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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刻於台灣新竹監獄服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1日結婚,詎被告陳維其婚後即因多起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刑事事件,自94年8月起即入監執行迄今,被告之家人將被告入監服刑之罪責歸在原告身上,不讓原告住在夫家,因原告娘家亦不諒解原告,原告亦歸不得娘家,原告在自助餐廳工作,公公、小姑時常籍詞騷擾,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

一、沒有意見,同意離婚,知悉被告家人對原告之不諒解。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現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登記內容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蓋若肯定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秩序,如自己為「主要有責」招致婚姻破綻時,不得以其婚姻破綻難以維持為理由,訴求離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多件刑事案件,自94年8月間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畢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稱自94年入監服刑,有好幾條案件相符,觀之被告前科資料,其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19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因案而長期入監服刑,顯然足以使婚姻及家庭破裂難以維持。再參諸被告婚後因案而分入監服刑多時,亦不符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婚姻破裂難以維持。該重大事由認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