利,自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全順之死亡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承上所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前提要件外,尚需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
2、查潘全順從施工架上墜落,頭部撞擊地面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致死,此為潘全順致死之原因,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第3頁「七、災害原因分析」第2項第1點之「直接原因」之認定為憑。準上而論,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做好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之虞(此僅係假設語氣,非自認),不過此顯非造成潘全順死亡之直接原因至明。
3、況深究之,所謂未做好安全措施,未必即會造成施工人員由施工架上墜落之結果(通常不必皆發生),即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損害之發生(潘全順之死亡結果),二者間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明。稽上,潘全順從施工架上墜落死亡之結果,既與未做好安全措施之間,乏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委無理由。
(四)潘全順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可佐。
2、本件設經法院審酌之結果,認潘全順就系爭工程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有過失之情事等,然損害之發生,潘全順亦與有過失。蓋因:
⑴、就潘全順飲酒後上工而言:
潘全順於93年11月8日發生意外死亡前(約11月初),因遭原告2人告訴家暴刑事案件出庭,事發當日潘全順中午飲酒、異常憂鬱,此據共同工作之證人徐煥文及郭淑珍證述屬實,並有署立新竹醫院檢驗報告單供參,潘全順之酒精檢驗數值為79.7mg/dl,已逾參考值0-50甚多,原告就潘全順於事發當時有飲酒一事,亦不為爭執,加以墜落當時並無任何人在場亦無任何目擊者,則潘全順墜落原因,究係單純失足跌落、抑或因家庭之故而飲酒後一時想不開尋短,被告迄今仍有疑問。
⑵、就潘全順於上工時未使用安全裝備而言:
潘全順於事發當時,並未使用安全帽與安全帶等防護具,此據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第3頁認定綦詳,是潘全順於施工現場已備有安全帽與安全帶等防護具之情況下,竟未確實使用即冒然爬上鷹架施工,自有過失;遑言,其於施工前未久,復有飲酒之情況,造成注意力無法集中及精神不佳等狀態,亦有過失,故本件發生潘全順不幸墜落而身亡之結果,其本身應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法主張與有過失。
(五)縱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慰撫金並無理由,金額並非合理:
1、就原告甲○○之扶養費590,451元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44 歲,屬壯年時期,加以原告甲○○身體健全,自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以恃工作收入予以維持生計,則其既能維持生活,觀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殊不能據以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以原告甲○○要求賠償590,451元扶養費,尚不足取。
2、就原告2人請求各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言: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以資審酌。原告請求各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微論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遑論亦屬過高。況且,原告亦未就上揭應審酌之因素,提出任何事證以利考量,原難認得請求各800,000元之慰撫金。
(六)綜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⑴潘全順就系爭工程是受僱於被告或自營作業勞工?⑵若潘全順就系爭工程受僱於被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慰撫金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與訴外人潘全順共同承包系爭工程之工人郭淑珍、徐煥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述:系爭工程係由潘全順邀約其等到場工作,鷹架是由潘全順所搭設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0號偵查卷第6、7頁),又系爭工程係以代工不帶料以日計酬之方式由訴外人潘全順、徐煥文、郭淑珍承作,潘全順為自營作業之勞工一節,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93年12月31日勞北檢營字第0931023474號函暨其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638號相驗卷第33至37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原告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575號處分書及本院95 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訴外人潘全順固於從事系爭工程作業時,自施工架墜落致死,惟此項災害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及勞動檢查法第2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等情,已據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認定明確,是被告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即就系爭工程,被告並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堪可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知悉潘全順從事什麼工作?)事故前平常都是打零工,缺少什麼工就去作,他什麼都作,作鐵工之類的工作,他有去幫人家拆鐵皮屋。」、「(潘全順是打零工,所以他沒有一直幫庚○○作,對不對?)對,有工作就作,沒有的話還是要作別的,作工有工才有錢。」等語,證人丙○○證述:「(潘全順平常作什麼工作?)他會的滿多的,有時候和他哥哥庚○○作,去其他地方是工作中斷的時候,就是工作接不到的時候,有工作就會回來。」、「(幫庚○○作,是受雇於庚○○,還是包工程?)我只知道有陸陸續續幫庚○○作,是否包工程我不清楚。」、「(潘全順有沒有幫別人作工程?)工作中斷有,如果庚○○這邊有工作,就會回來作。」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佐以訴外人潘全順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新竹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1紙在卷為憑,按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者,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是潘全順固有時為被告整修房屋,證人等既不清楚渠等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被告復未對潘全順投保勞工保險,尚難認潘全順有受僱於被告之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舉證人己○○之證詞,舉證說明訴外人潘全順就系爭工程係受僱於被告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誰找你去整修房屋?)有我二伯庚○○(即被告),也有我叔叔潘全順。」、「(潘全順找你幫忙庚○○整修房屋時,錢是怎麼算?)也是我伯母(即被告之配偶)給我,我不知道潘全順工資的部分。」、「(潘全順找你去幫庚○○整修房屋時,是誰叫你作什麼作什麼?是誰派工作給你?)潘全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工作,如果沒有工作就一起去幫二伯作,到了現場我二伯會派工作給我做,我叔叔還沒過世之前,我知道他幫我二伯整修房子,我有聽我叔叔說過。」、「(對當時你二伯和叔叔怎麼約定工作細節是否清楚?)不清楚,我是單純打零工。」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己○○固證稱曾與訴外人潘全順一起幫被告修繕過房屋,薪資是由被告之配偶發放,工作之分派則由被告在現場指揮等情,惟對於被告與潘全順發包、承包工程之細節均無所悉,其證詞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認潘全順就部分工程曾受僱於被告,亦不足以遽而認定系爭工程即係由潘全順受僱於被告所施作。
(四)系爭工程既係由潘全順邀約證人郭淑珍、徐煥文到場施作,並與之約定報酬,現場之施工架亦係潘全順所負責搭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潘全順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五)再者,訴外人潘全順於90至93年間,並無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4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28441號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8號偵查卷第18頁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閱無訛,按以一般勞工受僱於他人工作時,雇主為期扣抵成本而減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無不以申報勞工薪資方式行之,潘全順既無申報綜合所得稅情事,益徵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明確。
(六)綜上,潘全順實為系爭工程工地之負責人,被告僅係事業主,縱使現場未設置有安全防護設施,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金菊1,390,451元、辛○905,1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