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00000000
TINE)
Fr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4年結婚,被告並於85年間遷居回法國。由於婚後,原告(註:原告誤記為被告)仍須於台灣及大陸兩地往返工作,夫妻雖聚少離多,然原告仍定期供應生活費給被告。
(二)約於96年間,被告突向法國卡昂地方普通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理由略以:「迫使她居住法國以照料陳先生之女陳怡先、一直以來皆阻止她從事職業工作、拒絕生育子女、從西元2002年11月起不再分擔婚姻關係所需之費用、從1995年起,忍受陳先生多起婚外情」。法國卡瓦多斯省卡昂地方普通法院判決理由略為:「本案資料未能證明譚利女士不贊同前述之生活選擇,亦無法證明該選擇係其夫所迫使。第四項控訴並無舉證。」,然卻以「丙○○並未對已於台灣另築感情生活加以辯駁。由此推斷,該婚外關係係始於分居之後,但未加以舉證。丙○○仍處於受到婚姻忠實義務所限制的期間內所犯下之通姦過錯形成控方申請離婚之理由」,判決兩造離婚,由於該判決僅以「丙○○並未對已於台灣另築感情生活加以辯駁」,即認定原告通姦過錯判准離婚,顯然係因語言溝通有誤解,而對原告顯然不公。
(三)由於兩造分居兩地多年,二人感情趨於平淡,被告更誤會原告有婚外情,甚基此在法國提起離婚訴訟,是任何人處於此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不得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等語。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又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4年結婚,嗣被告於85年間遷居回法國,並於95年間,向法國卡昂地方普通法院起訴請求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法國法院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法國法院判決資料,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經法國卡昂(Caen)地方普通法院於西元2006年6月29日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且原告應賠償被告7 萬歐元之賠償金,並將原告之離婚反訴駁回,嗣僅被告就賠償金部份提起上訴,並經法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7年12月20日判決提高原告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為9 萬歐元,此有原告提出法國卡昂地方普通法院、法國上訴法院判決書及判決中譯文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法國法院上訴判決後,原告並無聲明上訴(詳原告97年3 月25日陳報狀),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法國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自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為自行審查,原告無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