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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扶養費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6年度家訴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丙○○、甲○○三人均係訴外人朱乾河、朱彭蔥妹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與父母早年原係同設籍同居於新竹縣橫山鄉豐田4 鄰油羅95號,嗣因原告之父朱乾河,於民國64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購買房屋,原告之父母遂遷至新竹縣○○鎮○○里○○鄰○○○路○ 號居住,原告自76年間起,因父母年邁體弱,即舉家遷往竹東與父母同住,並扶養照料父母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竹東鎮上館里33鄰之鄰長丁○○可資證明,被告自76年迄今均未曾扶養父母,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原告之母朱彭蔥妹於95年8 月24日死亡,父親朱乾河於94年間即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另案94年度禁字第1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由朱彭蔥妹任監護人,嗣因朱彭蔥妹死亡,改由原告任監護人,此有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監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可稽。

二、又兩造之父母名下雖均有不動產,母親朱彭蔥妹名下有鉅額存款,然均由被告二人所保管並領取支用,父母均無權置喙,是故父母名下之財產及存款,形同虛設,扶養照顧及日常生活起居均賴由原告夫妻所打理,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雖有財產,但無法以該等財產維持生活,日常生活仍由原告支應,父母應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再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均係負扶養義務之人,自應負扶養義務之責,惟自76年起迄今,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父母,並支付扶養費用,被告二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依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自81年至95年共計15年所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末查,原告父親朱乾河為民國6年0月00日出生,母親朱彭蔥妹為民國8年0月0日出生,95年8月24日死亡,自81年起均係年逾70歲以上之人,依81年度至95年度之國民綜合所得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表,70歲以上每人每年免稅額分別自新台幣(下同)105,000 元至11萬元為扶養標準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81年起至95年止,父親朱乾河、母親朱彭蔥妹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108萬元【計算式為:( 324萬x1/3)=108萬元)。

五、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獨力撫養兩造父母朱乾河、朱彭蔥妹於81年至95年間先後分別替被告各墊付108 萬元,主張被告應分別償還上開金額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獨力撫養兩造父母朱乾河、朱彭蔥妹,於81年至95年間先後分別替被告等各墊付108 萬元,主張被告應分別償還上揭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原告並未就其確有資力,且確代被告等墊付其所主張之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又兩造父母頗有資產,平日生活開銷如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均由兩造父母帳戶支出( 包括原告一家三代寄居所使用者 ),零用金亦有老農津貼、敬老金以及造林獎勵金足以支應,被告丙○○負責朱乾河土地資產之管理經營有成,其孳息以及售地所得,亦均提供供養父母,除有附卷之財產資料、帳戶明細可稽外,亦有原告自己之陳述可證( 詳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8至12行、同頁倒數第1至5行

),惟迄原告趁父親病危取得監護權後,父親所餘資產均無下落。

三、再者,原告因慵懶怠惰成習,終身無固定工作,依本院調閱原告所得報稅資料,原告全戶89年度所得總額為106,174 元,扣除訴外人朱育民薪資58,400元,原告個人收入僅47,774元、90年度所得72,227元,扣除原告配偶朱廖瓊妹薪資15,600元,原告所得僅5,66l元、91年度所得總額為73,348 元,扣除朱育民薪資61,344元,原告所得僅12,004元、92年度所得總額為240,090元,扣除朱育民薪資204,123元,原告所得僅35,967元、93年度所得總額為302,223 元,扣除朱育民薪資248,732元,原告所得僅53,491元、94年度所得總額為73,064元、95年度所得總額為96,311 元,原告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亦無任何存款利息,以上近7 年間,原告個人收入合計僅37萬5238元, 7年間平均月收入僅有4,467 元,扣除原告自己、原告配偶之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再扣除原告自稱擁有車輛之牌照、燃料稅外,果有結餘之可能乎?只足證明原告一家三代均寄居於父母宅內,仰賴兩造父母供養,別無支付撫養父母費用之能力,遑論代被告墊付2 百餘萬元之費用。

四、查子女對父母負有撫養之義務,縱無法律之規定,本即為事理之當然,衡情亦無可能要求父母對每月之撫養費用開立收據以茲證明,此為社會常態事實,依情形如要被告舉證撫養父母所支出之費用亦顯有失公平,而本件證人即己○○既證稱兩造父母房屋修繕費用均係向被告丙○○請領,原告亦對被告前分別有受父母委託管理資產,如被告二人確屬不肖,兩造父母焉有可能如此託付,另原告亦自承自己不受母親朱彭蔥妹所喜,以及照護朱乾河君之外籍看護係由被告僱請乙節並不爭執,已足證被告確未怠於履行撫養義務,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等均未負撫養義務之變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自亦應對被告未負撫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節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以茲證明。

五、末查,原告分別以96年8月21日準備書狀、97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分別稱被告自承對朱乾河沒有照顧之意願,以及對原告自76年起撫養照料父母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援引原證二民事裁定理由第4項第4至8 行為證據,惟查,上揭裁定理由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乙○○)對禁治產人朱乾河沒有照顧意願」,原告所述與上揭書狀所載不符,而被告自始均主張原告係受兩造父母撫養,否認原告有能力照料兩造父母,原告上揭所述,均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告所提證人丁○○,對兩造父母起居以及兩造家庭狀況均支吾其詞不知所云,其證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附此敘明之。

六、被告為此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三人均係訴外人朱乾河、朱彭蔥妹之子女,原告自76年間起,即舉家遷往新竹縣○○鎮○○○路○ 號處與父母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父親朱乾河於94年間因罹患失智症,經本院另案94年度禁字第1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兩造母親朱彭蔥妹任其監護人,嗣因朱彭蔥妹於95年8 月24日死亡,改由原告任監護人,後其父朱乾河於96年4 月10日死亡等情,亦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5 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名下有不動產,母親朱彭蔥妹名下有鉅額存款乙節,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紙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係在於:(一)兩造的父母生前經濟狀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二)原告是否有支付兩造的父母生前扶養費用,合計32

4 萬元情事?(三)原告以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每人各108 萬元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二、兩造的父母生前經濟狀況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均係負有扶養兩造父母義務之人,惟自76年間起迄今,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父母,並支付扶養費用,被告二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依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償還自81年至95年共計15年所分擔之扶養費用每人各10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又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父母名下雖均有不動產,母親朱彭蔥妹名下有鉅額存款,然均由被告二人所保管並領取支用,父母均無權置喙,其等雖有財產,但無法以該等財產維持生活,日常生活仍由原告支應,父母應仍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惟查:

1、兩造之父親朱乾河生前擁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25之56地號、新竹縣○○鎮○○○段609之15地號、新竹縣○○鎮○○段1461、1461之1、1484 地號及新竹縣○○鄉○○段208、499之63、499之78、499之11

5、504、504之3、504之9、504之10、504之19 、504之20、504之21、505地號等多筆土地,復有坐落新竹縣○○鎮○○○路○ 號之房屋,及在竹東地區農會、橫山地區農會有存款分別為255,452元、125,529元,核計其遺產共計16,226,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函查兩造父親朱乾河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在該會存款往來明細帳目資料,可知朱乾河於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之帳戶內,自89年6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1日止,均有存入造林獎金及稅前利息,除於89年12月21日有支出一筆現金35,000元外,別無提領支出情形,至95年12月21日止,存款餘額為125,529 元,此有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96年11月8日橫農信字第0960006

387 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帳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父親之帳戶並完全領取支用,核與上開帳戶資料記載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函查兩造父親朱乾河自89年1月1日起至96年4 月10日止,在該會存款往來明細帳目資料,可知朱乾河於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每月均有老農津貼3 千元之收入,復有定存利息、定存金額存入,偶會有老人年金15,000元、敬老津貼21,000元之收入,並會自該帳戶內每月扣繳電話費、農保費,及提領現金,該帳戶存款餘額最多時有達到1,739,962 元,亦有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96年11月14日東農信字第0960003395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則以朱乾河生前擁有上開多筆不動產,及帳戶內存有相當之金額而言,原告主張其父朱乾河無法以上開財產維持其生活,要非無疑。

2、又兩造之母親朱彭蔥妹生前擁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25之259地號土地,復在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擁有存款金額40萬元各三筆,及339,036 元,且在第一銀行松貿分行擁有存款2,630,888 元,另在竹東下公館郵局擁有存款25,000 元,及在竹東農會擁有存款24,170元,暨現金43萬元,核計其遺產共計6,815,544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母親朱彭蔥妹生前名下擁有甚高之存款金額,則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母親名下之財產為被告保管後領取支用,兩造母親無法以該等財產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亦與兩造母親朱彭蔥妹生前名下擁有高額存款情形不符,亦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父母生前之經濟狀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撫養之必要,揆之上開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顯有疑義,尚難採信。

三、原告是否有支付兩造的父母生前扶養費用,合計324 萬元情事?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日常生活仍由原告支應,自81年至95年共計15年由原告支付扶養費用324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否認原告有能力支付兩造父母之扶養費用,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原告自81年至95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96年8 月20日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0961006713號函檢送原告於89年度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至81年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核課期間,乃未能提供,而觀之原告於89年度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原告全戶89年度所得總額為106,17

4 元,扣除訴外人朱育民薪資58,400元,原告個人收入僅47,774元、90年度全戶所得72,227元,扣除原告配偶朱廖瓊妹薪資15,600元,原告所得僅56,627元、91年度全戶所得總額為73,348元,扣除朱育民薪資61,344元,原告所得僅12,104元、92年度全戶所得總額為240,090元,扣除朱育民薪資204,123元,原告所得僅35,967元、93年度全戶所得總額為302,223元,扣除朱育民薪資248,732元,原告所得僅53,491元、94年度原告所得總額為73,064元、95年度所得總額為96,311元,且原告除90年間有薪資收入21,000元外,別無任何薪資收入,以上7年間,原告個人收入合計為375,338元【計算式為:(47,774 +56,627+12,104+35,967+53,491+73,064+ 96,311)=375,338 】,平均每月收入僅有4,468元【計算式為:

(375,338÷7÷12)=4,468,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供原告自

己、原告配偶之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後,所餘無多,至原告雖提出竹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證明其於96年4月4日有現金存款結餘327,654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證明其於96年7月25日有現金存款結餘91,068 元,及橫山地區農會存摺證明其於96年6 月21日有存款結餘42,286元,惟上開原告所有之存摺結餘資料,均係於兩造母親朱彭蔥妹於95年8 月24日死亡後之資料,且原告所提竹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亦僅記載其於96年 4月4日有現金存款結餘327,654元,其後該款項及上開存摺款項有動支在扶養其父母親所須之費用上,既未經原告提出進一步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要難執此作為原告先前有資力扶養兩造父母之證明資料,而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收入足以支應撫養兩造父母所須之費用,及代被告墊付扶養費用,既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對其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兩造父母生前的扶養費用,合計324 萬元,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要難採信。

四、原告以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每人各10

8 萬元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兩造父母於90年間罹病後,被告即僱用外傭照顧其等生活起居,並於90年至96年間父母門診145 次,住院17次共316 天、急診14次均由被告丙○○負責開車搭載,陪同父母前往醫院治療 且自90年由被告負責扶養父母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3063773

2 號准許被告丙○○聘僱家庭看護工函、兩造父母於90年至96年就診、住院及急診之次數統計表、兩造父母住院一覽表、兩造父母急診一覽表、醫療記錄、醫療費用收據、支付扶養費用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收執、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出院護理摘要、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等為證,復為原告不否認照顧兩造父母之外籍看護係由被告丙○○僱請,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參以證人己○○亦到庭結證:「我在33年前幫原告父母建房子認識他們。與他們住處機車約十分鐘車程,我約一個月去他們家,從我幫他們蓋房子起他們認我做乾兒子,因為當時他們失去一個孩子。90年以前他們身體還很好,因為90年他們請我修繕過一次房子,前兩年他們又叫我修繕廚房,幫他們蓋好房之後十幾年間,是他二人自己住,後他們的長子乙○○回來跟他們一起住到現在。其他的孩子在台北有房子,每個禮拜回來看他們。90年前無人照顧因他們身體很好,90年朱乾河腳不好,丙○○幫他請外勞,他們在一樓後院放兩個雙人床一張小床,因為行動不便上樓很難,他們兩老人家住一樓,原告住二、三樓,因為一樓的床是用木板釘的不方便。請外勞前何人煮飯不清楚,請外勞後是外勞煮的,何人買菜不清楚。朱彭蔥妹的身體在91、92年發病,跟我說睡不好,聽說心臟不好,常常說頭痛,都是丙○○載他去看病。都去台北看病。起先請兩個外勞,因合不來後請一個外勞照顧兩個老人家,我蓋房子的錢是朱乾河給我的,88年修繕朱彭蔥妹給的,90年修繕是丙○○給我的。原告雖然與兩個老人家住,但沒有照顧兩個老人家。我修繕一、二十天從未看過原告只看過他太太。老人家均已過世。以前老人家花費,86年到89年間朱乾河叫我去幫他算有多少錢,存摺都是他的名字,是他賣土地的錢,沒有聽他提過孩子給錢孝敬他。我看那些錢用到現在也差不多沒有。不健康後錢由丙○○管理。他們不健康後除丙○○外沒有看過其他兒女來照顧。但有看過甲○○幾次。吃飯原告下來夾菜後就上樓吃。我在那裡期間沒看到過原告踏到後院,廚房與後院相連他只到廚房。」等語 (詳本院3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上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等有在父母生前盡孝照顧父母,要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父母生前之經濟狀況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撫養之必要,既非無疑,且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兩造父母生前扶養費用,合計324 萬元,既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被告墊付每人各108 萬元扶養父母之費用,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裁判案由:分擔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8-05-02