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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乙○○即 收養人抗 告 人 甲○○即 收養人抗 告 人 丙○○即被收養人抗 告 人 戊○○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本院96年6月7日以96年度養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認可抗告人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抗告人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收養抗告人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間之收養僅為改姓一節,誠然有誤,事實理由陳述如下:(一)雙方之所以有收養及被收養之意思,係原為同一家人,且收養人乙○○、甲○○係自幼照顧養育被收養人,情感如父母子女關係,此為人之天性。(二)因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丁○○原係收養人乙○○之父林源梁之養子 (原姓名為林振輝),被收養人二人於林家亦受家族以長孫、長孫女之疼愛,僅因於96年2月間其生父在外負債而與林源梁終止收養關係,改回本姓,被收養人二人隨同其生父亦改回本姓且頓時中斷與林家二十餘年之親屬關係,雙方均難以接受此一突發情況,始希望以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再續原本之親情,而改回林姓僅係其中一項,並非唯一原因。(三)本件收養之實質意義,除前開數十年之親情交融外,尚有對被收養人於成年後初入社會,希望給予一溫馨完整家庭之安全後盾,且有家人之支持及協助,於其人格之健全及內心之穩定均有正面影響。(四)被收養人雖均已成年,將來均會經歷結婚、生子之人生階段,被收養人可因本件收養而享有父母證婚、有娘家可倚靠及有祖父母之祝福之權利,收養人居於養父母之地位亦足提供被收養人上開一般正常家庭子女之權利;反觀,如不許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父母離異多年,生父負債出走他方,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二十多年來共同生活之親情突被切斷,情何以堪,懇請念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及扶養事實與傳統家庭維繫親子關係之圓滿生活,廢棄原裁定,重為准許認可之裁定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參照)。又法院審查成年人間之收養契約之認可與否,若無前開法定不許認可之情形,自應以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為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間立有收養契約書,該收養契約書並經抗告人丙○○、戊○○之本生父母丁○○、黃秀月簽署同意無訛,有收養契約書 (原審卷第6頁)足稽;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到庭陳述:「父親 (生父)已經負債逃跑,不知所蹤,母親已與我父親離婚,...,因為我從小就是我叔叔、嬸嬸(即本件收養人乙○○、甲○○)及爺爺、奶奶(即乙○○之父母)撫養照顧長大,當初我生父也是給我爺爺收養而姓林,後來因為他在外負債且跟地下錢莊借錢,危及我爺爺的安全,後來跟我爺爺終止收養,改回本姓盧,我跟我弟弟也隨其改名姓盧,但是自小我父母就很少照顧我,...,事實上我叔叔、嬸嬸對我們的照顧也等同於父母對我們的照顧,上次原審開庭我生父有到庭,也同意本件收養,... 我跟叔叔、爺爺他們的關係比本生父母密切許多。」(見本院96年8月21日筆錄)等語;抗告人即收養人二人則到庭表示:

「希望可以認可本件收養,讓被收養人姐弟可以有正常的親情互動關係。」(見本院96年8月21日筆錄)。又被收養人之本生母親黃秀月亦到庭陳稱:「我是今年4月份才跟他 (丁○○)正式辦離婚手續的,但是我離家已經8、9年了,我離開家裡之後,丙○○及戊○○都是他祖父、祖母在照顧的,乙○○及、甲○○也有幫忙照顧,因為他們都住在一起,因為戊○○是長孫,我公婆很重視長孫,而且涉及到傳統的傳宗接代觀念,現在一時之間戊○○從姓林改為盧,大家都很難接受,而且兩個小孩也都一手是乙○○夫妻帶大的,我對於他們收養戊○○二人,沒有意見,並表示同意。另外我知道如果收養認可成立,會影響到將來對我扶養權的問題,這部份我願意放棄我的權利,我沒有意見。據我知道,戊○○二人與叔叔乙○○、嬸嬸甲○○因為從小都一起生活,由他們照顧長大,感情十分深厚。至於丁○○我已很久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繫,我目前沒有再婚。」(見本院96年9月13日筆錄);另有證人林洵鎰即收養人乙○○之堂兄到庭證稱:「我就住在附近,我與抗告人乙○○一家經常往來走動,經常到他們家去,每次去他們家,幾乎都可以看到抗告人丙○○、抗告人戊○○是在他們家生活,幾乎是他們照顧長大的,丁○○本來是我堂兄,他原本有經營生意,但是他並沒有跟抗告人丙○○、抗告人戊○○他們一起生活,對他們比較疏於照顧,幾乎都是叔叔跟爺爺在照顧。」 (見本院96年9月13日筆錄)、證人陳世璋即抗告人乙○○之外甥到院證述:

「因為我家以前住在離我小舅 (即抗告人乙○○)家約30公尺附近,我父母做生意很忙,所以我放學後經常會去我小舅家,到晚上才由我父母把我接回去,我去小舅家時幾乎丙○○、戊○○他們都是住在那裡,他們很少跟生父丁○○一起住,幾乎大多數的時間都是住在小舅家,我們小時候放學都玩在一起,一直到長大,這種情形維持到長大,直到我外出唸書為止...。」 (見本院96年9 月13日筆錄)等情,復酌諸抗告人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兒時期至其成年後之生活、出遊、聚會、喜慶等共同之照片九幀,均堪認抗告人所主張其間歷來已有共同生活、深厚親誼及扶育照護等事實非虛,可資憑信。再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亦記明被收養人二人「原姓名林佳慧、林新富父姓名林振輝因父終止收養民國96年2月9日變更 (為丙○○、戊○○)」,有戶籍謄本二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亦堪信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丙○○、戊○○本因其生父被乙○○之父收養亦姓林迄至96年2月間終止收養始隨其生父改姓盧乙節為真實可信。又抗告人丙○○、戊○○之生父丁○○於上開收養契約書簽署,且該契約書第三條亦載明「被收養人均已成年,...,本生父母同意無須由其照 (顧)扶養」等語,其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雖本院調查時雖未到庭,惟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其就本件收養當有同意之意無訛。至原審法院以本件收養,係抗告人丙○○、戊○○只為改姓而為,當事人間並無具備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而為之實質要件為由,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乙節,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二人則到院補充陳述:「 (問:希望可以被乙○○、甲○○收養嗎?) 是的,因為我們從小就由他們照顧長大,跟我們的本生父母比較沒有住在一起,跟他們感情很好,希望法院可以認可本件收養。並不是單純只是要改姓而已。」、戊○○並稱:「 (問:

在原審法院調查時問本件收養是否只是為了改姓,當時為何稱是?) 我當時並沒有說得很清楚。我現在在服兵役,放假回家也是回到叔叔家,因為我叔叔跟生父的房子都是祖父、母的房子,所以在原審我也沒有講清楚,並不是真的與生父同住,事實上是跟爺爺、叔叔住。」 (均詳本院96年9月13日筆錄);至於抗告人甲○○於原審表示要改姓及丙○○辦貸款乙節,則補充陳述稱:「 (問:在原審陳述說丙○○想要辦貸款,要林家人當保證人,所以要改姓,銀行才願意辦貸款,是何義?) 我當時也是沒有講清楚,這只是其中一個原因,並不是主要收養的唯一理由,我會這樣陳述,是因為這樣我很關心她,覺得這件事情會影響到她未來的信用,關係重大,所以提出來講,但是主要是因為我從小就一起照顧他們長大,雙方感情很深厚。」(詳本院96年9月13日筆錄)等語,亦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所稱要改姓,細究當事人之本意,容或係當事人間動機之一環,亦係法律規定收養成立之結果,惟並非本件收養之唯一目的,且抗告人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確有以成立收養發生親子關係之真意;又經其本生父母之同意且表明無須被收養人扶養,亦無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況,其他尚查無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或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之形情。從而,原審以上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依職權改裁定如主文欄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08-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