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號(在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中)丁○○
號(在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19日凌晨5時許,駕駛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66之3號「工研院風力測試中心」(下稱風力測試中心)附近,搭載已共同預謀竊盜之被告丁○○與案外人陳月琴(其所涉加重竊盜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3人隨即前往風力測試中心,由被告乙○○駕車衝撞鐵門,進入中心後,3人分別各自分頭竊取工具箱、工具袋、鐵鉗、破壞剪等物品,搜刮財物約30分鐘後,案外人陳月琴仍留在風力測試中心辦公室附近,被告2人則攜贓物駕車欲行離去,恰好在此任職之被害人林仁岳前來上班,見被告2人駕車欲離去,便上前攔車,但被告2 人竟開車衝撞被害人林仁岳,被害人林仁岳遭衝撞致膝蓋擦傷倒臥樹叢中,被告2人便下車強押被害人林仁岳上車,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竹11線尖山道路山區旁棄置、殺害。途中,被告丁○○以汽車後座之褲子套在被害人林仁岳頭上,並持偷來之黃色膠帶在其眼部纏繞、捆住頭部。被告乙○○隨後持偷來的破壞剪敲擊被害人林仁岳頭部,於當日凌晨6時許,抵達新竹縣新埔鎮竹11線尖山道路山區「山溪育樂公司」大門後,由被告丁○○持破壞剪將大門打開後,便將車駛入「山溪育樂公司」內。被告丁○○隨即以黃色膠帶加強綑綁被害人林仁岳的下巴,被告乙○○則要求被害人林仁岳脫下其所穿著之褲子及內褲,並將褲子丟棄於贓車旁,又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林仁岳之雙手,持車內汽車音響CD線綑綁被害人林仁岳之雙腳,又取走被害人林仁岳之提款卡,被告2人便將被害人林仁岳棄置偏僻山區,以致被害人林仁岳因悶扼、綑綁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嗣於93年2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案外人張祿修前往「山溪育樂公司」查看,發現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棄置該處,隨即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發現被害人林仁岳之屍體,經警比對案發當地之通聯紀錄等資料,迄於93年2月23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乙○○、丁○○,並帶同其等2人返回棄置被害人林仁岳之現場,尋獲被告丁○○所有,用以聯絡被告乙○○、案外人陳月琴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自風力測試中心竊得之破壞剪、黃色膠帶、鐵鉗、工具袋、救援線、塑膠盒及被害人林仁岳所有之存摺、紅色雨鞋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原有之CD音響電源線等物,始得悉上情。而被告乙○○、丁○○所涉上開強盜殺人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為被害人林仁岳之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情可憫,加上被害人林仁岳是家中經濟來源之一,原告家中經濟本就拮倨,失去一經濟支柱後更顯困頓,被告乙○○的姐夫只有打過1次電話談和解,後來就沒有再連絡。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此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害人林仁岳每月薪水20,000元乘以20年,應屬合情合理。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0元。
二、被告乙○○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負擔其中2,000,000元,可以委託其姊夫代為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丁○○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是要等伊出獄之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47、1978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乙○○、丁○○所涉上開強盜殺人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被告等2人僅空言願意賠償原告,惟迄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其所辯不足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再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9 8號判例可資參考)。
六、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丁○○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林仁岳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800,000元一節,本院審酌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任司機一職,月薪3萬餘元,93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為22,065元,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作土木,日薪2,500元,每月收入約有5萬餘元,名下有7筆田賦,93年度財產現值為683,874元,而原告為小學肄業,93年度所得稅給付總額為61,901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數筆,93年度財產現值為3,596,684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等2人與被害人林仁岳素昧平生,並無宿怨深仇,僅因竊盜犯行遭被害人林仁岳察覺,乃將被害人殺害並予以棄置,手段兇殘,原告為被害人林仁岳之母,本可期待被害人林仁岳成家立業後而安養晚年,竟於高齡7旬時遭受喪子之痛,觀之為人父母,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與折磨莫甚於晚年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實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元,於法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