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 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返還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0─三六地號與新營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聲明、理由除如附件所示外,並稱:
一、遺囑不是遺贈遺囑,是委託被告乙○○管理,被告主張借名登記,沒有提出證據。
貳、被告方面則稱:
一、按原告起訴之理由略以:訴外人趙世亮於94年8月21日因久病厭世自殺,被告等二人未經趙世亮之繼承人全體(暨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趙韋恩)同意,擅自處分趙世亮之聯電、國巨、裕隆公司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6,041,558元匯入趙世亮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再自趙世亮戶頭內以轉帳、匯款、台支、旅行支票等方式,由乙○○領走9,564,528元,丙○○領取5,120,850元,因而依民法之侵權行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害繼承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金額與第三項之土地權狀……云云。惟:
二、訴外人趙世亮立有遺囑,亦經原告等人承認,被告乙○○係受有遺贈,所有處分趙世亮股票及提款行為均係遵從遺囑,接受遺贈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及不當得利行為可言,並與丙○○無涉:
(一)緣訴外人趙世亮係被告二人之獨子,生前於76年9月至7878年12月赴美國SANTA CLARA大學修讀電機碩士,後在美工作。而於工作期間之78年12月底與訴外人曾文萍女士結婚,育有一子趙韋恩;後又於81年8月間與曾女士離婚,而於84年3月間返國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子公司聯笙公司任職至死亡為止,並於84年12月2日再與原告甲○○結婚,生下原告黃翊閔,故原告二人,一為被告二人之媳婦,一為孫子,合先敘明。
(二)再訴外人趙世亮於93年12月10日因工作積勞成疾而中風入住衛生署桃園醫院,而於94年1月26日出院返家修養。趙世亮出院原返回與原告甲○○同住之新竹縣○○鄉○○路○○巷○弄○號,而趙世亮剛罹中風,行動不便,心情本屬鬱卒,脾氣更屬較不穩定,原告甲○○為人妻子,本應了解並擔待、忍耐,卻因細故與趙世亮爭吵,而向法院申請保護令,致趙世亮無法與原告甲○○同住,而由被告二人接回家中照顧,直迄死亡。在此期間,原告甲○○無視趙世亮有病在身,只會要求病體初癒之趙世亮開車載其母、子同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逾下。且亦不照顧趙世亮,全然將趙世亮照顧之責拋予被告二人。趙世亮死亡後,甚且於趙世亮死亡當日不帶丁○○見趙世亮最後一面,直迄隔日亦未攜兒子,僅單獨現身;出殯當日原不欲丁○○送趙世亮最後一程,經眾人以禮數不合加以勸說,始未堅持。不獨於此,趙世亮之喪事亦不聞問,全由趙世亮之妹趙昭玲代為打理;更有甚者,亦不將趙世亮之靈位接回家中祭拜,致趙世亮靈位現仍存台南關仔嶺大仙寺。原告二人身為趙世亮妻、兒,被告子媳、孫子,趙世亮生前不知照顧,死後亦不加祭拜,現卻因遺產問題,狀告翁姑、祖父、母,真不知親情何在?趙世亮撫渠為何?養渠為何?
(三)94年8月21日趙世亮因不堪久病,怕拖累父母,甲○○又不願照顧,而生厭世之念,而於同年8月21日在被告二人家中自行上吊死亡。後經被告二人清理其遺物,發現趙世亮於死亡前之8月12及13日自行書有五紙遺囑,及留給被告二人之遺言乙紙。其中自書遺囑第三頁提到「在台灣的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的花費及幫助我的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需的一切協助。」,顯然已將其在台灣之股票及現金全部以遺囑之方式贈予被告乙○○,屬於「遺贈」。而被告乙○○遵從趙世亮之遺囑處分趙世亮聯電、裕隆、國巨等之股票,並自趙世亮戶內領走14,683,700元,非原告所述14,685,378元,差額1,678元,係因其中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之1,687元非被告乙○○語音轉帳,而係電信公司自行語音扣繳。至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以旅行支票領走之161,350元係供趙韋恩返國奔喪之用(換匯5,000美元交渠使用),此可由原告自行詢問趙韋恩自明。以本票方式領走334,000萬元部份則係支付趙世亮靈位存放於台南關仔嶺大仙寺之塔位,牌位及做七之費用;以現金領走400,000萬元則為支付趙世亮之喪葬費用,而塔位等及喪葬費用因未索取單據,故無收據證明。至於轉帳至被告丙○○帳戶部份,亦屬被告乙○○自行所為(此亦為原告所自認),純係暫放丙○○戶內,依遺囑仍屬乙○○所有,與丙○○無涉,丙○○自不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侵害繼承權等法律關係。且乙○○顯已表示受領「遺贈」之意思,其真正取得趙世亮之「遺贈」為13,788,350元(14,683,700-161, 350-334,000-400,000)。
(四)至於被繼承人趙世亮遺囑之真正與效力,原告甲○○並未否認,此觀遺囑上載趙世亮於美國之房屋要求甲○○出賣,將出賣所得金錢由被繼承人甲○○等三人按比例分配,而甲○○已在美國委託律師處理遺囑認證及房屋出售事宜,顯然原告二人亦承認其為有效及真正。從而,被告乙○○係遵從趙世亮遺囑接受「遺贈」,而處分趙世亮在台股票及現金,顯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另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二人之繼承人資格,僅係對趙世亮之遺產主張依「遺贈」而取得,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0號判例意旨,原告二人自不得依民法1146條請求,原告二人之訴,自應駁回。
三、若被告等涉無權處分,被告二人主張扺銷:
(一)查趙世亮於76年9月赴美攻讀電機碩士時,被告二人因恐趙世亮欲在美定居,故囑趙世亮在美物色房屋,並交付台幣於76年9月及12月購買美金旅行支票30,000元;78年4月趙世亮因在美攻讀碩士,尚無工作,故無積蓄,惟仍遵被告二人之囑,覓妥在美現有房屋,總價295, 000美元。
因被告二人並未居美,遂囑趙世亮,以其名義訂購,趙世亮並向保險公司投保產險。被告二人並於78年5月2日;78年5月16日;84年2月17日三次匯款合計270,000美元予趙世亮償付屋款,此均有趙世亮所書家書可稽。是趙世亮在美登記於其名下房屋,實為被告二人借其名登記其名下,趙世亮及甲○○實無權處分現美國房屋,被告二人謹在此向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趙韋恩表示終止與趙世亮之借名委任契約,原告二人及趙韋恩應將此屋返還。且美國屋產現值美金680, 000美元,若認「遺贈」不生效力,被告二人無權處分,被告二人謹主張與原告二人返還屋款680,000美元,約為台幣2,176萬元(68萬×32)之連帶債務(民法第1153條1項)扺銷。
(二)若認「遺贈」有效,僅被告乙○○未經繼承人之全體同意擅自提領涉有侵權,而為無權處分。惟「遺贈」既為有效,原告二人自對被告乙○○負有交付遺贈物之連帶債務,此金額至少與乙○○處分之金額相同(因尚有未處分之股票及現金),被告乙○○亦主張抵銷。
(三)從而,原告二人之請求金額經被告乙○○主張扺銷後,已無餘額,其訴自應駁回。
四、被告二人僅生有趙世亮獨子一人,於趙世亮生前並多所培養趙世亮,又在美買屋供其居住,原昐老來能得其奉養,並昐其妻賢子孝,能得孫子、媳婦承歡膝下。不意老來(被告二人一己逾七十,一將近七十,詳被證一)卻遭此不幸,不知如何渡過餘生。原告二人生為人妻及子,姑不論於趙世亮生前生病須人照顧之際,甲○○反因細故狀告趙世亮,並搬回娘家,丟趙世亮一人,驅使趙世亮由父母接回新營家中照顧,又爭吵欲離婚,不願照顧趙世亮,已虧人妻及子之情外,現又違趙世亮將錢補償(雖名為返還照顧費用及補助其子費用,實為補償被告二人栽培所費心力及金錢)被告二人遺願;且不思代趙世亮反哺被告二人,反在已對趙世亮遺產多有所得外),濫行興訟,實不知原告二人良心何在,倫理觀念何在?其狀顯已違趙世亮對渠愛護之情。為此請駁回原告二人之訴。
五、趙世亮早就將存摺、印章、密碼交與被告乙○○、要被告把錢及股票做處理,而趙世亮不願把財物交給甲○○可由生病之初甲○○取得他的提款卡等證件,但趙世亮隨後身體稍微恢復即要求甲○○歸還,甲○○不肯,趙世亮一等可離開醫院即前往銀行把她不歸還的提款卡掛失重新申請,並把所有存摺、印章、密碼交給被告,要被告去提款,並告訴被告如果不提款處理的話一定會挨甲○○告訴,他說中了;當被趙世亮取回各項證件、卡片等時,甲○○還在醫院當著她前來探病的大姊及大哥面前漫罵趙世亮,並無視於公婆的存在。
也自此就很少來探望趙世亮,趙世亮就曾表示過他跟甲○○的連繫只剩錢,如果把錢給她了,她就不會再出現而是會躲的遠遠的。
六、趙世亮的遺產屬於不動產的部份,其資金來源係出自被告二人已有明證,此已由三繼承人依遺囑比例繼承,而美國房子出售價款68萬美元,經詢問趙世亮前妻,沒有意外據悉年底前應可取得,甲○○母子佔70%,約合台幣1,523萬元。趙世亮勞保給付台幣約147萬元,團保台幣500萬元,甲○○母子佔2/3,約431萬元,甲○○尚獨自繼承在美國的現金台幣約315萬元(由此可見趙世亮有情有義),依然不顧趙世亮遺願,連在台灣已交付被告乙○○的現金、股票也要興訟爭取。據悉趙世亮83年底84年初回國決定在聯電上班,公司給的條件是除了月薪約7、8萬元再加獎金外,就是給他為數不少的股票,此時趙世亮尚未與甲○○結婚。趙世亮每月薪資花在家用 (如第一項所言並含補繳夫妻綜合所得稅追繳款),並要負擔居住美國的趙韋恩撫養費,另外每月孝敬其父母2萬元,所以他所累積資的現金、股票等遺產幾乎都是由原聯電公司為爭取他回國任職之初所配發的股票衍生而來(高價時陸續出售部份換得現金,再加上配股配息),甲○○全部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有可議之處。而由國稅局歷年追補稅款資料顯示,甲○○年收入高達約200萬元,與趙世亮比也不惶多讓,此時甲○○向國稅局申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所列財產僅約合台幣160萬元,是否可解讀成以下幾個可能:1、她一直想離開趙世亮攜帶丁○○赴美居住(母子均有美國身份,尚未成行的原因是趙世亮不願支持),所以可能已將其財產轉存美國。2、不管趙世亮中風前後,甲○○一直有離婚的要求,以她善用法律的情形,所以可能早已考慮到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已將她的財產做妥善處理,這是我們無法得知的。3、最令人擔心的是她真的沒錢;甲○○在台工作這麼多年(約十年)下來,年收入可達200萬元者,僅剩下約160萬元之財產,真的無法理解及認同,這也是趙世亮一直不願把錢交給甲○○的主因,
七、趙世亮遺囑第三頁所載為生前贈與或死後遺贈:、按原告指稱趙世亮之遺囑第三頁所載:「在台灣之現金及股
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當我養病之花費及幫助我小孩成長,請爸爸幫助我照顧我的兩位小孩,給予必要的一切協助。」並非「遺贈」,而係委託被告乙○○處理事情,充其量僅為委任關係,並於趙世亮死亡時終止……云云。惟:
(一)觀諸被證五遺囑第一、二頁趙世亮已就其在美遺產已做處理,而分配予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趙韋恩(均為繼承人),第三頁則係就其在台之現金及股票為生前之處分,並指名交由被告乙○○處理,一部份為醫藥、養病及看護費,另一部份則為幫助小孩之成長,顯然並未將此部份之財產當遺產加以分配,而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趙韋恩繼承,而係交由被告乙○○處理,既便負有負擔,亦屬民法第1205條之「附負擔遺贈」,故並非原告所稱單純之「委任」可明。
(二)縱令視為趙世亮生前所處分之財產,亦應視為民法第412條「生前之附負擔贈與」。蓋民法第406條贈與之要件僅須「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允受」即可成立。而被證五第三頁載明:「在台灣之現金及股票戶頭已全部交給爸爸處理……」,趙世亮顯然係將帳戶內之股票及現金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乙○○(民法第761條第三項)而由被告乙○○允受後,於趙世亮死後自趙世亮帳戶內提領,而後再履行「支付醫藥、養病與看護費及照顧趙韋恩與丁○○」之負擔,支付醫藥、養病、看護費或可謂已履行完畢,但照顧趙韋恩及丁○○則剛開始,尚未履行完畢,故並非原告所指之生前委任關係且執行完畢。
(三)最後,「不論生前贈與或死後遺贈,如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著有意旨,故被告乙○○依被證五第三頁之贈與或遺贈意旨,提領趙世亮財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八、趙世亮美國房屋確為被告二人借名登記:原告指稱:趙世亮美國房屋非被告二人借名登記,被告匯款名目為「接濟親友」非「投資」或「買賣」,且趙世亮亦曾貸款繳房貨,故趙世亮美國房屋非被告借名登記……云云。
惟:
(一)被告二人於趙世亮赴美期間總共交付趙世亮30萬美元,此有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而在美房屋初購買價金為29萬5000元美金,有趙世亮78年4月26日家書第一頁第一行可稽。
另76年10月8日家書第一頁三行亦提到「……關於買房子的事,我會多留意,只是也不能太急……」,顯見趙世亮在美房屋係被告要趙世亮購買,要屬無疑。
(二)至於78年5月16日匯款申請書「匯款用途」上雖載:「接濟親友」,惟78年5月9日及84年2月17日之匯款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何用,為此均為被告交付趙世亮購屋之用,且78年5月9日及78年5月16日二筆金額合計15萬美元,恰為趙世亮購屋之頭期款,更足見78年5月16日之匯款申請書上載「接濟親友」為虛載,真正用途仍為購屋,則趙世亮在美房屋確為被告二人所購,借用趙世亮名義登記。
(三)最後,原告稱:趙世亮亦曾貸款繳房貸,惟此為趙世亮行止,被告既已匯款足夠趙世亮購屋,餘既非被告所得置喙,況房屋既為被告二人所購,縱令趙世亮貸款繳息,亦屬繳納被告二人房租,且趙世亮84年返回台灣後,其美國房屋銀行貸款,被告乙○○即於84年2月17日匯款12萬美元清償完畢,故不能因此謂房屋非被告二人所購,併此敘明。
九、原告甲○○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被告等請求: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1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之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顯然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經兩造財產分別清算而有差額始產生;未清算時,根本無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權。
(二)再既為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所請求之對象應為請求人之配偶;如配偶死亡,應為遺產繼承人,繼承人並應於遺產,而非特定財產中給付,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取得趙世亮之財產係依被證五趙世亮遺囑之遺贈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業如第一段所述,且被告二人並非甲○○之配偶或趙世亮之繼承人,依第(二)段分析,本非甲○○請求之對象,甲○○本部份請求自應駁回。
(四)次查趙世亮死後遺有財產,除被告等受「遺贈」之股票及現金者外,尚遺有:
a、不動產:
(a)美國不動產:姑不論是否被告二人借趙世亮名義登記,若不認為借名登記,則其價值為68萬美元,約合台幣2,176萬元。
(b)台灣不動產:
1.台南縣新營市○○段○○○○號,持分:四十分之十七;此土地為趙世亮之祖父趙崑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贈與趙世亮,並非趙世亮自行購買,依趙世亮死亡時價值為6,205,353元。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交付權狀,被告並非不願,將俟訴訟終結後再交還。
2.至於台南縣新營市○○段○○○○○○○號,持分:二分之一土地,此為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三月卅日,自行出資購買(趙世亮仍在美攻讀碩士,無錢購買,詳被證九)而登記趙世亮名下,屬借名登記,根本非趙世亮所有,被告乙○○謹以本狀表達終止與趙世亮、原告二人及訴外人趙韋恩之借名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權狀顯屬無由,其訴之聲明第三項此部份應予駁回。惟若認此借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現值為847, 800元。
b、動產:
(a)現金:
1.美金:133,800元(詳被證五遺囑第二頁),約合台幣4,281, 600元(133,800×32)。
2.台幣:保險金:計有南山人壽團保500萬元,及勞保金147萬元,合計647萬元
C、以上諸項合計台幣39,564,753元,若扣除借名登記之美國及台灣第二項不動產2,176萬元及847,800元,尚有16,737,725元,已逾甲○○之遺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10,611,587元,遺產中非不得支付,被告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五)最後;就趙世亮93年度稅捐單位核定所得資料,甲○○除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投資及存款,故是否對趙世亮遺產有差額分配請求權實屬未明,故其請求權並未產生,其本項請求自應駁回。
(六)若趙世亮被證五遺囑第三頁之處分為生前「附負擔贈與」,則此為生前債務,於趙世亮死亡時應先予扣除,始再計算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則被告乙○○自趙世亮帳戶內領取,屬債權之實現,根本無侵害甲○○「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問題,併此敘明。並聲明(1)原告等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趙韋恩為趙世亮之繼承人,趙世亮於94年8月21日死亡,有原告所是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37年度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繼承趙世亮之遺產尚未分割一節,業據原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9月20日筆錄),從而估不論被告二人是否侵害被繼承人趙世亮之遺產,或因處分被繼承人趙世亮遺產而有不當得利情事,被繼承人趙世亮遺產既迄尚未分割,原告二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回復請求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637萬6352元,丁○○159萬4088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甲○○341萬3900元,給付原告丁○○85萬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按,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因此,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從而原告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論被告二人對被繼承趙世亮之遺產有如何之侵害,均不因而生影響於原告甲○○對被繼承趙世亮之其他繼承人之剩餘差額請求權,從而原告甲○○主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分可得1061萬1587元,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理,向被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7號裁判可資參考。另,「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亦有該院94年台上字第824號可參考。
六、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返還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680─36地號與新營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係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部分,查前揭系爭兩筆土地均登記為被繼承趙光亮所有,且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刻為被告乙○○所持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第93頁),已堪信為真實。前揭系爭土地中之922號土地乃被繼承人趙世亮受贈自趙昆山,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考,其為被繼承趙世亮之遺產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應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有關前揭系爭680-36號土地部分,被告乙○○雖辯稱前揭系爭土地中之680-36土地乃係其於78間3月30日出資購買而登記被繼承趙世亮名下,屬借名登記,非屬被繼承趙世亮之遺產,且已以95年7月26日書狀表達終止與原告二人訴外人趙韋恩之借名委任關係。則查,被告主張以訴狀向原告及訴外人趙韋恩表示終止之意思,惟訴外人趙韋恩非本件原告,則被告之終止之意思自尚未到達趙韋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自尚未對被繼承趙世亮之繼承人發生效力。故縱依被告乙○○主張係借名登記予被繼承趙世亮之名下,則在委任尚未終止前,原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乙○○應返還該所有權狀予原告二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即有理由。況,被告乙○○主張借名登記被繼承趙世亮名下,惟被告乙○○自被繼承趙世亮之於84年3月間返國迄今,均未提出解除該借名登記之請求,且其未能先就其授與被繼承趙世亮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及被繼承趙世亮僅得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因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購買系爭680-36土地之借名契約之事實,提供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從而被告乙○○主張680-36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繼承趙世亮之名下,揆諸上開說明,即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六八0─三六地號之所有權狀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繼承趙世亮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乙○○將被繼承趙世亮之遺產中之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680─36地號與新營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為有理由,逾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