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本院依職權徵收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著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以9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由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審理期間原告撤回對於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號、95年度重國字第1號案卷核閱無訛。從而,前開訴訟事件既經撤回而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1,626,264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4,344元,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預納,而屬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得於撤回其訴後,依法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2分之1,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者,自不能因其後撤回訴訟,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2分之1,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聲請人既撤回前開訴訟,僅由聲請人負擔應納聲請費之2分之1即57,172元已足【計算式為:114,344÷2=57,172】,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57,172元,應向聲請人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