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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前即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再犯竊盜罪之不名譽之罪,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重大犯罪,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81,577元之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修正前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於91年1月26日結婚,現夫妻關係尚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得易服勞役,於93年11月1日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19日確定,被告並於93年3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為真。惟原告既坦承其於93年3月間被告入監執行後一年即知被告前揭涉案均遭判刑確定(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卻遲至96年10月17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收文章可查,其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應於知悉後1年內提起之除斥期間,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於法自有未合,而難准許。

三、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查其條文之規範文義及意旨,所稱「有前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指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而言,自不得以同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直接、重複地作為同條第2項之離婚原因,否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離婚事由,豈非無訂定必要而成具文。惟若請求判決離婚事由雖不足完全合致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但該事由中經認定之部分事實,若結合其他事實,可認確足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不許夫妻之一方依該條項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之理。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分居多時,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此顯然係以已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直接、重複地再於同條第2項為主張,此與前開所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即有相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執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離婚,於法自乏所據,亦應駁回。又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另行請求行使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與扶養費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