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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酉○○

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原 告 戊○○

庚○○辛○○被 告 癸○○

己○○即壬○○之承子○○即壬○○之承丑○○即壬○○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耿淑穎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0;原告酉○○負擔百分之一一;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五0;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一五,餘由原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下稱162號建物)為被告與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所共有,則原告起訴時僅列壬○○、癸○○2人為被告,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系爭162號建物雖為被告與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所共有,然經檢察官於偵查系爭火災案件時,向新竹市消防局詢問如何找到失火處屋主?及壬○○是否為該屋管理人?等問題時,據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承辦人顏潤波回答:「移送之屋主壬○○為共有人之一,因共有人散居外縣市及國外,故8名共有人將該屋管理、處分權全權委託住新竹之2共有人…」等語,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39號偵查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03頁),嗣經本院再向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承辦人顏潤波查詢確認其前開所答覆檢察官之內容依據何在,並據顏潤波表示:「是依屋主壬○○在火災現場之陳述:部分共有人有些在國外,有些在外縣市,所以委託住新竹之2共有人(壬○○、癸○○)全權處理等語,關於火災發生之房屋狀況都是向壬○○查詢,但並未將壬○○的前開陳述記載於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內。」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162號建物之其餘共有人確有將系爭162號建物全權授權、委託住居新竹之被告壬○○及癸○○2人管理、處分等情非虛。況查,本件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均係主張因被告壬○○及癸○○2人,疏於注意就系爭162號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工作,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並造成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受有損害,是以,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身分,對其等所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實體法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此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則被告上開所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死亡,己○○、子○○、丑○○均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則己○○、子○○、丑○○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由原告酉○○1人訴請被告賠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建物(下稱166號建物),因本件火災造成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75,000元,惟系爭166號建物仍登記為蘇木榮所有,然蘇木榮業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間尚未就系爭166號建物為協議分割或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166號建物仍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酉○○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蘇木榮之其他繼承人即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等人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原均係聲明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嗣已均將遲延利息之利率請求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再原告酉○○及戊○○所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均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嗣亦均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請求更正為自95年7月29日起算;另原告辛○○原訴請被告給付230,000元,惟嗣亦更正其聲明為153,333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均併予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張長恩主張:

(一)緣系爭162號建物為被告癸○○及壬○○(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7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子○○、丑○○聲明承受訴訟)與訴外人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所共有,因訴外人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分別住居國外及外地,故將16 2號建物交由住居新竹之被告癸○○及壬○○2人管領,故被告癸○○及壬○○2人均為162號建物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95年7月29日早上6時50分許,因被告癸○○及壬○○對於162號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更換疏於注意,且未將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錶全部申請停用,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至隔壁原告戊○○所有,且出租給原告庚○○使用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建物(下稱164號建物),及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所公同共有,交由原告酉○○使用之166號建物,導致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張長恩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張長恩等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張長恩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酉○○、未○○、寅○○、巳○○、辰○○、卯○○、

午○○、戌○○、甲○○、丁○○、乙○○、丙○○、申○○部分:

⑴建築物毀損部分(不含清理費):

系爭火災造成其等公同共有之166號建物2樓屋頂、天花板(檜木)及地板均全毀,牆壁半毀,查166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為21.5坪,則以每坪40,000元計算(包括油漆費用),合計損害為860,000元(即21.5坪×每坪40,000元=860,000元)。

⑵電路及燈具毀損部分:

系爭火災造成其等公同共有之166建物1、2樓之電路及燈具毀損,查166號建物1、2樓之樓地板面積各21.5坪,合計共43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215,000元(即43坪×每坪5,000元=215,000元)。

⑶依此,原告酉○○等13人所受166號建物之損害,總計為1,075,000元(即860,000元+215,000元=1,075,000元)。

⒉原告酉○○部分:

系爭火災造成原告酉○○所居住使用之166號建物毀損,並致其放置在166號建物內之物品遭火焚毀,而受有下列損害:

2樓神明廳大型畫及對聯(三幅,大小3公尺×2公尺)等物品之損害共為500,000元,又其他音響、傢俱、衣物、四個蘇家紙燈等財物之損害共為100,000元,則原告酉○○個人所受之損害總計為600,000元(即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

⒊原告戊○○部分:

⑴建築物毀損部分(不含清理費用):

系爭火災造成其所有164號建物1樓及2樓毀損,查系爭164號建物1、2樓之樓地板面積各28.95坪,合計共57.9坪,以每坪40,000元計算(包括天花板、地板、鋁窗、油漆),合計損害為2,316,000元(即57.9坪×每坪40,000元=2,316,000元)。

⑵電路及燈具毀損部分:

系爭火災造成其所有164號建物之電路及燈具毀損,以每坪5,000元計算,合計損害為289,500元(即57.9坪×每坪5,000元=289,500元)。

⑶租金之損害:

原告戊○○所有之164號建物原出租予原告庚○○開設「協益五金行」使用,每月租金為20,000元,現164號建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導致原告戊○○無法繼續收租,自9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回復原狀時止,每月受有20,000元租金之損害,因系爭火災發生迄今已超過10個月,倘以10個月計算,則原告戊○○共受有200,000元之租金損害。

⑷依此,原告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805,500元(即2,316,000 元+289,500元+200,000元=2,805,500元)。

⒋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原向原告戊○○承租164號建物開設「協益五金行」使用,因系爭火災造成164號建物毀損,亦導致其放置於164號建物內之倉庫貨品、傢俱、金飾、珍珠項鍊、鑽戒、手錶、衣物等物品燒毀,合計受有850,000元之損害。

二、原告辛○○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被告癸○○及壬○○委託原告辛○○清理遭火燒毀之162號、164號及166號3戶建物及其內之燒毀物,雙方約定工資合計為230,000元,並於清除完畢後給付,原告辛○○已依約清理完畢,詎被告竟拒絕付款,嗣被告雖於訴訟進行中給付系爭162號建物1戶清理費76,667元,惟尚有

164、166號建物2戶共153,333元之清理費尚未給付,為此,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及壬○○給付清理另2戶(即164、166號建物)燒毀物之清理費用。

三、準此,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張長恩等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等各所受之損害,及原告辛○○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及申○○1,075,0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酉○○600,0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805,5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庚○○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云云。然查,系爭162號建物1樓前段及後段各有1個電錶,2樓亦有1個電錶,而1樓前段電錶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即95年6月22日)已申請停止供電,惟1樓後段及2樓電錶,被告均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95年8月8日)始申請停止供電,是在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62號建物之1樓後段及2樓之電錶既尚未斷電,即存在有發生電線短路之危險。又查,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將系爭162號建物出租與他人經營五龍包子店,並於95年3月19日終止租約後,委託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及大管家房屋仲介公司將系爭162號建物予以出租及出售,由於仲介公司之業務人員,必須經常帶領客戶至系爭162號建物看屋進出,自有可能於離開時,疏忽關閉總電源,而造成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再者,系爭162號建物老舊,左鄰右舍均屬易燃木質房屋,其內電源線亦有可能因老鼠啃咬、電源線老化、重物壓擠、其他金屬接觸、磚瓦掉落、施工拉扯等原因而造成電源線短路等情,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復參照新竹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記載,關於系爭162號建物起火原因研判:「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態,保險絲有明顯熔斷情形…無熔絲開關及安全開關呈跳脫狀態…殘留之電源線熔痕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熔痕」而導出之結論:「新竹市○○街○○○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最先目擊火災發生之附近住戶所述,救災人員所見,本案確定北門街162號係為最先之起火戶…本案起火原因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因故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最大」等情,足證被告因長久使用電源未關閉,導致超過電線負荷而發生短路失火,則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然具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實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張長恩等人並未能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由於被告疏未妥善管理162號建物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並導致蘇木榮之繼承人即原告酉○○等13人就其等所公同共有之166號建物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茲系爭166號建物若要回復原狀,其費用遠高於目前一般施工之成本,故原告酉○○等13人僅先行就166號建物之部分毀損為簡單之修復工程,然其等所花費之金額即已高達239,610元,遑論166號建物尚有許多地方還未重建,則原告酉○○等13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66號建物毀損之損害1,075,000元並無不當。又原告戊○○所有164號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全毀,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稅房字第0950233059號函准予免徵房屋稅可證,依系爭164號建物之結構、材料、施工方式,若要回復原狀,其費用亦遠高於目前一般施工之成本,故原告戊○○亦僅先行就系爭164號建物之部分毀損做簡單之修復工程,然其所花費之金額已高達814,900元,遑論164號建物尚有許多地方還未重建,則原告戊○○請求之重建費用2,605,500元(不含租金之損害),遠低於回復原狀之費用,自亦無不當。再者,原告戊○○將164號建物出租與原告庚○○經營「協益五金行」已有數年之久,每月租金20,000元,雙方雖未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然此為原告庚○○所承認,且系爭164號建物因遭本件火災燒毀無法再加使用,故原告戊○○乃與原告庚○○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以,原告戊○○與庚○○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情,自堪認定,而因系爭火災發生後,迄今已超過10個月,則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10個月之租金損害,亦合於情理。

(三)被告另辯稱其等與原告辛○○間並無任何火災燒毀物清理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壬○○、癸○○委託原告辛○○清理遭火燒毀之162號、164號及166號共3戶建物及其內之燒毀物時,雖未立有契據,然其餘原告均在現場,可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癸○○、壬○○:

(一)經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雖據新竹市消防局人員就火災現場勘查結果,研判最先起火處所,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62號建物前段2樓北側空房靠西面處附近,又本案起火原因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因故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最大(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第4頁),惟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電源線短路原因」電詢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承辦人顏潤波表示:電源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老鼠啃咬、電源線老化致絕緣裂化、重物壓擠致絕緣橡膠碎裂、其他金屬接觸、磚瓦掉落損傷、施工時拉扯過程…等造成電源線缺口之半斷線情形等,都有可能,未直接目擊或查得明顯跡證,無法確認等語。由此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起,確有疑問,況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承辦人顏潤波所言,電源線短路,亦有可能係因老鼠啃咬而造成電源線缺口之半斷線情形,若係如此,則亦不能排除是原告戊○○所有房屋內之老鼠流竄至起火處啃咬電線而引起火災。是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張長恩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確因被告之過失而起,則其等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況被告壬○○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警移送後,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被告並無過失,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戊○○雖主張被告有委託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大管家仲介出售系爭162號建物,也有可能仲介人員帶人來看屋時,沒有把電源關好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火災期間內並無人看屋,自無原告戊○○所述未關閉電源之情形,則原告戊○○此部分主張,顯與主觀臆測之詞,不足可採。再原告戊○○指摘被告未做鼠害防治,係有過失云云。然查,老鼠體積小且機動性高,本得自由流竄,則本件亦不能排除是原告戊○○所有164號建物內之老鼠流竄至起火處啃咬電線而引起火災,倘由此推論,則原告戊○○是否亦應做鼠害防治,是原告戊○○自不得以此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本件火災。再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等人雖又主張被告所共有系爭162號建物共有3個電錶,其中1個電錶係於火災發生前已申請停用,然另2個電錶則係於火災發生後才申請停用,因被告疏忽未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將另2個電錶申請停用,故系爭162號建物於火災發生時其內部電源仍為通電狀況引發電線短路,則其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但查,火災發生是時系爭162號建物雖尚有2個電錶未申請停用,惟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開關均已關閉,並無任何用電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之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足證,則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確因被告之過失而起,則其等逕向被告求償,亦顯屬無據。

二、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所受之損害:

(一)查原告戊○○所請求之房屋燒毀與租金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計算損失之依據,而僅提出其施工之費用單據814,900元及修理之費用單據59,600元,惟此是否均為原告戊○○所受之損失,確有疑問(例如燒毀舊小門,而換上新的大門),且觀原告戊○○所提前開單據內容皆屬新品價格,並未考慮到折舊部分(按原告戊○○所有164號建物係超過百年以上之舊屋),顯與侵權行為填補損害之意旨不符,且其所主張各項工程是否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亦不無疑問。至原告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主張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戊○○並未能提出其與原告庚○○間之租賃契約,則其所主張之租賃契約是否確實存在?租期為何?及租金若干?均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足見原告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二)查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等人雖提出單據4紙主張其等受有166號建物燒毀之損害云云,惟前開單據僅足認定係其等施工之修理費用,並不能證明為系爭166號建物因火災受損之損害,況其等所主張之修理費用為239,610元,核與其等所提單據經計算後為239,310元之金額並不相符,是縱認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等人所提上開單據上所列載之損害屬實,惟該等證據仍遠不及證明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等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復亦未考慮折舊與回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等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查原告庚○○雖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而受有850,000元之財物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庚○○所提證明書僅屬其片面所列之財物損失之金額與項目清單,並不能證明係原告庚○○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失,則原告庚○○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

三、原告辛○○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清除162、164、166號共3戶建物,火災後燒毀物之契約:

查被告並未與原告辛○○洽商關於清理系爭162、164、166號3戶建物火災後燒毀物之事宜,亦未與原告辛○○議價或成立任何清理火災燒毀物之契約,因被告自始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存疑,且否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不可能拒絕賠償而同意支付清理火災燒毀物費用之理,實則原告辛○○係受原告戊○○、酉○○及庚○○等人之託而至火災現場清理燒毀物,此已據原告辛○○於本院自承係受原告申○○之請託而至火災現場清理燒毀物等語自明,嗣原告申○○雖邀同原告戊○○及被告等人一同至現場,惟此亦無解於系爭火災燒毀物清理契約,仍應成立在原告辛○○與原告戊○○、酉○○及庚○○間,則原告辛○○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清理燒毀物之費用,實屬無理。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有給付清理火災燒毀物之費用予原告辛○○之義務,惟原告辛○○亦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清理被告所共有系爭162號建物之清理費用76,667元(即230,000×1/3=76,667元),至其他2戶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承諾願給付另2戶建物之清理費用,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辛○○清理其他2戶建物清理費用之義務,況被告鑑於系爭162號建物確為其等所共有,且原告辛○○亦確有於火災後清理162號建物燒毀物之事實,故已於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162號建物之清理費用76,667元給付完畢,則原告辛○○再訴請被告給付另2戶建物之清理費用153,333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系爭162號建物為被告壬○○、癸○○及訴外人鄭永鏘、鄭永炘、鄭尊仁、鄭偉宏、鄭婉利、鄭莊敏端等人共有(被告壬○○已於96年7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子○○、丑○○聲明承受訴訟)。而系爭164號建物為原告戊○○所有,至系爭166號建物雖登記為蘇木榮所有,惟蘇木榮業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間尚未就蘇木榮所遺之財產為分割協議,則蘇木榮所遺之系爭166號建物自應由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及申○○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92、93、189至194頁)。

二、系爭162、164、166號建物於95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發生火災,而被告壬○○並因前開失火案件,經警以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惟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5年度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書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13、42、43、46、47、86、94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閱明屬實。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二、原告辛○○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清理164、166號建物火災燒毀物費用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多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第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主張被告疏於維護、更換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線,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而造成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自應就其等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有將系爭162號建物委託北區房屋仲介公司及大管家仲介公司出售,有可能是仲介人員帶人看屋後未將電源關好,致引發本件火災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共有系爭162號建物內共有3個電錶,其中1樓前段電錶已於本件火災發生(即95年7月29日)前之95年6月22日申請停用,至1樓後段及2樓之電錶則均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之95年8月8日始申請停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惟系爭162號建物內1樓後段及2樓之電錶雖均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始申請停用,但查該2個電錶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8月8日申請停用拆表為止,期間並無任何用電之記錄,此有被告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收到登記單回條及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依此,系爭162號建物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8月8日被告申請停用拆表為止,期間既無任何用電之記錄,而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就其等上開主張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張既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難遽採,至被告所辯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開關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均已關閉,而無用電等情,應堪信非虛。

(三)至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雖又主張因被告疏忽未就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線予以維護、更換,且未將系爭162號建物內之另2個電錶一併申請停用,造成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仍呈通電狀況,因而發生電線短路引發本件火災云云,惟此亦為被告堅詞否認其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經查,系爭162號建物內1樓後段及2樓之電錶雖均係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之95年8月8日,始經被告申請停用拆表,惟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開關均已關閉,且自95年7月3日起至95年8月8日被告申請停用拆表為止,期間並無任何用電記錄等情,已如前述,而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人員至現場勘查,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加以研判後,認為:本件火災最先之起火戶及起火處所,係被告所共有系爭162號建物前段2樓北側空房靠西面處附近,又經詳勘系爭162號建物門窗並未發生遭人破壞入侵情形,而該等建物於95年3月間經房客退租後,即未有人遷入居住使用,且據附近住戶指稱火災發前後皆未發現有不明人士出入該建物,而屋主亦表示該建物已有多日無人進入情形,再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有遭使用促燃劑縱火後殘留之痕跡,故經研判後排除他人入侵縱火或現場因人為吸煙不慎造成火災等其他足以造成火災發生之因素,另因起火處附近地板發現殘留之電源線留有明顯短路熔痕,一旁掉落之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態,保險絲留有明顯熔斷情形,經檢視1、2樓處電源開關箱,發現部分無熔絲開關及安全開關呈跳脫狀態,殘留之電源線送火災鑑定實驗室使用精密科學儀器以實體(巨觀)顯微鏡觀察法,檢視其外觀呈現較明確銅質導體局部溶解固化之特徵,組織較密,且具光澤,依據外觀特徵研判,該殘留之電源線熔痕係為通電中所造成之短路痕,故研判本案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因故發生短路而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最大等語,此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前開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至19頁),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電源線短路原因」詢問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承辦人員顏潤波表示:「電源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老鼠啃咬、電源線老化致絕緣裂化、重物壓擠致絕緣橡膠碎裂、其他金屬接觸、磚瓦掉落損傷、施工時拉扯過程…等造成電源線缺口之半斷線情形等,都有可能,未直接目擊或查得明顯跡證,無法確認等語。又本案失火處為百年老屋,電源線配線方式為台灣早年明管施工方式,故電源線老化及明管外露(易遭損)確提高短路之可能性。惟電源線老化未抽換、明管外露等僅係可能性較大之短路原因,仍無法確認就是此等原因所致。」等語,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3頁),依此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電源線短路所致,惟電源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眾多,自無法僅憑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線因故發生短路引起本件火災,即遽認係因被告未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線所致,況本件失火狀況是否能因被告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線即得排除,此亦屬存疑,自難率認本件失火原因與被告未注意維護、更換電源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查,被告壬○○前雖因上開失火案件,經警以涉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移送,惟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認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線老舊,未定期維護、更換所致,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而以95年度偵字第6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3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閱明詳實,而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張長恩等人於本院所提之各該文書證據,均無從證明其等所主張本件火災確係因被告疏於維護、更換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源線或未申請將系爭162號建物內之電錶均申請停用所肇致等情為實,此外,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張長恩等人就其等上開主張本件火災確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云云,並未能另舉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等前開主張亦難採信,而被告上開所辯則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張長恩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確因被告之過失而引起,則其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辛○○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清理164、166號建物火災燒毀物費用是否有理由?倘有理由,則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辛○○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64、166號建物亦已成立火災燒毀物之清理契約,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164、166號建物清理費用之義務云云,既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辛○○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關於原告辛○○所主張本件火災燒毀物清理契約之締約過程,據原告辛○○自承:第一次是申○○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清理房子,因房子發生火災,颱風又要來了,蘇先生帶我去看房子,總共看3戶,分別是162、164、166號,後來我說要去問問是否可以找到工人,第二次我又去時,兩造都有在場,是在166號店裡面談的,我開價3戶共240,000元,現場二位被告其中一位被告跟我殺價10,000元,雙方就以230,000元談妥,在場之二位被告其中有一位還跟我說颱風又要來了,請我快點幫他們清理,因為火災後,房子都是開的沒有人住,我們就自己進去清理,清了十幾天,二位被告若有經過那邊,都會進去看一下,其他原告若經過那邊,也會進去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依原告辛○○所陳,縱足認被告曾與原告辛○○磋商、洽談,並請原告辛○○為其等清理系爭162號建物內之火災燒毀物,且於原告辛○○開價162、164、166號3戶之清理費共240,000元時,向其殺價10,000元等情為真,惟此亦僅足認定原告辛○○與被告間業就系爭162號建物成立火災燒毀物之清理契約(系爭162號建物之清理費用已據被告給付完畢),因是時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肇責未明,而原告辛○○原係受原告申○○之託,始前往火災現場查看燒毀物之清理事宜,亦非經由被告所覓得或請託而至現場,又關於另164、166號建物內火災燒毀物之清理事宜,均係由同時在場之16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戊○○、166號建物之共有人申○○帶領查看,亦由其等各自與原告辛○○磋商、洽談,尚非由被告指示、帶領或磋商、洽談,此亦核與同時在場之被告與原告辛○○就其等所共有系爭162號建物之磋商、洽談過程均無何不同,是以,關於162、164、166號建物火災燒毀物之清理情形,既均係由各該建物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逕自帶領原告辛○○查看,且與原告辛○○磋商、洽談,堪認各該建物之火災燒毀物清理契約應僅成立在原告辛○○與各該建物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之間,實難遽認被告與原告辛○○間就非被告所有之164、166號建物亦已成立火災燒毀物之清理契約。況原告辛○○於經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帶領勘查各該建物之燒毀情形後,亦係同時向在場之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開價3戶共240,000元,縱被告曾向其殺價10,000元,惟此乃係因被告亦為請託清理戶之一,則其基於己身之利益,出言要求原告辛○○就3戶之清理費用給予優惠,此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此即遽認被告有與原告辛○○成立另2戶建物清理契約之意思,亦無從率認被告已承諾願給付另2戶清理費用之事實,此外,原告辛○○就其所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164、166號建物亦已成立火災燒毀物之清理契約,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164、166號建物清理費用之義務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堪信屬實。

陸、綜上所述,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原告辛○○則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業就系爭164、166號建物之火災燒毀物已成立清理契約或被告曾承諾給付關於清理系爭164、166號建物內之火災燒毀物之事實,亦詳如前述,則原告辛○○依約訴請被告給付關於164、166號建物之清理費用,亦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申○○、戊○○及庚○○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酉○○、未○○、寅○○、巳○○、辰○○、卯○○、午○○、戌○○、甲○○、丁○○、乙○○、丙○○及申○○1,075,000元;給付原告酉○○600,000元;給付原告戊○○2,805,500元,及均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庚○○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辛○○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辛○○1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洵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