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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財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薛仁玉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失蹤人薛仁玉之弟,失蹤人自犯妨害風化罪就失蹤,經於94年5月17日向平鎮市戶政事務報失蹤人口,即音訊全無,父親去世時亦未回家,為處理父親遺產,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惟查失蹤人之住所乃在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自毌巷9號,有聲明人所原住所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6樓,嗣經平鎮市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為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聲請承應由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爰依前揭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