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甲○○ 民國65年被 告 乙○○ 民國66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因犯強盜擄人勒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已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入監服刑。按被告所為顯係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爰依法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確曾因犯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549號分別判處7年3月及4月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75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92年8月25日入監服刑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對無訛,是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亦可認定。惟兩造既為夫妻,原告應對被告因強盜案遭法院判刑並因此入監服刑等節知之甚詳,本院認原告至遲於被告入獄時即92年8月25日即知上情,但原告卻遲至96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收文章可查,其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應於知悉後1年內提起之除斥期間,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所為判准兩造離婚之請求亦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