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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台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名冊編造完成應在村里辦公室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再依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機關在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合先敘明。

二、查本次新竹市第18屆南港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未在南港里里長辦公處(新竹市○○街○○巷○號 )公告,亦未交由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五日,而香山區戶政事務所亦未通知原告( 當時尚任第17屆南港里里長,同時為第18屆里長候選人 ),告知本次里長候選人名冊在何處公開陳列、公開閱覽五日,以致原告未能及時將原選舉人名冊有錯誤或遺漏情形向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而被告依法既為戶政機關於製作選舉人名冊及分送閱覽行為時之指導監督機關,卻未善盡監督指導之責,使原告未能及時看到選舉人名冊,致對於不正確之選舉人名冊未能即時提出申請更正,是以被告辦理本次南港里里長選舉,顯有重大過失之違法事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三、又被告所提之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其中有空屋、幽靈人口或空有門牌卻無房屋,或已遷出外地數年之里民,或房屋破爛無人居住,或有同一屋內戶籍登記不下十餘人,不實戶籍之選舉人高達94人,更有里民吳清河、吳生枝( 同住新竹市○○街○○巷○○號 )、柳德和(住同巷14號)、林文賢(住同巷15號)等四戶,未列在該選舉人名冊內,顯然係戶政事務所有所遺漏,而第三鄰居民劉魏水治、劉錦輝、劉正修一家人及第九鄰之陳阿木均為訴外人林英男安排之人口,其目的在投票給林英男,致選舉結果影響原告候選人,足證此次戶政機關所為之選舉人名冊於製作時疏漏甚多,卻未通知原告閱覽以便即時更正,被告又未盡指導監督之責,竟依不正確又未經公告修正之選舉人名冊辦理選舉,而生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被告未盡指導監督之責,顯有重大過失甚明。

四、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名冊編造完成應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查本次南港里里長選舉依上開規定,選舉人名冊自應放置南港里里長辦公處公告,以便全里民閱覽,不因該里里長是否為候選人而有差異,此關該條文並未就里長為候選人而為例外排除之規定甚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將製作完成之選舉人名冊,放在南港里里長辦公處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卻僅放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關於閱覽之時間及地點,又不通知原告,使原告未克及時向戶政機關提出異議予以更正,且該虛設戶籍多為另一選舉人林英男之親友,致使原告以19票之些微差距而敗給林英男,足見本次選舉結果顯然受到影響,被告未盡指導監督之責,辦理選舉違法,顯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辦理之新竹市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編造選舉人名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規定,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為之,凡投票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雖該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戶籍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時,仍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然選舉人名冊內登載設籍地址資料與是否實際居住之查證,並非被告之業務職掌,被告係依上述法條規定監督戶政事務所造冊,自無違法情事可言。

二、又原告聲明選舉人名冊未在南港里長辦公處(原告住宅)公告及未在上述地點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五日及香山戶政事務所未通知原告選舉人名冊已公開陳列及閱覽之事,致原告未能及時將原選舉人名冊,有錯誤或遺漏情形向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云云,經查:

(一)依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1年4月19日省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71年5月5日71省選三字第2155 函文略以:「二、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選舉人名冊...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目前多數村里之村里辦公處,均設於村里長住宅,如現任村里長繼續參加下屆競選,在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後,如在其住宅設立競選辦事處,非但有碍選舉人名冊之公開陳列。且與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合,為應實際需要,凡現任村里長繼續參加公職人員競選,而村里辦公處係借用村里長住宅者,在該村里長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至投票翌日止,各該村里應將其村里辦公處遷移至轄區內之其他適當地點辦公(原有村里辦公處之銜牌亦應一併隨之遷移新址懸掛),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張貼遷移公告週知。三、選舉人名冊,依規定,應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各村里設有村里辦公處者,應在各該村里辦公處公開陳列,未單獨設立村里辦公處,而由數村里設立聯合辦公處者,可同在該聯合辦公處分別公開陳列,其他處所,概不得陳列。」。查原告為第17屆現任里長,且香山區公所就該里設有聯合里辦公處,依台灣省選舉委員會71年5月3日71省選三字第2155函規定可同在該聯合辦公處分別公開陳列。

(二)被告遵照選罷法第29條暨第43條第1 款規定辦理公告事宜,公告週知,另媒體亦有刊載是項訊息,自始以來,被告辦理各項(類)選舉時均依選罷法上開規定作業,並無個別通知各候選人閱覽選舉人名冊期間及地點情事。

(三)本次選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期間,有民意代表向被告反應,質疑選舉人名冊不得抄錄...,無法得知幽靈人口存在乙事,為此被告請示中選會確認選舉人名冊閱覽,不得抄錄的規定,該會復函表示為尊重各選舉人權益及避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自應依法辦理。

三、原告指出訴外人吳清河、吳生枝、柳德和、林文賢等4 人未列選舉人名冊內,經查均在選舉人名冊第4 鄰第20頁,足見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編造完全正確,毫無瑕疵。

四、有關村里長選舉,戶政事務所於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辦理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其經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之選舉人,其選舉權行使之疑義,案經轉准內政部戶政司87年5 月29日87戶司發字第0000000 選書函函復略以:「有關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撤銷虛報遷徙登記者,其選舉權行使之疑義一案,戶政事務所發現虛報遷徙登記人口並依法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後,當事人之居住期間,應與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前之居住期間合併計算,在未撤銷虛報遷徙登記前,仍屬設籍於虛報遷徙登記地之人口,至戶政事務所應否更正選舉人名冊,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定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本案有關選舉人名冊造冊基準日以後經戶政事務所撤銷虛報遷徙登記者,在造冊基準日前,仍屬設籍於虛報遷徙登記地之人口,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規定,自應編入選舉人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2日87中選一字第77331號函參照 )。

五、又原告所提供虛設戶籍名單中有林連福及林佳蔚等二人籍設原告戶內,不可能是另一候選人林英男所安排;而劉魏水治、劉錦輝、劉正修等三人,均於94年5 月31日遷入,遷入時間超過一年,經過市長及市議員選舉,不能斷定其遷入就是林英男安排。另陳阿木經查選舉人名冊中並無此人。

六、末按原告所稱之「幽靈人口」如已符合選罷法第15條規定,經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簿予以編造,係屬戶籍登記作業範疇,自與選務事項處理無關;至於設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縱有違反戶籍法之規定為不實之申請,而應受行政刑罰,然在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未依法更改前,亦不影響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之效力。故原告所指之「幽靈人口」,並非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職掌事項,自難謂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況縱如原告所稱有可疑票60餘張全數投票給當選人林英男情事,係當選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行為,應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選務係依法行政,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按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所明定。查原告係台灣省新竹市第18屆香山區南港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市第18屆里長選舉香山區南港里投開票結果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被告辦理選舉有違法情事,乃在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公告新竹市第18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5年

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揆之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台灣省新竹市第18屆香山區南港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95年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為339票,較另一候選人林英男之得票數358 票,相差19票,經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公告林英男為當選人,業據被告提出新竹市第18屆里長選舉香山區南港里投開票結果統計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公告本次選舉相關事宜之網路內容無訛,此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網路公告資料二紙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原告為台灣省新竹市第17屆南港里長,於參與台灣省新竹市第17屆南港里長選舉時,得票數為311 票,另有二位候選人林英男、林駱榮華參選,林英男之得票數為308 票,林駱榮華之得票數為6票,該次選舉人數為754票,亦據被告提出台灣省新竹市第17屆里長選舉各投開票結果統計表一紙附卷為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本件如有幽靈人口的現象,跟被告辦理選務是否有關聯性?選舉人名冊未在第17屆南港里里長辦公處公告,是否是辦理選舉違法的情況?被告未通知原告選舉人名冊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是否是辦理選務違法的情形?被告有無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二、本件如有幽靈人口的現象,跟被告辦理選務是否有關聯性?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之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其中有空屋、幽靈人口或空有門牌卻無房屋,或已遷出外地數年之里民,或房屋破爛無人居住,或有同一屋內戶籍登記不下十餘人,不實戶籍之選舉人高達94人,更有里民吳清河、吳生枝、柳德和、林文賢等四戶,未列在該選舉人名冊內,顯然係戶政事務所有所遺漏,而第三鄰居民劉魏水治、劉錦輝、劉正修一家人及第九鄰之陳阿木均為訴外人林英男安排之人口,其目的在投票給林英男,被告未盡指導監督之責,竟依不正確又未經公告修正之選舉人名冊辦理選舉,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稱之「幽靈人口」如已符合選罷法第15條規定,經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簿予以編造,係屬戶籍登記作業範疇,要與選務事項處理無關,至於設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縱有違反戶籍法之規定為不實之申請,而應受行政刑罰,然在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未依法更改前,亦不影響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之效力,故原告所指之「幽靈人口」,並非被告辦理選舉事務之職掌事項,自難謂其有何違法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中,有里民吳清河、吳生枝、柳德和、林文賢等四戶,未列在該選舉人名冊內,顯然係戶政事務所有所遺漏,且有不實戶籍登記之選舉人高達94人,被告未盡指導監督之責,竟依不正確又未經公告修正之選舉人名冊辦理選舉,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等情,惟查:

1、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編造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人名冊時,確有將吳生枝( 戶籍地址:南港街50巷12號 )、吳清和(戶籍地址:南港街50巷12號)、柳德和(戶籍地址:南港街50巷14號)、林文賢( 戶籍地址:南港街50巷15號)編造入選舉人名冊中第20頁第4鄰編號分別為4、8、9及12 號之選舉人,業據被告提出第18屆第226 投票所香山區南港里里長選舉台灣省新竹市選舉人名冊影本乙冊為憑,則原告上開主張戶政事務所遺漏未將吳生枝等四人列入選舉人名冊中,顯有誤會。

2、又原告主張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中,編造有不實戶籍登記之選舉人高達94人,被告未盡指導監督之責,竟依不正確又未經公告修正之選舉人名冊辦理選舉,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然觀之原告主張虛設戶籍之人,經被告整理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遷入戶籍之時間最早有始自29年2月5日,且絕大多數均係於95年間之前即已遷入戶籍,此有被告提出整理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林無愛等係為本次里長選舉之目的,始不實將戶籍遷入南港里地區,顯違常情,尚難採信。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原告主張虛設戶籍之人與被告提出本次南港里長選舉人實際前往第226 投開票所蓋印或簽名領票之選舉人名冊,亦可知原告主張虛設戶籍之人,其中於94年底至95年1 月31日以前遷入戶籍至南港里地區,然於95年6 月間以後旋遷出戶籍之人,並未於本次南港里長選舉時實際前往投票,則原告主張上開選舉人名冊編造於94年底遷入戶籍至南港里地區,然於95年

6 月間以後旋遷出戶籍之選舉人,既未於投票日實行投票,即無從使本次南港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與否之結果,堪予認定。再者,原告主張虛設戶籍之94人除上述林榮平等9 人於94年底遷入戶籍至南港里地區,然於95年6 月間以後旋遷出戶籍外,迄至目前為止均無遷出戶籍情事,則遷徙自由,既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則本件縱認有選舉人於94年年底遷入戶籍至南港里區域情事,惟遷移戶籍之目的甚多,諸如:便於就業、就學或家庭照顧等情事均有可能發生,要難認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必係為本次南港里長選舉而為,且其等必均係投票支持本次里長選舉另一候選人林英男,始虛報戶籍遷入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中,編造有不實戶籍登記之選舉人高達94人,要難採信。

3、再者,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又同法雖於第23條前段及中段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依此規定,凡編入選舉人名冊者,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外,尚須「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為限。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而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如故意虛報遷入戶籍登記者,應屬戶籍法第25條所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應為撤銷登記之範疇,則在戶籍機關未依上開規定審核確有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並撤銷登記之前,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要難執此逕謂有何違法情事,此參原告主張林英男之岳母王林無愛亦有虛報遷入戶籍之事,惟王林無愛自36年7月1日起即在新竹市○○街○○巷○○號設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親人間住所相近,既有可能係緣自熟稔之成長地理環境,且便於照應,及聯繫親情,要難執此即謂王林無愛之女婿林英男事後參選,即係王林無愛先前有虛設戶籍,而應撤銷王林無愛之戶籍遷入登記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戶籍機關編造本次南港里長選舉人名冊有不正確之情形,被告未盡指導監督之責,顯有重大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之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其中有不實戶籍登記之選舉人高達94人,被告未善盡指導監督之責,竟依不正確之選舉人名冊辦理選舉,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乙節,惟揆之上開規定,選舉人名冊為戶籍機關所編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有何違法情事,及被告有怠於指導監督戶籍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情事,即難認被告辦理本次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有何違法行徑。

三、選舉人名冊未在第17屆南港里里長辦公處公告,是否是辦理選舉違法的情況?原告主張本次新竹市第18屆南港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未在南港里里長辦公處(新竹市○○街○○巷○號 )公告,亦未交由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五日,以致原告未能及時將原選舉人名冊有錯誤或遺漏情形向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是以被告辦理本次南港里里長選舉,顯有重大過失之違法事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為第17屆南港里長,且香山區公所就該里設有聯合里辦公處,被告係依台灣省選舉委員會71年5月5日71省選三字第2155函規定,在該聯合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名冊等語,經查:

(一)按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所定有明文。

(二)又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編造新竹市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送交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後,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即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於95年5 月25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將選舉人名冊分鄰公開陳列於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告閱覽五日,並將新竹市選舉委員會95年5 月22日竹市選二字第0952250144號函暨公開陳列選舉人名冊,請踴躍前往閱覽之公告張貼週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明確,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95年8月14日香民字第0950007376 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本次第18屆南港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確有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五日,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本次新竹市第18屆南港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未在南港里里長辦公處,即原告在新竹市○○街○○巷 ○號住處公告,顯於法有違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台灣省選舉委員會71年5月5日71省選三字第2155函規定:

「由數村里設立聯合辦公處者,可同在該聯合辦公處分別公開陳列,其他處所,概不得陳列。」,且原告為第17屆南港里長,又為第18屆南港里長選舉候選人,為避免爭議,乃於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開陳列閱覽選舉人名冊,要無違法情事等語,並提出新竹市選舉委員會91年5月2日竹市選二字第09122000513 號函示記載: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地點因村里辦公處設於村里長家中,應否另覓地點一案,請依台灣省選舉委員會71年5月5日71省選三字第2155函辦理等情,及台灣省選舉委員會71年5月5日71省選三字第2155函文記載:「...二、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選舉人名冊...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目前多數村里之村里辦公處,均設於村里長住宅,如現任村里長繼續參加下屆競選,在申請登記為候選人後,如在其住宅設立競選辦事處,非但有碍選舉人名冊之公開陳列。且與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合,為應實際需要,凡現任村里長繼續參加公職人員競選,而村里辦公處係借用村里長住宅者,在該村里長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日起,至投票翌日止,各該村里應將其村里辦公處遷移至轄區內之其他適當地點辦公( 原有村里辦公處之銜牌亦應一併隨之遷移新址懸掛 ),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張貼遷移公告週知。三、選舉人名冊,依規定,應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各村里設有村里辦公處者,應在各該村里辦公處公開陳列,未單獨設立村里辦公處,而由數村里設立聯合辦公處者,可同在該聯合辦公處分別公開陳列,其他處所,概不得陳列。」乙節為憑,參以新竹市第17屆南港里長選舉時亦係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開陳列閱覽選舉人名冊,復有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上開函文一件附卷可佐,是本次第18屆南港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既係循往例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辦理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事宜,且以此方式辦理亦行之有年,即難執此認被告未於原告住處辦理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閱覽事宜,有何違法行徑。

(四)況依證人即擔任第17屆南港里里幹事職務之戊○○亦到庭結證:「(問:是否在92年到現在專任南港里里幹事?)答:有一段時間除了專任南港里里幹事之外,還會專任內湖里里幹事,兼任南隘里里幹事的職務,並且擔任海山聯合里辦公處主任的職務。」、「( 問:海山聯合里辦公處係在何處?由幾個村里所組成? )答:新竹市○○街1之1號,屬於香山區海山里,由內湖、南港、海山、鹽水里、中隘、南隘、茄苳及大湖八個里所組成。」、「( 問:第17屆南港里辦公處是設在何處?)答:剛開始是在中華路6段197號海山聯合里辦公處,92年5月移到長興街1之1號,詳細時間不太肯定。」、「( 問:原告在擔任第17屆南港里里長職務的時候有無到海山聯合里辦公處辦公? )答:里長有事跟我聯絡,會打電話給我,有時里長會帶里民到海山聯合辦公處找我辦理。」、「( 問:海山聯合里辦公處有無設南港里里長辦公的位置? )答:沒有。只有四個里幹事在那邊辦公,沒有設里長辦公的位置。」、「( 問:

里長是否在自己的住家設辦公處? )答:以前是有規定里幹事要到里長住家協助辦理,但因為有公有聯合里辦公處,所以我很少到里長住家處去。」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新竹市南港里與其他村里聯合設立辦公處,並會帶里民到海山聯合里辦公處找尋里幹事商洽公務,是被告主張其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辦理本次里長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閱覽事宜,要無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之規定意旨,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四、被告未通知原告選舉人名冊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是否是辦理選務違法的情形?原告主張新竹市香山區戶政事務所並未通知原告告知本次里長候選人名冊在何處公開陳列、公開閱覽五日,以致原告未能及時將原選舉人名冊有錯誤或遺漏情形向香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而被告依法既為戶政機關於製作選舉人名冊及分送閱覽行為時之指導監督機關,卻未善盡監督指導之責,使原告未能及時看到選舉人名冊,致對於不正確之選舉人名冊未能即時提出申請更正,是以被告辦理本次南港里里長選舉,顯有重大過失之違法事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依照選罷法第29條及第43條第 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宜,公告週知,另媒體亦有刊載是項訊息,自始以來,被告辦理各項(類)選舉時均依選罷法上開規定作業,並無個別通知各候選人閱覽選舉人名冊期間及地點情事等語,經查,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95年5 月25日起至95年5 月29日止,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告閱覽選舉人名冊五日,適距本次第18屆南港里里長選舉投票日95年6 月10日前為15日,原告身為本次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且因里長選舉為我國各級選舉中最小單位之選舉,其競爭相對的變成非常激烈,候選人得票數相差極小,對於選舉人名冊何時公告,衡之常情,應甚為留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選舉人名冊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使原告未能及時看到選舉人名冊,致對於不正確之選舉人名冊未能即時提出申請更正,即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況被告既於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告閱覽選舉人名冊事宜,請各選舉人踴躍前往閱覽,此有被告提出95年5 月22日竹市選二字第0952250143號公告一紙附卷可稽,自有公告週知之意,參以被告主張聯合報於95年5 月24日既有報導本次基層選舉競爭激烈,並記載被告表示於25日至29日在各村里辦公室公告選舉人名冊,及自由時報於95年5 月24日亦有報導竹縣市853人參選,及5月25日到29日會在各村里辦公室張貼選舉公告等情,復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報導各一則附卷為憑,足見原告亦得由相關新聞報導知悉選舉人名冊何時將會公告閱覽,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選舉人名冊在海山聯合里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有未善盡監督指導之責,使原告未能及時看到選舉人名冊,是以被告辦理本次南港里里長選舉,顯有重大過失之違法事實,亦與實情有悖,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於95年6 月10日辦理之新竹市南港里第18屆里長選舉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