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甲○○
丁○○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丁○○以被告丙○○涉嫌殺害原告之子郭信忠,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其等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惟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係乙○○與丙○○二人,其中被告乙○○因涉犯殺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然被告丙○○部分,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係妨害郭信忠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遺棄屍體等,並未涉犯殺人罪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446號、第5751號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該刑事案件所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並無有關被告丙○○涉及殺人罪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請求殺害郭信忠之損害賠償,尚難認為係因被告丙○○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故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