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同段7-18地號土地掩埋之廢棄物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後,回復土地原狀(即與毗鄰耕地相同土質,並檢附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60,320元,暨後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開利之罰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5,200元,及其中7,80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對於被告擴張損害賠償金額、減縮利息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於新竹縣○○鎮○○○段7-17、7-18地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附呈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經被告甲○○君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檢證申請耕地放租,嗣經被告依現行規定辦理查註、公告、勘查及審查結果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暨相關規定,爰於95年3月14日與被告甲○○君訂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在案。嗣被告接獲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5年6月22日環業字第0950014129號函通知原告經管系爭等2筆國有土地疑遭掩埋棄置廢棄物後,原告即以95年7月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50008146號函請該局於95年7月11日下午14時派員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結果,系爭土地地下確有掩埋大量廢棄物。嗣原告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8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30052120號函、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各一件,函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依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本於主管機關權責,逕責成承租人(即被告)負責清理,並追究其應負之相關責任,惟該局仍以95年9月13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裁處書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1款為由,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6,000元整暨限期
95 年10月3日前清除完竣。嗣該局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95年10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同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同年10月25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同年10月26日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同年10月30日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同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同年11月1日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後續自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陸續裁罰,裁處書共計33張,連續處分原告每佽罰鍰6,000元,原告已代繳該等罰鍰。
(二)依民法第432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本案系爭國有土地,既經被告承租在案,爰原告分別以95 年7月17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08784號函、同年9月22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11813號函及95年10月30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13409號函通知被告甲○○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期限內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回復原狀,惟均未獲置理。又被告租賃之系爭土地,遭盜採砂石後掩埋大量廢棄物,因破壞土質,影響土地資源之使用,及造成環保之問題,是應命被告予以清除,且被告未能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遭受損害,故應負法律責任,爰敬請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國有財產之權益。
(三)又依民法第432條後段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系爭國有土地,經原告於95年10月28日至30日洽請廠商進行現場開挖估價,經開挖結果,遭盜採砂石後掩埋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約2400平方公尺,深度約計6公尺,經計算盜採砂石數量約14,400立方公尺。因無法確定盜採之砂石種類,是以價值最高者計價,依經濟部礦物局公布之全國各縣市砂石95年1 月至9月份產量及價格表所載,新竹縣市「砂」的單價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38元,本案係爭土地遭盜採之砂石價值約7,747,200元(2,400×6×538=7,747,200元)。另加計原告洽合約廠商小葫蘆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開挖估價之費用為60,000元,及加計前述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開立之裁處書共33張之罰鍰為6,000×33=198,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抗辯申請承租時已有垃圾,及94年12月已遭他人挖洞傾倒廢棄物,當時實際狀況應為土地是平整等情。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200元,及其中7,807,200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7-17、7-18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及地上廢棄物清除後,回復土地原狀,(即與毗鄰耕地相同土質,並附經水土保持技師驗證合格之證明文件)。3、原告就第一項請求,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0月2日申請承租,95年3月14日收受契約書,95年7月17日收到國有財產局公文,嗣後被與環保局、國有財產局、代書到現場會勘,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承租人、被告之父親種植作物;其申請承租,土地上就有一些垃圾,但當時不清楚地界,後於94年12月已發現有人挖洞傾倒廢棄物,當時土地旁邊有一個大洞,其有前往秀湖派出所報案,當時派出所有會同員警到現場,看到有一個人開轎車在現場,我們一直追他,後來被員警帶回派出所,但是沒有做筆錄,隔天我有向環保局陳報該處有人傾倒廢棄物,但其未向原告報備等語(詳卷第52頁)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5年6月22日環業字第0950014129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示影本一件、新竹縣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影本三十三件、原告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950008784、0950011813、0950013409號函影本各一件、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影本一件、申請放租之租約所附現場照片15幀影本為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其出任何證據證以資證明其所辯屬實,已難遽信。另經承辦系爭國有土地租約之現場勘查人員即證人陳志引到庭證稱:申請人送件申請(放租)後我們必須要到現場會同申請人勘查現場狀況;(法官問:勘查主要內容為何?)是承租的範圍還有地上物的狀況,當時勘查的狀況是現場有種植一些果樹還有一些雜草(詳如現場照片);(法官問:當時土地有無被挖洞或傾倒垃圾?)當時看的時候沒有;(法官問:當天申請人本人或其他人與你會同勘查現場?)當天被告本人、官德水(即被告之父)及代理人(被告委託之代書)都有到場,他們沒有表示特別的意見;(法官問:何時知悉現場被挖洞或傾倒廢棄物?)是新竹縣環保局通知我們,我們才知道,我在現場履勘(94年12月16日)時,當時是沒有被倒垃圾的情形,現場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樣;94年12 月16日之土地勘清查表是我當場親眼看被告所簽;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5幀亦我當日拍攝等情(詳本院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第89至91頁)。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相符,且據被告申請放租時之申請程序中現場勘查所作成之清查表暨所檢附現場勘查照片15幀(詳卷94頁至107頁),清查表業經被告本人簽名,該照片所呈亦均係雜草、雜木、水稻等被覆情形,並無被告所辯被他人挖坑洞或傾倒垃圾之情形,清查表內亦無此異常情形之記載,其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堪可憑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回復該土地之原狀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