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甲○○
民國62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被 告 乙○○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
民國56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客觀環境決之,不獨以犯罪種類為斷,凡就社會一般通念觀察,配偶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不能強使他方配偶續為婚姻上共同生活即屬之。配偶之一方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等,依通常之社會概念,應屬犯不名譽之罪,依民法第1054條之規定,他方配偶於知悉該情事後一年內,或自其情事發生後未逾五年者,自皆得請求離婚。又民法第1054條所定「知悉其情事」者,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後,於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已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以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之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不名譽之罪」部分:
(一)兩造係於民國95年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鎮○○路○○○巷○號3樓。被告自婚前80、81年間至9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物藥商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多次。95年1月25日結婚後依然施用毒品故我,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底某日起至95年5 月25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經本院於95 年8月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訴字582 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被告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現已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被告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兩造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客觀環境,核屬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訴請離婚。
四、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部分:
(一)被告因前述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影響其心理情緒,個性乖張,不易相處,復被告並無正當穩定之工作收入,顯少負起照顧家庭之責,原告面臨動輒觸犯刑責而入監之配偶,顯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從而,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幾無夫妻情意之實。
(二)再依被告於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筆錄:「表示同意離婚,不勉強於一起生活... 」等語及庭上之輕忽表現等態度,足徵被告於兩造婚姻上未持互信、互愛及互助等維持婚姻生活基本觀念,致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依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等情,從而,本件已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惡習,影響其身心健康及個性情緒,業已造成兩造難以相處,復因被告不負責任不負擔家計,當無法營造健全之家庭,被告上開所為,確已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而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足見本件婚姻確已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原因,既因被告施用毒品、不負家計等因素所致,復徵個性不合,觀念差異有別,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以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貳、被告則表示:目前因吸食賭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在監執行中。原告要離婚,要挽回也沒有意思,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6年6月1日以訴狀追加96年5月2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離婚事由部分,基於前開條文,不予淮許。且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原告所主張前揭離婚事由,乃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5日修正時所新增之判決離婚事由,此項修正後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無亦適用於修正前發生之事件之規定,則依該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上述修正之事由,僅於修正後所生者始有適用,併與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部分:
(一)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11月,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確因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度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長期吸食毒品經判刑,係屬不名譽之罪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係本於「除刑不除罪」之精神而設,其立法目的端在以「勒戒」、「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使施用毒品經由「勒戒」、「戒治」而改過遷善者,無庸更藉刑罰予以矯治,將吸食毒品者視為病患加以治療,根除吸毒者生理上或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本件被告雖前因施用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惟核所犯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參酌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已將該罪除刑,其立法意旨,即考慮施用禁藥之犯行,應為自戕之病人行為,而不認係危害社會、傷害他人之犯罪行為,是認被告前揭經判刑之犯行,難謂為不名譽之犯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該條款請求離婚云云,洵屬無據,未能憑採。
四、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一)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秩序,如自己為「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正當穩定之工作收入,動輒觸犯刑責而入監,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幾無夫妻之實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參諸被告於96年5月25日到庭自陳:「我同意離婚。」、「原告要離婚,我要挽回也沒有意思。」等語,亦足證兩造間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出現難以回復之婚姻破綻。則被告長期沉溺煙毒,顯然足以使婚姻及家庭破裂難以維持,且被告自95年11月8日入監服刑迄今,致兩造未能如一般夫妻正常共同生活,亦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足堪認定。又該重大事由認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