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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孫本源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孫本源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 日亡故,因其係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被告主張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於 94年3月18日,被告邀同原告、新竹市東園里里長、管區警員、天主教志工及鎖匠等人至被繼承人孫本源住處清點遺物,發現有其親筆書寫之遺囑二件,被告審閱後當眾人面前宣布:「遺囑內容清楚明確,為尊重遺囑意旨,有關房屋及室內物品全部交由原告處理,本處不再過問」等語,遂將上開物品、文件交由原告保管,銀行存款則由被告處理。原告並提出遺囑二份、其他書信、契約書等資料,以供比對證明遺囑的真偽。

二、被繼承人孫本源生前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所坐落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係向新竹市政府所承租,因租賃期限已屆至須辦理續約手續並代為繳清所欠租金,否則恐有違反租約致遭終止租約拆屋還地之虞;又被繼承人生前將上開房屋出租供承租人營業之用,迄今租金亦無法收取,損害繼承人之權益甚鉅。原告始於 96年1月12日向被告陳情,請將上開房屋管理權交付予原告,惟被告以原告保管之遺囑無從辨識其真偽為由予以拒絕,並囑原告逕向法院依法律途徑裁判,以解決爭議。

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孫本源生前既留有遺囑,指定其大陸胞弟孫本輝及姪兒孫天青為繼承人,並指定原告全權處理其後事及其遺產即上開建物及物品,且其繼承人亦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1月19日新院雲家謙94聲繼39字第006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復經合法繼承人之委託全權處理遺產事務,即無由適用上開條例,被告無權任管理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孫本源於民國93年10月15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二)被告應將孫本源所有門牌新竹市○○路○○○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之管理權交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第1項規定,明確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孫本源之法定遺產管理機構。被告於94年7月13 日以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

二、又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辦理被繼承人孫本源遺產之審查及發還作業,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且無法判斷被繼承人孫本源的遺囑是否真正,故無法將被繼承人遺產交由原告管理。

三、被繼承人在大陸有法定繼承人,也已經准予備查,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是市政府土地,市政府也每年收取補償金,公示催告期滿後,如大陸地區繼承人每人繼承遺產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將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函請土地所有權機關新竹市政府同意被告依規定辦理遺屋標售,並將標售金額列入遺產,辦理繼承發還作業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孫本源遺囑之執行人,並致函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所遺房屋之管理權,但被告函覆則謂無法認定該遺囑之真偽,並請原告逕向法院循法律途徑判斷,有原告所提被告96年1月15日竹榮處字第 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故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以除去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已故孫本源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ㄧ棟,並於93年10月15日作成自書遺囑陳明委由原告全權處裡等情,業據其提出遺囑、新竹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該房屋現由被告管領中,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惟為被告所拒一節,亦據其提出陳情書及被告回函各一份為證,被告除對遺囑之真偽有爭執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部分: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原本二份及被繼承人孫本源平日書寫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市有土地申購書、書信、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上開文件之筆跡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與上開文件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600478400 號鑑定書及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在卷足稽,則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孫本源所自書,可堪認定。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孫本源於93年10月15日書立之遺囑,確為其親自書立,已如前述,而該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全,並經載明年、月、日,符合民法自書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係為真正,已可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孫本源所遺房屋之管理權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孫本源之遺囑,其在大陸地區尚有繼承人,且其繼承人亦均已依法聲明繼承,原告復經合法繼承人之委託全權處理遺產事務,被告即無權任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為證;被告則以其係法定遺產管理機構,且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故無法將被繼承人遺產交由原告管理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何造得實行管理被繼承人孫本源之遺產,經查:

1、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由是觀之,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各榮民服務處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適用。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87年1月19日以(87)陸法字第8616519號函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此外,司法院亦於 88年9月23日以(88)秘台廳民三字第23901 號函表示「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初不問其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足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優先意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本件被繼承孫本源既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則其死亡後,因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前開法律及相關釋示,自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2、再依據系爭自書遺囑意旨:立遺囑人因患疾病需開刀,顧及身後情事,故立遺囑處理身後事宜,並稱「(一)本人後事由甲○○先生全權處理。尤其房屋及室什物(二)銀行儲蓄由其大陸江蘇省蕪錫市○市鎮○街○○號孫本輝弟及哈爾濱孫天青姪兒均分」,可見孫本源表明其為處理身後事,而將其遺物全部委託由原告全權處理,核其情形,堪認與民法第1209條、第1215條有關遺囑執行人之規定相符。惟按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179條及第1215條之規定原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在法律上兩者皆係獨立之身份關係,故二者可同時存在,並不互相排斥,是本件雖已有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但並無礙於原告任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至於二者之權限應如何調節,自有進一步探研之必要。

3、本件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即退除役官兵孫本源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則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之規定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已如前述。惟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即在遺產管理人為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期間,遺囑執行人之權限暫被停止。是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第1215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其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全部在大陸地區時,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二)本件被繼承人孫本源為榮民,在台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而除已聲明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孫本輝、孫天青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受遺贈人並不明確。依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孫本源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於程序完結前,原告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故被告既已依法聲請本院於94年

7 月21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孫本源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目前期限尚未屆滿,依上開說明,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之權限即暫被停止,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孫本源所有門牌新竹市○○路 ○○○號房屋之管理權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孫本源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對被繼承人孫本源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中命被繼承人孫本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為報明債權及惟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有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若認其對被繼承人有權利存在,自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之真正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