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巳○○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村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村長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竹縣選一字第0950850151號公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乃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於95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於95年6月10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兩造均為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詎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意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積極進行佈署,自選舉前6個月之94年12月間起,即要求實際並未居住在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如起訴書所附幽靈人口名冊所載之訴外人卯○○等42人,非法遷徙至豐鄉村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增加票源;查如起訴書所附幽靈人口名冊所載之訴外人卯○○等42人,其中證人午○○○、丙○○、辛○○及訴外人戊○○、癸○○、甲○○、乙○○、丑○○、未○○、庚○○、辰○○、子○○等12人均係遷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建物,至其餘訴外人卯○○等人所遷入之戶籍地址,經查其上建物竟僅存電表一只,實無從供人居住,豈能一次遷入數人,是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顯然係出於為被告順利當選之目的,意圖影響選舉之結果甚明,而被告亦從不諱言其上開不法行為,甚於選舉前夕向原告揚言:我有那麼多投票的人遷入,你選不過我等語,而要求原告退選,其除目無法紀、毫不掩人耳目之囂張心態及手法令人咋舌外,亦使原告得以輕易取得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名冊。嗣於95年6月16日,被告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得票數為93票。是因被告為期當選而唆使如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名冊所載之訴外人卯○○等42人虛偽設籍,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參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125號、93年臺上字第362號、94年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其當選自為無效,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關於遷入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建物之14人均屬伊至親,且其等遷入戶籍之原因係為處理伊祖父所遺土地之問題云云。惟查,遷入戶籍與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且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何能如此巧合地密集於被告競選前4月為之,顯非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又查,被告設籍地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建物,為一棟僅一層樓之樓房,其內僅有三間房間,何能容納上開多人居住?況早已各自分家獨立之兄弟姐妹、堂哥、堂妹等人竟一同遷回該址,亦與常理不合;復觀以證人午○○○、丙○○、辛○○到庭就平日何人住於該址、分別居住何房間等,均供述不一,顯見渠等平日實未居住於該址,至其等雖均供述前開建物內有二個套房、二個和室及三套衛浴設備,惟何能容納14人居住?是除證人劉林柑妹係因竹東戶政事務所要求遷移以外,證人丙○○、辛○○所證稱係因祖產大家都有份而將戶籍遷回云云,實不合理,足見其等確均係為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戶籍之遷移甚明。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他字第17號簽結云云。惟查,被告所涉之違反選罷法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展開偵查後,以查無犯罪嫌疑而予以簽結。然查,該案檢察官發動偵查,起因於訴外人范添木之電話檢舉稱豐鄉村本僅100餘位投票權人,竟暴增投票權人至276人等語,另訴外人陳阿銃則提出告發表示豐鄉村三名村長候選人均涉幽靈人口之違法行為等情,及代號「新安」之情資人員亦表示豐鄉村有大量遷入幽靈人口之情形,原告約遷入40人,而被告為求勝選則遷入約30、40人,企圖改變選舉結果等語之故。
次查,依95年5月8日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遷入資料所示,豐鄉村於94年8月後遷入人數共為77人(其中僅有9位未具選舉權),且查,訴外人甲○○、乙○○、戊○○、癸○○等四人係於94年12月14日、證人午○○○係於95年1月4日、證人丙○○及訴外人丑○○二人係於95年1月10日、另證人辛○○及訴外人庚○○、辰○○、子○○、丁○○、己○○、未○○等七人則係於95年1月16日,分別遷移戶籍至被告設籍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而上開14人等均為年滿20歲且具選舉權之人。詎該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僅於95年5月30日指揮橫山分局派員調查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7鄰大山背81-3號、20-6號、20號建物,並未針對被告設籍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建物為具體偵查行為,亦僅傳訊原告及部分遷入原告住處之人到庭詢問,似未對被告或上開遷入被告設籍地之14人進行訊問,故形式上雖認被告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簽結,惟事實上已發生於投票前密集遷入投票權人之情形;復參以95年8月1日之竹苗地方版之剪報資料,顯示新竹縣調查站亦以被告有從外地遷入幽靈人口為由,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乙情等語,顯見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並犯行重大,非僅以前開被告經檢察官簽結為由,即認被告並未構成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非足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本次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前,亦有20人遷入原告所設籍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2鄰20號云云。惟查,原告於該址共有五棟建物,而該20人多為原告親屬陸續遷回該址居住,此與常情未違,況論此情亦與本件被告當選無效訴訟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意圖影響選舉結果,唆使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名冊所載訴外人卯○○等42名幽靈人口遷入豐鄉村云云。惟查,關於遷入被告設籍地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之訴外人戊○○等14人,其中訴外人子○○為被告之妻,證人辛○○、訴外人未○○、丁○○、己○○分別為被告長兄、長嫂及姪女,而證人午○○○、訴外人戊○○、庚○○、辰○○分別為被告大姐、二姐、幼弟、二嫂,至訴外人癸○○則為訴外人戊○○之女,另證人丙○○、訴外人乙○○、甲○○、丑○○則各為被告堂哥、堂姐、堂妹、堂弟媳,故上開14人均為被告之親人,實因被告祖父林永和生前交代其所遺留之土地,由被告父親林振添、叔父林振坤及在該地出生之兒女分享,而該土地近年來一直增值,是被告親人乃將其等戶籍陸續遷回。
二、又關於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之戶長即被告之母林羅成妹,及訴外人乙○○、戊○○、癸○○、丑○○等人,於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日前均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遷入者均為被告之家族兄妹,遷入原因則係因分配家族土地,並無賄選之具據體事證為由,而以簽結在案。至證人午○○○、丙○○及辛○○就其遷移戶籍之原因則均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而依其等所證內容,亦均足悉其等確非因村長選舉而遷移戶籍。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遷入戶籍之幽靈人口名冊上所載設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以外地址者,被告均不認識,亦不知何以其等設籍於該處,及其等居住之情形,是原告遽指該等遷入戶籍均與被告選舉村長之事有關,實非足採。況查,訴外人謝明璋等20人均非原告親人,然竟均於95年6月10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前,遷入原告所設籍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2鄰20號,是其等是否為原告所稱為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而由原告唆使遷入豐鄉村之幽靈人口亦堪質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證據:
一、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0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鎮市民代表及第18屆村里長選舉,兩造同為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被告並於95年6月16日經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得票數為93票之事實,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二、被告設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該戶之戶長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羅成妹,又訴外人戊○○、癸○○、乙○○及甲○○分別為被告之二姐、姪女、堂姐及堂妹,渠等係於94年12月14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再證人午○○○為被告之大姐,其於95年1月4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另證人丙○○及訴外人丑○○各為被告之堂兄及堂弟妹,其等係於95年1月1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至訴外人子○○為被告之妻,而證人辛○○、訴外人未○○、己○○、丁○○、庚○○及辰○○分別為被告之大哥、大嫂、姪女、姪女、弟及二嫂,其等則均係於95年1月16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前開14人之戶籍迄今均尚未遷出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23日橫鄉戶字第0950001326號函及檢附前開14人遷入戶籍之相關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3至78頁、第109至147頁)。
三、原告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名冊上所載訴外人卯○○等42人,於95年6月10日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舉辦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時,均有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之情,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95年8月28日棋鄉民字第0953001741號函檢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
四、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他字第15號偵查後,認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而原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339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兩造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3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9、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被告是否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之規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38號、92年台上字第6125號亦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46條之立法目的既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只要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而使選舉喪失其純正及公平者,自應均認係屬該規定之範疇以符法意,而實際上未居住於該選舉區,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投票予該候選人,若其進而投票,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之結果如何,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投票數已必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如仍認不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故該投票部隊即如社會所稱之「幽靈人口」者,在符合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時,自應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以符合人民之期待,然刑法第146條第1項因係採概括規定之立法,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對此概括條款之解釋,自應從嚴予以界定,以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在司法對刑法之抽象性規範予以意義之填補與適用範圍之界定而擴張其可罰行為以適用該條款時,遭致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故在對僅係一種具有特定事項下的一種事實概念描述之「幽靈人口」為界定以匡入刑法第146條之適用範圍時,自須從嚴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權並調和主權在民與人民遷徙自由之衝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訴既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為其要件,故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自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始足當之,且此連結之認定自亦應同上而從嚴為之,否則在各該「幽靈人口」與當選人之關係不明下,如何防堵他候選人亦利用遷入與己有關之「幽靈人口」而在敗選後即執此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以讓自己立於有利之地位者,如此豈非陷於作賊喊捉賊之譏而更令選罷法之上開規定違於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目的,是以該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該「幽靈人口」之認定,自須投票權人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有關,且更須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時方屬之,亦即必須該虛偽遷居行為具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且為投票之行為時亦將選票投予該特定之候選人始符合憲性解釋之要求。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名冊所載遷入被告所設籍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之14人,均是被告所唆使非法遷籍之幽靈人口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關於證人午○○○遷移戶籍之原因,據證人午○○○即被告之大姐於本院證稱:伊於遷入戶籍時並不知被告要參選之事,係因伊在竹東的房子遭丈夫賣掉,戶籍被人遷入竹東戶政事務所,嗣經管區警員通知,伊始知悉戶籍遭人遷入竹東戶政事務所之事,因伊已無其他住所可遷入戶籍,經詢問母親後,乃將戶籍遷入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伊於將戶籍遷入上址後即居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查依證人午○○○之前確設籍在新竹縣○○鎮○○街○○號竹東戶政事務所,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件(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足見其所證稱其並無其他住居所地址可供設籍之情非虛,是證人午○○○於詢問母親林羅成妹後,將戶籍遷回其母林羅成妹所設籍且擔任戶長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戶內,於情於理即屬正當,況證人午○○○於遷入戶籍後,平日亦經常居住該址,此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證人午○○○於遷籍後既時常居住在該戶籍地,實難認其遷籍有何不法,亦難認其遷移戶籍係為妨害投票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次查,關於證人戊○○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據證人戊○○即被告之二姐於偵查中證稱:大山背99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係伊祖父所遺之財產,伊祖父有交代土地不能分,但伊父親死後,土地有些爭議,故伊將戶籍遷入該址佔一席之地,伊有時也會住在該址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5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因離婚,且嗣因逢母親去世,乃興起欲將戶籍遷回老家之想法,經告知家人後乃即將戶籍遷回,伊假日均會居住該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父親感情不睦,與母親戊○○之感情甚篤,因母親戊○○欲辦理戶籍遷移,故伊乃隨著母親戊○○遷移戶籍,伊有時會至該址居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55頁);證人丑○○則於偵查中證述:因小姑乙○○告知祖父有提及伊等均有權利至所遺土地建造房屋,亦有權利至該址居住,因伊見姐姐們都已陸續將戶籍遷入,伊擔心財產被他們佔去,故乃辦理遷籍之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另證人辛○○即被告之兄於本院證述:關於大山背99號建物係大家共同出資建造,至所坐落的土地則為祖產,伊因年紀漸長,乃決定將戶籍遷到母親所設籍之大山背99號,伊假日亦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丙○○則於本院證稱:伊與兩造均是親戚,原告為伊叔婆,被告為伊堂弟,伊遷入戶籍時並不知道兩造均有參選村長之事,是伊已遷入戶籍經他人告知後,始知悉兩造均有參選之事,關於大山背99號建物係兄弟共同出資建造的,至所坐落之土地則是伊祖父所遺之財產,因土地伊亦有份,故乃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伊假日亦會帶子女到該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是互核證人戊○○、丑○○、辛○○及林進呈等人所證前詞,足認系爭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大山背99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確屬祖先所遺之財產,而查,證人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證人丑○○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證人辛○○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證人林進呈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頁),是其等之學歷均非甚高,亦難認有何專業之法律知識及背景,縱依法戶籍遷移與土地繼承、財產分配均不具關聯性,甚至證人丑○○僅為媳婦更無任何繼承之權利,惟其等依其學識、經驗,主觀判斷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即可佔有一席之地,俾利將來土地、建物之分配,衡諸其等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背景,實難認與常情相違。另依證人乙○○、癸○○前開所證遷移戶籍之原因,或因離婚後想遷回老家,或係隨母遷移戶籍等情,惟人民本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核諸證人乙○○、癸○○所證遷徙戶籍之原因,實與現代人或因生涯規劃、或因返鄉照顧親友、或因寄籍、寄居等諸多因素而任意遷移戶籍之生活型態並無何相悖離之處。況查,前開人等除遷移戶籍外,均或時常或偶而居住使用系爭大山背99號建物,再經核卷附戶籍資料所載,其等之戶籍亦均迄未遷出,是其等倘僅係為選舉之目的而行遷移戶籍之舉,衡情亦應無於如此期間而尚未將戶籍遷回本籍者,更足見其等所證前詞非虛。此外,原告就其另所主張訴外人子○○、庚○○、未○○、辰○○、甲○○、己○○、丁○○等人亦均屬被告所唆使之非法遷籍之幽靈人口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均非足採。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除設籍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之14人外,其餘如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名冊所載之訴外人卯○○等28人,亦均係被告唆使非法遷籍之幽靈人口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如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名冊所載訴外人卯○○等28人,與被告間確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且確均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非法遷移戶籍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四、綜上,原告就遷入被告所設籍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9鄰大山背99號之14人,於遷入前開戶籍後確均未曾實際居住該址,且主觀上均有與被告共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識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就如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冊上所載訴外人卯○○等28人,與被告間確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且確均係為投票支持被告之目的,而為非法遷移戶籍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適切之舉證責任。況查,被告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他字第15號偵查後,亦認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均委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虛偽遷入戶籍如起訴狀所附幽靈人口名冊之42人,或屬被告至親,或因財產、生活、生涯規劃等正當原因,或因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均不得認屬「幽靈人口」並得構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則被告所為既未構成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於臺灣省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村第18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