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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重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智字第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李林盛律師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6年10月27日核發予原告之新型專利名稱:「防火建築結構」,新型第127989號,專利權期間:自86年9月11日至98年2月17日止。其理念與創作精神,為利用每層樓各戶獨立作為區隔空間,使防火功能達到防煙、防火、樓梯、電梯及門廳保持正常逃生管道,避免火災時發生悶燒現象,造成傷亡之慘狀。惟被告公開推出「大無限」(建造號碼:新竹市90工建字第115號)之建案,總共3棟,每棟均為14層樓,其建築設計,係每戶以獨立之花園作為防火空間區隔,防火又兼具綠化功能,足見被告「大無限」建案之建築設計,顯然侵害原告上揭新型專利權。

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新型專利權既遭被告侵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有關損害賠償之計算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依93年6月5日出刊之「租售報導」,被告推出之「大無限」預售屋,其中面積56坪之戶數共56戶,每戶售價新臺幣(下同)10,080,000元,56戶售價總共564,480,000元;面積72坪之戶數共112戶,每戶售價12,960,000元,112戶售價總共1,451,520,000元,合計總銷售為2,016,000,000元。一般建商利潤為總銷售金額百分之20至30,取銷售利潤之平均值百分之25計算,被告「大無限」建案之銷售利潤為504,000,000元(計算公式:2,016,000,000元×0.25=504,000,000元),原告請求銷售利潤10分之1即50,0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對鑑定結果及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鑑定前鑑定人沒有宣誓。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建築師

,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指派之鑑定人為建築師、土木技師及工程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業,原告亦質疑鑑定書之公正性。況上開基金會鑑定結論,以「大無限」SC超鋼骨結構之構件內容、特徵,即所謂建物結構力學設計等,似有文不對題之意。且依鑑定報告書參、文義讀取結論:待鑑定物與本專利案申請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並不相符,所以不適用於「文義讀取原則」。惟於鑑定結論卻記載:本會對於本案之鑑定研究...而進行「文義讀取」之比對分析,其結論如下:「本案待鑑定物『SC超鋼骨結構』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新型專利『防火建築結構 (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並不相同,即不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云云。先則謂:不適用於文意讀取原則;後卻稱:本會對於本案之鑑定研究...而進行文義讀取之比對分析,前後矛盾,是該鑑定結果並不足採取。

⑵、被告「大無限」建案向新竹市合法取得之建照執照為90工建

字第115號建照號碼,顯見於90年以前本建築案設計就進行規劃設計,已涉嫌抄襲本專利之侵權行為,自有侵害專利著作之事實。

⑶、被告所提答辯狀內容均強調大跨度結構、共同壁、管道間、

共同樑、如何計算承載、設計結構又如何耐震之各種力學,其特徵基礎要件,為遵守法令之規定計算力學設計結構,才可取得執照。惟新型專利定義,乃為任何產品創意經設計改良對社會或人類有貢獻者,被告上開所述,意在模糊本案焦點,刻意混淆本專利創意主題,逃避侵權之責任。本件專利「防火建築結構」只為申請專利而取之名稱,創意完全不計算力學原理設計,其特徵內容為防火區劃,與被告「大無限」設計之結構力學原理毫無關係,該專利創意特徵要件,如申請專利範圍,係如何利用建築物之架構分配彼此區隔空間為防火區劃,達到阻隔火勢漫延為目的,讓起火點控制在防火區劃內,避免其他室內等造成悶燒及煙囪效應,讓樓梯間成為惟一逃生管道供住戶疏散,完全未涉及結構力學設計原理及建築法令,反而更增加建築法令規定之防火區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有別於目前全世界所有建築傳統大樓每層各戶均採密閉式設計,各戶緊密連結在一起,完全沒有彼此間區隔的空間規劃成防火區劃,因此傳統大樓常發生火災、住戶無路可逃,內部濃煙無法疏散,火災起火點又無法控制,到處亂竄,導致住戶被嗆昏,才被活活燒死,造成傷亡慘重,何其無辜,情何以堪。如原告提供本專利防火功能實驗之影帶,如何由彼此間區隔的空間成為防火區劃,以此創意達到保障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防火效果。另依被告「大無限」SC鋼骨結構設計力學原理圖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互印證說明,根本無法改變涉嫌抄襲的事實。

⑷、被告提及兩產品設計意念及方法不同處內容篇,如結構系統

設計說明火災時,住戶無法獨善其身可能生活在危險環境中。又如火勢控制及排煙內容篇,火災發生將隨管道間及共同壁延燒鄰房,並無法有效火勢控制及排煙。依消防○○○區○○○道間為密閉空間,而共同壁為防火區劃空間,挑空處之天井與空中花園為開放設計和走廊通道等擴充相互延伸,形成之防火區劃空間,誠如鑑定報告第19頁稱可進行空氣流通、疏散火災致命濃煙。被告為逃避侵權責任,明知如此會傷害住戶生命安全,故意誤導它防火功能,其可議心態如同發生於00年0月00日在同一地點新竹國家藝術園區工地內離譜工地意外,無鋼筋與樓板固定,豪宅建地樓梯塌落壓死工人事件,如此不負社會責任的大公司,建築界如此不可原諒的經營者,又圖為自己的利益,明知會傷及住戶生命安全,還昧著良心圖利,其心態真不可取,如此經營者如繼續玩弄專業和社會良知,正義又何在。

㈣、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則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復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以下簡稱『鑑定要點』)第18頁所載:「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換言之,就某一物品或方法判斷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首先須解釋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及其技術特徵,然後解析該一物品或方法之技術特徵後,再進行判斷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符合文義讀取),於符合「全要件原則」後,再次判斷是否適用「逆均等論」。所謂「全要件原則」,即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該一物品或方法之所有構成要件,兩者逐一加以比對,若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即符合「全要件原則」。所謂「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該一物品或方法已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所涵蓋,但該一物品或方法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則阻卻「文義讀取」(即全要件原則),而不構成侵害專利權。

㈡、依原證4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1、一種防火建築結構(一)係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而每間房舍彼此則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其特徵在:做為房舍彼此間區隔的空間在兩房舍間係形成一個較大面積之空間,而房舍與其他如天井之公設之區隔空間為一較小之空間;該區隔空間可以規劃成為一個以上的綠帶區,且該空間面對走廊通道處形成一個以上的房舍進出入口;又該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可用低矮牆予以框圍;另外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建築結構(一),該區隔空間所形成之綠帶可擴充延伸至走廊通道者。」是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構成要件為:⑴、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且每間房舍彼此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⑵、該區隔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⑶、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然查被告所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其結構設計為:

⑴、房舍間有共同樑、共同壁相連,並共用管道間,房舍間彼此緊密相連。各房舍既非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更未將每間房舍彼此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與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截然不同。⑵、各房舍面對天井及走廊部分均開設有窗戶,並非如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所述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故被告所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與原告系爭專利權範圍迥然不同。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經該會鑑定人員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印製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載之鑑定流程,逐一分析比對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被告上開建案之技術特徵,每一項要件均不相符,而認被告上開建案之構成要件、特徵,均與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構成要件實質上不相同,即不為系爭專利權申請範圍所涵括,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換言之,被告上開建案之設計,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㈢、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查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因未依法繳納第9年專利年費,其專利權業於93年9月11日起當然消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0月11日(95)智專一(一)13029字第0952082546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係於93年9月27日始委由訴外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並於93年9月30日開工,此有工程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而「大無限」建案之文宣實際製作時間,因未特別記錄,故確切之時間已無法確定,惟該文宣之印製係委由印刷公司印製,印刷公司之報價時間係93年3月25日,故實際印製及對外展示之時間應在93年3月25日以後。宣傳文宣內頁之示意圖製繪之依據,在於說明大無限建案主要結構系統為鋼骨構造,有別於傳統鋼筋混凝土構造,並採用大跨度結構設計,因此,相鄰兩戶間無須有中間柱存在。文宣整編內容均在說明鋼骨造、耐震性及採用高耐火性之建材,並未說明有何防火結構,事實上亦無任何防火結構。是被告所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係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消滅後始開工興建,自無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設計興建之「大無限」建案,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9年2月18日以:「1、一種防火建築結構(一)係將每一樓層的房舍分設於走廊通道的兩旁,而每間房舍彼此則以一區隔空間和其他房舍隔鄰,其特徵在:做為房舍彼此間區隔的空間在兩房舍間係形成一個較大面積之空間,而房舍與其他如天井之公設之區隔空間為一較小之空間;該區隔空間可以規劃成為一個以上的綠帶區,且該空間面對走廊通道處形成一個以上的房舍進出入口;又該空間面對大樓外牆部分為一個開放的設計,可用低矮牆予以框圍;另外每一房舍在面對走廊通道面均不設窗戶。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火建築結構(一),該區隔空間所形成之綠帶可擴充延伸至走廊通道者。」為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據此於86年10月27日核發予原告新型專利名稱:「防火建築結構 (一)」,新型第127989號,專利權期間:自86年9月11日至98年2月17日止之新型專利權。嗣原告未依法繳納上開新型專利權第9年之專利年費,其新型專利權自93年9月11日起當然消滅。另被告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90工建字第115號建築執照,設計興建「大無限」建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大無限」廣告資料、工程契約書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5年10月11日(95)智專一(一)13029字第09520825460號函暨所附專利案申請書、宣誓書、委任書及專利說明書核准公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無限」建案之建築設計侵害原告上揭新型專利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專利權業於93年9月11日消滅,被告之「大無限」建案係上開專利權消滅後始行開工,該建案且無何侵害原告專利權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大無限」建案是否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如有侵害,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⑴、被告固主張「大無限」建案係於93年9月30日即原告上開專

利權消滅後開工,並提出工程契約書1份為證,然上開建案之實際開工日期為91年2月21日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查核屬實,有新竹市政府95年12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50133220號函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上開建案開工時,原告之專利權尚未消滅,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就被告上開建案是否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部分,經本院徵得

兩造同意後,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該基金會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就原告「防火建築結構 (一)」專利權與被告上開建案之「SC超鋼骨結構」進行「文義讀取」之比對分析後,認:「本案待鑑定物『SC超鋼骨結構』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00000000號『防火建築結構 (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並不相同,即不為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有上開基金會97年1月28日營建基字第704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而上開基金會係司法院所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機構,其專長領域包括消防救生、運動娛樂、環境、水利、機械、材料、建築、土木等工程、燃燒設備、電機、冷凍空調、昇降機、交通道路、橋樑、隧道、河海堤、涵渠、給水、污水、景觀及能源等,核與本件應鑑定之領域相符,且本件係兩造就鑑定機構與鑑定方法充分表示意見後,始送請該基金會鑑定,則該基金會鑑定報告之憑信性應無可疑。

⑶、原告固以本件鑑定人鑑定前沒有宣誓、鑑定人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同業,欠缺公信力、鑑定結論前後矛盾且文不對題等理由,認本件鑑定不足採信,惟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鑑定需為「宣誓」之程序規定,而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所謂「宣誓」意指「具結」,因本件鑑定係委託基金會而非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亦無具結之必要。又原告於鑑定完成後,僅依參與鑑定者之職業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相同,逕認上開鑑定並無公信力,則嫌速斷,無足憑採。另上開鑑定報告結論既認依「文義讀取」之比對分析,待鑑定物與原告之專利權範圍構成實質上並不相同,而不認為待鑑定物為原告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所涵括,則鑑定報告書參、文義讀取結論與鑑定結論所載,均係指比對「文義讀取」之結果,其間應無矛盾之處,是原告以上開理由否認本件鑑定結果之可信性,實無足信。

⑷、綜上所述,本件經上開基金會鑑定結果既認被告無何侵害原

告專利權,則原告主張其專利權遭被告侵害云云,並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自無何損害可言,故關於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判斷,併此敘明。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