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己○○○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乙○○被 告 庚○○○
丙○○癸○○
135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壬○○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不法挖取原告所有之土地上砂石及傾倒建築廢棄物,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庚○○○、丙○○、癸○○、嘉誼通運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知悉原告共同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1055、176地號等36筆總面積90,932平方公尺之土地,因欠缺使用而雜草叢生,被告庚○○○為圖販賣該土地上之砂石及利用該土地放置廢棄物,於民國92年8月27日與原告己○○○簽立授權書處理上開土地,原告戊○○後於92年9月間不同意委託被告庚○○○可代為清理前開土地,惟被告庚○○○卻私自偽造文書。又被告庚○○○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而於92年11月間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就前開土地內○○○鄉○○段○○○○號土地申請施作農業設施「溫室」(即「花卉育苗作業室」),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3年1月9日同意該申請,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以整地時所挖出之砂石出售,免付開發工程費之利益),未向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亦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與被告丙○○、癸○○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反未取得許可文件,不得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及在他人所有山坡地不得挖取砂石開發規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負責僱工在前述新竹縣○○鄉○○段215、224、1063、1064、1076、1074、1077及10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挖取砂石,挖取之面積如附表所載,並委託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載運上開土地之砂石以出售得利,至挖出砂石後之凹陷處,則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且被告庚○○○及丙○○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判刑(本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另被告庚○○○雖於主管機關在94年3月10日檢查時,完成系爭224地號土地裸露地植生達百分之70以上,惟植生覆蓋部分全面未施作,並不符主管機關之要求,是被告等人顯未先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及將外運販賣之砂石回填至系爭土地以達回復原告二人損害發生前原狀,而渠等所為至多僅將系爭土地之224地號土地表土推平,進而植生覆蓋避免土壤流失,以符主管機關檢查。從而,原告二人自得因其所有土地受有建築廢棄土污染及砂石遭外運之損害,請求被告回復土地發生損害前之原狀。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3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刑事偵審筆錄中均自承其駕駛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甲○○所開之砂石車係靠行伊公司,被告壬○○自承伊係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而系爭土地並非合法申請可採集開挖之砂石河床地或礦區,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既屬專業運輸砂石等職業者,未經查證且貪圖私利,遽然入場載運系爭土地之砂石(縱無故意,惟其仍不能免除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標準,顯然亦有過失),是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壬○○及甲○○三人與被告庚○○○、癸○○、丙○○等人為共同之加害人,故被告庚○○○、癸○○、丙○○、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壬○○及甲○○等六人,既係共同不法竊取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土石販賣牟利,並於上開土地內棄置廢棄土石,且毀壞其土地上原有數種植生,致生損害於原告二人,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六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計4,241,800元(廢棄土石運離之費用297,500元;;系爭土地之原有土石回填恢復費用3,850,800元;系爭土地之原有植物樹種植生費用93,500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1,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書狀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已經回復原狀,並由其支付費用,且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其行為並不符合原告告訴之竊盜及偽造文書行為,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之金額亦未舉證證明其計算基礎,損害額為何?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願意和解,要其賠償並無理由。
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則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其行為無罪等語置辯。
四、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其並未涉及該侵權行為,且無任何獲利。又被告甲○○僅係受他人委託,計次載運系爭土地之砂石,並無違法與故意過失之情形,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且被告甲○○係買車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並非其僱用人,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不應向其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壬○○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前開之侵權行為,原告要其賠償並無理由,況其僅負責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靠行車輛之監理服務事業,既非被告甲○○僱用人,更非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甲○○就靠行車輛之使用、管理及盈虧均由其自行負責,且本次事件之運送砂石亦由被告甲○○自行接洽,被告壬○○並不知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及陳述略以:其僅係載運砂石,並未認識原告及被告庚○○○,且未參與該侵權行為,則原告要其賠償並無理由。且其僅以一趟約1,000元之代價受託承運系爭砂石,倘如原告之請求,其需負擔數百萬元,顯失公平。況該運送業務與被告庚○○○之侵權行為無關,應無須負連帶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細繹兩造之攻防,本件之爭執要點為:
一、被告六人對於原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如需負責,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庚○○○有「開挖堆置砂石」情事,經人報警處理,並經新豐鄉公所派員於93年3月1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被告庚○○○未依規定開發,業經新豐鄉公所於93年3月24日以鄉農字第0930003419號函被告庚○○○:「廢止前述准許開發」;新豐鄉公所復以93年3月24日鄉農字第0930003962號函示:「暫時停工,現場封閉」等情,此有各該93年3月10日會勘紀錄表及函等件附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5頁、第52頁)。又本件被告丙○○在93年3月23日與被告庚○○○討約開發後,確有開挖砂石及濫倒廢棄物之情事,亦有新豐鄉公所於93年3月26日會勘現場後之現場開挖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8頁),且經載運砂石之貨車司機即被告甲○○、訴外人許廷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新豐鄉公所並以93年3月31日新鄉農字第0930003947號函被告庚○○○,略謂:「山崎派出所來電,通知本所相關單位共同會勘,發現新闢道路、舖蓋鐵板以防重車下陷、挖土機現場開挖土石堆積如山並外運已嚴重破壞地形地貌,事證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99-100頁),93年4月2日新豐鄉公所復以新鄉農字第0930004445號函送被告庚○○○「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乙份,通知被告庚○○○就新竹縣○○鄉○○段224等地號土地之違規使用山坡地,需立即停止擅自開挖及外運土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05頁);在93年4月22日,新豐鄉公所又以鄉農字第0930005208號函知被告庚○○○,略稱:「申請『溫室』如須建築或整地,應事先擬具開挖整地計畫書、圖向縣府主管單位工務局提出申請許可,方可動工,本案開挖整地現場經兩次會勘並給予現場負責人陳述意見,所見挖土機現場開挖、重車裝滿土石並覆蓋防塵網已駛離堆置區準備往外運送,事證明確。」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09-110頁)。
惟因被告庚○○○、丙○○仍未停止上開擅自開挖、外運土石之情形,且復有傾廢棄物情事,經檢舉後,新竹縣政府訂期在93年4月27日至新竹縣○○鄉○○段224、215、219等地號土地會勘,其會勘結論三略稱:「庚○○○女士於上述地號內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山坡地即委託丙○○先生僱工卡車、怪手等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山坡地原貌,影響鄰近坡地安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該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云云,被告庚○○○並在該紀錄中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欄表示:「同意會勘結論」,且在下方簽名;至於被告丙○○,則在當事人陳述意見欄部分表示:「我願意接受會勘紀錄,做好水土保持等」,並簽名,有庚○○○君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勘查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而新竹縣政府新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會勘結果,於翌日即93年4月28日進行測量,認違規使用開挖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所載,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人員蔡鎮江、翁國斌在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查卷第136頁),而被告庚○○○及丙○○之前開行為,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判刑,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庚○○○及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開挖砂石及堆置廢棄物之情事為真。
二、被告庚○○○雖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其行為並不符合原告告訴之竊盜及偽造文書行為,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庚○○○及丙○○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挖土石及堆置建築廢棄物之土地及面積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及丙○○在該土地挖取砂石出售,並供他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致該土地所有人必須另行僱工清除及回復原貌之行為,業已損及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庚○○○及丙○○自應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庚○○○之前開辯稱,並不足採。
三、又被告庚○○○另稱系爭土地業已回復原狀等語,然查94年3月10日,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新豐鄉公所及被告庚○○○等人會同勘查系爭224地號土地,該系爭224地號土地業已完成裸露地植生覆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6年4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60053784號函附新竹縣政府94年2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40026990號函、庚○○○違規案限期屆期檢查報告表及檢查相片、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12日府農保字第0930129384號函、新竹縣政府93年8月17日府農保字第0930099317號函及現場勘查記錄、新竹縣政府93年8月11日府農保字第0930099318號函等件之系爭土地第215、224、219等三筆土地之違反水土保持全案資料附卷可稽,是其僅係系爭土地之224地號之土地完成裸露地植生覆蓋,其餘土地並未回復原狀,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庚○○○陳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癸○○、甲○○共同竊取系爭土地砂石及傾倒廢棄物,且被告甲○○之僱用人即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壬○○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被告庚○○○及丙○○共同負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2年8月27日與原告己○○○簽立內容為「己○○○授權庚○○○全權處理己○○○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鄉○○段1055、176地號等之36筆總面積90,93
2 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農地改良整地開發」之「授權書」,及內容為「所有權人己○○○、戊○○座○○○鄉○○段○○○ ○號等荒廢已久的土地,今承祖(誠囑之誤)庚○○○女士全權處理開發或作為綠化整地工程,為期一年」之「切結書」,受託開發原告戊○○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作為農用,期間1年,惟被告庚○○○、原告己○○○於92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門口徵詢原告戊○○之意見時,原告戊○○當場表示不願意委託被告庚○○○開發新竹縣○○鄉○○段○○○○號等之土地,詎被告庚○○○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切結書上擅自將受託開發時間變造為2年,另偽造原告二人之印文以製作內容為「己○○○、戊○○(甲方)同意庚○○○(乙方)無償使用甲方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213、215、219地號之土地、使用期限為自92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共5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持該等偽造文件連同另行擬定之花卉育苗作業室使用計劃書於92年11月18日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就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使用作為「花卉育苗作業室」,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於93年1月9日同意使用,被告庚○○○其後僱工挖取前開土地上之砂石出售等語。惟查前開36筆土地雖係原告己○○○(權利範圍23分之10)與原告戊○○(權利範圍23分之13)所共有,惟因該土地係因原告己○○○所購買,是以原告戊○○一向認其母即原告己○○○就該土地之開發處理,可為全權決定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原告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徵之原告己○○○在92年7月29日授權被告庚○○○開發前開36筆土地時,除自己簽名外,並代筆「戊○○」之簽名,證人戊○○前述證詞應可採信;足見原告己○○○就前開其與原告戊○○所共有之36筆土地有完全管理支配權。而原告己○○○在92年8月27日所簽具之切結書,亦係由原告己○○○簽名,並由原告己○○○代原告戊○○簽名,在簽名下方並有原告己○○○所按納之指印,有前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81號第15頁)。又原告己○○○簽署該切結書後,因他人提醒須知會原告戊○○,經原告己○○○要求,被告庚○○○始將該切結書交給原告戊○○,詎被害人竟將該切結書撕毀之情節,經證人即原告戊○○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然原告己○○○所簽署之授權書,除前遭撕毀之切結書外,尚有前述授權書,該切結書遭撕毀後,原告己○○○如無授權被告庚○○○開發該土地之意,其自會向被告庚○○○索還該授權書,惟原告己○○○竟未向被告庚○○○索還該授權書,是以被告庚○○○於刑事審理陳稱切結書遭原告戊○○撕毀後,其與原告己○○○聯絡,原告己○○○向其表示不要管原告戊○○之意見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己○○○既同意授權被告庚○○○開發前述土地,且授權書上並無期限之約定,則被告庚○○○以原告二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自無不合。是本件被告庚○○○既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之授權開發前開土地,即係將該土地交給被告庚○○○供開發之用,縱被告庚○○○並無開發改良該土地之意,然被告庚○○○業已取得該土地之事實上支配權,則被告庚○○○將該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出售他人,並無破壞原所有人即原告對該砂石之支配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癸○○雖受前開被告庚○○○委任開發系爭土地之整地行為,在93年3月10日因被檢舉,而經新豐鄉公所會勘結果,認為:「未經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砂石」,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查,被告癸○○之「開挖整地堆置砂石」,係因受被告庚○○○之委任而開發整地,被告庚○○○之所以委任癸○○開發整地,係因其已受原告己○○○之委任開發改良土地,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開發、設置「溫室」,是被告癸○○並非擅自開挖系爭土地。且被告癸○○受委任開發整地設置溫室後,在前開93年3月10日現場會勘時,尚未被發現在系爭土地上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並經通知撤銷上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設施『溫室』之容許使用。」。在被告丙○○於93年3月23日被委任開發整地後之93年3月26日,再經新豐鄉公所會勘現場後,雖發現有「新闢道路、舖蓋鐵板以防重車下陷、挖土機現場開挖土石堆積如山並外運已嚴重破壞地形地貌」之情形,但亦未被發現有「傾倒廢棄物」情事;嗣因被告丙○○仍未停止上開擅自開挖、外運土石之情形,且復被發現有傾廢棄物情事,再被檢舉後,新竹縣政府在93年4月27日至新竹縣○○鄉○○段224、215、219等地號土地會勘,才認定有「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山坡地原貌,影響鄰近坡地安全」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時,被告癸○○已經未再受委任開發整地,經查其與被告庚○○○、丙○○之間,就傾倒廢棄物部分,並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令被告癸○○共負前開侵權行為之責任。
㈢、又本件被告庚○○○既取得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授權開發前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對系爭土地即有事實上之支配權,被告癸○○受被告庚○○○委任開發整地時,縱令將該土地上之砂石挖取出售他人,亦無破壞原告對該砂石之支配權,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況查,據證人許廷祥於95年1月9日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之刑事審理時證稱:「是認識甲○○是以前工作的夥伴。在93年3、4月份,有跟甲○○提起砂石的工作(○○○鄉○○段本案案發地點)。」、「我是經過那邊,有看過車輛進出看到工程進行,他跟我說沒有工作,我說那邊有工程,可以到那邊看看。
」、「沒有載運砂石到欣倫砂石廠那邊賣過。我自己沒有到案發現場載運砂石過。」、「知道甲○○有○○○鄉○○段載運過砂石,他有跟我講過。」、「不知道他載運的砂石載運到哪裡去。」等語;證人即被告甲○○在94年9月12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在系爭土地上載砂石是我一個砂石車司機的朋友要我去的。」、「砂石車司機朋友許廷祥。」、「去那邊到被查獲載五天。」、「以趟計費,約一趟1,000元上下。」、「把砂石載○○○鄉○○村○○○○○路的欣倫砂石場。」、「伊在93年3月23日載了六趟,93年3月25日載了八趟,93年3月26日載了六趟,93年3月29日載了三趟,93年3月30日載了兩趟。每趟都載滿,一台14立方米半。」等詞,由上開供證,足見證人即被告甲○○在本件系爭土地載運砂石至欣倫砂石場係自9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已在被告癸○○與被告庚○○○93年3月23日解約之後,在改委任被告丙○○開發整地之時,是被告癸○○自無竊盜砂石可言,亦無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刑事偵審筆錄中均自承其駕駛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砂石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則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甲○○所開之砂石車係靠行伊公司,被告壬○○自承伊係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故被告甲○○、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及壬○○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受委託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雖為被告甲○○所
不爭執,然本件被告庚○○○業已取得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授權開發前開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庚○○○既已取得該土地之事實上支配權,被告甲○○受託載運砂石,自無破壞原告對該砂石之支配權,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甲○○傾倒廢棄物云云,惟為被告甲○○否認,復參以新竹縣政府於93年4月27日至新竹縣○○鄉○○段224、215、219等地號土地會勘,其會勘結論三略稱:「庚○○○女士於上述地號內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山坡地即委託丙○○先生僱工卡車、怪手等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破壞山坡地原貌,影響鄰近坡地安全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具該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云云,被告庚○○○並在該紀錄中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欄表示:「同意會勘結論」,且在下方簽名;至於被告丙○○,則在當事人陳述意見欄部分表示:「我願意接受會勘紀錄,做好水土保持等」,並簽名,此有現場勘查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其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曾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是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甲○○亦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自難令其與被告被告庚○○○及丙○○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查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雖稱被告甲○○係買車靠行於被告公司,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並非其僱用人等語,然查,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係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此為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所自承,縱被告甲○○所駕駛之砂石車僅靠行於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而此項靠行之法律關實非第三人所能得知,且該靠行契約之效力僅存於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及該契約相對人之間,自不得以該法律關係對抗第三人,是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前揭抗辯,自無足採。惟查,本件被告甲○○並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起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被告壬○○自承係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應負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而被告壬○○則以其僅係負責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靠行車輛之監理服務事業,既非被告甲○○僱用人,更非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甲○○、嘉誼通運有限公司無須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縱認被告壬○○係被告嘉誼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真,惟原告關於被告壬○○對於嘉誼通運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壬○○自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癸○○、甲○○、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壬○○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癸○○、甲○○、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壬○○無須就被告庚○○○及丙○○之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甲○○、嘉誼通運有限公司、壬○○連帶就系爭土地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庚○○○及被告丙○○開挖砂石出售及堆置廢棄物,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判刑在案,且系爭土地仍尚未回復原狀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庚○○○及被告丙○○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權利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庚○○○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庚○○○雖以原告主張之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計算損害額之基礎等情置辯,惟查,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土方、植被等費用為廢棄土石運棄297,500元,原有土石回填恢復3,850,800元,樹種植生93,500元,總費用合計4,241,800元,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月4日(97)省土技字第0094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費用係以一般市面行情而及現場會勘恢復原狀面積而得出,此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1月4日(97)省土技字第0094號鑑定報告書即明,故就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費用而言,堪認客觀合理,是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費用約4,241,800元,被告庚○○○之前開辯稱,尚難採信。
六、綜前所述,被告庚○○○及被告丙○○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挖砂石及堆置廢棄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丙○○連帶負回復原狀所需費用4,2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開 挖 面 積 │├───┼──────────┼────────────┤│1 │新竹縣○○鄉○○段 │0.278386公頃 ││ │215地號 │ │├───┼──────────┼────────────┤│2 │新竹縣○○鄉○○段 │0.222745公頃 ││ │224地號 │ │├───┼──────────┼────────────┤│3 │新竹縣○○鄉○○段 │0.009344公頃 ││ │1063 號 │ │├───┼──────────┼────────────┤│4 │新竹縣○○鄉○○段 │0.320365公頃 ││ │1064 號 │ │├───┼──────────┼────────────┤│5 │新竹縣○○鄉○○段 │0.034084公頃 ││ │1076 號 │ │├───┼──────────┼────────────┤│6 │新竹縣○○鄉○○段 │有二部分:0.217626公頃 ││ │1074 號 │ 0.006180公頃 │├───┼──────────┼────────────┤│7 │新竹縣○○鄉○○段 │0.624342公頃 ││ │1077 號 │ │├───┼──────────┼────────────┤│8 │新竹縣○○鄉○○段 │0.043094公頃 ││ │107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