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 告 乙○○
-2號丙○○
8之2號丁○○
-2號戊○○
-2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及上列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南投
號被 告 甲○○ 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原告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乙○○、丙○○、丁○○、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柒萬元、貳拾萬元及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與原告己○○之配偶即被害人邱榮租原有婚外情,因被害人提出分手,被告乃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凌晨多次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均未獲被害人接聽,被告乃直接前往新竹市○○○街○○○ 號被害人之住處外,先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往被害人位於3 樓之房間窗戶丟擲二次,然被害人仍避不見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該處居住有被害人及其家屬,若在該處縱火,極可能釀成火災燒毀整棟房屋,並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因逃生不及而喪生,竟仍基於故意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其自上址住處路邊拔取之雜草後,將該雜草丟置入前開房屋靠光華二街150巷口之第一扇窗戶內後離去,致引燃1樓客廳內之牆壁及天花板裝潢、鞋櫃、沙發椅等傢俱均嚴重燒損,嗣經駕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陳錦春發現,通報新竹市消防局至上址將火撲滅,始未燒毀該住宅房屋整體結構而喪失效用,惟被害人因走避不及,造成吸入性嗆傷而重度昏迷,經送醫救治,延至94年11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因此所涉犯殺人罪嫌等案件,業經本院95年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邱榮租係與原告等屬民法第1114條所列之親屬關係,而本件被害人邱榮租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不法及故意之縱火行為所致,是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茲臚陳如下: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係被害人長女,一出生被害人即對原告呵護倍至,疼愛有加,原告乙○○與被害人間之父女情誼不可謂不深厚,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分手之要求,即縱火燒毀被害人之住處,造成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致令原告乙○○突遭痛失慈父之噩耗,其精神受創甚鉅,至今仍未能平復,故請求新台幣( 下同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告慰。
2、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自小與被害人最為親近,被害人對其之疼愛亦不因其係次女而有所遞減,原告丙○○與被害人間之父女情誼不可謂不深厚,雖原告丙○○已成年,惟其心靈上對被害人之依賴亦未曾減少,現卻突遭父喪,驟失所靠,人生無法承受之痛,莫此為甚,其所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告慰。
3、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按直系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丁○○係被害人之三女,被害人對原告丁○○自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原告己○○係原告丁○○之母,對其亦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丁○○僅得請求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而以原告丁○○於被害人死亡之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迄至其法定應受扶養之年齡即95年10月23 日(按原告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止,尚餘341 天,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以9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元為基準計算(即每戶最終消費支出除以每戶平均人數之所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8元【計算式:(168,931×341/360)×1/2=80,008】。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於三女即原告丁○○一出生
即呵護倍至,疼愛有加,原告丁○○與被害人間之父女情誼不可謂不深厚,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分手之要求,即縱火燒毀被害人住處,造成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至令原告丁○○突遭痛失慈父之噩耗,其精神受創之鉅,至今仍難以平復,故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告慰。
4、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按直系親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係被害人之四女,被害人對原告戊○○自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原告己○○係原告戊○○之母,對其亦有扶養義務,是原告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而以原告戊○○於被害人死亡之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迄至其法定應受扶養之年齡即97年4月9日( 按原告邱惠悅係00年0月0日出生)止,尚餘875天,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以9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元為基準計算(即每戶最終消費支出除以每戶平均人數之所得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667元【計算式:{168,931×〔1.95+(2.86-1.95)×145/360〕}×1/2=195,667】。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戊○○自出生後即受被害人寵
愛備至,且其又係家中么女,故原告戊○○自幼所得之父愛與一般同齡之孩童相較,可謂數倍有餘,惟被害人卻隕歿的如此突然,原告時值青春叛逆,突遭喪父之痛,其之心靈恐不堪負荷,且其往後之歲月中,從此失怙,對原告戊○○身心之發展恐將有負面之影響,其之未來令人堪憂,故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5、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己○○支付被害人邱榮租因上開事件就醫時之救護車及醫療費用共計35,643元。
⑵喪葬費:原告己○○支付被害人邱榮租後事之喪葬費用為74,210元。
⑶扶養費: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親屬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己○○係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對原告自負有扶養義務,惟因原告乙○○、丁○○於被害人死亡時業已成年,渠等對原告己○○亦負有扶養之責,是原告己○○僅得請求3分之1之扶養費用,而原告己○○於被害人死亡之日即94年11月17日年僅44歲(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尚餘41.02年之平均餘命,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並以9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78,582 元【計算式:{168,931×〔22.64+(22.97-22.64)×0.2〕}×1/3=1,278,582】。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己○○自與被害人結婚後,夫
妻間相互扶持,孕育四名子女相伴成長,家庭生活堪稱和諧美滿,雖嗣後原告己○○因經營事業而需離家至南投工作,惟被害人對原告等之照顧亦不遺餘力,被害人與原告己○○鶼鰈情深,可見一般,被害人遽逝不僅帶給原告己○○難以承受之痛楚,且又肇因於外遇對象不滿被害人分手之要求所致,對原告己○○而言更不啻為一大傷慟,故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茲告慰。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80,0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9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435,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歷為六和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係靠父親的終身俸生活,對於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認為過高,惟對原告丁○○、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金額數額,及原告己○○請求賠償支付醫療費用35,643元、喪葬費74,210元、扶養費用1,278,582 元均沒有意見,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然沒有能力賠償等情,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放火燒燬原告被繼承人邱榮租與其家人居住之新竹市○○○街○○○ 號住處,致邱榮租因走避不及而吸入過多濃煙,造成吸入性嗆傷而呈現重度昏迷,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並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缺氧性腦病變引起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2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既遂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再原告乙○○、丙○○、丁○○及戊○○為原告己○○與被害人邱榮租之子女,而原告己○○與被害人邱榮租具有夫妻關係,亦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邱榮租為原告己○○之夫、原告乙○○、丙○○、丁○○及戊○○之父,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420 號判決闡釋甚詳。再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己○○主張其因辦理邱榮租之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74,21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懷遠堂繳費收據一紙、免用發票收據四紙、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紙、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及代辦事項收費表二紙、統一發票二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之原告所提收據支出明細內容復為喪葬及習俗所必須,且無逾越新竹市殯葬一般喪葬金額過高之情事,是原告洪瑪利上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原告己○○主張其支付被害人邱榮租因上開事件就醫時搭乘救護車及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35,643元,並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詳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己○○上開主張,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3、扶養費用:⑴原告己○○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查原告己○○為被害人邱榮租之配偶,為民國50年2 月20日出生,於邱榮租於94年11月17日死亡時,年齡為44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而原告己○○主張其目前在自己經營之加油站上班,每月營業額10萬元以上,然因投入甚多資金經營,每月仍在虧損中,並無賺取利潤,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系統產查詢己○○名下之財產情形,於93、94年度確查無任何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衡情原告己○○經營加油站初期確須投入甚多營運資金,事後盈虧亦受營運計劃、市場變化等諸多因素而影響,是原告己○○陳述其目前經營之加油站仍在虧損中,即無悖一般常理,故原告己○○主張其既無固定收入,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被害人邱榮租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洪瑪利向被告請求負擔扶養費用,要無不合。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原告己○○於被害人邱榮租死亡當時其平均餘命為38.38 年,惟可受被害人邱榮租扶養年數依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邱榮租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害當時為46歲,其平均餘命為31.71 年,惟原告己○○與被害人邱榮租育有乙○○、丙○○、丁○○及戊○○等四名子女,然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戊○○係77年4月9日出生,則被害人邱榮租如在世,自應與其子女邱惠文、丙○○,及待丁○○及戊○○先後成年後,負擔扶養原告己○○之義務。而原告己○○主張以9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亦提出93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按原告洪瑪利主張每年168,931 元計算之扶養費,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3,261,677 元【計算式為:(168,931x1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 )+168,931x0.71x(19.00000000-00.00000000)=3,261,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在丁○○95年10月23日成年以前,被害人邱榮租既應與其子女乙○○、丙○○負擔扶養原告己○○之義務,在戊○○97年4月9日成年以前,被害人邱榮租即應與其子女乙○○、邱惠欣、丁○○負擔扶養原告己○○之義務,在戊○○97年4月9日成年以後,被害人邱榮租即應與子女邱惠文、丙○○、丁○○及戊○○負擔原告己○○之義務,是被害人邱榮租應負擔扶養原告己○○之費用即為691,351元【計算式為:(168,931÷3)+{329,818( 註:此為168,931x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329,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 {(3,261,677-168,931-329,818)÷5}=691,35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丁○○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明定。查原告丁○○為被害人邱榮租之子女,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而原告丁○○於94年度雖有薪資所得115,
5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而原告丁○○目前就讀同德高中夜間部一年級,目前係在原告己○○經營之加油站工作,惟以原告丁○○居住在南投縣93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該所得顯難維持生活所須,且因尚在就學,亦須繳納學費及其他費用,應認原告丁○○之經濟狀況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被害人邱榮租對原告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丁○○向被告請求負擔扶養費用,要無不合,惟因原告己○○係原告丁○○之母,對其亦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丁○○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丁○○於被害人邱榮租死亡之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迄至其法定應受扶養之年齡即95年10月23日止,尚餘341 天,以9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 元為基準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為78,912元【計算式:(168,931x341/365)x1/2=78,
912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⑶原告戊○○部分:
查原告戊○○為被害人邱榮租之子女,為民國77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而原告戊○○於94年度雖有薪資所得115,5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而原告戊○○目前就讀南開技術學院日間部一年級,目前係在原告己○○經營之加油站工作,惟以原告戊○○居住在南投縣93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 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該所得顯難維持生活所須,且因尚在就學,亦須繳納學費及其他費用,應認原告戊○○之經濟狀況,亦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而被害人邱榮租對原告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邱惠悅向被告請求負擔扶養費用,要無不合,惟因原告己○○係原告戊○○之母,對其亦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戊○○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分之一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戊○○於被害人邱榮租死亡之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迄至其法定應受扶養之年齡即97年4月9日止,以93年度南投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68,931 元為基準計算,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95,115 元【計算式:(168,931x〔1.95+(2.86-1.95)x145/365〕x1/2=195,115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邱榮租為原告洪瑪利之配偶、原告乙○○、丙○○、丁○○及戊○○之父,原告己○○遭受喪夫之痛,原告乙○○、邱惠欣、丁○○及戊○○遭受喪父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被害人邱榮租死亡時為46歲,與原告洪瑪利育有四名子女,自原告己○○於87年間返回南投照顧父母開始分居,原告己○○目前經營加油站,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告乙○○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在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9,000元,於95年2 月底離職後在家中養育小孩,原告丙○○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協助原告洪瑪利照顧祖母,丁○○目前就讀同德高中一年級,邱惠悅目前就讀南開技術學院一年級,至被告為六和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倚靠父親的終身俸生活,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爰斟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邱榮租發生感情糾紛後,一直無法接受被害人邱榮租分手之提議,亟力挽回復合無著,在無法立即與被害人邱榮租直接對話下,一時氣憤放火燒燬被害人邱榮租及其家屬居住之住宅,造成被害人邱榮租因此死亡之重大危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己○○因本事件難以與邱榮租攜手偕老,所受痛苦情狀要非輕微,認原告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原告乙○○、丙○○、丁○○及戊○○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74,210元、醫療費用35,643元、扶養費用691,351 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501,204元【計算式為:(74,210+35,643+691,351+70萬)=1,501,204 】,原告乙○○、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丁○○得請求賠償撫養費用78,91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578,912元【計算式為:(78,912+50萬)=578,912】,原告戊○○得請求賠償撫養費用195,11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695,115元【計算式為:(195,115+50萬)=695,115】,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