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0號聲 請 人 乙○
民國36被 告 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見報上登有被告之徵婚啟示,遂與之聯絡,相約於台北火車站見面。見面時已深夜一點,竟立即相約赴旅社過夜,並答應給被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結婚承諾金。原告於95年6月8日交予被告20萬元及身分資料、印章,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事後申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登記兩造於95年4月20日結婚,惟兩造並未於95年4月20日舉行公開儀式,則兩造顯有欠缺結婚之事實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但有補請客,並至戶政機關登記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婚姻關係不成立,惟戶籍資料上,卻仍登載被告甲○○為其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固可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鋪排穿戴之為何,並非所問。且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司法院院字第85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業經被告到庭自承:「(吃飯時有否告訴參加的人說現在舉行結婚儀式?)沒有。只是告訴參加的人說我們已經結婚,請他們吃飯。」、「(那是否為結婚儀式?)算是補請客這樣子。」、「(兩造在何處結婚?)沒有。」、「(結婚證書證人何人?)是我的朋友。那些證人只有來蓋章。當時原告在台北工作。」(見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公開儀式?)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未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其婚姻顯然有不成立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婚姻不成立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婚姻既因戶籍登記而受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起訴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24第1項、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提解費4200元,合計7200元,由被告負擔36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