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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庚○○前列四人共 魏早炳律師同訴訟代理人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甲○○被 告 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新竹市中正台夜市第91號攤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被告戊○○應將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市場第甲3攤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被告己○○應將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市場第甲4攤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攤位止,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正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丙○○、丁○○、乙○○、庚○○及被告己○○(原名郭忠銘)與訴外人郭雅玲等6人為被繼承人郭東昇之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除戶謄本及訃聞影本各一份可證,合先陳明。

(二)被繼承人郭東昇自民國(下同)60年間起至95年6月9日往生止,均以經營攤位生意為生,期間積極參與各項公共事務,並歷任「新竹市攤販協會」之重要職務,著為新竹市攤販界之聞人。新竹市中正台夜市前於61年5月間規劃開市時,郭東昇即取得新竹市中正台夜市第90號攤位及系爭第91號攤位(以下簡稱90號、91號攤位)之使用經營權,並自63年起將兩攤位合併為一大攤位使用,惟當時礙於「兩攤位之使用權不得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郭東昇乃將90號攤位登記於其弟媳曾玉環名下,74年10月12日則移轉登記於原告丙○○名下,又於76年8月11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庚○○名下,83年間,因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則再移轉登記回郭東昇名下。系爭91 號攤位,原始登記於被繼承人郭東昇名下,嗣因故於76年8月11日登記於訴外人高國泉名下,再於80年2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下;惟系爭91號攤位,實際上為90號、91號攤位合併使用後之統稱,實歸郭東昇之繼承人所有,且據本院於83年間審理另案(83年簡上字第109號、83 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時,新竹市攤販協會出具之證明書、該協會於84年3月24日(八四)竹市攤協勇字第75號函、主任委員黃文雄、總幹事徐聖恩出具之證明書、及徵諸上開案件中證人黃文雄、徐聖恩之證詞,亦可證明無論係被繼承人郭東昇亦或被告甲○○均曾明確表示此部分之權利皆屬郭東昇所有,自不容被告於本案中妄肆否認。

(三)被繼承郭東昇復依前例,於同為新竹市攤販協會管理之「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市場」開市規劃時,取得竹蓮公有零售市場內一樓甲3及甲4二攤位(以下簡稱甲3、甲4攤位),同時亦因礙於「兩攤位之使用權不得同屬一人所有」之規定,而於88年7月3日,先將甲3攤位信託登記予次女郭雅玲名下,嗣於90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且被告戊○○於96年4月11日曾到庭表示,甲3攤位之承租權自始確屬哥哥郭東昇所有,其願協同辦理更名登記等語。至於甲4攤位,亦依前述,自始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迄今。是甲3、甲4攤位之經營使用權仍歸屬郭東昇所有,除參以前述外,亦有系爭攤位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及遺產稅資料所載可證。

(四)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信任為基礎,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信託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揭明上旨,而信託行為成立於信託法施行適用之前,自應適用之前法律之規定,本件信託法律關係已因信託人郭東昇於95年6月9日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依法自負有返還信託物等法定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信託法律關係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受託人即被告甲○○、己○○既否認系爭標的之使用權為郭東昇所有而屬應繼承遺產之一部分,其等言行則顯有負信託之誠信與互信之基礎及意旨;原告等法定繼承人自得於繼承系爭權利後,依法終止系爭信託法律關係,然為求慎重,爰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等全體法定繼承人與被告等間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之表示,特此陳明。而兩造間之系爭信託法律關係均歸消滅,被告等自負有返還系爭信託財產及相當於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法理至明。

(五)次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揭明上旨。經查,被告己○○事實上為與全體法定繼承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而另一繼承人郭雅玲係被告甲○○女兒,亦即被告己○○之親妹妹,依情理及客觀判斷,自無從期其為行使系爭權利之同意表示,核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等法定繼承人依法行使系爭權利,自無得渠等二人同意之必要,尚祈鑒察。

三、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己○○辯稱91號攤位係因郭東昇曾向訴外人高麗雲借款50萬元,並為擔保緣故而將系爭91號攤位變更為高麗雲之弟高國泉名義,嗣甲○○清償借款及利息,故以此作為價金復由甲○○取得使用權,並於80年2月9日辦理變更名義云云。惟查,即便郭東昇曾向高麗雲借款並因擔保之故暫將91號攤位之名義登記予高國泉,然甲○○並無法證明該借款及利息乃由其所清償,自難以推論系爭攤位之登記名義人為甲○○,則該租賃權即歸其所有。又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審理時點,在91號攤位變更為被告甲○○名義之後,被告甲○○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此部分之權利乃屬郭東昇所有。再者,本院於96年4月11日訊問被告戊○○時,其亦表示中正台夜市之攤位均為哥哥郭東昇所有,更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乃自相矛盾且明顯不實,應不足採。

(二)甲4攤位部分,被告戊○○雖表示其並不清楚權利屬何人所有,但被告戊○○曾向原告表示,本件兩造一方面為姪兒姪女,另一方面則為兄嫂甲○○,其可證明甲3號攤位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願得罪兄嫂甲○○,故才為如此陳述。再者,88年7月3日以被告己○○為名義登記甲4攤位時,其未滿16歲,足證甲4號攤位實為郭東昇借被告己○○之名義登記而已,否則己○○當時豈有任何之經濟能力得承租竹蓮市場之攤位並自行經營?至於被告所提繳費資料,僅係因當時攤位登記名義人為郭雅玲及己○○,故繳費後出具之收據亦以該二人之名義登記而已,自不能以此推論甲3、甲4攤位之承租權即屬於被告郭雅玲、己○○所有。何況甲3攤位部分戊○○已明確證稱此部分之權利屬郭東昇所有,即可證明甲3攤位部分先前以訴外人郭雅玲登記僅為借名之事實外;亦得證明甲4攤位部分同為郭東昇借被告己○○名義登記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號、91號、甲3、甲4號攤位之信託財產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自信託關係終止後迄至其返還為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為此狀請判如訴之聲明一、二。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甲3攤位為被繼承人郭東昇拿被告戊○○的印章去辦理移轉登記的,實際上系爭攤位是郭東昇的;而甲4攤位為何人所有則不清楚。90號、91號攤位以前都是郭東昇的,因為攤販協會規定一人只能有一個攤位,所以二個攤位都是以郭東昇家屬的名字登記,實際上也都是郭東昇的;後來有什麼變化,其不知道,因為郭東昇有自己的家庭,家庭如何變化就不知道了,然願意協同辦理甲3攤位之更名登記。

叁、被告甲○○、己○○部份: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中正台夜市91號攤位部份:91號攤位最初由被繼承人郭東昇向新竹市攤販協會承租,。76年8月11日郭東昇曾向訴外人高麗雲借款50萬元,並以擔保為由,將該攤位承租權讓渡予訴外人高國泉,並完成承租人名義過戶登記,嗣被告甲○○於80年2月間向高國泉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後,復為被告甲○○取得承租權,並於80年2月9日辦理變更名義迄今,此有借款證書及攤販協會理事長柳和勇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而原告所提83年度簡上字第57號、83年簡上字第109號案件及其判決,主張系爭91號攤位為被繼承人郭東昇所有;但查該兩案所爭執之攤位為90號攤位,均未包含91號攤位,法院既未審議91號攤位部份,更未就該部份有「何人所有」認定之判決,且兩案判決書均無是項記載,是原告以該兩案為依據,所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3攤位部份:被告甲○○於88年7月3日捐助新竹市攤販協會20萬元後,取得甲3攤位,登記於訴外人郭雅玲名下,郭雅玲併與該協會訂立「竹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書面契約」,承租甲3攤位使用迄今。期間,因郭雅玲負有卡債,為免被追討執行,故於90年12月18日改由戊○○名義向新竹市攤販協會承租。惟該攤位應繳之押租保證金,每月租金、清潔費均由被告甲○○與郭雅玲繳納,此有各該收據可證。

(三)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4攤位部份被告甲○○亦同上述程序,取得甲4攤位後,以被告己○○為登記名義人,己○○復與該協會訂立「竹蓮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書面契約」,承租使用該攤位迄今。應繳攤位之押租保證金、攤位租金、清潔費等均由被告甲○○繳納,有各該繳款收據可資證明。

(四)系爭91號、甲3、甲4號攤位非被繼承人郭東昇以信託關係過戶給被告之財產,且在各攤位中除原告所舉另案之中正台90號攤位係由郭東昇先後直接無償過戶予丙○○、庚○○名下,並經郭東昇本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後收回該90號攤位外;就本案之三個攤位而言,均非自郭東昇名義處過戶取得。因此,郭東昇與被告間固無原告所謂之信託關係,且郭東昇本人對被告等亦未曾表明過信託關係或終止信託關係,縱認有信託關係,則信託關係亦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之消滅及終止亦有一定之原因與條件,為信託法第8條、第62條至64條所明定。是本案與原告所舉另案(本院83年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之情形有別,法律關係亦有不同,且原告就此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完全係憑空不實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所為之抗辯:

(一)被繼承人郭東昇,嗜賭如命、簽六合彩失利、經營事業失敗,自70年間起即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有出資買回攤位或捐款承租攤位等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陳稱91號攤位屬被繼承人郭東昇所有部份,其中被告戊○○雖說:「……開始時90號、91號兩個攤位是我哥哥的,……後來有什麼變化,我不知道,因為哥哥有自己家庭,家庭如何變化我就不知道」。此段答詞,其實對90號、91號攤位都沒有任何參考或採證價值。

因為兩個攤位最初確係郭東昇所有,此為兩造在前案及本案都未曾爭執或否認之事實,嗣90號、91號攤位輾轉承租人名義變更後,90號攤位因郭東昇家庭變化,83年間郭東昇以訴訟取回承租權。91號攤位,則於80年間由甲○○向案外人高國泉頂讓,承買而取得承租權承租迄今,當然「後來之變化,他不清楚」。

(三)甲3攤位部分,自始即由訴外人郭雅玲承租,已如前述;詎料,被告戊○○或受其姪兒原告方面拜託、串通,竟趁被告甲○○、訴外人郭雅玲未出庭時,為袒護親姪兒之原告,在庭上回答時,指「竹蓮甲3攤位是我哥哥的」乙節,因與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有如下述:

1、按甲3號、甲4攤位情況完全相同,因各捐款20萬元取得承租權,訂約時各繳保證金3萬元,每月租金各6,000元及水電費、稅款等,均由甲○○及郭雅玲支付及繳納,事證俱在。

2、甲3、甲4攤位均由被告甲○○、郭雅玲使用、收益。

3、縱認郭東昇拿被告戊○○印章,辦理相關掛名承租,乃代辦行為,不能因而指代辦人即為實際承租人,關鍵在誰出錢。

4、甲3、甲4攤位承租情節既完全相同,為何指甲3攤位係哥哥所有,甲4攤位則不知情。

5、反正實際承租權非戊○○所有(係掛名者),因此,乃為偏袒原告而空言作不實之陳述。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就合法承租中之攤位交付與原告等,自非有理,並為法所不許,爰判決如聲明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信託,謂委託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其可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中正台91號攤位部分:系爭攤位最初由被繼承人郭東昇向新竹市攤販協會承租,76年8月11日郭東昇向訴外人高麗雲借款50萬元,並以擔保為由,將該攤位承租權讓渡與訴外人高國泉,並完成承租人名義過戶登記,嗣被告甲○○於80年2月9日辦理變更名義迄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借款證明書、攤販協會理事長柳和勇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之使用經營權實歸郭東昇之繼承人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另案審理之8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8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僅為90號攤位,且當事人僅就上開攤位之使用經營權為爭執,並未論及91號攤位,故不得以此遽認91號使用經營權為郭東昇所有。又查,被告戊○○雖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中陳稱:

「(問:中正台91號為何人的?)……從一開始有夜市兩個攤位就是哥哥的。因為協會規定一人只有一個攤位,所以攤位有用子女的名字。……後來有什麼變化,我不知道,……」等語,然被告戊○○所言僅能證明系爭攤位原始權利人為被繼承人郭東昇,嗣系爭攤位之權利移轉狀況為何則無從知悉。再者,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郭東昇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上關於91號攤位的記載,亦僅得證明郭東昇於92、93年間所得之扣繳單位為系爭攤位,復無法證明郭東昇為系爭攤位之使用經營權人;亦即,原告否認被告甲○○有清償訴外人高國泉50萬之借款,復而主張被繼承人郭東昇仍為系爭攤位使用經營權人之事實,尚須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不得一方面就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部分為不爭執,另一方面又空言否認其使用經營權;從而,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3攤位部份:查系爭攤位係由被告甲○○出資而以訴外人郭雅玲為捐款名義人為登記,其中押租保證金、租金及清潔管理費之繳納人均為郭雅玲,有新竹市攤販協會出具之收據、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戊○○於91年6月21日與新竹市攤販協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亦為郭雅玲所持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被繼承人郭東昇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郭雅玲名下,嗣移轉登記於被告戊○○云云,原告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顯非可採。至於被告戊○○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攤位是我哥哥拿我印章去辦理的。竹聯甲3攤位是我哥哥的,不是我的。」等語,然其所言僅得證明甲3攤位確非被告戊○○所有,而郭東昇拿其印章去辦理移轉登記,並不足以證明,郭東昇即為甲3攤位之原權利人。又查,原告所提之營業稅稅籍證明、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均僅能證明甲3、甲4攤位於稅籍資料上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郭東昇,然此項記載係稅籍行政上之管理措施,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繼承人郭東昇即為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經營權人甚明,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甲3、甲4攤位為郭東昇所有,尚非可採。

四、竹蓮公有零售市場一樓甲4攤位部份: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攤位係被繼承人郭東昇所買受而信託登記予被告己○○名下,且以己○○當時之年齡及經濟狀況,斷不可能由其出資取得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己○○辯稱系爭攤位同甲3攤位均係由被告甲○○出資而登記予被告己○○名下,而郭東昇負債累累,根本不可能捐款承租攤位等語,復提出新竹市攤販協會於88年7月3日所開具之會員捐助20萬元收據,押租保證金3萬元收據,7-12月常年會費、入會費、會員捐助收據,7- 9月租金、冷氣空調收據及新竹市竹蓮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係因不想得罪被告甲○○,所以才於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回答:「(甲4部分何人的?)我不清楚。」等語置喙;然倘若系爭攤位之權利人確為被繼承人郭東昇所有,其取得過程與甲3攤位相同,被告戊○○豈會主張甲3攤位部分係被繼承人郭東昇所有,而甲4部分卻回答不清楚,故原告主張自難採信;且原告本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郭東昇與被告己○○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今原告未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之請求委無可取。從而,被繼承人郭東昇既與被告己○○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如不能返還,則請求償還相當於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郭東昇與被告間具有信託關係之事實,遽而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91號、甲3、甲4號攤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使用對價之不當得利,尚非正當,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