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張靜怡蔣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捌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雙方訂有租賃合約,系爭動產已交付被告並經驗收無訛,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雙方並約定承租人如有未依約清償、發生票據退票或財務狀況實質上發生惡化等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詎自95年8月25日起,被告用以給付價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迄今猶未能獲給付,是被告顯已違反契約約定。嗣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所有物,該存證信函已於95年9月28日到達。是在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持有系爭動產之占有權,業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占有系爭標的物係屬無權占有等情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於9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獲該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前揭緊急處分,而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前開緊急處分生效後,況系爭動產現均用於生產線上,被告如將機器取回,勢必影響被告公司營業,不利於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且於法院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階段,因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尚未產生,如任他人行使取回權,因無人得加以監督,易生流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並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並經被告驗收並收受完畢,該等動產已經交付予被告,依約被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所用以給付租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95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清償一切債務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該存證信函於同月28日到達被告,被告占有系爭標的物係屬無權占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本票乙紙、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估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1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為使事業繼續經營,遂向本院聲請重整,由本院分別於95年9月5日、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51 號、95年度聲字第1481號核發緊急處分裁定及延長緊急處分裁定,原告對被告不得行使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5年9月5日經本院裁定:原告等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對於被告公司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該項裁定內容並經同法院裁定准許自95年12月5日起再延長90日,此固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影本2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緊急處分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法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本件原告僅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返還系爭動產,並非要求被告為現實給付,亦非行使所有權人之取回權,且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仍無礙於原告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