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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同時,應自座落新竹縣竹北市市○○段309建號一、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博愛街589號遷出。

被告乙○○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之同時,應自座落新竹縣竹北市市○○段309建號一、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博愛街589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新竹縣竹北市市○○段309建號一、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博愛街589號(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坐落之基地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原本均為原告之配偶陳華明所有,訴外人陳華明死亡後,皆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將之出售他人,但原告仍為占有人。然系爭房屋一直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基於被告二人乃陳華明之兄弟,未便立即起訴請求返還,但已通知渠等遷出,但渠等卻遲遲不理。今原告必須點交系爭房屋予買受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962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抗辯訴外人陳華明生前曾表示如有需要自願搬遷時,願意一人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搬遷費,因而被告丙○○部分應得十萬元搬遷費,被告乙○○部分應得五萬元搬遷費云云。原告實不知訴外人陳華明生前是否有此允諾,但為求盡速點交房屋予出賣人,原告願意支付此部分搬遷費,為此聲明如下:

㈠被告丙○○於原告給付十萬元之同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乙○○於原告給付五萬元之同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抗辯其兄弟於86年間分家,其未得到訴外人陳華明管理之三十萬元云云。查渠兄弟於77年間即已分家,原告之夫陳華明亦無管理家產之情形,三十萬元一節顯屬虛構。其次,被告丙○○於82年間在外經營修錶業務,經濟甚為困難,原告及夫陳華明乃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之一小角落供其修手錶,未收取租金,也未雇用被告丙○○,其請求支父薪資,所云非是。而其留在店內之工具、材料,原封不動,隨時可取回,殊有因此損失一百萬元之情節。末查,被告丙○○所辯各點,均與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無關。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主張15年前,原告之婆婆曾拿九十萬元給兄弟分產,訴外人陳華明拿走四十五萬元,現在原告應付其二十萬元云云,純屬虛構,請被告舉證證明。至於訴外人陳華明生前領到台籍日本兵補償費三十多萬元一事,並非如被告所言,關於此筆補償費其實是被告之姑姑陳源妹代領後,與被告朋分,並無三十萬元留在訴外人陳華明處之情形。末查,被告乙○○所辯各點,亦均與其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無關。

二、被告丙○○抗辯如下:系爭房屋乃7年前訴外人陳華明主動提出暫時讓其居住,訴外人陳華明死亡不久,原告未與被告等這些長輩商量,擅自決定出售,然後要求返還房屋,其一定會交還房屋,但原告既然無情,自有舊帳需要算一下。首先,86年分家產時,其有三十萬元在訴外人陳華明名下管理,原告應予歸還。其次,其在訴外人陳華明店裡工作甚久而未支薪,生意正旺,7年前原告突然將修錶表之工具、材料搬走,至今未歸還,其因而損失一百萬元,應由原告負責。再者,訴外人陳華明生前答應將來如有自願搬遷,其願意一人付五萬元搬遷費,其家有二人,應得十萬元搬遷費。此外,搬遷亦需要一些寬限時間。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抗辯如下:系爭房屋乃3年前訴外人陳華明主動提出暫時讓其居住,訴外人陳華明死亡不久,原告未與被告等這些長輩商量,擅自決定出售,然後要求返還房屋,其一定會交還房屋,但原告應將賣屋價款以兒女名義交付信託,且原告既然無情,自有舊帳需要算一下。首先,15年前分家產時,家母曾拿九十萬元給兄弟分產,訴外人陳華明拿走四十五萬元,現在原告應將其應得之二十萬元交還。其次,15年前訴外人陳華明生前領到台籍日本兵補償費三十多萬元一事,這筆錢是賠償給四伯父,理應由其繼承取得,因為其過繼給四伯父。再者,訴外人陳華明生前答應將來如有自願搬遷,其願意一人付五萬元搬遷費,此外,搬遷亦需要一些寬限時間。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非對待給付之聲明,經被告抗辯應支付搬遷費用後,原告願意支付父搬遷費,且變更為對待給付之訴之聲明。經查,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原告處分權之範疇,依法應與准許。

五、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原本為原告之配偶陳華明所有,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之後出售他人,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二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法律之依據得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二)被告二人抗辯事由與是否得居住系爭標的是否有關?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屬實?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二人所抗辯之各項事由,除搬遷費用之外,均與渠等是否有法律之依據得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無關,縱令屬實,亦不得認為渠等係有權占用,渠等抗辯之債渠債務糾紛,實應另尋其他途徑以求解決。至於搬遷費用部分,既然被告二人均主張原告之前手陳華明生前以支付每人搬遷費五萬元作為終止借用系爭房屋之條件,被告丙○○家中二人應得十萬元,被告乙○○單身得五萬元,則原告在同意繼受陳華明生前承諾之情形下,願意為對待給付,即分別給付被告丙○○、乙○○各十萬元、五萬元之同時,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二人之辯詞,均尚不足取。

(二)遷讓房屋之訴,雖非立時可就,惟被告二人自原告起訴後拒不交還房屋,迄今已逾四月,本院斟酌實際情形,認為不宜定履行期間,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苑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