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之拍賣」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劉王淑雲買受拍賣標的物即新竹縣○○鎮○○○○段北打鐵坑小段411-1地號,面積2,4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依地籍圖實測結果面積僅有135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之爭議為「拍賣之不動產其中一部分為第三人所有」,買受人應如何主張「權利瑕疪擔保」之問題?與其他法律關係無涉。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依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請求賠償,因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關,顯均無理由。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係採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訴訟資料應由當事人提出並主張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基於「法官應知法律原則」,法官應善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而非依職權主義審理民事訴訟案件。故法院於民事審判案件,於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請求法院審判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以及訴之聲明予以表明之後,法官即應就原告此一請求審判之對象,經由兩造雙方之攻擊防禦及陳述,予以調查認定事實,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該當之原因事實及行為,適用其該當之法律規定。並非「法官於職司審判事務時,有…『依職權』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亦非「如果認為其成立時,並了以進一步『依職權』適用其該當之法律規定」。故原審判決關於「法院得依職權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裁判」部分,顯然違背「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明文,判決顯然違誤。
(三)退萬步言,就「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上訴人自承係民國(下同)40年間,系爭土地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自同段4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因上訴人機關人員之疏忽,誤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顛倒登記,造成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不符之結果。」之原因事實,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濟之請求權人,乃「40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申請登記而受損害之人」而非被上訴人,蓋被上訴人依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沒有錯誤。再者,就「40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上訴人機關人員之疏忽,誤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顛倒登記」之原因事實,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仍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時效期間之適用,無論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發生於00年間「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使,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又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依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之拍賣登記」,上訴人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沒有錯誤,被上訴人並未因該「拍賣登記」而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應買取得之土地所有權「面積短少1123平方公尺」損害,係「拍賣法律行為」之權利瑕疪擔保問題,係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因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行為」,易言之,被上訴人因「拍賣法律行為」應買之土地「面積短少1123平方公尺」之損害,係拍賣法律行為之「權利瑕疪」,係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所致,與「40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地政人員誤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顛倒登記」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國家賠償法雖於70年7月1日施行,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3年方買受,竹北地政事務所機關尚在,自應盡責妥善處理,若不更正地籍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王淑雲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經被上訴人於93年間投標參與應買,以總價416,000元得標,並由被上訴人繳清價金後,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拍賣當時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予以在拍賣公告上登記該筆土地之總面積為247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因信賴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拍賣公告有關土地面積登載之內容,而予以投標應買,詎其後經被上訴人於96年間,委請地政測量人員依地籍圖,至系爭土地現場實際勘界測量結果,卻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實際僅1355平方公尺,較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短少1123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嗣後多次向上訴人機關反應處理,上訴人機關人員查證後之告知,被上訴人始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於40、41年間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同自同地段4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因上訴人機關人員之疏忽,誤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顛倒登記,造成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不符之結果,亦即係因上訴人機關當時之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行為所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所拍得之系爭土地,其實際面積較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短少1123平方公尺,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44萬9,2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0×1123=449,200)。況上訴人機關人員於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時,應有會同到場指界,詎其於指界時卻未發現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上所載者不符,顯然亦有疏忽及過於草率之處。是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上開之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均遭拒絕,爰就上訴人機關人員上述之錯誤登記行為,致生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4萬9,2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121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係於40年間因上訴人機關人員之疏忽,誤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顛倒登記,是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濟之請求權人,乃系爭土地分割當時申請登記而受損害之人,非被上訴人,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溯及適用70年間才立法通過施行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仍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時效期間之適用,無論依民法第197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再者,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人員進行查封時,並未申請指界,也無上訴人機關之地政人員會同辦理指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於系爭土地指界時,未能發覺土地登載面積與地籍圖不符而具有過失云云,並不實在。又本件實係被上訴人應如何主張「權利瑕疪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其他法律關係無關,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之411-3地號土地均係於40、41年間,自同段411地號分割而來,因上訴人機關人員之疏失,於分割登記時將系爭土地與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予以錯置,致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實際面積經丈量後為1,355平方公尺,較土地記簿所載短少1,12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3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41萬6,000元得標拍定系爭土地,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時執行法院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78平方公尺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40萬9,600元,被上訴人迄96年間,委託地政測量人員實際進行系爭土地現場丈量,始發現系爭土地短少之情。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錯誤登記行為,致其受有溢付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該當價額之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原審得否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該當之原因事實及行為,逕適用土地法第68條為判決?(二)被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三)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規定,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於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因登記錯誤等情事,致人民受有損害時,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即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次按法官於職司審判事務時,有依法、依職權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亦即於民事審判事件,於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請求法院審判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予以表明之後,法官即應就原告此一請求審判之對象,經由兩造雙方之攻擊防禦及陳述,予以調查認定事實,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該當之原因事實及行為,如認其成立時,依職權適用其該當之法律規定,不宜以原告所表明應適用之法條、法律之錯誤,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時,業已明確主張並指出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有登記錯誤之行為,並造成其權利受損,因而請求上訴人機關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4萬9,200元等情,此有96年7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5頁、第57頁)。查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機關人員之登記錯誤行為係發生於40、41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原則,被上訴人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然如前所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涉及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因登記錯誤致人民權利受損,人民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前述條文之規定,而正確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責及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錯誤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條文,惟因其業已主張並提及上訴人機關人員涉及前述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相關原因事實及行為,是揆諸前開之說明,法院仍得逕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為審理,上訴人以原審違反辯論主義精神,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尚有誤會。
(二)次按,人民欲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管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依該條文之規定,必須:1、地政機關之人員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2、人民有損害之發生;3、須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4、須受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地政機關人員之登記錯誤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而言,經查,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就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時所為關於面積之登記,已有錯誤登記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於土地拍賣法院核定拍賣底價時,土地面積之大小,恆係影響核定拍賣底價數額之重要因素,且因系爭土地,係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始為被上訴人1人以出價41萬6,000元得標拍定,並無他人參與投標,而當時執行法院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78平方公為為準,並核定該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40萬9,600元等情,亦據原審調取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次查,因同段之411-3地號土地,依其目前謄本上所誤載之面積為1,41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該1,411平方公尺之面積,即係系爭土地於40、41年間自同段4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其本所應登載之正確面積,故本院執行人員於前述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於核定拍賣底價時,如係以1,411平方公尺之面積為基準,則衡諸一般之常情,其核定出來之拍賣底價,通常會較以2,478平方公尺之面積所核定出來之底價為低,如此,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通常所需之出價得標價格,亦會較本件被上訴人所實際得標出價之41萬6,000元為低。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機關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致需無端溢付較系爭土地按實際面積該當之價額始能標得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亦足成立,且被上訴人所受之該等損害,乃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堪採認,上訴人抗辯得請求救濟之請求權人,為系爭土地分割當時申請登記而受損害之人,非被上訴人云云,實不足取。又本件依前所述,倘無上訴人機關人員之錯誤登載面積之行為,衡諸通常之情形,即不致於會發生本院執行人員以較高之價格予以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亦不致於因此發生被上訴人需以較高之出價,始能得標拍得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上訴人機關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與被上訴人需額外無端支出較高之金額始能拍得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機關應就其所屬公務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揆諸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是否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其前手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疪擔保,要屬另一問題,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得否成立無涉,上訴人以此抗辯,顯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再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固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依前述土地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已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所受損害部分,並不包括所失利益,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部分為限。查,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在於如地政機關未發生登記錯誤,而係以分割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以登載在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則本院執行人員於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時,係以系爭土地1,411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以核定其拍賣底價,定會較以錯誤之2,478平方公尺之面積所核定者為低,如此,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即能以較低且與實際相符之出價及拍定價格,而標得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為較低且與實際相符之出價,與前述被上訴人所為41萬6,000元之出價,其間之差額即為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00元,乘以短少之面積1,123平方公尺,所得之44萬9,200元之損害乙節,依前述之說明,尚難認該等金額均屬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惟被上訴人確係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於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數額,證明有所困難之情況下,本院審酌因被上訴人係出價以41萬6,000元標得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投標當時系爭土地在拍賣公告及謄本上登載之面積係為2,478平方公尺,並非其應為之1,411平方公尺,是以被上訴人出價之41萬6,000元,土地所載面積為2,478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得標出價之金額為167.88元(計算式:4160002478=167.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同樣之標準,並以系爭土地分割當時應登載之面積1,411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其拍賣底價並拍賣之結果,衡情被上訴人就面積為1,4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所為較相符合之出價及拍定價格,應以236,879元(計算式:
167.88×1411=2368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以其間之差額即17萬9,1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9121)為合理。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2,478平方公尺,與該土地嗣後實際丈量所得之1,355平方公尺,其間之差額1,123平方公尺之面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云云。惟查,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時,因誤將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錯置,致其因此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而因該411-3地號土地於當時辦理分割登記時,面積係誤載為1,411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是如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未發生登記錯誤,其之面積於謄本及於前述之拍賣公告上,應係登載為1,411平方公尺,準此以觀,本件因上訴人機關登記錯誤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應係以2,478平方公尺,與1,411平方公尺間之差額,予以計算者為限,至於系爭土地目前經實際丈量所得之面積1,355平方公尺,與其分割當時應登載之面積1,411平方公尺之間,固然亦有差額(即56平方公尺),惟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尚屬無關,是此部分之差額,即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依據,附此敘明。
(五)末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未規定時效期間,惟「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68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197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為請求,依前揭裁判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年間得標拍定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於其時起始得行使,而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甚明。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7萬9,121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