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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除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7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藍松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催字第13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84年3 月16日屆滿前,雖有訴外人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註:

嗣經變更登記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聲請人申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係其等合法持有,並提出股票為憑,而向本院申報權利,經本院於83年11月30日裁定於申報權利人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嗣聲請人即對訴外人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權利不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二更(二)字第2 號判決確認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權利不存在,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案件駁回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二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訴外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本院95年9月13日、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任何書狀,至訴外人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則具狀表示上開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固經訴訟繫屬法院判決確定,惟其已就該確定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5年度重再字第1 號案件裁定後,現抗告於最高法院等情,是訴外人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就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惟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參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再字第1 號案件,係以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繳納裁判費作為駁回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佐,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在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既難逕予否認,即難認本件有於確定裁判前,再予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中保留其權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無效,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0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