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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茶莊工廠擴大生產規模,須購買機器設備為由,先後向原告調借款項計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支票六紙交原告收執,詎其中首先到期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將該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自銀行抽回連同退票理由單一起還給伊,讓伊可註銷退票紀錄,並要求原告不要將其餘五紙支票軋進銀行,伊會陸續還款,並要求原告將該五紙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並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以為借款憑證,惟被告僅於92年1月24日還款3萬元,於92年6月16日還款2萬元,之後又還款4萬元,合計還款9萬元之外,迄未再還款,總計尚欠原告131萬元借款未還;被告積欠上開款項未還,原告於93年5月23日因需用錢,故由原告之夫甲○○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返還借款,惟被告及其妻李俐瑩不僅欠錢不還,還藉口將原告之夫趕出屋外,並聯手毆打甲○○,嗣仍未返還積欠借款,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向原告週轉調借140萬元,也有收到140萬元,並簽發六紙支票予原告,嗣因財務困難,故要求原告將支票返還被告,且簽立借據予原告,嗣後並陸續返還原告9 萬元,惟因發生原告毆打被告女兒之事,故未繼續還款,且其係因凱遠有限公司需週轉始向原告調借款項,而凱遠有限公司實際上係兩造合夥開設,凱遠有限公司89年11月間周轉不靈倒閉後,原告之夫甲○○等五位股東未協助公司債務處理,且將凱遠有限公司之應收租金瓜分,未將被告之妻應得之租金支付予被告之妻,且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係遭原告恐嚇、脅迫所簽,被告現已為低收入戶,已無力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借得140萬元,並簽發面額計140萬元之六紙支票交予原告,嗣要求原告將其所簽發之支票返還,並於92年1月24日簽立借據乙紙予原告。

(二)被告已於92年1月24日、92年6月16日等日陸續返還原告借款計9萬元,尚餘131萬元未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之借款與凱遠有限公司間有無關係?又被告簽立之借據是否遭原告恐嚇、脅迫所簽?被告得否據此拒絕返還借款?茲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五紙、借據乙紙、本院93竹北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初雖辯稱: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140萬元,亦無為換回140萬元支票而簽立借據之事,借據係遭原告恐嚇而簽立者云云,惟被告嗣對於其確有向原告借得140萬元,並簽發六紙支票交予原告,且為換回六紙面額計140萬元之支票而簽立借據予原告之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僅仍辯稱:借據係遭原告恐嚇而簽立,且係因兩造合夥開設之凱遠有限公司需週轉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將凱遠有限公司之應收租金交予被告之妻等語。然被告對於借據係遭原告恐嚇、脅迫所簽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凱遠有限公司倒閉後,其無能力兌現支票,為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故簽立借據等情(見本院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甚且被告於借據簽立後,已依借據上之約定陸續還款計9萬元,有借據乙紙附卷可稽,亦足認借據應係被告自願簽立者,否則被告應無依借據約定履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次查,被告所辯其係為兩造合夥之凱遠有限公司週轉所需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將凱遠有限公司之應收租金交付予被告之妻等情,雖據其提出財務分配表影本、凱遠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等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凱遠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凱遠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李俐瑩,股東為呂進鴻、陳銘田、陳銘園、甲○○、李金鳳等五人,其中除李俐瑩為被告之妻、甲○○為原告之夫外,兩造本人均非凱遠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有該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凱遠有限公司係兩造合夥者,尚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所稱凱遠有限公司帳務屬實,充其量亦僅為被告之妻李俐瑩與原告之夫甲○○及其他股東間因投資公司所生公司解散後應收租金等帳務糾紛,尚與兩造間本件借款無涉,被告執此拒絕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於法尚無理由;至被告所稱係為凱遠有限公司之週轉而向原告借款一節,因凱遠有限公司係於89年11月間即因週轉不靈倒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95年5月10日所提答辯狀),而本件借款為90年間所生,此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可知,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稱係為凱遠有限公司週轉而借款,尚與事實有違,縱認被告所稱為凱遠有限公司之週轉而借款屬實,此亦僅為被告借款之用途,無論被告借款之用途、目的為何,均不得執此拒絕返還借款,遑論凱遠有限公司之債務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既向原告借得140萬元,僅清償9萬元,尚積欠131萬元,且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3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