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向原告訂貨,已領取貨款部分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2,622,459元,已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亦已將貨備於原告倉庫內等待被告通知送達之部分,價金總額為11,050,665元,原告並於95年3月15日發函被告告知上開貨物之送貨之時間與地點,以便原告將貨物在被告指定之時地送達,惟被告均未回覆。綜上,被告已提貨及未提貨之部分,共計尚積欠原告43,673,124元,為此,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7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答辯如下:被告對於業經提貨之部分欠款32,622,459元並不爭執,惟已訂貨尚未取貨之部分貨款11,050,665元部分,請依據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後給付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訂貨,並已領取部分貨

物,已領取貨物部分尚積欠貨款32,622,459元,未領取貨物部分積欠貨款11,050,665元,並有原告提出採購訂購單影本、保證函、分期清償貨款計畫書及催告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但被告抗辯,應給付之款項應依據民法第267條但書規定,扣除原告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給付義務之一方而致不能給付,負給付義務之一方仍得請求他方為對待給付,但應扣除免給付義務而得或應得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本件契約並未經解除,效力尚存,僅被告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但被告仍可請求給付,本件之情形,顯與上開規定未合,被告引用上開規定抗辯應扣除原告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云云,實非可採。

⒉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