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巳○○○(寅○○○.
子○○(寅○○○之.丁○○(寅○○○之.戊○○(寅○○○之.己○○(寅○○○之.庚○○(寅○○○之.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午○○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黃敬唐律師原 告 癸○○(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原 告 辛○○(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未○原 告 丙○○(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乙○○原 告 壬○○(寅○○○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辛○○
丑○○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卯○○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等人對被告卯○○、甲○○部分之訴訟,聲明無法合一確定,起訴即非合法:
(一)按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謂之必要共同訴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指須將多數的共同訴訟人視為一體(一人),不得分為數人處理,法院就訴訟,不得分別裁判,不得為彼此岐異的裁判,必須同勝同敗,共同進行,共同停止。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即可知之。
(二)本件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寅○○○對其子女被告辛○○、壬○○(對壬○○部分之起訴業經寅○○○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不再另述)、卯○○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承認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及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二、被告辛○○應立即返還原告嘉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1,000股之股份及自民國81年8月21日以後所領之孳息分配金(紅利)。三、被告卯○○應立即返還原告嘉新公司4,000股之股份,及自82年2月23日以後所領之孳息分配金(紅利)。」寅○○○起訴後,並數次變更其聲明,嗣寅○○○於96年9月2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承受訴訟,就起訴訴之聲明本應合一確定,惟原告等人之聲明甚為分岐。原告壬○○之聲明係寅○○○起訴狀所載,並主張撤回對被告辛○○部分之訴訟、反對追加丑○○、辰○○為被告,對被告卯○○部分之訴訟則援用寅○○○起訴時之聲明,且未就是否同意追加甲○○部分表示意見;另原告辛○○則聲明「一、被告甲○○應與被告卯○○共同將嘉新公司4,000股之股份,返還予寅○○○之全體繼承人。二、撤回被告辛○○擁有之嘉新公司1,000股之股份部分。」;其餘原告則依先、備位聲明(如後載)為一致之聲明。
(三)原告間就繼承寅○○○對卯○○之訴訟及是否追加被告甲○○之訴訟法律關係,本應合一確定,同勝同敗,惟原告壬○○、辛○○與其餘原告間未能為相同之聲明,而依渠等聲明之形式,亦無從逕行認為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認對全體不生效力。就原告間併存且分岐之聲明,被告卯○○、甲○○無從為防禦,本院亦無從依原告間分岐之聲明為原告同勝同敗之合一實體認定(特別是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更是無從為合一確定之裁判),經多次詢問原告得否提出合一確定之聲明,原告均稱無法整合(參各原告所提書狀及卷三第176頁反面、卷四第5頁),自難認原告分岐之訴之聲明為合法,惟為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本院爰分就原告各項岐異之聲明,併予論述。
二、原告丙○○、癸○○、巳○○○、子○○、丁○○、戊○○、庚○○、己○○等人(以下簡稱原告丙○○等人)所為先、備位聲明,並不合法:
(一)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丙○○等人所提先位訴訟,係以民法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訴訟則以民法179條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契約請求權為基礎,目的均在訴請被告辛○○及其子丑○○、辰○○間、被告卯○○及其夫甲○○間塗銷嘉新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以恢復為寅○○○名下,而由寅○○○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其等先、備位訴訟間並非不能併存,上開原告猶以訴之預備合併態樣提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原告丙○○等人所為對被告丑○○、辰○○、甲○○之訴訟主體追加,及原告方面數度聲明、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核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之規定,為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應准原告等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四、原告辛○○主張撤回其被訴部分,並不合法;另原告壬○○主張撤回對被告辛○○部分之訴訟,且未追加丑○○、辰○○、甲○○等人為被告,對全體原告並不生效力:
(一)查被告辛○○就其被訴部分,與原告壬○○以外之其餘原告立場相對,利害衝突,自無從認被告辛○○就其被訴部分得繼承寅○○○之訴訟而為原告,故辛○○聲明撤回對其自己之訴訟部分,即非合法。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丙○○、癸○○、巳○○○、子○○、丁○○、戊○○、庚○○、己○○等人所為對被告丑○○、辰○○、甲○○之訴之追加,自形式上觀之,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有利,應認上開訴之追加之效力,及於全體。而原告壬○○所為撤回辛○○部分之訴訟及反對追加上開被告部分,自形式上觀察,對共同訴訟人為不利,依前引規定,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
五、原告丙○○等人就備位聲明所提確認訴訟,非無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丙○○等人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辛○○、丑○○、辰○○名下之股份,其中之1,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份,其中之4,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確認寅○○○與被告卯○○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被告卯○○與被告甲○○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其中之4,000股部分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由於上開股份之歸屬,及其間之買賣讓與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否,兩造爭執甚烈,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丙○○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丙○○等人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丙○○等人主張部分:
(一)被告辛○○原有嘉新公司股份1,000股、被告卯○○原有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均係寅○○○所有,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辛○○、卯○○名下:
1、寅○○○於43年間因訴外人陳張西之出資而投資於嘉新公司,寅○○○除以自己之名義取得股份外,尚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夫莊榮枝及兒子辛○○、壬○○、莊坤明、莊坤和名下。61年間寅○○○將股份全數取回,登記220股於自己名下,另登記100股於莊榮枝名下。65年間嘉新公司辦理增資,將原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0股,每股1,000元)擴充至200萬元(20,000股,每股100元),亦即按原持股股份增加25倍辦理現金增資,寅○○○原有之220股可增資為5,500股,莊榮枝原有100股之股份可增資為2,500股。寅○○○將增資股份中之3,000股,各借名登記1,000股於兒子辛○○、壬○○、莊坤明名下。嗣因兒子們經常爭吵財產問題,為顧及未來之生活,寅○○○乃於81年7月2日將借名於辛○○、壬○○、莊坤明等人各1,000股之股份收回,其中1,500股借名登記於莊榮枝名下,其餘1,500股則登記原告名下,即寅○○○、莊榮枝各持股4,000股。另莊榮枝生前見兒子為爭產反目,擔心日後兒女爭產不睦,乃於81年8月14日將寅○○○及莊榮枝名下之嘉新公司股份各4,000股分別借名登記於黃楹材、李華唐。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後,被告辛○○及原告壬○○於82年間向主管機關投訴莊榮枝、寅○○○名下之股份有異常轉出,寅○○○乃終止與黃楹材、李華唐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於82年2月18日將股份回復至莊榮枝、寅○○○各4,000股之狀態。其後辛○○復於87年間以並未同意莊榮枝於81年7月2日將原登記於辛○○名下之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移轉至莊榮枝名下為由,訴請確認其與莊榮枝間81年7月2日就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其勝訴確定,被告辛○○始又回復為該1,000股股份之登記名義人。
2、被告辛○○雖於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獲得勝訴確定,惟辛○○仍非系爭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該81年間存在於被告辛○○與莊榮枝間之移轉行為,如同嘉新公司歷年來在莊榮枝、寅○○○與兩造間名下之股份,來來回回、反反覆覆之移轉行為一般,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移轉行為,目的則為借名登記。故辛○○縱經確認上開股份移轉行為為無效,亦不代表其為系爭1,000股股份之真正所有人。此由莊榮枝、寅○○○與其子女名下登記股份演變之流程與卷附之嘉新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告辛○○取得系爭股份時,年紀尚幼,並無自主決定意思之能力,亦無財產取得購入嘉新公司之股份。另被告辛○○辯稱其65年間取得系爭1,000股股份之登記係因莊榮枝之贈與,惟查,莊榮枝與寅○○○育有8名子女,如欲為生前贈與,何以獨厚辛○○、壬○○及莊坤明,而未顧及其餘子女,且何以贈與後未久,又有收回股份之舉,足知莊榮枝與寅○○○夫婦,不過借用其四名兒子之名義,為股份之登記而已。另依訴外人莊坤明(三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14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即已明白陳述:「這些股份(按:於該案中所指的,是新生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是我父親的,只是借我們兄弟的名字當股東…」等語,亦足證莊榮枝與寅○○○夫婦,在當時確有以莊坤和等四兄弟為人頭之借名登記行為。再者,嘉新公司於65年間之增資,認購1,000股僅須10萬元,被告辛○○時年已約34歲,縱無財產,亦應有所得,應得自行購買,何以需要父親之贈與?又如該次之增資,確屬贈與,何以於81年以後,莊坤明名下之1,000股份,復經父、母親收回,而莊坤明並無意見?另如被告辛○○於65年間已因莊榮枝之贈與而實際取得該1,000股股份,何以均未以股東身分領取股息,且股份於81年7月2日即已移轉至莊榮枝名下,被告辛○○卻遲至87年間始起訴請求確認與莊榮枝間股份買賣關係不成立?足見被告辛○○就系爭股份確僅係莊榮枝與寅○○○借名登記之人頭。
3、此外,由嘉新公司股份登記變化之流程可知,61年間辛○○、壬○○、莊坤明之股份均回流至寅○○○名下,另65年間寅○○○增資後之股份應有5,500股之多,卻減為僅有2,500股,需加計被告辛○○與莊坤明、壬○○各1,000股之股份,始有5,500 股。結合前開被告辛○○與莊坤明、壬○○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可知被告辛○○名下之1,
000 股股份,實際上係來自於寅○○○之出資,而非莊榮枝之出資,該1,000 股之股份,自屬寅○○○所有。至被告辛○○,仍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已。被告辛○○既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寅○○○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辛○○塗銷股東之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寅○○○全體繼承人所有。
4、寅○○○因子嗣爭產,為避免名下之股份為爭產之兒女敗光,乃聽從女婿吳建興之建議,以虛偽之買賣外觀,將名下股份4,000股於82年2月2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卯○○名下。被告卯○○取得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00股、竹山製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7,500股、新東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50股等,合計2萬5,050股),均係源自寅○○○之借名登記契約。實則全部之收益與處分權,仍歸寅○○○自身。之所以將上開股份以全部作價250萬2,500元之方式移轉與被告卯○○(其中嘉新公司之4,000股份每股作價100元,合計作價40萬元),乃為避免高額之贈與稅並避免爭產之兒女追及此部分財產之故,並非寅○○○與卯○○間有何股份買賣關係存在。若係寅○○○有意出售或贈與該系爭股份,又何須對卯○○提出刑事告訴?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26號案件以告訴期間之經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不代表被告卯○○無親屬間侵占之犯罪事實。
5、依嘉新公司名下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公司名下土地之公告現值達1億8,881萬8,528元,且無任何抵押權存在於其上。縱嘉新公司立即解散,每一股東每一股份可分得之金額,當在9,441元左右(計算式為以1億8,881萬8,528元除以2萬股),則寅○○○與被告卯○○,如何可能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轉讓上開股份?再加上嘉新公司於78至88年間,就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建物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威京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租金收益,即在每月100萬元以上,每年之租金收益達1,200萬元以上,依此計算每股每年可分派之股息即達600元,則寅○○○與被告卯○○,又如何可能以每股100元之價格,將上開股份轉讓予他人?
6、寅○○○僅知系爭嘉新公司之4,000股股份將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卯○○名下,惟並不知將有資金流程之作成,更從未收受卯○○給付價金之支票,乃原告丙○○與癸○○、莊雪珍、莊坤明和被告卯○○等人商議後進行。實則82年2月22日卯○○將270萬元款項由南部匯至卯○○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之帳戶後,於82年2月23日提領250萬2,500元而以臺灣銀行支票之方式存入寅○○○設於彰化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帳戶,作為買賣股份之價金支付,惟丙○○隨即於82年2月24日自寅○○○之上開帳戶內提領26萬元之現金,交還與卯○○。82年2月25日,原告丙○○復自寅○○○之上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麗貞之帳戶,林麗貞於收受匯款後,即開立一個月票期即82年3月24日之支票與丙○○,經丙○○將林麗貞所開支票交付卯○○前開帳戶代收,嗣經票據交換,被告卯○○於82年3月25日取得該50萬元。82年2月25日,丙○○復以相同之借票方式向九方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亮取得遠期支票,並於82年4月26日票期屆至時,透過票據交換而將款項50萬元存入卯○○之帳戶。此外,丙○○並於82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4月9日以現金各返還卯○○24萬5千元、20萬元、80萬元。由上可知,本件寅○○○與被告卯○○間並無股份買賣關係,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被告卯○○自應返還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
(二)被告辛○○與丑○○、辰○○間、被告卯○○與甲○○間之移轉行為,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1、被告辛○○並非系爭1,000股股份之所有權人,其於寅○○○提起本訴後,訴訟繫屬中,將系爭1,000股股份,分別移轉予其子丑○○與辰○○,顯係逃避本案將來之執行,並以惡意致生原告請求返還、排除侵害之困難,其等間所為之移轉行為,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股份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塗銷登記。
2、被告卯○○係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將系爭4,000股之股票,以每股100元、合計4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其夫即被告甲○○(註:該次全部轉讓之股數為4,330股,其中330股,應屬卯○○自有)。然被告卯○○轉讓系爭股票之時,既尚在寅○○○對其提起侵占案件之告訴偵查中,該案偵查歷時數年,被告甲○○身為卯○○之夫,對於系爭4,000股之股票極可能非被告卯○○所有乙節,當有所認知,是被告甲○○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況系爭股票每股之實際價值,遠逾100元,卯○○卻僅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轉讓予甲○○,足見兩者間之買賣關係,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用意則在規避卯○○刑事或民事受不利之判決後,所需面對之返還股票問題。原告自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後,本於系爭股份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與塗銷登記。
3、因被告卯○○原登記之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辛○○原登記之嘉新公司股份1,000股均屬寅○○○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卯○○、辛○○名下,寅○○○自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繼承寅○○○訴訟上之權利義務並聲明承受訴訟,因卯○○及辛○○分別將其名下之嘉新公司股份移轉與甲○○及丑○○、辰○○,原告丙○○、癸○○、巳○○○、子○○、丁○○、戊○○、庚○○、己○○自得追加渠等為被告。
(三)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
1、被告辛○○與被告丑○○、辰○○間,就嘉新公司股份所為各500股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2、被告辛○○應返還原告1,000股之嘉新公司股份。
3、被告卯○○與被告甲○○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之股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中4,000股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4、被告卯○○應返還原告4,000股之嘉新公司股份。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1、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辛○○、丑○○、辰○○名下之股份,其中之1,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
2、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份,其中之4,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
3、被告辛○○與被告丑○○、辰○○間,就嘉新公司股份所為各500股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4、確認寅○○○與被告卯○○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及被告卯○○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其中之4,000股部分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5、寅○○○與被告卯○○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及被告卯○○與被告甲○○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之股份,亦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中4,000股部分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二、原告辛○○主張部分:
(一)被告卯○○在彰化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帳戶及寅○○○在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帳戶,均非本人親簽,係遭他人違法開立之不合法帳戶。被告卯○○提出作為已交付價金證明之台灣銀行支票,原告辛○○認不能證明與股份買賣有關,因發票人簽章並非卯○○,且82年2月23日寅○○○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為現金,並非票據。故寅○○○與被告卯○○間就股份之買賣並未銀貨兩訖,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被告卯○○於侵占案件偵查中,即將嘉新公司股份4,330股移轉至其夫甲○○名下,乃屬脫產行為。其中330股為莊榮枝之遺產,迄今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其處分為無效。
(三)並聲明:
1、被告甲○○應與被告卯○○共同將嘉新公司4,000股之股份,返還予寅○○○之全體繼承人。
2、撤回被告辛○○擁有之嘉新公司1,000股之股份部分。
三、原告壬○○主張部分:
(一)嘉新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寅○○○與卯○○間所謂之買賣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中,其中500股屬原告壬○○所有(按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事件駁回壬○○之上訴,經壬○○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壬○○並未出讓嘉新公司股票500股股份給寅○○○,寅○○○又何能出售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與卯○○?嘉新公司未依股票轉讓方式即以轉股書辦理股份移轉,於法未合,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另寅○○○、卯○○於彰化商銀開立之帳戶均非其二人親簽,應屬虛偽。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均屬被告卯○○與原告丙○○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卯○○無從以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之佐證。
(二)並聲明:
1、被告卯○○應承認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及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
2、被告卯○○應立即返還原告嘉新公司4,000股之股份,及自82年2月23日以後所領之孳息分配金(紅利)。
四、被告辛○○、丑○○、辰○○答辯部分:
(一)辛○○取得之嘉新公司股份1,000股,係出於莊榮枝之贈與,並非寅○○○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
1、43年間莊榮枝、寅○○○及其子莊坤和、辛○○、莊坤明壬○○均非嘉新公司之股東,迄至51年間,莊榮枝、莊坤和、辛○○、莊坤明、寅○○○始成為嘉新公司之股東。
61年間,寅○○○在未經辛○○等人同意下,違法擅將辛○○、壬○○、莊坤明所有之150股股份移轉於自己名下。故寅○○○、莊榮枝於61年間各持有嘉新公司220、100股,辛○○、莊坤明、壬○○則未持有股份。65年間,嘉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將每股價值由原訂之1,000元變更為每股100元(減少10倍),故寅○○○原持有220股即相對變更為2,200股(增加10倍),莊榮枝持有之100股亦變更為1,000股,嘉新公司之原有、新進之股東均有繳納增資股款之情形,其中寅○○○以現金增資300股,繳款3萬元,加上原持有之2,200股後,共計持有2,500股。莊榮枝再以現金增資1,500股,繳款15萬元,計持有2,500股。
辛○○、莊坤明、壬○○則均為現金增資,每人繳納10萬元,各取得1,000股。此與寅○○○所主張之盈餘轉增資25倍後,再借名登記於辛○○、莊坤明、壬○○名下等語,全無所涉,至辛○○於65年間所繳交之10萬元增資股款則為父親莊榮枝所贈,亦與寅○○○無涉。
2、寅○○○主張系爭1,000股係伊於65年間自行出資購得,並信託登記於辛○○名下,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寅○○○於本院87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及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之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均主張「辛○○名下之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為『莊榮枝所有』,由莊榮枝信託登記於辛○○名下,莊榮枝於生前終止該信託關係,收回其自己名義所有,而為該股份之轉讓行為」。因此,寅○○○已自承系爭1,000股股份非伊所有,基於禁反言、爭點效之原則,寅○○○自不得再改稱系爭1,000股股份為伊所有。再者,寅○○○就系爭1,000股股份為伊所有,或由伊出資所購,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為證明,所為何以莊榮枝、寅○○○須贈與已成年之被告辛○○而未贈與其餘子女等主張,均屬推測之詞,均非可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條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
1、被告辛○○早於89年間即將嘉新公司之1,000股股份各出賣500股予丑○○、辰○○,並非於寅○○○起訴後始移轉,自無原告所稱被告辛○○為避免敗訴後執行而為脫產之情事。另被告辛○○與丑○○、辰○○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股份,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原告所為主張實乏依據。
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認為股份被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又股份並非特定物,無特定物歸還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辛○○返還1,000股嘉新公司股份,亦無理由。
3、原告備位聲明係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辛○○、丑○○、辰○○為塗銷登記。惟查,原告丙○○等人主張辛○○應返還1,000股股份,與確認股份屬於寅○○○及應塗銷股份登記間,並無先備位之關係,其先備位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顯有疑義。被告辛○○取得系爭1,000股股份係由於莊榮枝之贈與,與寅○○○無涉,且寅○○○或原告丙○○等人均無法證明寅○○○與被告辛○○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辛○○、丑○○、辰○○就系爭嘉新公司1,000 股股份之持有及登記外觀均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卯○○、甲○○答辯部分: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寅○○○於82年2月23日將名下之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卯○○,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寅○○○與被告卯○○間之買賣關係而為,並非借名登記:
1、寅○○○與被告卯○○確曾於82年2月23日合意買賣嘉新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股份及其他公司(新生糖產公司、竹山製糖公司、新東糖公司)之股份,價金合計新臺幣250萬2,500元,並已為移轉登記,此有寅○○○開具之轉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額繳款書及嘉新公司函覆北區國稅局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卯○○於82年2月23日買賣當日開立面額為250萬2,500元,受款人為寅○○○之彰化銀行台支支票乙紙交付寅○○○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寅○○○亦已收訖,此有原告被繼承人寅○○○彰化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足見寅○○○與被告卯○○間就系爭4,000股股份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2、原告等人主張寅○○○與被告卯○○間轉讓系爭股份係為虛偽買賣,買賣價金250萬2,500元委由丙○○處理回流至被告卯○○帳戶云云,並非實情。按寅○○○於91年10月9日之刑事告訴狀中主張資金回流係「82年3月25日交一支票50萬元,同年4月9日存入80萬元,同年7月8日又存入一支票60萬元,10月14日又存入60萬元至被告卯○○帳戶」云云。然被告卯○○於82年2月23日給付前開價金後,寅○○○業將款項存入彰化銀行其名下之帳戶內,並於82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分別提領26萬元(2/24備註「提現」)、50萬元(2/25備註「匯林」)、50萬元(2/25,備註「還九方」)、50萬元(2/26備註「借」)、54萬6,400元(2/26備註「借」),寅○○○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至82年3月9日僅剩1萬5,787元,82年4月10日僅剩3,767元,82年6月3日僅剩3,767元,82年9月29日僅剩428元,寅○○○何來金錢或支票於82年3月25日、4月9日、7月8日、10月14日存入被告卯○○帳戶內?又寅○○○主張前開匯還價金係委由丙○○匯還被告卯○○,而丙○○於91年度偵字第676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就檢察官詢以依何方式進行資金回流,或答稱不記得、忘記了,或答稱以現金於3、4個月內支付等語,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寅○○○刑事告訴狀所載情由不符。況被告卯○○名義之彰化商銀00000-000 號帳戶係丙○○私自開戶,被告卯○○至82年2 月間始知有該帳戶存在,並將270 萬元款項由南部匯至該帳戶,該存摺至今均在丙○○持有中,卯○○未曾保管過,亦因未曾保有存摺及開戶印章而從未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為恐丙○○藉持有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而有損及卯○○之行為,卯○○乃於91年11月7 日向彰化商銀申請暫時禁用該帳戶,經該行於93年9 月6 將該帳戶列入禁止戶至今,故丙○○所述曾將款項藉由向林麗貞、九方公司陳慶亮借票而回存至上開帳戶云云,均屬丙○○個人之金錢往來,與卯○○無關,原告主張本件有買賣資金回流云云,顯屬不實。
3、原告復主張嘉新公司之資產甚豐,若以資產分配與股東,每股價值甚高,寅○○○不可以每股之面額100元作價出售與卯○○云云。惟查,股東權益與股份價值不得相提併論,縱嘉新公司之資產甚豐,惟嘉新公司之股份並無市價可言,寅○○○與被告卯○○間以股票面額作為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另依嘉新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可知,嘉新公司發放之股利並非如原告所稱額度甚高之情事,此可由原告歷年來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股利資料即可證明,若原告之歷年來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之股利資料均非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則原告提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卷三第22頁)擬作為嘉新公司分派股息之證明,即非正當。
(二)寅○○○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並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
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股份被侵害,並非物之所有權被侵害,股東對於股份並無物上請求權之存在,故原告丙○○等人之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票為莊陳蘭所有,於82年2月2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卯○○名下,被告卯○○應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返還股份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本件既不存在被繼承人寅○○○所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丙○○等人就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發生時間82年2月23日,已逾15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被告卯○○與甲○○間之股份移轉,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卯○○與甲○○間係於93年間始為股份之移轉,距莊陳莊蘭91年間提起刑事告訴,已有相當時間,且卯○○確實積欠甲○○甚多債務,始會將系爭股份作價轉讓與甲○○,二人間確實具有買賣關係。另嘉新公司之股東權益與股份價值,概念並不相同,被告卯○○與甲○○以系爭股份之面額進行買賣,並無價值顯不相當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卯○○、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程序上之爭點,業於程序方面予以說明,於茲不贅。另實體上之爭點,就被告辛○○、丑○○、辰○○部分厥為:(一)被告辛○○於89年間將系爭嘉新公司股份各轉讓500股給被告丑○○、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條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辛○○、丑○○、辰○○所提訴訟,有無理由?就被告卯○○、甲○○部分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卯○○、甲○○於93年11月5日就系爭嘉新公司股份4,000 股所為買賣、轉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丙○○等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聲明以民法第179 條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卯○○、甲○○所為訴訟,有無理由?(三)原告辛○○、壬○○所為主張有無理由?等項。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辛○○、丑○○、辰○○被訴部分:
1、被告辛○○於89年間將系爭嘉新公司股份各轉讓500股給被告丑○○、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原告先、備位訴訟中,均訴請被告辛○○與被告丑○○、辰○○間,就嘉新公司股份各500股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無非以被告辛○○與丑○○、辰○○間之股份移轉行為乃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逃避本案將來之執行,惡意使原告請求返還、排除侵害困難所為,乃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應予塗銷云云。此為被告辛○○、丑○○、辰○○所否認,並以渠等轉讓股份之時間係在89年間,早於95年間原告之被繼承人寅○○○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完成轉讓,並非臨訟而為,且被告辛○○與被告丑○○、辰○○間確實有移轉股份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則原告就被告辛○○、丑○○、辰○○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丙○○等人除以被告丑○○、辰○○應知悉辛○○與寅○○○間就系爭1,000股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竟仍受讓,係屬惡意等語為推論外,並未提出任何渠等間並無移轉系爭股份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以供查證。且被告辛○○係循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回復其系爭股份1,000股之登記後,始將系爭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以買賣為原因各轉讓500股與被告丑○○、辰○○,實無從預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寅○○○復於95年間反於先前認系爭股份為莊榮枝所有之主張,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辛○○所辯,其確信系爭1,000股股份為其所有,因而以買賣為原因,轉讓與丑○○、辰○○各500股股份,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可採信。原告丙○○等人就被告辛○○、丑○○、辰○○間之轉讓股份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實,自無從以原告丙○○等人之臆測、推斷,遽認被告辛○○、丑○○、辰○○間之移轉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訴訟,自無從准許。
2、原告先位訴訟訴請被告辛○○與被告丑○○、辰○○間,就嘉新公司所為各500股股份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辛○○返還原告1,000股之嘉新公司股份部分:
(1)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辛○○與被告丑○○、辰○○間就嘉新公司系爭股份各500股之轉讓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訴請被告辛○○與被告丑○○、辰○○塗銷股份之移轉登記,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2)原告先位訴訟訴請被告辛○○返還系爭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乃以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參卷四第5頁反面)。惟按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丙○○等人以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即非有據。另被告辛○○就系爭1,000股股份早於寅○○○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移轉與丑○○、辰○○各500股(參卷三第126頁),本案繫屬前,辛○○即未持有該1,000股股份,原告承受寅○○○之訴訟後,仍訴請被告辛○○返還所未持有之1,000股股份,即非有據。
(3)原告丙○○等人認被告辛○○與寅○○○間就系爭1,0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無非以嘉新公司股東名錄上所出現之寅○○○、莊榮枝、莊坤和、辛○○、莊坤明、壬○○持股,均係寅○○○受贈於張陳西而投資取得,此為被告辛○○所否認,原告丙○○等人自應就上開股份確實均係寅○○○投資取得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丙○○等人自始即未能就系爭股份確為寅○○○以其自有資金取得及寅○○○與辛○○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嘉新公司於65年間辦理增資,股東之持股數額應以25倍等比擴充,認寅○○○原持股220股,經增資後應為5,500股,惟實際上卻登記為寅○○○2,500股、辛○○、莊坤明、壬○○各1,000股,因而推認65年間辛○○持有之嘉新公司股份1,000股係由寅○○○借名登記所致。惟查,嘉新公司於65年5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80萬元(800股,每股1,000元),增資發行新股至200萬元(2萬股,每股100元),嘉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係將每股價值由原訂之1,000元變更為每股100元,故寅○○○原持股220股(價值22萬元,220x1000= 220000),經增資後換股為2,200股(000000/100=2200),莊榮枝之持股,則從100股變為1,000股(100x1000/100)。而嘉新公司增資部分,則由寅○○○繳納3萬元取得300股,由莊榮枝繳納15萬元取得1,500股,另由辛○○、莊坤明、壬○○各繳納10萬元,各取得1,000 股,上開繳款情形,並經會計師查核屬實,出具證明,此有嘉新公司增資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卷二第358 頁至第359 頁),亦即辛○○、莊坤明、壬○○等人取得嘉新公司股份各1,000 股係因現金繳納各10萬元股款而來,由嘉新公司之上開增資繳款明細表,實無從認被告辛○○取得系爭1,000 股股份係來自於寅○○○之股份等比擴充後,將其中1,000 股借名登記於被告辛○○名下所致。至於被告辛○○用以繳納增資款10萬元之款項來源究為寅○○○出資或莊榮枝之贈與,或確如原告所稱係嘉新公司將盈餘轉增資,均無法改變被告辛○○於65年6 月間繳納股款成為嘉新公司股東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即推論寅○○○與被告辛○○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蓋被告辛○○於65年間再次登記成為嘉新公司股東之原因容有萬端,並不必然係寅○○○將等比增加之股份借名登記與辛○○、壬○○、莊坤明所致,原告丙○○等人以系爭嘉新公司股份之登記歷程,即認被告辛○○名下之1,000 股股份係因寅○○○借名登記取得,寅○○○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即得請求被告辛○○返系爭1,000 股股份,尚乏依據,自無從信為真實。
(4)此外,系爭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曾被列為莊榮枝之遺產,寅○○○均無異議,且本院87年竹簡字第187號、88年度簡上98號事件(參卷一第47頁至第70頁)審理時,寅○○○均堅稱系爭1,000股份為莊榮枝所有等情,亦足認寅○○○於莊榮枝死亡後,並未對系爭1,000股股份主張有何權利存在。再者,依訴外人莊坤明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壬○○訴請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亦到庭證稱:65年間辛○○、莊坤明、壬○○等人之嘉新公司股份各1,000股係莊榮枝借用兄弟名義登記(參卷四第15、16頁)等語,可知65年間被告辛○○名下之系爭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若係借名登記而得,亦應係被告辛○○與其父莊榮枝間之關係,應非寅○○○借用辛○○名義而為登記,此由寅○○○就系爭1,000股股份被列為莊榮枝之遺產多年並無異議,且於本院88年度簡上第98號事件為系爭1,000股股份為莊榮枝所有之主張,並莊坤明之證述,即可推知。原告承受寅○○○之訴訟,主張與被告辛○○間就系爭1,000股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5)原告丙○○等人另主張被告辛○○於65年至81年間均未領得系爭1,000股股份之股息,亦未出席嘉新公司之股東會,因而推認被告辛○○並非嘉新公司之真正股東,而與寅○○○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查,縱令被告辛○○於65年至81年間未領得系爭股份之股息亦未出席嘉新公司之股東會,依前述莊坤明所證系爭股份為莊榮枝所有等情觀之,被告辛○○縱於上開期間未領得股息、未參與股東會,亦不當然與寅○○○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小結: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物排除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辛○○返還嘉新公司1,000股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就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中有關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辛○○、丑○○、辰○○之股份,其中之1,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並請求予以塗銷登記部分:
原告所提備位訴訟,就被告辛○○、丑○○、辰○○部分係請求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辛○○、丑○○、辰○○名下之股份,其中之1,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並請求被告辛○○與丑○○、辰○○間就系爭股份各500股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契約請求權。原告此項請求權之基礎,亦均植基於寅○○○與被告辛○○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寅○○○與被告辛○○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寅○○○合法終止時,被告辛○○、丑○○、辰○○之持有系爭1,000 股股份登記外觀,始有受利益而致寅○○○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受損害之可能,也始有機會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契約請求權為上開確認所有及塗銷登記請求之依據。惟查,原告丙○○等人並不能證明寅○○○與被告辛○○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契約請求權訴請確認系爭1,000股股份屬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有,並請求塗銷被告辛○○與被告丑○○、辰○○間就系爭股份各500股之移轉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卯○○、甲○○被訴部分:
1、被告卯○○、甲○○於93年11月5日就系爭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所為買賣、轉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丙○○等人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卯○○與被告甲○○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之股份,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中4,000股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及備位訴訟中請求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份,其中之4,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另請求確認被告卯○○與被告甲○○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其中4,000股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該4000股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聲明部分,均無非以被告卯○○與甲○○間就系爭4,000股股份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
(2)被告丙○○等人認被告卯○○與甲○○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卯○○、甲○○間係於寅○○○提出刑事告訴後,始以不相當於實際價值之市價為移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並應予以塗銷云云。惟此為被告卯○○、甲○○所否認,並以被告卯○○與甲○○係於寅○○○提出告訴後2年餘始為轉讓,且系爭股份價值與股東權益並不可相提併論,被告卯○○與甲○○轉讓時之價額與股份面額相當,且被告卯○○、甲○○間確有轉讓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辯。查被告卯○○與甲○○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除書具轉股書外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竣(卷二第237頁、第236頁)已有交易轉讓之外觀,且實際上亦由被告甲○○領取股利,此有嘉新公司出具之股利憑單在卷可憑(卷二第235頁),則原告丙○○等人就被告卯○○、甲○○就系爭4,000股股份之轉讓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丙○○等人稱被告甲○○為被告卯○○之夫,對於被告卯○○與寅○○○間之侵占刑事案件應知之甚稔,竟仍受讓,因而推認二者間之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原告丙○○等人就被告卯○○與甲○○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僅能提出上述推論,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卯○○與甲○○固係夫婦,且係於寅○○○提起刑事告訴後始行轉讓股份,惟二者間轉讓之動機,並非僅有欲為假買賣,以杜寅○○○及其繼承人追索之唯一可能,被告卯○○仍有確信伊已支付買賣價金與寅○○○而取得系爭股份,並欲將股份轉由其夫甲○○取得之可能,尚難以伊二人為夫妻,即逕行推論轉讓關係必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丙○○等人之上開主張,尚乏依據,自難信實。
2、原告丙○○等人所提先位訴訟中,請求被告卯○○返還原告4,000股之嘉新公司股份有無理由部分:
查原告丙○○等人先位訴訟中就被告卯○○應返還原告系爭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之請求,乃以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股份乃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業經前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闡述綦詳,本件原告丙○○等人以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為據,請求被告卯○○返還系爭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即非有據。
3、就原告丙○○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提備位訴訟中涉及被告卯○○、甲○○部分:
(1)原告丙○○等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嘉新公司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股份,其中之4,000股,屬於寅○○○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所有,及請求確認被告卯○○與被告甲○○間,於93年11月5日,就嘉新公司4,330股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其中4,000股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等項,無非以被告卯○○與寅○○○就系爭4,000股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卯○○與甲○○間就系爭4,000股股份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惟查,就被告卯○○與甲○○間就系爭4,000股股份之轉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原告丙○○等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卯○○、甲○○間於93年11月5日股份買賣之轉讓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已說明如前,系爭4,000股股份既已經被告卯○○轉讓與甲○○,現為被告甲○○所有,於未能證明上開轉讓有無效之情形前,尚難認被告甲○○就系爭4,000股股份非所有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000股股份為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所有,並請求確認被告卯○○、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予塗銷,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2)原告丙○○等人另訴請確認寅○○○與被告卯○○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4,000股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無非以寅○○○與被告卯○○間就系爭嘉新公司股份4,000 股僅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卯○○給付與寅○○○之250 萬2,500 元已由原告丙○○回流至被告卯○○等為據,此為被告卯○○所否認,並以被告卯○○與寅○○○間就系爭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確係買賣關係為辯。經查:
A、寅○○○確於82年2月23日轉股書上載明「查轉讓人寅○○○持有貴公司股份計肆仟股,今將其肆仟股轉讓與卯○○所有,請依照公司章程規定更名過戶並載於股東名簿為禱。」,並親自簽名,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載明買賣交割日期為82年2月23日,嘉新公司並據以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參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同日,被告卯○○自其彰化商銀00000-000帳戶支出250萬2,500元(參卷四第71頁至73頁、第193-1頁至第196頁),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寅○○○(卷一第80頁),同日寅○○○彰化商銀新竹分行00000-000帳戶即存入該筆金額(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則被告卯○○為買受連同系爭股份在內之股份,確已支出250萬2,500元(其中為系爭嘉新公司4,000股股份支出40萬元),並已存入寅○○○之上開帳戶內。
B、原告丙○○等人謂寅○○○與被告卯○○間之上開股份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寅○○○僅知股份轉讓至被告卯○○名下,並不知悉有上開買賣款項之支付,且上開250萬2,500元已回流被告卯○○,寅○○○不可能以40萬元之低價出售市值甚高之嘉新公司系爭4,000股股份等情為據。
經查,寅○○○於91年10月11日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係主張「被告卯○○以女兒身份隨侍於告訴人寅○○○之旁,不時告知其名下之財產終將一一為不孝之兒子所奪去,為今之計只有將名下所有之財產,以買賣為由虛偽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則寅○○○就系爭4,000股股份之轉讓給被告卯○○將以買賣方式進行(不論為真實或虛偽),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寅○○○告訴狀亦載明,被告卯○○確曾給付250萬2,500元,存入其上開帳戶,並提出上開存摺影本為證,則寅○○○復稱其不知卯○○曾支付價款云云,與其提起告訴時之陳述並不相符,尚難認寅○○○所述其不知卯○○有支付金錢等語為可採。
C、寅○○○與被告卯○○間,確有買賣系爭4,000股股份之外觀,被告卯○○並有金錢之提出且據以取得股份登記,由前揭論述,已足認定。惟二者間究係真實或虛偽之買賣關係,則應視原告丙○○等人所稱上開買賣資金已回流之主張是否可採而定。就此,原告丙○○固稱伊於82年2月24日自寅○○○之上開帳戶內提領26萬元之現金,交還與被告卯○○。82年2月25日,原告丙○○復自寅○○○之上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林麗貞之帳戶,林麗貞於收受匯款後,即開立一個月票期即82年
3 月24日之支票與丙○○,經丙○○將林麗貞所開支票交付卯○○前開帳戶代收,嗣經票據交換,被告卯○○於82年3月25日取得該50萬元。82年2月25日,丙○○復以相同之借票方式向九方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亮取得遠期支票,並於82年4月26日票期屆至時,透過票據交換而將款項存入卯○○之帳戶50萬元。此外,丙○○並於82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4月9日以現金各返還卯○○24萬元、20萬元、80萬元等語。惟原告丙○○業已自承無法舉證金錢之回流(參卷三第81頁),且原告丙○○之上開主張,均為被告卯○○所否認,而原告丙○○就上開曾交付現金與卯○○一節,並未能提出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自難信為真實;另就丙○○所述曾於82年2月25日自寅○○○帳戶內提領現金各50萬元,以向林麗貞、九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亮借票,票期屆至再分別於82年3月25日、82年4月26日以票款方式各存入卯○○帳戶50萬元一節,因原告丙○○自承上開存摺由伊保管中,並於偵查庭中交由告訴代理人朱昭勳律師向檢方提出等語(卷四第81頁反面),則被告卯○○就上開存摺內之款項得否動用,即非無疑。原告丙○○復稱上開存摺係被告卯○○在使用,卯○○得動用存摺內款項,惟此為被告卯○○所否認,以原告丙○○於77年間代被告卯○○於彰化商銀開立該00000-000 帳戶後,迄91年間尚得提出該帳戶存摺予寅○○○告訴代理人之情觀之,應認原告丙○○確實保管上開存摺,被告卯○○所稱其未保管存摺,亦無法自由動用存摺內款項之答辯較合常情,堪可採信。原告丙○○雖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65號案件於92年
9 月5日之訊問筆錄中被告卯○○陳稱「(檢察官問:對告訴人指稱你所有之帳戶內有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存入五十萬元、四月九日存入八十萬元及七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各存入六十萬元部分,均為所返還之價金有何意見?各筆存款來源為何?)這是公司給的錢,都是我委由莊雪玉(按即丙○○)處理,這些都是我的錢。」等語(參卷四第141頁、第142頁),認被告卯○○承認上開帳戶中之金錢全屬被告卯○○所有,因而認資金確有回流。惟查,被告卯○○就該帳戶內之金錢,係答稱「公司給的錢」、「均委由莊雪玉處理」,如該款項確均屬資金之回流,何以與原告丙○○所稱給付被告卯○○現款之時間、數額均不相符?足見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並非如原告丙○○所稱係系爭4,000股嘉新公司股份買賣價金之回流。況被告卯○○之上開陳述,係主張帳戶內之款項為公司所給,為其所有,並無承認資金回流之意,尚難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卯○○確有收受寅○○○資金回流之情事。況依上開被告卯○○存摺與寅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卷二第25頁至27頁)比對,原告丙○○稱伊於82年3月9日、4月9日以現金各返還卯○○20萬元、80萬元,惟寅○○○上開帳戶並無相對應之金額可供提領,尚難認原告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丙○○就被告卯○○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既有保管之實,且原告丙○○又未能證明已將存摺、印鑑及提領寅○○○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交還給被告卯○○,實難謂被告卯○○支出之買賣股票款項確已回流至被告卯○○之實力支配下。況寅○○○提出告訴時,就資金回流之敘述,與原告丙○○於偵查中所為先後陳述及原告丙○○於本院之陳述均不相同,實難認原告丙○○等人所為買賣股份之資金已回流給被告卯○○之陳述為真實。
D、就原告丙○○等人所稱系爭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之市值遠高於40萬元,寅○○○不可能以40萬元之低價即出售與被告卯○○,亦不可能於真實出售後,復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卯○○返還系爭股份等情,雖非全然無據,惟原告此部分仍屬推斷,以嘉新公司之股份並無市面上之交易價值,且公司資產除以股數所得之數額,固可認為係股東權益,但並非股東權益或公司資產即得換化為股份之交易價額,系爭股份之面值為每股100元,在無市面交易價值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親屬間買賣雙方有以面額作為買賣價額計算基準之可能。被告卯○○既能證明已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丙○○等人並不能證明上開款項已回流給被告卯○○,則衡酌上情,應認寅○○○與被告卯○○間就系爭4,000股股份間,存有買賣關係。
E、原告丙○○等人復提出證人張吳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85號被告卯○○涉犯侵占罪嫌之偵查程序中所為證詞,欲證明系爭4,000股股份確係寅○○○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卯○○名下。經查,張吳賢於於偵查中係證稱:寅○○○曾告知股票係寄放在卯○○那邊,不是買賣。89年間曾三度受寅○○○之託至屏東向卯○○要回股票,第一次卯○○未置可否,惟事後由吳建興拿50萬元要張吳賢轉交給寅○○○,謂係公司分紅。第二次至屏東找卯○○時,卯○○說過完年後會還給母親,第三次則態度轉變,不願返還等語,並提出陳報狀稱:「陳報人(即張吳賢)前後三次去卯○○家索還寅○○○所有嘉新股份,卯○○前二次除未表示意見外,而且第一次拜訪後還委交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嘉新公司股利給寅○○○,第二次拜訪後,卯○○還稱過完年後將返還股票給寅○○○,因此,本人認定嘉新股票是屬於寅○○○所有。」,惟張吳賢經檢察官詢以:「卯○○有無直接跟你說,股票是寅○○○所有?」,張吳賢則答稱:「沒有。他只有說,轉交的現金是公司分紅。」,則張吳賢並未實際聽聞被告卯○○坦認系爭股份為寅○○○借名登記,應可認定。另有關吳建興持50萬元託張吳賢拿給寅○○○部分,證人張吳賢固證稱吳建興轉知該款是卯○○要給寅○○○的公司分紅等語,然查,就此部分,吳建興則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交給張吳賢50萬元現金?現金來源?)是我岳父(按即莊榮枝)過世時,我岳母(按即寅○○○)與其子女,各繼承了九分之一的股權,84-85年間公司分紅,都是我太太莊雪珍在處理,我岳母有開口要錢時,我們就會交給他,我交給張吳賢的50萬元,就是分紅累積的錢。」(參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85號影印卷宗),則上開50萬元,是否被告卯○○因張吳賢代寅○○○為催討而囑咐吳建興交付,則非無疑。至於張吳賢稱被告卯○○曾同意於過年後返還股票給寅○○○一節,縱然屬實,也僅能證明卯○○曾起意將系爭股份轉回寅○○○名下,惟就寅○○○與被告卯○○間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此推知。被告卯○○迄今仍堅稱與寅○○○間係買賣關係,且依張吳賢所證情節,被告卯○○態度前後不一,最後雙方並曾鬧至警局,自難以張吳賢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即推認寅○○○與被告卯○○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F、綜上,原告丙○○等人既無法證明寅○○○與被告卯○○間就系爭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所述買賣價金確有回流之情事,亦與事證不符,而被告卯○○既係本於買賣關係之外觀受讓股份,且該買賣關係復無法證明係通謀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卯○○登記為系爭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之所有人,即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嗣後被告卯○○再將之轉讓與被告甲○○,亦無從認甲○○係無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丙○○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契約請求權,訴請確認寅○○○與被告卯○○間於82年2月23日,就嘉新公司4,000股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卯○○、甲○○間就上開4000股股份於93年11月5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均尚乏依據,自無從准許。原告丙○○等人既無法證明對被告卯○○、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契約請求權存在,兩造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爭執,即無庸再予論述。
4、就原告壬○○起訴部分:
(1)原告壬○○就被告卯○○、甲○○部分所為之聲明為「被告卯○○應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及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卯○○應立即返還原告嘉新公司4,000股之股份,及自82年2月23日以後所領之孳息分配金(紅利)」。其中就返還嘉新公司股份4,000股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卷一第186頁),而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業經詳述於前,故被告壬○○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卯○○應立即返還原告嘉新公司4,000股之股份及其紅利(紅利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壬○○等人特定股息紅利之數額,並補繳裁判費,嗣除壬○○外之原告均已減縮或不再為此部分聲明,原告壬○○仍為紅利之請求,惟未補繳裁判費,程序上即不合法,附此敘明),即非有據。此外,寅○○○於95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卯○○業於93年11月5日將系爭4,000股股份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原告壬○○仍以卯○○為請求移轉系爭4,000股股份之對象,其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壬○○聲明被告卯○○應承認借名登記事實存在部分,惟並未陳明該請求之任何法律上依據,且該項聲明早為寅○○○所變更(卷一第123-1頁、第185頁),原告壬○○猶以此為聲明,委無足取,自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壬○○論及寅○○○所移轉與被告卯○○之系爭4,000股股份中,有500股為其所有,未經其同意並於股票為背書轉讓即為移轉,並不生效等情,則業經原告壬○○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9號事件訴請被告卯○○返還中,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與本件所涉寅○○○與被告卯○○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屬二事,自應由該院為審認,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原告壬○○是否為系爭4,000股股分中500股之所有人,並進而認定寅○○○就該股份所為讓與行為為無效。原告壬○○復主張嘉新公司係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辦理股份之轉讓,無從以轉股書即為股份之轉讓,故認寅○○○將原為壬○○名下之嘉新股份500股移轉為己有,並將之連同其餘股份移轉與卯○○,俱屬無效云云。惟查,嘉新公司縱曾發行實體股票,該股票亦從未交由各股東保管,此由本件當事人均因繼承莊榮枝之股份而為嘉新公司股東,卻未曾持有嘉新公司股票,即可知之。嘉新公司之股票既未曾交與各股東保管,各股東間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而為股票之讓與,從而,嘉新公司以轉股書為憑,作為登載公司股東名簿之依據,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處,自無從以此推論上開轉讓行為為無效。
5、就原告辛○○起訴部分:原告辛○○訴請被告甲○○應與被告卯○○共同將嘉新公司系爭4,000股股份返還與寅○○○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並未陳明訴訟標的,依其主張,無非認寅○○○與被告卯○○之上開帳戶係遭人違法開立之帳戶,被告卯○○購買之台銀支票與寅○○○之帳戶內同額之入帳無關,上開帳戶內之交易均無效,且僅係丙○○與卯○○間之資金往來,與寅○○○無涉云云為據。惟查,寅○○○、被告卯○○對於知悉原告丙○○開立上開帳戶,且就寅○○○上開帳戶曾於82年2月23日自被告卯○○處以開立台支方式存入250萬2,500元,均從未否認,寅○○○對被告卯○○提起刑事告訴時,並引用上開00000-000 帳戶資料而為主張,原告辛○○主張上開帳戶之開立為違法,其內之交易不生效力云云,並無依據,自難採信。另就被告甲○○有何須與被告卯○○共同返還股份一節,原告辛○○並未說明,縱認所持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見解與其餘原告相同,亦均已論述於前,不另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均未能提出確實之事證,以資證明,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丙○○等人先位聲明之假執行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