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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96號原 告 甲○○ 民國61年被 告 乙○○ 民國57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住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並育有一子曾群洋。惟被告有吸毒習慣,長期以來不事生產,數次進出監所,95年7月間又因毒品案入監執行至今,未曾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無法讓原告有正常之家庭生活及給予子女適當之照顧教育,長此以往,原告之精神、身心已不堪負荷,失去與被告相互扶持,續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對被告在監、前科資料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調取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87年7月7日入監所觀察勒戒,同年月23日出監;89年3月2日再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入監所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4日出監;91年2月2日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遭撤銷假釋,再度於95年7月8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難卷可稽,是原告所陳被告有吸毒惡習,不事生產,並多次進出監所等節,應可信實。而在被告長期不負家責,缺乏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認知,僅賴原告一人獨力負擔家庭生計之情狀下,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生有嚴重破綻,難認有回復之希望,再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與原告離婚,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婚姻關係所生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上所述,顯可歸責於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