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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家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甲○○視同抗告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96年度養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認可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收養視同抗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僅抗告人即收養人甲○○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被收養人乙○○、丙○○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視同抗告人乙○○、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及於未為抗告之乙○○、丙○○,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乙○○、丙○○為抗告人即收養人甲○○之配偶莊石村與其前婚配偶丁○○所生,而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則共同生活達20幾年,收養人甲○○希望被收養人乙○○、丙○○,將來能繼承其財產,故欲收養其二人為養子女。又被收養人乙○○、丙○○對生母丁○○毫無印象,亦無感情,且成長過程中生母未與被收養人二人聯絡,亦從未前來探視,被收養人二人從小到大的日常生活都由收養人甲○○照顧,學校課業亦係收養人甲○○關切,被收養人二人早認收養人甲○○為母親,願讓收養人甲○○收養,雙方乃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訂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在案,故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即抗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丙○○業已共同生活長達20幾年,而被收養人之生母卻從未出面,故原審基於保障被收養人生母之權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失公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認可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之收養。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96年5月18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自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次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5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本生父母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

五、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二人已滿20歲均為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收養子女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11頁),而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原審調查中亦均表明願意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強烈意願(見原審卷第18、28-29頁),足認本件收養確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次查,原審依職權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現名下有房屋一間及二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及11.96平方公尺之土地,而95年薪資所得為新臺幣198,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0-21頁)。查民法第1079條第5項第3款規定,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係指有事實足認為收養對本身父母不利,惟依據被收養人生母丁○○之財產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丁○○經合法通知亦未於原審時到庭表示本件收養對其不利或提出書狀陳述,又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新院雲民簡96家抗29字第21488號公函,函請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就收養是否有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丁○○向本院陳報,且上開公函亦於96年10月17日送達丁○○之住處,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迄今被收養人之生母丁○○並未就本件收養提出任何意見陳述。從而,堪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丁○○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收養與民法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5項所列各款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自應認可本件收養,原審以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生母無法證明無不利之情事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鄭政宗

法 官李珮瑜法 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