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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嗣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言詞辯論時,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後2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緣原告前提告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

本院安排住進臺灣新竹看守所1舍7房候傳,準備於95年5月2日下午進行言詞辯論,惟原告於同日中午11時40分,遭同房之被告及何志平毆傷,致原告負傷應訊,損害原告原有之利益而敗訴,且傷痛日甚一日。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借提之原告刑求、強迫,脅迫原告撤回所提告之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有巨大之恐懼、侮辱及肉體之折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①非財產損失部分:被告毆打原告身體之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在辯論期日遭被告突襲,造成原告重大恐懼,被迫不能以本人之意思,履行訴訟上必要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失1,950,000元。②財產上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於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5年5月2日,在臺灣新竹看守所1舍7房內毆打被告成傷,但可能是被告妄想症發作引起,因被告本來就怕原告,當天大家吃飯時,被告的朋友推原告一下,原告即動手毆打被告的朋友,被告才會動手毆打原告。另被告毆傷原告後,看守所長官有問原告要不要開庭,是原告自己要去開庭,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案件勝敗與否,全然是原告自己的緣故,該民事案件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志平於95年5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新竹看守所1舍7房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腔出血及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涉犯之普通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情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固以案發當時可能是妄想症發作才會毆打原告,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置辯。然查,被告因認原告個性及衛生習慣太差,並不合群,復於案發時地,舍房內人員均坐著吃飯,其卻在房內走來走去,待訴外人即同房之何志平推原告一下,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9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7頁),核與訴外人何志平供述之案發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深刻,並已合理交待犯案之動機,參酌被告未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有妄想症發作之情事,反而坦認其故意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顯見被告係基於上揭不滿原告之因素,始於案發時地故意毆打教訓原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可能因妄想症發作才毆打原告云云,顯無足採,其故意毆傷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傷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賠償)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受有恐懼、侮辱及肉體之傷痛、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情,及原告於案發時因殺人案件在監執行,名下無何財產;被告因強盜案件在監執行,名下僅車號0000-00號汽車1部,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期日遭被告突襲,造成原告重大恐懼,被迫不能以本人之意思,履行訴訟上必要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失1,950,000元及該損害賠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00元。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呂紹維、楊建源、孫郁哲,有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係認原告個性及衛生習慣太差等因素才動手毆打原告,則如上述。是被告既非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復因上揭動機出手毆打原告,難認定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與上開民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原告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毆傷後,於看守所人員戒護下仍出席上開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亦未見原告遭被告毆傷後有何被迫不能履行該案訴訟上必要行為之事實,是被告毆傷原告之行為與原告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與結果,為可分別之二事,原告以上揭理由,主張被告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950,000元及財產上損失1,000,000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