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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乙○○

1號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96年度訴字第2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再審被告相關經辦人員處理不當,過失將原所提存之賠償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0 元發予債權人,導致債權人無端獲款分配,並非再審原告自行冒領,且再審被告之經辦人員多年來,一直濫權並放棄處理問題,影響再審原告分獲配及使用該土地徵收金之權益,故而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提出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為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故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3號之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3日收受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是上開裁定應於96年12月17日始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事件卷可稽,是參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應自96年12月1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印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可考,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符合前述再審不變期間遵守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內容,再審原告僅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見其就原確定判決有前條該款之情事具體予以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是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