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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庚○○

辛○○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 壬○○人原 告 己○○

號甲○○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原告庚○○、辛○○、己○○及甲○○每人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4月21日,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857,439元,原告庚○○3,028,601元、原告辛○○3,170,076元,原告己○○2,294,081元,原告甲○○2,56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壬○○之配偶即被害人郭紹武,於92年6月29日偕公司同仁至位於苗栗縣泰安溫泉之騰龍溫泉山莊(地址:苗栗縣泰安鄉錦山村8鄰5號)一日遊,因天氣酷熱,被害人郭紹武乃偕同仁李承宗沿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在騰龍山莊下方舖設之便橋旁之汶水溪底戲水。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山洪發作,故流水清澈甚淺,其最深處尚不及成人腰部,且附近也無禁止戲水之警告標示,因此除被害人與李承宗外,尚有眾多遊客同時在溪底戲水。又前述便橋係以溪底卵石堆壘而成之簡陋工作物,下方設置各由三個小水泥涵管銜接而成之二個溪水通路。當被害人郭紹武與李承宗走至上述水泥涵管入口前方約二公尺處時,因該處溪底石頭上附生青苔甚多,以致被害人郭紹武滑倒,旋即被溪水沖入涵管,左腳被卡在涵管接縫處無法拔出,動彈不得,且因涵管內水流湍急,以致被害人郭紹武無法坐起或以手撐起上身,因等不及李承宗及其他同事援手,即遭溺斃。

二、按系爭便橋涵管乃被告泰安鄉公所未依法申請所非法設置之設施,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早在91年4月間即接獲民眾檢舉,知悉有上述非法之設施,卻未依水利法之相關規定處置,是被告泰安鄉公所及被告第二河川局,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就系爭便橋之設置與管理均有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自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卻均遭被告拒絕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泰安鄉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被告泰安鄉公所依水利法第72條之1第1項、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跨河建造物設置審核要點及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3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事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惟卻未經許可即架設前述引發事故之便橋,相關業務主管之公務員顯有過失。

㈡、又前揭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所以規定包括便橋在內之穿越水道建物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置,目的無非藉事前之審查,避免該等建物因設置地點不當,設計或施工不良因素,致生相關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險,故前開法令係為防免相關人身財產之危險而課予便橋設置者事先申請之注意義務自明。從而,被告泰安鄉公所相關主管人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未事先申請許可致生本件死亡意外,自屬過失。

㈢、另被告泰安鄉公所於設置前述便橋後,未注意該便橋對汶水溪內戲水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相關業務主管人員竟疏未架設警告標示或採取其他必要防範措施,亦屬疏失。

⒈被告泰安鄉公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4條第1項等規定,對前

述其架設之便橋有維護管理之責,並應注意便橋之公共安全。且依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案件審查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條、第6條第11款、第7條第1至第3款規定,不僅應事先取得施設便橋之許可,且應於施設完成後注意便橋之維護管理,並應提出整體公共安全管理之維護方案及配套之管制措施,且注意在便橋施設欄杆等適當安全防護措施,於緊急危難發生時也應有事先訂定之緊急避難應變管理計畫。

⒉前述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維護相關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安全,此觀其規定用語提及「他人之損害」、「整體公共安全」、「安全防護措施」及「緊急避難應變管理計畫」即明。從而,苟因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採取必要安全維護措施,致生人身安全意外事故,即得認有過失。查前述便橋所在之汶水溪河床,因位於騰龍山莊(泰安溫泉風景區),平日戲水遊客頗眾,應為被告泰安鄉公所相關主管人員素知,而於溪中戲水滑倒,事所常有,是該所人員應能預見前述便橋架設完成後,若有戲水民眾滑倒,即可能發生撞到便橋之卵石基礎而受傷,甚至被沖入前述便橋下由三截小涵管銜接而成之水流通路內,即有可能卡在接縫處致生溺斃,或沖出涵管後撞及溪底大石而受傷或死亡等公共危險,進而該所應可採取相應之必要防免措施,如樹立警告標誌、在涵管入口處施設鐵絲網或柵欄防止民眾被沖入或在便橋附近派遣合格救生人員等。惟被告泰安鄉公所竟放任戲水民眾在前述便橋附近嬉水,卻未採取任何公共安全之防範措施,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故被告泰安鄉公所有過失甚明,並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四、被告泰安鄉公所雖以該便橋涵管非其工程設施,拒絕國家賠償云云,惟查,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2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調解期日中,陳稱被告泰安鄉公所未經申請許可即自行施設便橋,且於91年4月11日即遭民眾舉報,該局因此函請被告泰安鄉公所評估是否自行拆除,惟被告泰安鄉公所竟遲至92年6月2日始發函向被告第二河川局申請許可,又因所附文件程式不合而遭被告第二河川局於同年月11日退件,其迄未獲該局許可等語,足見前述便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泰安鄉公所未獲被告第二河川局許可即違法架設。是系爭便橋涵管確係被告泰安鄉公所所施作,然被告泰安鄉公所卻推卸責任,否認該便橋涵管為其工程設施,意圖脫免其應付之賠償責任,是其主張,顯不足採。從而,上開便橋既為被告泰安鄉公所架設,則此乃公有公共設施無疑,而其設置及管理既有上述欠缺而致被害人死亡(若有涵管入口處之鐵絲網等安全維護設施,則被害人不致遭沖入涵管而溺斃),則被告泰安鄉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就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被告第二河川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與被告泰安鄉公所負連帶責任。

㈠、被告第二河川局依法應注意取締前述違法設置之便橋,卻疏未取締、改善而有過失。

⒈上開便橋之設置,未事先取得被告第二河川局之許可,已如

前述。且查,系爭事故地點汶水溪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第二河川局,於因民眾舉報而得知被告泰安鄉公所違法設置前述以溪底卵石堆置而成之便橋時,即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泰安鄉公所限期回復原狀而拆除之,若該所屆期不遵行,則得對其按日連續罰鍰。惟被告第二河川局命被告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是否拆除便橋或補辦申請而未獲置理後,即應主動取締,然卻消極不作為而坐視該便橋致生公共危險,則相關人員顯有過失。

⒉雖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1年4月間接獲民眾舉報後,係先函告

被告泰安鄉公所評估是否自行拆除或補辦申請,但被告泰安鄉公所置之不理,延至翌年(92年)6月初始行申請。於此一年間,因該便橋之設置所引發之公共危險即為被告第二河川局所不聞不問。故從法規範之評價觀點而言,被告第二河川局在函告被告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而遭被告泰安鄉公所置之不理後,該局自應依水利法規定命其限期改善或處以罰鍰等取締權限,並無裁量之餘地,惟該局人員在裁量權已縮減至零的情況下仍不主動取締、改善前述便橋,自屬應注意取締、改善而不注意取締、改善,當然構成過失。

⒊苟被告第二河川局在函告被告泰安鄉公所自行評估是否拆除

或補辦申請後能積極追蹤,並於未獲被告泰安鄉公所置理後及時依職權取締、改善前述便橋,則翌年被害人至事故現場戲水跌倒時,當不致因該便橋而溺斃,是該局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第二河川局稱該局已於89年間即設立警告標識,揭示該河段屬危險區域請不要游泳並應自行負責安全,而拒絕賠償云云,惟查:

⒈被告第二河川局所稱之警告標誌係其所立之唯一警告標誌,

距離案發現場遠達七百餘公尺,坐落地點復係騰龍山莊對岸之山坡上,本案被害人係騰龍山莊遊客,該標誌未在被害人從騰龍山莊下至事故現場之路線。而便橋位於溪底,該警告標誌則遠遠位於山坡上,面對公路而背對溪谷,更遭林木及當地攤販私設之棚架由後方掩蔽,故被害人或其他騰龍山莊遊客自溪底根本無從望見、發現該標誌。

⒉又該警告標誌雖稱:「水深危險,請不要游泳。颱風、豪雨

期間,請不要在行水區內露營、野炊及釣魚遊憩。請民眾於進入河川區域活動、遊憩或通行河(海)堤水防道路時,應自行負責安全。」云云,惟觀諸上揭警告標誌內容,顯係全國通用之定型格式。然汶水溪平日流水清澈甚淺,最深處尚不及成人腰部,其深度顯不足以游泳,事發當時除被害人外,尚有眾多遊客下溪戲水,何來「水深危險」?而事故當時天氣晴朗炎熱,並非颱風、豪雨期間,從而上揭標誌之警示,僅係將被告第二河川局通用全國之定型警語格式依樣設置,顯與因被告泰安鄉公所架設便橋所致之系爭事故,毫無關連。

⒊倘認只要提醒民眾,於進入河川區域活動、遊憩或通行河(

海)堤水防道路時應自行負責安全,相關主管機關即可解免其就系爭便橋所負之注意公共安全義務,即已盡其設置、管理之責?此種結果是否為國人法律感情所允許?是否合乎公平、正義?實值深思。

⒋從而,系爭便橋確係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泰安鄉公所補助興建

,而被告泰安鄉公所確曾向被告第二河川局申請保留使用該座便橋,惟並未經被告第二河川局核准之事實,既為被告第二河川局所承認,則被告第二河川局未發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3款、同法第93條之4及第95條之取締及勒令改善權限,督促被告泰安鄉公所盡防免意外之能事,且事故現場僅有被告第二河川局所立之一面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竟僅要求民眾自行小心,是被告第二河川局之疏忽怠惰至為昭著。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第二河川局與被告泰安鄉公所相關人員,依上述相關法令之規定,就系爭便橋之設置與管理均有過失,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被告第二河川局與被告泰安鄉公所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費用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壬○○係被害人郭紹武之配偶,原告庚○○及辛○○責均係被害人之女,原告己○○及甲○○係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均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系爭事故發生,使渠等遭受喪夫、老來喪子及幼年失怙等痛楚,均屬人間至苦,為此各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

㈡、原告壬○○為被害人郭紹武支出殯葬費,共計344,668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

㈢、按原告壬○○乃被害人郭紹武之配偶,原告庚○○、辛○○為被害人郭紹武之女,原告己○○及甲○○為被害人郭紹武之父母,是被害人郭紹武對原告壬○○、庚○○、辛○○、己○○及甲○○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害人郭紹武係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6月29日死亡,死亡時為37歲,依內政部9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37.49年,茲將原告等各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為被害人郭紹武之女,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郭紹武死亡時,年僅3歲又4個多月,距離成年尚有16年又7個多月(即199個月餘),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2年台灣省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217元,原告庚○○扶養義務人有父母2人,是經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1,028,601元(14,217×144.7001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2=1,028,601元)。

⒉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為被害人郭紹武之女,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郭紹武死亡時,年僅2個多月,距離成年尚有19年又9 個多月(即237個月餘),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2年台灣省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4,217元,原告辛○○扶養義務人有父母2人,是經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1,170,076元(14,217×164.6024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2=1,170,076元)。

⒊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為被害人郭紹武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齡34歲,依9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

46.20年壽命,而被害人郭紹武係00年0月00日生,92年6月29日死亡,死亡時為37歲,依內政部92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37.49年,又原告壬○○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0歲,故以被害人郭紹武之餘命計算原告壬○○法定退休年齡後可受扶養年限為11.49年(依簡易生命表被害人郭紹武可活至民國129.49年-壬○○60歲退休時為民國118年=11.49)即137.88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2年台灣省台中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4,217元,原告壬○○之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郭紹武及女兒2人,是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512,771元(14,217×

108.2024霍夫曼系數÷3=512,771元)。⒋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郭紹武之父,係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郭紹武死亡時,年紀為75歲又10個多月,依9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8.29年壽命即99.48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2年台灣省台中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4,217元,其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郭紹武及子女3人,是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294,081元(14,217×82.7408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4=294,081元)。

⒌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郭紹武之母,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郭紹武死亡時,年紀為64歲又6個多月,依9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18.76年壽命即225.12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2年台灣省台中縣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14,217元,其扶養義務人有被害人郭紹武及子女3人,是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563,327元(14,217×158.4940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4=563,327元)。

七、原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028,601元,原告辛○○3,170,076元,原告壬○○2,857,439元,原告己○○2,294,081元,原告甲○○2,56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則以:

㈠、系爭便橋、涵管,並非被告泰安鄉公所設置,該河川亦非其管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系爭便橋、涵管係由被告所設置,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92年6月29日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計有三座橋,一座為吊橋

,凌空橫跨汶水溪,通往騰龍山莊,該吊橋係苗栗縣政府所設,一座為水底橋(即設置於河道內之橋樑),橫越汶水溪,通往騰龍山莊,該水底橋亦係苗栗縣政府所施設,而另一座則為事故發生之系爭便橋,架設於汶水溪上,並橫越該溪,但不知何人、何時施設,合先敘明。

⒊該汶水溪係屬被告第二河川局所管理,而被告第二河川局於

91年4月17日以水二管字第091號函,指「民眾舉報騰龍山莊附近有水底橋二座,因汛期將屆,且附近已有吊橋二座,請評估是否有同時存在必要,請依規定提出申請,或自行拆除」乙事,因被告泰安鄉公所不知該函究係指何二座水底橋(一座水底橋為苗栗縣政府經核准後所施設,另一座則不知所指,被告亦未曾施做),被告泰安鄉公所無從申請許可,亦無從予以拆除。其後,負責管理該河川之被告第二河川局如何處理,亦迥非被告泰安鄉公所所悉。

⒋被告泰安鄉公所於91、92年間,雖有施做「龍山3號農路修

復工程」,但該工程並未施做系爭便橋、涵管,且因該工程施做之便道,橫跨汶水溪,其施做須經取得該河川主管機關,即被告第二河川局之同意使用河川,始得施做,故被告泰安鄉公所於91年7月4日向被告第二河川局提出申請,惟被告第二河川局以91年7月16日水二管字第0910200591號函,通知被告泰安鄉公所補正,並建請應施設跨河橋樑,以利河防安全。而被告泰安鄉公所因經費短絀,無法按被告第二河川局之建議施做跨河橋樑,遂再於91年8月2日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安排至現場勘查,再決定是否同意,並通知設計監造公司予以補正。惟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1年8月12日覆稱,有關申請汶水溪施設便道及涵管案,為維護河防安全,仍請依前函所示辦理,亦即不同意申請。被告泰安鄉公所因被告第二河川局不同意於汶水溪內施設便道,復因工程預算拮据,無法依河川局建議施做跨河橋樑,不得已而變更工程內容,將原工程預算全部移作龍山3號農路前端引道工程,而不再施做河底便道,經報請苗栗縣政府,轉請行政院921震災工程重建推動委員會准許,被告即依此,通知設計顧問公司完成變更設計,改施做引道旁之「護岸砌石塊擋土牆」,並通知承包商於92年2月18日開工,而承包商開工後,於同年3月間以工程安全結構有虞為由,申請停工及會勘,經被告泰安鄉公所現場會勘後,再通知設計顧問公司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完成變更後,通知承包商復工施做,並於92年5月22日竣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

⒌被告泰安鄉公所於上開「龍山3號農路修復工程」完工驗收

後,復又於92年6月2日以安鄉工字第0920004683號函,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同意在橫龍山段363地號土地內,施設構造物,而被告第二河川局以92年6月11日水二管字第0925003987號函,通知補正,按該構造物係指施設於橫龍山段第363地號私有土地內之農路,惟因該地係屬汶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依河川管理辦法,施設農路亦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始報請被告第二河川局管理准予同意,並非指被告泰安鄉公所要在河川內、或跨越汶水溪,設置便道或便橋,則原告或被告第二河川局,指此即為被告泰安鄉公所有施做系爭便橋、涵管之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系爭便橋、涵管,亦與被告泰安鄉公所施作之「龍山2號農路災修工程」無關:

⒈該工程係被告泰安鄉公所委請順豐土木聯合技師事務所設計

,其工程內容為在龍山2路邊側,施做「加勁式護坡」,並非施做跨越該汶水溪之便道或便橋。而該工程於91年11月26日開工,經附近商家反映設計與地形現況不符,須調整施做高度,而由被告泰安鄉公所於同年12月24日勘查後,辦理變更設計。經於92年5月20日變更設計完成,並於92年6月5日復工,至同年7月28日竣工,並辦理驗收結算完畢。

⒉上開工程,自始至終俱未曾設計施做系爭跨河便橋或涵管,

則原告執攝有該龍山2路工程告示牌之照片為據,主張系爭便橋係被告泰安鄉公所之龍山2路工程所施設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則以:

㈠、被告第二河川局未怠於執行職務。⒈被告第二河川局於汶水溪騰龍山莊河段入口處即事故發生之

地點唯一入口處設置警示標誌,要求包含郭紹武在內之民眾勿擅入汶水溪內戲水,則被告機關已盡警示告知義務甚明。查,本件係因被害人郭紹武罔顧前開警示標識,貿然前往溪內戲水,且被害人郭紹武明知系爭便橋下之涵管附近水流湍急,仍捨安全戲水不為,反從事危險行為而靠近系爭便橋下之涵管,致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機關。⒉被告第二河川局於發現系爭便橋未經申請許可而施作時,已

行文要求被告泰安鄉公所拆除系爭便橋或補辦申請手續,則被告機關已盡其行政作為義務,查:

⑴被告第二河川局經民眾檢舉發現被告泰安鄉公所設置系爭

便橋後,即於91年4月17日以水二管字第0910200259號函,要求被告泰安鄉公所評估系爭便橋與吊橋有無同時存在之必要,若是,請依規定提出申請,否則請自行拆除,嗣再於92年5月23日以水管字第09202003700號函請被告泰安鄉公所依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提出河川使用。

⑵被告泰安鄉公所接獲被告機關前開函文後,於92年6月2日

以安鄉工字第0920004683號函請被告機關同意其河川公地使用,經被告機關審查後,認其書件資料與法規不符,旋即於92年6月11日以水二管字第0925003978號函要求被告泰安鄉公所再補正相關申請資料,然於數日後,即92年6月28日發生本件死亡事故。

⑶綜上,被告機關發現系爭便橋為被告泰安鄉公所未經申請

施作後,即依相關法規要求被告泰安鄉公所依法提出申請或自行拆除,被告泰安鄉公所雖向被告機關補辦申請手續,惟因所提書件資料手續不完全,被告機關因此要求被告泰安鄉公所再補正相關資料,則被告機關顯無原告所述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3條之4規範目的僅屬授予被告第二河川局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該法規之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前開水利法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尚非明確至被告機關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原告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損害。

⒈按水利法第78條之1係規定於水利法第七章「水道防護」之

章節內,而該章節內容係規範主管機關如何為「歲修水道建物」、「防護水道」、「行使水道警察權」、「養護河川防洪」等事項,是水利法之規範目的僅屬授予被告機關推行水利公共事務,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機關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⒉再者,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3條之4暨河川管理辦法第28

條、第31條之規定意旨可知,被告泰安鄉公所經被告機關許可後,即得在汶水溪區域內施設系爭便橋,倘被告泰安鄉公所事先未經許可而施作系爭便橋,亦得向被告機關補行申請,而被告泰安鄉公所未遵命補辦申請,則被告機關尚「得」限期令被告泰安鄉公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其他適當處分」;倘被告泰安鄉公所屆期不遵行者,被告機關方「得」按日連續處以罰鍰。是被告機關發現系爭便橋未經許可而設置時,擁有多種行政作為可資裁量,非如原告所指「裁量已減縮至零」,故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㈢、退一步言,倘若被告機關未取締系爭便橋係屬怠於執行職務,惟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機關怠於執行職務間,亦無因果關係。查系爭便橋雖未經許可而設置,惟該便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欠缺之處,且系爭便橋自設置以來,未曾有人、車於通行系爭便橋時受有任何損害等情,足徵系爭便橋已具備通常之安全性。又系爭便橋設置之目的及用途僅在給予並確保人、車安全通行跨越汶水溪,非在確保民眾於違法戲水時,尚能安全通行便橋下之涵管。又查本件係因被害人郭紹武在系爭便橋下之河床內戲水時,明知便橋下之涵管附近水流湍急,卻捨安全戲水不為,反從事危險行為而於系爭便橋下之涵管附近戲水,致遭水流沖至涵管內,其左腳因不明原因卡於涵管接縫處,而其友人李承宗及其他同事又未能立即前往救援,因此溺斃身亡,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便橋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自乏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倘認被告第二河川局須對被害人郭紹武之死亡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之處: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壬○○主張之喪葬費中,其中92年7月13日之單據僅載有金額148,655元,未說明其用途,亦無人簽收,自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金額。92年6月30日之單據中,運屍車0,000元、工人2名2,400元,與國殯殯葬禮儀公司單據之接屍車資1,500元、接屍工資2,000元重覆,自應予以扣除。另92年7月12日單據中牌樓5,000元及布幔12,000元,此項金額亦應包含於大式場佈置45,000元內。92年7月13日單據中,音響租用3,000元、石斛蘭560元,此項金額非屬必要費用,且縱屬必要費用,該項費用亦應包含於大式場佈置45,000元內;靠背椅子600元,此項費用亦應包含於大式場佈置45,000元內;火化費8,000元,此項費用業已包含於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之單據所示火化費8,000元內,原告重覆請求本項金額;又代訂高架藝術花蘭20,000元及代訂羅馬柱4,000元,因花蘭及羅馬柱通常為親友致奠,且縱屬原告支出,亦非必要費用。92年6月30日單據中,該項文具費用11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提出2紙統一發票,其上雖由原告自行書寫毛巾、雙平,惟仍無法證明係因辦理被害人之殯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是被告機關對原告壬○○所請求之殯葬費,其不爭執之金額僅為128,7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目前實務多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4,000元

(每月則為6,167元,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原告依92年台灣省台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217元為扶養費請求基礎,似嫌過高。

⑵原告壬○○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己○○、甲○○則分別

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固對原告壬○○、己○○、甲○○負有扶養義務,惟依同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需以原告壬○○、己○○、甲○○三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被害人方有法定扶養義務,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可稽。查原告壬○○、己○○、甲○○三人就其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尚未舉證,其請求自應不得准許。

⑶倘被害人須對原告己○○、甲○○負扶養義務,則因原告

己○○、甲○○夫妻間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亦負扶養義務,加上原告己○○、甲○○之子女包含被害人在內共有4人,則原告己○○、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亦應為5人,故原告就扶養費用分擔僅除以4,尚有未合。

⑷原告庚○○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僅446,183元(計算式:

6,167×144.7001÷2=446,183);原告辛○○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僅507,552元(計算式:6,167×164.6024÷2=507,552)。

⑸設若原告壬○○(被告誤載原告甲○○)於退休後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則其得請求之金額亦僅283,435元(計算式:6,167 ×137.88÷3=283,435)。

⑹設若原告己○○、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則原告

己○○得請求之金額亦僅102,053元(計算式:6,167×

82.7408÷5=102,053),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亦僅195,486元(計算式:6,167×158.4940÷5=195,486)。

⒊按法院在判斷慰撫金數額時,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況、教育程度、智識、生活情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因素,據以判斷慰撫金之數額。查原告僅泛言請求高達1,000萬元之慰撫金(按原告五人各請求200萬元),除未說明其理由及提供相關事證外,其等請求之數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㈤、再退一步言,設若被告機關就被害人死亡結果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機關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查被告機關於89年間,在事故發生之地點唯一入口處設置警告標識,該標識第1條已揭示「本河段屬於危險區域,請不要游泳,並請民眾於進入河川區域活動、游憩時,自行負安全責任」,則被告機關已盡警示告知義務甚明。而本件係被害人罔顧前開警示標識,貿然前往溪內戲水,且因被害人明知靠近系爭便橋下之涵管附近水流湍急,仍捨安全戲水不為,反從事危險行為而靠近系爭便橋下之涵管,致生死亡結果,則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其過失比率應在百分之90以上。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被害人郭紹武發生溺水事件之系爭水底便橋並非被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下稱泰安鄉公所)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下稱第二河川局)施作之公共設施:

1、系爭水底便橋橫跨汶水溪,係屬被告第二河川局所管理,惟溪面上除一座水底橋係由苗栗縣政府所施設外,另一座即本件系爭水底便橋係於83、84年間所架設,為一簡便之水底砂石、其中再予埋設涵管之便橋,每逢大雨、颱風過後,該系爭水底便橋便予沖毀,日後再為不知情之人予以重建之情,業經證人即事故附近之龍騰山莊負責人子○○證述在卷,亦與證人即擔任系爭水域駐衛警察之丁○○證稱系爭水底便橋早在88年以前即已存在之情節相符,是系爭水底便橋應早於88年間即已存在。

2、雖被告第二河川局曾於91年4月17日以水二管字第091號函知被告泰安鄉公所:「民眾舉報騰龍山莊附近有水底橋二座,因汛期將屆,且附近已有吊橋二座,請評估是否有同時存在必要,請依規定提出申請,或自行拆除」乙事,惟被告泰安鄉公所並未函覆被告第二河川局有關系爭水底便橋是否為其施作及申請等情,且細究前開函文之原委,僅係被告泰安鄉公所在事故地點附近施作「龍山2、3號農路修復工程」,因使用系爭水底便橋之故,在未予進一步求證下,逕予發函之情,並經證人丁○○陳稱在卷,是系爭水底便橋是否確為被告泰安鄉公所施設之情,已非無疑。

3、至被告泰安鄉公所雖於91、92年間,在事故地點附近施作上述之「龍山2、3號農路修復工程」,但該工程並無施作系爭水底便橋,且早於施作上開工程前,系爭水底便橋亦已存在,供附近居民使用之情,並經證人即承包該工程之證人丙○○及癸○○證稱在卷,是水底便橋之施作應非因應該工程必需所施作,至被告泰安鄉公所雖於91年7月4日函向被告第二河川局提出工程之申請部分,觀諸該函文之內容,不僅未言明因工程之需,必須施設便橋等語,更與本院認定系爭水底便橋設置之時間早於前開農路工程等情未合,是被告第二河川局以前開函文往返,逕認系爭水底便橋為被告泰安鄉公所施作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二)綜上,原告未立證證明系爭水底便橋是否確為被告泰安鄉公所施設,從而,被告泰安鄉公所即無該便橋設置之初存有瑕疵,或該便橋未受妥善保管而有怠未修護致便橋發生瑕疵之管理欠缺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被告泰安鄉公所對於系爭水底便橋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應負賠償之責。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一)被告經濟部第二河川局、泰安鄉公所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查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被告第二河川局為本件事故水域之主管機關,又依該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第93條之4規定:「違反第::78條之1::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第二河川局就系爭水底便橋之設置有未經許可之情形者,尚得限期令之「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其他適當處分」;屆期不遵行者,方得按日連續處以罰鍰。是被告第二河川局發現系爭便橋未經許可而設置時,本擁有多種行政作為可資裁量選擇,尚難謂被告第二河川局必須拆除便橋為唯一之作為,為防災目的,是被告第二河川局對於便橋之拆除與否仍有其裁量權限,縱未拆除,難謂其怠於執行職務,故原告之請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

2、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水底便橋設置之目的及用途僅在供作人、車通行、跨越汶水溪,非為開放民眾戲水之處,又縱使排除拆除水底便橋之因素,河流中仍有天候、流量等因素,仍會造成溺水事件,是系爭便橋與溺水之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第二河川局所屬公務員縱因怠於執行職務未適時為適當處分、處罰不當施設水底便橋之人,仍非造成系爭溺斃事件之條件。是被告第二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所怠於職務之行為,該行為與原告因該便橋之設置致受損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被告泰安鄉公所非屬水利法之主管機關,無從就該法負有權責。被告第二河川局雖有依水利法處罰違法之權限,惟被告第二河川局就河川管理之必要範圍內仍有其衡量之權限,且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原告未立證證明被告第二河川局對於拆除水底便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就拆除便橋有怠於職務之情形;且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怠於行使職務致使其權益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